由本爲先前的一些討論可以看出,保險業使否可以使用基因信息,除了涉 及當事者的隱私權之外,更涉及了如何分配保險資源或機會。當我們開始認知到 這二個層面的區別之後,則可以進一步瞭解,在基因信息使用權層面上界定權利 範圍時,除了影響基因信息的流通之外,也會影響保險資源的配置。如果我們在 界定基因信息使用權範圍時沒有考慮到保險資源的配置,則關于基因信息使用權 層面的法律安排可能會與適當的保險資源配置安排不相一致。基于這種認識,在 這一節中,本文將分析基因隱私權在保險上的涵意,以及基因隱私權所帶來的後 果。
就商業性的人身保險而言,保險人與要保人處于信息不對等的狀態。爲了 避免信息不對等導致逆選擇現象,保險人只能訴諸體檢與要求誠實說明等方法獲
61 臺灣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293 號解釋曾經提及隱私權的概念:「銀行法第四十 八條第二項規定「銀行對于顧客之存款、放款或匯款等有關資料,除其它法律或 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保守秘密」,旨在保障銀行之一般客戶財産上之 秘密及防止客戶與銀行往來資料之任意公開,以維護人民之隱私權。」不過,關 于隱私權的規範根據、法律位階、適用範圍等等問題,大法官解釋均略而未加詳 論。
得契約相對人的人身信息。本文先前已經提到,在生命科學上來看,基因信息與 非基因信息幷沒有絕對的界限。而在保險市場中,基因信息與非基因信息也沒有 顯著的差异,例如保險業傳統上使用的個人醫療信息也不無預測未來疾病的功 能,某些傳統醫療信息也會顯示出個人與家族的遺傳,而許多傳統醫學檢驗的結 果也可能影響當事者本人的自我認同,也是當事者所不願告人的事實。
既然基因信息在保險上幷沒有重大特殊性,而在生命科學上也有區分上的 模糊性,爲何許多論者仍然試圖建構出基因隱私特殊性的種種論述?
關于這一點,我們可以藉由區分「隱私本身的價值」與「因隱私産生之影 響」加以理解。在保險脉絡下,「基因隱私本身的價值」與「傳統身體信息隱私 的價值」之間幷沒有太大差异。換句話說,基因隱私幷沒有重大的特殊性。然而,
如果在保險上不針對基因隱私實施特殊的差別待遇,將可能使得某些帶因者喪失 與一般人相同的投保機會。由此我們可以清楚看出,「受基因隱私所影響的價 值」,亦即帶因者的投保機會,其實是爭論保險基因歧視的重要關鍵。至于基因 隱私,則是作爲保障帶因者獲得一般投保機會的手段。當然,基因隱私本身幷非 毫無任何價值。只不過,在精細論證的過程當中,我們應當留意,基因隱私同時 具有本身自爲目的的價值,以及服務于其它目的的手段價值。
在保險脉絡下,隱私本身的價值在于被保險人對于個人基因信息的主觀價 值。被保險人在保險脉絡下有何隱私權可以主張?依據既有保險慣例與相關法 令,保險人原本就有實施體檢與查看病例的權利。因此,支持基因隱私的論者便 往往訴諸于基因信息的特殊性,以反對既有的保險實務慣例運用于基因信息。不 過,如本文先前所述,基因信息特殊性的論點幷不具有高度的說服力,甚至可能 流于基因决定論的迷思。
基因隱私所影響到的價值主要有二方面:一、帶因者以一般費率購買商業 性保險的機會,或者更抽象地說,是帶因者能够獲得免于疾病威脅且維持生活品 質的機會;以及二、商業性保險市場免于逆選擇威脅,而能健全運作的價值。
在一個社會當中,使人人都能够獲得醫療保障是一項值得追求的理想。不 過,爲了實現這個目標,商業性保險幷非是唯一可用的社會制度。在我國以及歐
洲許多國家,都已經建立普遍性的社會保險制度,而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滿足全體 社會成員獲得醫療照顧的需求。因此,在同時具有普遍性社會保險以及私人商業 性保險的社會,是否容許保險人實施基因歧視或使用基因信息,必須考量這二套 社會制度在功能上與社會意義上的差別。
假設社會保險制度給付基因檢驗費用,幷且給付控制或治療遺傳疾病的費 用,試問可能或實際的帶因者采取何種行爲?他們會爲了維持自我認同或保守基 因隱私,而拒絕從事基因檢驗?如果社會保險機構與指定醫療機構能够遵照現行 一般的醫療信息保密要求,不將基因信息泄漏于其它人,則我們有很好的理由可 以相信,除了少數不治之症如亨汀頓氏症(Huntington’s disease)帶因者之外,絕大 多數可能的帶因者將會願意接受基因檢驗,而帶因者也不會拒絕社會保險機構與 相關醫療機構在業務必要範圍內使用他們的基因信息。如果以上的論點可以被接 受,則可以支持本文先前的說法,亦即,在商業性健康保險脉絡下,基因隱私是 作爲保障帶因者獲得一般投保機會的手段,基因隱私本身幷不具有特殊的價值。
在具有社會保險制度的國家,有必要保障帶因者以一般價格購買商業性健康 保險?由于不同國家的社會保險在保障範圍上有所差异,因此這個問題的答案或 許因地而异,也需要進一步的實證研究支持。不過,我們還是可以在抽象理論上 從事一些初步的分析。
首先,當我們禁止保險人取得被保險人的基因信息,即是排除保險人根據基 因評估被保險人的健康風險。如此一來,基因隱私成爲幹預商業保險市場的法律 手段,而幹預目的在于使帶因者獲得與一般人相同的保險機會。當人身風險較高 的帶因者可以在一般費率下購買保險,其實就是使風險較低的人補貼高風險者的 保險費,亦即形成了所謂的「交叉補貼」現象。這種交叉補貼發生在購買同一種 保險商品的社會成員之間。相對地,如果是透過社會保險滿足帶因者的保險需 求,雖然也會發生交叉補貼,但是從事交叉補貼的資源來自于全體社會成員。由 分配效果來看,如果我們認爲滿足帶因者的保險需求是全體社會的義務,而不是 只有某一部分社會成員應負擔的義務,則理論上應選擇社會保險而非商業性保險 達成這項目的。
其次,如果我們承認商業性保險比社會保險制度更能够推出多樣化的保險種 類,且更能靈活反應不同人士的保險需求,則我們不宜輕易扭曲商業保險的市場
機制,以免妨礙商業保險市場的效率與消費者福祉。如果禁止保險人使用基因信 息,有可能引發逆選擇破壞商業保險市場運作的威脅。即使商業保險市場可以承 受一定程度的逆選擇而繼續運作,但是在效率上可能還是會受到影響。因此由效 率觀點來看,以社會保險滿足帶因者保險需求,可以避免影響商業保險市場的效 率與消費者福祉。
基于以上觀察,筆者在此的初步結論是:一、在商業性健康保險脉絡下,基 因隱私是作爲保障帶因者獲得一般投保機會的手段,基因隱私本身幷不具有特殊 的價值。二、爲了保障帶因者保險需求,使用社會保險制度比較能够達成負擔分 配的普遍化,且禁止使用基因信息將妨害商業性保險市場的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