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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柏拉圖正義德行與德行法理學

法律的目的在於實現正義。或者說,正義是法律正當性的基 礎。正義就柏拉圖而言,是一項德行78。柏拉圖又特別運用個人與 城邦正義之間的相互類比關係,說明正義作為個人心靈上的一種和 諧境界,與城邦各個族群之間,各自善盡其功能,又彼此互補下,

進入理想國的境界。無論就個人,或是一個城邦,正義得以實現,

理性成功地主導,是關鍵因素。在理性的主導下,個人的情、慾欲 特質得以被調和至和諧的境地,使個人成為哲人,並具備正義的德

75 Supra note 47, at 308.

76 Supra note 47, at 308d-309.

77 Supra note 47, at 310-311c.

78 希臘三哲聖均採此見解。

行。當然,理想國也預設了一個條件:達到正義境界的哲人,作為 一國之國君,調和武士、商人族群,達到和諧的完整城邦。

而正義一般又可以分為:個人與群體間的適當關係;以及個人 與個人之間的適當關係。具備正義的德行,也就必須同時兼具:人 際互動過程給予他人適度之評價與回饋,稱之「互惠評價」;以及 適當地將個人,或個人們,放在社群整體下觀之,或評價,稱之

「整體評價」。若採取道德主體(agent based)的德行觀,則一位 具備正義德行的道德主體,前述兩種正義在他身上,融為一體

(integral whole)。

若借用柏拉圖將個人與城邦相互類比的模式,進一步觀察,本 文認為個人在互惠(reciprocal)基礎上,給予他人之評價或回饋,

是否適當,涉及整體評價課題;反觀之,就個人與整體的關係而 言,對社群個人或個人們進行整體評價時,也必須考量該個人或個 人們所涉及之互惠關係79。而柏拉圖的哲君觀念,要求必先有具備 正義德行之哲人,並且成為城邦之君,該城邦才得以成就理想國。

就今日而言,或許可以進一步思考:哲人必然是社群整體的成就。

在社群中,不斷進行互惠評價與整體評價的過程,是否有人得以朝 向哲人的方向發展?

這個問題有意指出,在私領域與公領域相互證成的理解下,讓 展現正義德行的人,擔負更多,更困難的評價工作,一方面整個社 群有望朝向具備正義德行的社群邁進;二方面擔負更重評價責任的 過程,也更有機會陶冶出社群中的準哲人80。以德行作為法理學基 礎,有意指出法律是規範,也承載了人們正義德行上的評價,更是 人們進一步反思德行評價的媒介。這項作法,確實有將人的正義德

79 柏拉圖與德握金似乎都著眼於整體評價,而忽略了互惠關係以及互惠的評價。

80 就此點而言,柏拉圖哲人的養成及選任,難以令人接受。

行放在核心地位的意思。法律的正當性,應同時考量所涉及互惠關 係之間評價的適當性,以及社群整體與這些互惠關係主體之間整體 評價的適當與否。做出評價所依據的法律資訊,以及做出評價之 際,支撐理據所涉及的相關論述與法律資訊,均應以提供人們做出 以及反思最佳互惠評價以及整體評價為考量。

一、整 全

本文是筆者長期關注德握金整全性的法學理論,及其所受到的 批判,發展而成。德行倫理(virtue ethics)學著重於道德主體

(agent based),而非個別行為之評價。道德主體經由個別判斷,

與就其判斷所進行的反思與學習,顯現於該道德主體德行上的特 徵,逐漸穩定。這個過程本身,而不是個別行為之善惡,是主張德 行倫理者更為重視的一環。

德行法理,也因此有著重道德主體德行之養成,此一特徵。德 握金法律理論下的法官,要求自身在進行法律裁判的過程中,應當 前後一致(consistent)。而其原則論證(argument of principle)的 理論,更細緻地注意到,作為道德主體的法官,如何與司法記錄所 顯現出整體法官社群解決過去類似案件的過程中,所留下的推理、

論證與判斷,經由互動而形成法官個人內心確信。對於困難的價值 衡量,兼顧法官個人與擬人社群整體的整全下,法官最終做出最為 融貫的價值上的選擇。

本文因此認為,德握金雖不像索倫,就法官德行,一一列舉並 闡述其實質內涵,但本文更能接受德握金式的司法德行。尤其德握 金對於法官融貫上的要求,同時包含了垂直與水平兩個面向:垂直 的融貫要求法官的主張,要能被過去司法實踐上的法律原則證立;

水平的融貫,則要求法官,在採取相同的法律原則進行論證時,應

維持相當的價值衡量81

這是否意味著,德握金的裁判理論,屬於一向形式的理論?確 實值得進一步研究,無法驟下結論。至少相較於索倫而言,似乎如 此。此處所欲指出者,卻是德握金的理論,在避免由權威的威嚇 下,或社會公議的影響下,法官自覺或不自覺地內化某項德行而 言,德握金的理論較為值得接受。或者積極而言,德握金理論下的 法官,在遵守前述幾項基本原則之下,確實有更大的空間,能夠自 主地發展出各自的實質德行。

二、交 往

不過,德握金理論受到批判,原因是德握金法律理論的出發 點,法律內部觀點太強82。任何困難的的法律問題,都可以經由法 官的思辨,得到解決。法官不與任何人對話,僅僅透過書籍或司法 記錄,獨白式地進行唯一正確答案的探索83。在「法律帝國」中,

德握金更將法官這種獨白式地原則論證模式,普及到整個社群,

作為原則社群(community of principle)解決內部爭議的思維模 式84

81 請參考本文註33、34及相關內文。

82 Michelman, supra note 43, at 69, 76; HABERMAS, supra note 11, at 224.

83 Michelman, supra note 43, at 76, “[t]his brings us, finally, to what is lacking in Ronald Dworkin’s conception of law as (judicial) integrity, even on my most opti-mistic reconstruction. What is lacking is dialogue. Hercules, Dworkin’s mythic judge, is a loner. He is much too heroic. His narrative constructions are mono-logues. He converses with no one, except through books. He has no encounters. He meets no otherness. Nothing shakes him up. No interlocutor violates the inevitable insularity of his experience and outlook. Hercules is just a man, after all. He is not the whole community. No one man or woman could be that.”

84 DWORKIN, supra note 16, 第六章Integrity. 並參考,Michelman, supra note 43.

德握金毫不質疑地,認為原則社群內的一份子,在思索是否應 遵循社群規範時,應進行類似法官原則論證式的思辯。女兒是否要 接受父親介入自己婚姻,但不介入兄弟們的婚事,要問這項差別待 遇,是否背後有其合理的想法,而且這項想法一致地運用在該原則 社群其他相關實踐上。這項要求,即便是針對法官做出,德握金都 理解,需要有如赫克列斯(Hercules)般的超級法官,能掌握每項 判決背後所涉及的法律原則,並且能夠融貫地做出所涉及的價值上 的選擇。社會上的一位女子,既沒有法官所能接觸到的司法記錄,

更沒有專業上的訓練,能經常性地由整體社群的觀點,思考各別爭 議;反觀之,在文化、社會以及家庭等長期形塑出的關係所羈絆,期 待她必然能夠跳脫出所有這些拘束,顯然強人所難,不切實際85

就這個面向而言,本文認為,無論是德握金的法官,或是柏拉 圖的哲人,都受到過高的期待。並且二者均欠缺對於社會上的一般 人在其理論架構內的適當論述。由社會出發的法律理論,正好能彌 補他們理論上的缺陷,值得深入研究。

富勒(L. Fuller)提出的人際交往(human interaction)或社會 交往(social interaction)的法律理論,便是一項值得研究,由社會 觀點出發的法律理論。富勒認為,在人際交往的過程中,交往雙方 經由彼此對於對方行為的期待及回應,所發展出逐漸穩定的相互期 待本身,只要有人類社會,便是一項永無止境,持續進行的活動。

一方面,這項活動的存在,以及這項活動,在規範形成上的意義,

均不容忽視;二方面,國家法律(state-made law),應當以促進 人際交往,而不是任何其他國家所設定的其他目的,作為主要任 務86

85 Id.

86 有關富勒人際交往的法理學介紹,請參考陳起行,由富勒人際交往的法理學論

由人際交往作為規範形成的出發點,富勒不能接受法學界不重 視習慣作為法律淵源之一的普遍現象。富勒認為法學界多半只重視 習慣的內容,或是經由約定成俗,所形成的規範本身;而忽視了更 值得研究,涉及習慣形成的過程。富勒認為,習慣就是人們交往過 程的互動語言(language of interaction)。在任何一個社會場景之 下,我們的行為,要能得到他人的理解,必須雙方都有一層認識,

這一層認識涉及有意識或無意識地彼此行為上的期待(mutual ex-pectation)。對於習慣整個發展過程,如何形塑彼此相互期待,以 及被彼此相互期待所形塑,是十分重要,而完全被法學界忽視的一 項研究課題87

由交往的角度觀之,社會上的人們,能夠自主地經由互動形成 秩序,這個過程,有許多形成秩序上的啟示,不容忽視88。另一方 面,社會經由人際互動,自然形成良序,也是過於理想而不切實際 的想法。國家法律因此有其不容取代的重要性。只是,國家法律不 應取代社會互動,而是協助社會互動,形成良序。這意味著,國家 法律並不是以投射(projection)的方式,入侵社會互動所形成的 秩 序 ; 國 家 法 律 應 理 解 社 會 互 動 的 存 在 及 其 重 要 性 , 以 協 助

(facilitate)的方式出現,經由與社會規範互動的方式,協助社會 互動回復到,或者進入到良性的互動模式,進一步發展社會規

MGM v. Grokster,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38卷1期,頁217-252,2009年3 月。

87 參考L. Fuller, Human Interaction and the Law, 14 AMERICAN JOURNAL OF J URIS-PRUDENCE 1-13 (1969).

88 由人際交往出發,富勒在法律制度面的研究,也提供法學界難得的研究資源,

例如對於調解理論以及制度面的闡明,富勒的確提出值得重視的研究成果。他 的學生溫士頓(K. Winston)將富勒的論文集,集結出版,取名就是「社會秩

例如對於調解理論以及制度面的闡明,富勒的確提出值得重視的研究成果。他 的學生溫士頓(K. Winston)將富勒的論文集,集結出版,取名就是「社會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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