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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最高法院判決的檢討

在文檔中 控制股東之義務與責任 (頁 22-26)

肆、最高法院判決的檢討

纏訟十餘年的華隆案,最高法院在股票與土地價格認定爭議方面,大抵以查 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顯不相當之價格購買之背信行為而三審定讞。但本案確實引 起頗多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上的問題,值得吾人仔細探究。例如:未上市(櫃)

之股票的價格應如何估定?土地價值又應如何確認?股東會事後的承認,是否可 作成掏空公司、利益輸送行為的護身符?此外,與本案相關者乃係不擔任任何公

司職位之控制股東,其應否對公司乃至公司股東負注意與忠實義務,以確保公司 及其股東之權益?值得進一步探究。茲就各問題分述如下,以供參考。

一、價格認定的爭議

不論是股票買賣或土地買賣,華隆案的歷審判決均涉及價格認定的爭議。在 股票買賣方面,一、二審均判決被告無罪,其所持理由主要是:以截至一九八九 年底加以計算,國壽及國證每股淨值為一二二點八六元及一三點三八元,而本案 的賣價均高於此淨值;此外,依據財政部之稅務法令,由於本案所牽涉的股票均 為未上市(櫃)股票,故本來即得以淨值計算其價值。

對於上述見解,最高法院則持不同看法,認為稅務法令是為課稅目的,不能 作為認定市場價格之標準,土地公告現值一般偏低即是明顯的例子。惟高等法院 則持相反見解,認為兩家公司之股票在市場上並無具體交易價格,而未上市(櫃)

公司股票之價格並無一定合理客觀標準可資判斷,實際上僅係由買賣雙方自行衡 量商議決定。

至於土地價格的爭議,在竹南廠房土地案,地方法院判決被告有罪之理由主 要有三:其一,該土地經新竹地院三次拍賣均告流標,國華人壽當初不參與競價 應買,事後卻以三倍之高價向人頭買進,豈有此理?其二,鄭耀○承受土地後,

僅十一天之時間,國華人壽即和人頭鄭耀○簽約買地,但國華人壽事先並沒有任 何評估(按這部分法院似用在質疑被告買賣的真正目的,法院認為其真正目的係 在利益輸送、掏空公司,即違反公司負責人對公司之忠實義務)6。其三,本案 三家鑑價公司之鑑定價格報告均係系爭買賣契約簽訂之後所作,且投標資金由國 華人壽支付,大部分價款則由翁大○取得並自其銀行帳戶兌現。惟高等法院卻採 信被告的辯詞,認為系爭土地交易既經股東會追認,並有鑑價公司之鑑價報告支

6 按公司董事會對一項重大資產交易,事先未為評估即逕行交易,在公司法之評價上,有可能會 被認為係違反董事之注意義務。

持,故不成立背信罪,對此最高法院也予以支持。

至於台中西屯區土地案,一、二審均判被告無罪。其理由主要是:地價上漲,

不動產鑑定公司評估的市價,每坪有六十五萬至七十萬元,而且參加競標者更達 十一人之多等等。對此見解,最高法院並不能認同。因短短數個月土地價格大漲 數倍的說法,並無事實根據;而且不動產鑑價是在成交後之五個月才做成,難被 取信。另外,參與競標者均屬被告同一集團,在客觀性上有所欠缺。更有甚者,

依仲介公司之證詞,一九九○年初該土地每坪約僅二十餘萬元,而非本案之六十 餘萬元,但本案幾經更審最後仍以無罪收場。

(一)、未上市(櫃)股票價格的認定

關於未上市(櫃)股票價格如何認定?土地之價格又如何評估?鑑價公司的 鑑價報告應如何正確看待?本文認為,在未上市(櫃)股票方面7,既然尚未掛 牌交易,並無客觀之市價,如何決定該股票之真正合理價格並不容易。惟以「資 產淨值法」結算合理價格,一般係用在認定納稅義務人應繳之稅捐上(例 如,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8)。其認定股價之標準如同土地公告現 值或公告地價之公布,與市價相較均屬偏低,當不宜作為認定其為未上市(櫃)

股票價格合理之標準。

其次,本案台北地方法院曾以證券主管機關所制頒之「股票承銷價格訂定使 用財務資料注意事項」之規定,試算承銷價格參考公式所計算出之股票價格,再 兼採證券公司之建議,另以同類上市公司股價過去四年平均本益比法打六折計算 之還原股價,作為認定依據。此一方法,雖未必有學理上之堅強依據,但仍不失 為一客觀標準,往後類似實務案例,似仍可參考之,以作為未上市(櫃)股票價 格之評定標準。

7 此處所指未上市(櫃)股票,兼含未在興櫃市場掛牌交易者而言。

8 該條第一項規定:「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除前條第二項規定情形外,應以繼承 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

再者,本案最高法院曾謂:「未上市股票交易價格,仍有參考同一股票同時 間他人之成交價格,高院對此並未加以調查,於法未合。」對此,本文認為此項 見解基本上值得贊同,惟應注意參考同一股票同時間他人之成交價格時,應剔除 數量不大之成交價格,否則容易有「作價」之情形發生,造成法院判斷失真。

此外,本文認為,對於未掛牌交易,並無客觀之市價,且最近年度之損益表 顯示該公司投入大量研發費用而仍呈現虧損狀況之公司股票,因「市價法」或「本 益比法」均無法做為系爭股票之評價模型,故司法實務上似可採用市場類似公司 之「股價淨值比法」推估系爭公司股票的價值。當然,除「股價淨值比法」外,

對於尚無盈餘然卻正處於市場快速成長之公司,亦可以市場類似公司之「股價營 收比法」之方法予以評價;至於以智慧財產權為主的未上市(櫃)科技公司股價,

除淨值外另加計其研發費用,以表彰其無形資產之價值,亦為實務上經常採行之 評價模型,凡此均值得司法實務參酌。當然,法院可多徵詢證券分析師對未上市

(櫃)股票股價的意見,並斟酌其提出之評估意見,妥為裁量何一價格始為合理 之股價。

至於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 處理準則9」(以下簡稱「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十條規定之取得程序,

應先取具標的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發或核閱之財務報表作為評估交易價 格之參考。此外,公開發行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 百分之二十或新台幣三億元以上者,應洽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

一、取得或處分非於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二、取得或 處分司私募有價證券。凡此規定,公開發行公司應注意遵守,自不待言。

(二)、土地的價格爭議

對於土地價格的爭議,本案一、二審法院判決的理由主要是:地價上漲。然

9 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日財政部證期會台財政一字第○九一○○○六一○五號令。

而,短短數個月的時間,土地價格飆漲數倍的說法,是否有事實根據,頗值推敲。

事實上,對於不動產或其他固定資產價格合理性之問題,二○○二年十二月 公佈之「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已有部分對策。其規定之主要對策內容是:

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他固定資產,原則上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 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台幣三億元以上者,應先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

(第九條)。按此處所指之「專業估價者」:係指不動產估價師或其他依法律得從 事不動產、其他固定資產估價業務者(第四條第五款)。尤其值得注意者,為處 理關係人鑑價公司所出具之不動產鑑價報告有多少證據能力的問題,「取得或處 分資產處理準則」第五條明白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取得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

之意見書,該專業估價者及其估價人員、會計師……與交 易當事人不得為關係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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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所述,本文以為,土地等不動產價格合理性之判斷,法院應儘量仰賴專 業估價者(如不動產估價師)與會計師之合理性評估意見。如專家意見間相距頗 大,則宜再委請第三家客觀公正之專業估價者提出評估意見,以作最佳裁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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