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主給付義務之要物契約
我國民法之消費借貸契約係規定於第四七四條至第四八一條,
而在民國八十八年之修正中,第四七四條之修正理由指出消費借貸 契約係要物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指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替 代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23。
亦即,除雙方當事人合意外,尚須以借貸物之交付為成立要 件。因此,縱當事人已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於借貸物交物前,契約 仍未成立,借用人尚不得據此請求貸與人交付借貸物。而貸與人將 借貸物交付借用人,貸與人對借用人即不再有主給付義務。此外,
借用人依上開規定,亦無支付對價之對待給付義務,僅於消費借貸 契約借貸期限屆至時,負有返還同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之義 務。據此,典型有名之消費借貸契約非有償,亦非雙務,甚至雙方 都無任何契約成立後之主要給付義務24。
23 民法第474條立法理由:「消費借貸,通說認係要物契約,惟依原條文及第四
七五條合併觀察,亦使人誤為消費借貸為諾成契約,而以物之交付為其生效要 件。為免疑義,爰予修正。」
24 楊淑文,融資貸款與消費者保護,新世紀經濟法制之建構與挑戰——廖義男教
授六秩誕辰祝壽論文集,頁635、636,2002年9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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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則,消費借貸契約之要物性質乃源於羅馬法之制度,斯時經 由雙方合意成立契約之原則尚未萌芽,消費借貸契約於貸與人將借 用物交付於借用人後,方得享有借用物之返還請求權,故為要物契 約25。因此,於現代諾成契約概念產生後,要物契約之概念實已無 保留之必要。將消費借貸契約修正為要物契約,不但與社會現實脫 節,更在法律適用上造成困擾。國內學說早有主張將消費借貸規定 為要物契約早已不合時宜,並認為在現行法制規定下,應儘量緩和 其要物性26,亦有主張於立法政策上應直接將有償的消費借貸明訂 為諾成契約27。國外學說與立法例,亦多認為要物契約為法制史上 之遺物,透過法律明文規定與學說解釋將消費借貸規定為諾成契 約,只要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已成立28。
此外,增訂民法第四七五條之一之規定亦對消費借貸之預約撤 銷予以明文規定,賦予消費借貸預約在法律上之地位,此項規定不 僅架空要物契約,使其規範目的不達,亦造成疊床架屋之法律解 釋與適用之困境,在體系上產生矛盾與混亂,迭為國內學說所批 判29。
25 陳自強,法律行為、法律性質與民法債編修正(下),台灣本土法學雜誌,6
期,頁14,2000年1月。
26 史尚寬,債法各論,頁268-269;鄭玉波,民法債編各論,頁315;鄭玉波,金 錢借貸,頁8。
27 黃茂榮,債法各論第1冊,頁163,2003年8月初版。
28 例如修正前之德國民法消費借貸(第607條)規定內容與我國民法債編修正前
第474條類似(惟德國民法並無類似我國民法債編修正前之第475條之規定),
但學說透過解釋方式認為消費借貸為諾成契約。德國民法2002年債編修正時,
將舊 法 之消 費 借貸 分 別規 定 為金 錢 借貸 ( 第488條)與物之消費借貸(第607 條),並明確規定為雙務的諾成契約。瑞士債務法於制訂時,即已揚棄要物性 理論,而明文規定消費借貸契約為諾成契約。
29 王澤鑑,債法原理第1冊,頁138-139;陳自強,同註5,頁14-16;黃茂榮,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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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錢借貸規範空白
除了前述民法第四七四條以下關於消費借貸契約之相關規範 外,我國並未針對金錢借貸予以任何基本性之規範。惟金融實務 上,民國八十年後政府開放銀行新設,國內銀行長期處於家數過多 之狀況。且銀行資金超額準備自九十一年起均超過20%,為法定準 備率(7%)之三倍,超額流動準備金額為四‧二三兆元。因此,
金融機構為充分運用其資金,乃朝向消費金融,即個人消費借貸方 向拓展貸款業務。時至九十四年底消費者貸款總額包括購屋住宅貸 款、房屋修繕貸款、汽車貸款、機關職工福利貸款及其他信用卡、
現金卡等合計為六六兆一四八九億九千萬元30。上開消費性貸款之 種類、件數、金額不斷創新高,甚至衍生雙卡風暴之經濟、法律、
社會全面之問題,而現行私法體系之基本規定除了前述之消費借貸 契約及消費者保護法之相關規定外,均付之闕如,無法於爭議發生 時提供最低公平合理之保障,反而因為規範之空白提供金融業者濫 用契約自由原則,依其單方之交易需求,創設符合其單方利益之契 約內容31。
首先,銀行實務上之消費性借貸與傳統消費不同的是,通常銀 行提供資金之目的在於換取利息之收入,而為金錢之借貸,此種銀 行之借款契約是否應符合民法第四七四條要物契約之成立要件,在 立法者「抉擇」消費借貸契約之要物性下,可否毫無疑問承認無名 的、諾成的金錢借貸契約之效力實有疑義,更可見「要物契約」概 念之不合時宜。
註27,頁163-165;黃立主編,民法債編各論(上),頁535。
30 行政院金管會,處理卡債問題報告,頁5,2006年4月10日。
31 相同意見者,參照黃茂榮,同註27,頁1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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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錢借貸之法律性質
其次,銀行借款契約是否屬「使用權限讓與」之契約類型,亦 值探討。在傳統消費借貸契約中,縱有利息之約定,亦非屬雙務契 約,而僅為其從給付義務32。惟銀行之借貸契約,當事人締約之目 的無非在於一定期間內取得融資,亦即使用他人金錢之權利,貸與 銀行則收取利息,而可稱為使用權限之讓與之契約類型,在利息與 金錢之使用中具有給付與對待給付之對價關係33。
在金錢借貸契約中,貸與人有交付金錢供借款人使用之義務,
而借款人於借款期限屆滿後始負有返還借款之義務,因此借款人嗣 後是否清償困難,即成為「融資業務」通常潛藏之風險,因此貸與 人訂立金錢借貸契約後,其財產即因交付借款與借款人而減少,而 僅取得返還請求之債權。貸與人為避免其事後無法受償之風險,以 尋求擔保權利之方式確保其債權,即屬具有正當理由34。因為,金 融機構如於融資業務不審核借款人之信用而任意核貸借款,則無異 自甘風險自願陷於無法回收債權之重大財產損失之危機中。
二、約定利率
利率自由化之迷思
如前所述,附有利息之消費借貸契約為雙務契約,利息與借用 物之使用(資金使用)間具有對價關係。至於貸與人與借款人間之 約定利率,我國民法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原則上係由當事人自由約 定。銀行基於營利之目的,放款利率通常為存款利率(取得資金之
32 史尚寬,同註26,頁259;黃立主編,同註29,頁531-532。
33 王澤鑑,同註29,頁162;黃茂榮,同註27,頁154;陳自強,同註25,頁14;
楊淑文,新型契約與消費者保護法,頁189-190。
34 Münchkomm/K. P. Berg, BGB. Vor § 488 Rn.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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風險)加上費用、利潤而為計算。此外,於個案中亦受到授信風險 影響,例如放款種類、放款期間、擔保有無與種類、借款人之償還 能力等標準決定之。於一般放款中大多以基本放款利率為基礎,再 依照各種影響放款風險因素所製作之加減碼基準計算個別之放款利 率。因此,約定利率一方面反應銀行取得資金之成本(定存之利 率),一方面亦反應借款人之償債風險。在購屋貸款中因銀行通常 可取得以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擔保物權,其風險相對較低,故約定 利率通常在年息3%左右,如借款人債信不良,已無清償能力時,
銀行之借款利率是否可以一律約定為20%?亦即清償不能之風險完 全於約定利率中予以考量並呈現,則約定利率實已與使用金錢之對 價顯不相當。而在現金卡之申請更講求方便與迅速,銀行亦未加嚴 格審核,惟每一持卡人之清償能力不同,銀行在現金卡業務中勢必 將單一持卡人無法回收債權之風險,歸由其他正常繳款之持卡人身 上,此種無擔保放款之類型將無異於由全體持卡人以繳交高額約定 利率之方式承擔其他清償困難持卡人之債信風險。
而雙卡債務人較多係屬無穩定收入之邊際客戶,風險較高,
惟金管會卻認為此乃因雙卡符合短期周轉之市場機能,不宜因噎廢 食35。實則,無資力之人應如何維持其生活所需,此乃屬社會救助 層面之問題,例如給予小額微利息之貸款或社會救濟金之發放以解 決其問題,如利用其無資力而要求其應繳交高額之利率,持卡人更 無法償還債務,銀行亦將蒙受呆帳擴大之危機。
民法第二〇五條之上限
民法第二〇五條之規定將約定利率限於20%,在民國二〇年 時,社會之貸款利息動輒30%或40%之資金短缺年代有其時空背
35 金管會,同註30,頁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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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數十年來亦扮演重要角色,設若當時未有如此之規定,則銀行 在利率自由化之思潮之下,其約定利率亦可能如同印尼之35%或印 度之無上限規範,我們不禁要感激,「還好我們並未享有如同印 度、印尼所享有之利率自由化」36。
惟時空更迭,在現代低利率時代通常定存僅有2%以下之利率 水準,將近八十年前之利率上限是否仍應固守城門,或形成對於其 他法律規定之「特別法」,排除約定利率依民法第七十二條公序良 俗,第七十四條暴利行為,民法第一四八條誠信原則,民法第二〇 六條巧取利益禁止等規定適用之可能性,實值吾人深思。蓋民法第 二〇五條之核心價值在於「為防止資產階級之重利盤剝起見,特設
惟時空更迭,在現代低利率時代通常定存僅有2%以下之利率 水準,將近八十年前之利率上限是否仍應固守城門,或形成對於其 他法律規定之「特別法」,排除約定利率依民法第七十二條公序良 俗,第七十四條暴利行為,民法第一四八條誠信原則,民法第二〇 六條巧取利益禁止等規定適用之可能性,實值吾人深思。蓋民法第 二〇五條之核心價值在於「為防止資產階級之重利盤剝起見,特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