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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我國環境信託的發展前景-代結論

我國傳統上對於公益事業的推動主要由財團與社團法人為活動主 體,但囿於法令上的限制。財團法人就其設立要件與運作主要係依據民法 之規定,財團法人之設立必須具備:(1) 捐助章程之訂立並明定法人之目 的;(2)一定之捐助財產;(3) 活動組織三個要件,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向該 管法院申請設立登記53。財團法人需設有董事會,依據捐助章程所規定之 公益目的,就一定之捐助財產,管理該特定之財產。財團法人的設立,其 主要目的在於使一定財產成為獨立的權利主體,並永續經營目的事業。我 國另一種公益經營活動體為公益性社團法人,公益社團法人係指以不特定 多數人之利益為目的之社團,例如農會、工會、同業公會等。社團法人的 設立依據民法規定,必須事前取得主管機關的許可後,備具社團章程載明 社團目的、董監事人數及其任免方式、社員資格及出資等重要事項,向法 院申請設立登記。主管機關對於發起人的申請案件,依據人民團體法之規 範作為准駁的依據54。如前文所述,財團與社團法人之設立,必須事前取

53 參見 民法第五十九條、六十條與第六十一條規定。

54 參見 人民團體法第八條規定。

得主管機關許可,始能向法院申請設立登記,就設立程序上較為煩瑣。其 次,財團與社團法人設立後,就法人財產的運用,必須依據捐助章程與社 員總會決議。此外,財團法人的捐助財產動支受到相當嚴密的行政監督,

主管機關依據民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的監督管 理辦法,依職權得隨時檢查其財產狀況55。財團法人對其捐助財產雖得用 於投資,但必需專案申請許可且投資與其設立目的相關聯的事業。相關投 資收益不得歸於私人,必須供財團法人業務使用者56

由於財團法人的財產運用受到法令與行政機關相當多的限制與監 督,如此嚴密的控管機制雖然可以避免犯罪或逃漏稅等情事,相對而言也 可能因缺乏彈性而對於公益目的之達成形成阻礙。相較於我國現行公益法 人的運作上的限制,若以成立公益信託的方式成就公益事業,設立程序僅 需事前申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即可,較公益法人設立除取得主管機關 許可外,尚需向法院申請設立登記簡便許多。其次,公益信託並非權利主 體,因此信託法並未要求受託人資格。受託人對於信託財產的管理方式相 當彈性,僅須不違背信託本旨並且不損害受益人(通常是公眾)的信託利益 即為適法。 最後則是信託法並未要求公益信託的運作應設置活動組織,

公益信託運作的行政資源主要建立於受託人既有基礎之上。故而相較於財 團或社團法人依法應設置完整的董監事組織而言,公益信託運作成本對於 委託人而言相對節省許多。以環境保護領域而言,因環保與經濟發展本質 上仍存有衝突,因此具有資力的企業較不願意捐助財產成立以環境保護工 作之推動為目的的財團法人。況且依據環境保護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 準則之規定,設立財團法人所捐助之財產中,現金部分不得少於新台幣五 百萬元57。對於我國環境保護為財團法人的發展而言,無疑是一大阻礙。

至於以公益社團法人推動環境保護工作方面,國內雖有數個公益社團法人 以環保為其宗旨,但社員人數與國外動輒數萬人的規模相比,仍有極大的

55 民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受設立許可之法人,其業務屬於主管機關監督,主管機關得檢查 其財產狀況及其有無違反許可條件與其他法律之規定。」

56 參見 環境保護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第二十條規定。

57 參見 環境保護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第六條規定。

進步空間。除此之外,社團財產運用尤其是不動產之處分,必須經社員總 會決議,程序上亦相當煩瑣而缺乏彈性。

我國公益信託制度雖然並未如英美法規範,將信託財產視為獨立的權 利主體。但基於公益信託設立簡便、信託財產運用彈性與運作成本低廉等 優點,對於我國民間自主保護生態的現況而言,透過環境信託的擴大使 用,確有可能開啟我國民間自主保護環境生態的新契機。例如許多珍貴或 瀕臨絕種的物種之棲息地受到人為活動威脅或破壞時,若僅仰賴政府出資 並派用專業人士加以保育,恐因政府財政困難而無法發揮具體成效。透過 環境信託制度的推動,社會公眾或民眾團體得以委託人地位,透過小額捐 款或捐贈私人土地方式委託專業團體管理具生態保育價值土地,突破公益 事業傳統上以公益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作為經營主體的限制。此外,透過 環境專業人士或團體的空間管理,亦能激發民眾環境自覺與發揮環境教育 的功能58

雖然環境信託的設立與運作較公益法人簡便與彈性,並有提供民眾自 主參與或協助政府擔負環境任務之私權機制等優點。因環境信託之信託利 益歸屬於社會公眾,對於環境信託的公共監督仍有其必要性。基於上述公 益確保理由,我國信託法對於環境信託仍設有許多行政監督之規範:例如 環境信託應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始能設立59;主管機關透過信託申請文件的 審查,確保公益信託確實具備公益目的;公益信託關係成立後,主管機關 仍得隨時檢查信託業務及財產狀況60;以及信託條款的變更與公益信託的

58 參見 陳仲嶙,富陽森林公園的空間管制:環境信託的操作嘗試,頁 14,台灣土地金融季 刊第三十九卷第四期,2002 年 12 月;盧道杰,環境信託前瞻:從匯聚社會力談環境信託 可著力處,立報教育專題深入報導,(上次瀏覽 2008/8/15),

<http://iwebs.url.com.tw/main/html/lipo1/152.shtml>

59參見 信託法第七十條規定:「公益信託之設立及其受託人,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 可。前項許可之申請,由受託人為之。」

60 參見信託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公益信託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監督。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 隨時檢查信託事務及財產狀況;必要時並得命受託人提供相當之擔保或為其他處置。受 託人應每年至少一次定期將信託事務處理情形及財務狀況,送公益信託監察人審核後,

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並公告之。」

許可撤銷,屬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監督權限等61。至於公益信託並未如 私益信託,係由法院進行監督,其利弊分析前文已有論述,在此不再贅文。

由現行法觀之,公益信託之公共監督密度並不亞於財團法人,因此受益人 權益可獲得完整的法律保障。雖然如此,公益信託較財團法人而言,仍有 設立簡便與財產運用彈性等優點。據此,我國若能結合公益團體與政府的 資源,持續推廣環境信託制度,應可導引民間力量參與環境事務,並能協 助政府遂行如環境生態保育等任務。未來我國環境信託相關法制若能參酌 英美法判例與學說,就公益信託制度的變更與終止、受託人資格放寬與相 關稅制配套與法院監督角色等議題,能夠更加明確與細緻化,俾能刺激民 間自主參與自然生態與資源保護的意願,並能提供同時保護委託人意願與 受益人(公眾)信託利益的健全法律環境。

61 參見 信託法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六條與第七十七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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