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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我國非契約之債法律關係之準據法 一、共同的選法法則

肆、我國非契約之債法律關係之準據法

一、共同的選法法則

現行法之規定

我國現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中允許當事人自由選擇準據法

118 例 如 集 體 車 禍 之 侵 權 行 為 法 律 關 係 中 , 當 事 人 共 乘 同 一 公 共 汽 車 之 事 實 關 119 係。

特別是非契約之債法律關係發生前,當事人間之契約法律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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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只有第六條所規定之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其成立要件及效 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蓋近代各國國際私法大多承 認,當事人得自由決定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之準據法,並稱之為 國際私法上「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當事人得於事前或嗣後選擇 涉外案件之準據法。除此之外,涉外案件準據法之選擇,僅得委由 我國法院之法官,於具體個案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之 準據法,並不受當事人意思之影響。

修正草案之規定

依司法院網站所公布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修正草案,於其第 三章「債」增訂第二十八條規定,關於非因法律行為而生之債之法 律關係,當事人得合意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其修法理由認為,當事 人就非因法律行為所生之債涉訟者,法院多盼當事人能達成訴訟上 和解,即使未能達成和解,其在訴訟中達成適用法庭地法之合意 者,對訴訟經濟亦有所助益,當為法律所允許。爰參考德國民法施 行法第四十二條、瑞士國際私法第一二八條等立法之精神,規定當 事人於起訴後合意選擇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者,即以中華民國法律為 案件準據法。

依瑞士國際私法第一二八條規定,不當得利之請求權,由規範 該不當得利所由生之實際或假定法律關係之法律為準據法。若欠缺 此一法律關係,該不當得利請求由得利發生地國法律支配;雙方當 事人亦得合意適用法庭地法120。就該條文之結構觀之,不當得利 之請求,原則上以其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應適用之法律為準據法,

以得利發生地國法為例外。並且,當事人只能於欠缺不當得利所由 發生之法律關係時,始得合意選擇法院地法為準據法,並非所有不

120 有關瑞士國際私法之中文翻譯,請參照劉鐵錚等著,同註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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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得利之請求都有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之適用。又依瑞士國際私法 第一三二條規定,當事人於損害事實發生後,得合意選擇適用法庭 地法。惟參酌同法第一二九條之規定,關於侵權行為之訴訟,僅被 告之住所、習慣居所、營業所、侵權行為地或結果發生地之瑞士法 院才有管轄權。因此,瑞士國際私法第一三二條規定當事人得合意 選擇法庭地法,實際上可能成為法庭地法者,不外乎加害人住所、

習慣居所、或營業地法,以及侵權行為地法或結果發生地法121。 綜合上述規定得知,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並非適用於全部非契約之 債之法律關係,即使是其適用範圍中之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亦受限於適用條件(即欠缺不當得利所由生之法律關係)或適 用範圍(即加害人住所地法、習慣居所地法、營業地法、侵權行為 地法或結果發生地法為限),並非如我國修正草案第二十八條所規 定者,為非契約之債之一般的,且為無限制之共同的選法法則。

德國民法施行法第四十二條之當事人準據法選擇規定,雖與我 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修正草案三稿第二十八條規定相似,同為非 契約之債共同的選法法則,但適用上仍有不少差異。就行使選擇權 之時點而言,德國民法施行法以事件之發生為起點,我國修正草案 則規定起訴後始得為之122。然由德國實務經驗得知,當事人每每 於訴訟進行中行使其選擇權,故此差異之實際影響不大。另就準據 法選擇範圍觀之,德國民法施行法並未如我國修正草案以中華民國 法律(即法院地法)為限,其完全尊重當事人之意思。若以訴訟經 濟為修正之理由為出發點,應不難理解,修正草案何以規定當事人

121 參閱劉鐵錚等著,同註25,頁157。

122 此修正草案公布之前,共歷經三次調整,其中第二次版本(共61條版本)並

無當事人非契約之債共同之準據法選擇權,僅允許當事人因侵權行為而生之

債選擇準據法(第30條第3項),並且在損害發生後即得行使之,與現行公布

之修正草案相較,其差別不可謂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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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能選擇法院地法為案件之準據法。又我國修正草案規定並未提 及,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因當事人選擇準據法而受影響。但被害人之 保險人對加害人之求償權,很有可能因被害人(此處為保險要保 人)對準據法之選擇而受影響123,此部分似有加以補充之必要。

二、不當得利之客觀選法法則

現行法之規定

我國現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八條規定:「關於無因管理,

不當得利,或其他法律事實而生之債權,依事實發生地法。」依其 立法理由之說明124,關於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等而生之債,以事 實發生地法為其準據法乃各國之通例,但與侵權行為有所不同,應 以獨立條文明定其準據法。基於上述理由,另有現行法第九條有關 侵權行為準據法之規定。然何以無因管理與不當得利規定於同一法 條,且本於同一連繫因素決定其準據法,立法理由書並未多做說 明125。若以不當得利與無因管理曾被認為是「準契約」之兩大類 型,且皆因「法律事實」所生之債,因而規定在同一條文中而適用 相同連繫因素,固然有其歷史淵源,但二者性質並不一致126,似 應為分別規定並適用獨立之連繫因素較為適宜。

123 參閱前面第參章、一、共同的選法法則之說明。

124 本條之立法理由請參閱陳榮傳著,同註46,頁165-166。

125 有 學 者 認 為 , 無 因 管 理 與 不 當 得 利 均 本 於 當 事 人 一 方 之 意 思 而 發 生 的 準 契 約,與事實發生之公益有關,故應受事實發生地法支配。參閱洪應灶,國際 私法,頁131,1970年。

126 對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性質,請參閱陳榮傳著,同註46,頁125以下及頁 151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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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草案之規定

如前所述,現行法對於因法律行為及侵權行為而生之債,均單 獨規定其應適用之準據法,修正草案亦同,若再輔以關於無因管理 及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即足以涵蓋所有債之發生原因。現行法第 八條就關於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或其他法律事實而生之債,均明定 依事實發生地法為準據法,但修正草案委員一致認為,無因管理及 不當得利法律事實之性質未盡一致,有對其個別為獨立規定之必 要,遂保留關於無因管理之規定,並於第二十二條增訂不當得利規 定,「關於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其利益之受領地法。但不當得利 係因給付而發生者,依該給付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 律。」

依修正草案委員之意見,關於不當得利而生之債,其法律事實 重心在利益之受領,故應依其利益之受領地法決定是否構成不當得 利及其返還利益之範圍。但不當得利如係因給付而發生者,當事人 所受領之利益是否構成不當得利及應如何返還之問題,均為該給付 所由發生法律關係之延伸事項,應依該給付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應 適用之準據法決定之127。另依修正草案說明書得知,草案第二十 二條但書規定乃參考奧地利、瑞士國際私法相關規定以及德國民法 施行法(EGBGB)第三十八條等立法例之精神而來。然上述國家 之法律體制,不僅實體法與國際私法之立法有其脈絡相傳之跡象,

且其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選法規則大多兼採硬性衝突規則與軟性之

「最重要牽連關係」理論128。以德國為例,其民法上不當得利依 法律上原因之不同,分為給付不當得利、非給付不當得利以及侵害

127 詳細請參閱該條項修正草案之理由說明書。

128 如奧地利國際私法(IPRG)第1條、瑞士國際私法(IPRG)第15條第1項以及 德國民法施行法(EGBGB)第41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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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不當得利129,其民法施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則承襲此項區分,

規定前者應依據以提出給付之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為決定之,

侵害法益所生之不當得利以該侵犯行為地法為準據法,其他不當得 利之請求則由利益受領地法支配。除此之外,若另有與具體案件 事實更緊密牽連之法律者,得依其第四十一條一般修正條款之規 定,排除上述不當得利準據法之規定,而適用該關係最密切之法 律130。我國此次修正草案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並未完全配合實 體法上權利之分類,而設計各種引致概念導引出不同之具體衝突規 則,且亦未導入最重要牽連關係之彈性的選法規則,用以修正硬性 衝突規則可能造成之不妥,似有遺珠之憾。

三、無因管理之客觀選法法則

現行法之規定

我國現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八條規定:「關於無因管理、

不當得利或其他法律事實而生之債,依事實發生地法。」其中立法 者就無因管理性質之認定,乃承襲中世紀準契約之概念,故對其準 據法之選擇採行為地法主義131,即採事實發生地法為無因管理之 準據法,而此事實發生地,乃指管理標的之所在地132。若事實發 生地有所變動,為避免準據法之選擇受管理人意思所左右,應以原

129 參閱德國民法第812條以下規定。

130 因給付所生之不當得利請求(Leistungskondiktion),依德國民法施行法第38

130 因給付所生之不當得利請求(Leistungskondiktion),依德國民法施行法第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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