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行法上適用無條件解約退款機制者,限於郵購買賣、訪問 買賣、信用卡契約、多層次傳銷契約、生前殯葬服務契約、
納骨塔位使用權買賣契約,以及個人人壽保險契約七大範疇 緣為保護契約上較為弱勢一方當事人之意思決定,賦予其得無 條件解除契約且無須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現行法上具有強行規範 性質者,僅見於前揭消保法第十九條之郵購買賣與訪問買賣、信用 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四十三條所明文之信用卡契約、內政部依據 殯葬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所訂定之「生前殯葬服務定型化契 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以及公平法第二十三條之一所揭櫫之 多層次傳銷契約五種型態,係屬契約不具拘束力之例外規定,深具 限制列舉之侷限性。
其次,不乏有與上述無條件解約退款機制相似,但未達強制規 範之效力層次者,例如內政部訂定之納骨塔位使用權買賣定型化契 約範本契約第二十條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有稱:「本契約簽訂後 十四日內且未使用塔位,乙方得解除契約,甲方不得拒絕,並應退 還乙方已付之價款25。」以避免買受人未經深思熟慮即購買不符合 個人或家人期待之納骨塔位的風險,即為著例。又如金管會頒布之 傳統型個人人壽保險定型化契約條款範本第二條所規定之「無條件 契約撤銷權」,有云:「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之翌日起算十日內,
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保險公司撤銷保險契約。要保人依前項規定 行使保險契約撤銷權者,撤銷之效力。」俾防杜要保人未臻熟慮即 被保險經紀人慫恿訂約的風險,並使要保人可決定契約是否終局成
25 本文所引用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除另有註明外,皆取 自行政院消保會網站:http://www.cpc.gov.tw,合先說明。
立,亦請參照。
按消保法第十九條之郵購或訪問買賣,旨在保護具有非營業人 屬性之消費者,得於充分交易資訊的揭露下為意思決定,已如上 述,茲不贅言。次查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於其第四章「消費者 保護」的標題下,設有第四十三條規定:「發卡機構於持卡人收到 所申請信用卡之日起七日內,經持卡人通知解除契約者,不得向持卡 人請求負擔任何費用。但持卡人已使用者,不在此限。」目的亦顯 然在於維護消費者謹慎理財之信用權益,避免輕率擴張信用,造成 個人過度負債之財務困窘。
復按內政部訂定之「生前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 載事項」,無論是自用型或家用型,皆分別於渠等第十八條關於契 約之解除、終止與退款的規定中,不約而同都在第一項記載:「契 約自簽訂日起十四日內,消費者得以書面向殯葬服務業者解除契約,
該殯葬服務業者應於契約解除日起 日(最長不得逾三十日)內退還 消費者已繳付之全部價款。」緣殯葬管理條例之主管機關衡諸生前 殯葬服務契約涉及消費者身故後事之勞務提供,牽涉綦廣,消費者 於購買訂約時通常係在無法詳細考量情形下所作出之決定,再加上 其獲得對待給付之時點較為久遠,故參仿比照個人人壽保險單條款 上關於「要保人具有契約撤銷權」之精神,以及多層次傳銷管理辦 法相關規範,規定契約自簽訂日起十四日內,消費者無須任何理 由,得以書面向殯葬服務業者解除契約,殯葬服務業者應自契約解 除日起,於三十日內退還消費者已繳付之全部價款。
針對多層次傳銷契約,公平法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說道:
「多層次傳銷參加人得自訂約日起十四日內以書面通知多層次傳銷事 業解除契約。」第二項則稱:「多層次傳銷事業應於契約解除生效 後三十日內,接受參加人退貨之申請,取回商品或由參加人自行送回 商品,並返還參加人於契約解除時所有商品之進貨價金及其他加入時
給付之費用。」足資佐照。稽考其立法理由,係在避免多層次傳銷 事業之參加人輕信訂約加入即可容易攫取利益,忽略了自己為加入 所給付之代價是否值得的考慮,以及缺乏評估該商品或勞務在市場 上發展之可能性26,故賦予參加人得不附理由地解除契約,並請求 回復原狀之機會。按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參加人,可能兼具直銷商、
管理者與消費者三種身分,蓋當其以自己名義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 時,其乃銷售商,可獲得零售毛利、個人業績獎金。又參與人對自 己所介紹而成為傳銷組織之成員,負有訓練之義務,就此而言,其 係扮演管理者的角色,可獲取層級輔導獎金。再者,參加人若基於 非營業性目的自行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其亦為消費者27。綜上以 觀,公平法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不啻賦予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參加 人,無論其為零售商或非營業人,有一個於訂約付款後全身而退的 機會,俾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
我國適用無條件解約退款機制之七種契約群組的結構特徵 環顧我國目前郵購買賣、訪問買賣、信用卡契約、生前殯葬服 務契約、納骨塔位使用權買賣契約、傳統型個人人壽保險契約,以 及多層次傳銷契約中,享有無條件解約退款之權利主體,前五者均 為具有非營業屬性之消費者,且其契約相對人恆為企業經營者,至 於多層次傳銷契約之無條件解約權人,雖可能兼具營業人(事業)
與非營業人(消費者)的特性,但其契約相對人仍恆為事業,若梳 理渠等契約之權利人特徵的最大公因數,厥為消費者,觀察前揭契 約關係最低程度的共同性格,殆為消費關係或消費者契約28,亦即
26 郭俊佑,同註24,頁77-83,2009年7月;黃茂榮,公平交易法理論與實務,頁 372,1993年10月。
27 汪渡村,公平交易法,頁225,2007年9月;賴源河編審,同註9,頁402-403。
28 關於消費者契約的臺日比較研究,可參考杜怡靜,日本消費者契約法對於我 國消費者保護法制之啟示與影響,載:IT社會關於消費者保護之課題,頁45以
無條件解除權人至少具有(部分)消費者的屬性,而其相對人清一 色都是企業經營者!
是以,本文下面擬在權利主體為消費者、相對人為企業經營者 之規範結構下,從保護類型之鬆綁與保護期間之規整這兩大視 角,探討評估我國法上無條件解除權一般化之基要問題。
一、保護類型之鬆綁:消費者契約之循序拓展
無條件解除權之規定涉及契約自由與財產權之限制,應以法 律為之
經查上開與無條件解約退款規定有關之七種契約,目前只有郵 購買賣、訪問買賣,以及多層次傳銷契約三者,分別受到消保法第 十九條與公平法第二十三條之一的規範,係以「法律」作為規範之 準據。除此之外,無論是行政院內政部所訂定之納骨塔位使用權買 賣定型化契約範本,或是金管會所頒布之傳統型個人人壽保險定型 化契約條款範本,均非屬於法律或命令之規範層級,僅為不具法律 上強制力之行政指導,惟仍有相當程度之事實上勸誘、規整效果,
倘逕行執以記載嚴重限制人民契約自由之無條件解除權,行政機關 似有過度干預私法自治的形成空間之虞,要難無牴觸法律保留原則 之精神,諒有斟酌餘地。
抑且,不管是財政部援引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一所訂定的「信 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中第四十三條規定的信用卡契約無條件解 除權,或是內政部根據殯葬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所訂定之
「生前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十八條規定 的生前殯葬服務契約無條件解除權,殆屬行政程序法第一五○條所
下,2006年9月。又有關日本消費者契約法之內容,可參考劉春堂,消費者保 護與消費者法,頁271-280,2000年11月。
稱之「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 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以「法規命令」來規範無條件 解除權的規定,是否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揭櫫之法律保留原則?猶 有進者,前揭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一與殯葬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第 二項之授權內容與範圍皆頗為抽象概括,引據籠統不明確之授權條 文來置入無條件解約退款之規定,是否與授權明確性原則有所扞 格?顯有可疑。
按無條件解約退款之保護機制,拂逆契約嚴守原則,涉及契約 拘束力之例外規定,關係到契約自由之重大限制,應以法律定之,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六○二號解釋曾針對(舊)公平法透過法規命 令規範無條件解約權是否違憲一事,表示:「……上開(舊)公平 交易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多層次傳銷之管理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依據上開授 權,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訂定發布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其第 五條(已刪除)規定,涉及人民退出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之權利 義務事項,已非單純行政機關對事業行使公權力之管理辦法,顯然 逾越上開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授權之範圍,違背憲法第二 十三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應不予適用。」殊值留意。
無條件解除權的規定,拂逆契約拘束力之大纛,增加當事人
無條件解除權的規定,拂逆契約拘束力之大纛,增加當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