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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結語——觀察比較立法例的態度

領土面積只比台灣大五千平方公里(約高雄、屏東兩縣面積總 和)、人口數少於台灣三分之一的瑞士,在其國境內同時異地運行 著二十幾部刑事訴訟法典。歷經數年,由於有效追訴犯罪的實際需 求與呼應《歐洲人權公約》及歐洲人權法院的刑事人權標準,瑞士

Person ...darauf hin, dass: ... b. sie die Aussage und die Mitwirkung verweigern kann.”; Goldschmid/Maurer/Sollberger, aaO. (Fn. 13), S. 151.

165 Lutz, aaO. (Fn. 143), S. 427.

166 Botschaft, aaO. (Fn. 7), S. 1097, 1101, 1128.

開始改革及整合刑事訴訟程序,從一九九四年籌組專家研修會到二

○○五年公布草案、二○○七年國會通過,再到二○一一年起,全 國施行一部全新的統一刑訴法典。一本註釋書編序為此寫道,「經 過漫長等待的瑞士統一刑事訴訟法,為我們刑事法律人帶來了巨大 挑戰。各邦以及聯邦都必須告別眾多傳統制度。法院及新設的檢察 官要適用嶄新且部分仍屬陌生的程序,當事人則有與現行訴訟法不 同的救濟權利。刑事追訴機關與法院有必要在職深造,辯護人也不 能置身事外,他必須再次重返校園進修」167,可以想見,象徵瑞 士刑訴改革與整合成果的瑞士刑訴法典對該國刑事司法影響有多深 遠。本文從瑞士刑事訴訟現況、改革和整合,一路談到新法數處特 色。惟基於寫作定位,未能就各項興革廣泛介紹,泛泛介紹瑞士新 法新制也非本文初衷。世界上沒有一套放諸四海皆準的刑事程序,

也不能將瑞士首部適用全境的刑訴法渲染成一部完美無瑕、上上之 作的刑訴法典。區域文化與社會氛圍往往是一個國家司法環境的背 景基礎,故不能忽略外國法制體系而逕自「翻譯」外國「法條文 字」作為繼受方法;但也不能閉門造車、自昧於外,不顧國際發 展。這種與外國立法例比較的互動關係,套一句學者評析瑞士新法 的感想,「在法典制定的過程,更應加強、重視立法比較。沒有一個 全世界或至少是泛歐洲都認可的『理想』刑事訴訟法典範本,可以用 來度量一部新的刑事訴訟法典」168,透過忠實的立法比較,才能為 我國提供借鏡素材。

對比瑞士新法,再回顧近十年來我國刑訴修法。姑且不論每次 新法公布與施行之間的短促過渡期問題,以為數月緩衝就能「期使

167 Goldschmid/Maurer/Sollberger, aaO. (Fn. 13), S. . 168 Riklin, aaO. (Fn. 13), S. 500.

新制運作順暢」169,興革幅度中又以二○○三年修法最鉅,該次 新增數項制度立法說明裡多次引經據典,以參考外國法條作為增訂 理由,可是,這樣的立法繼受卻有待商榷。例如刑訴法第二一九條 之一以下的證據保全,立法說明謂「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六五條、

第一六六條第一項、第一六七條亦有關於證據保全之規定」,實際 卻是與德國完全無關或不具重要性的條文170。又如日本傳聞法則

「台灣化」的結果171,讓本來就難在半年內適應、上路的傳聞法 則172,因為比較立法例的銜接疏漏而雪上加霜,以刑訴法第一五 九條之三司法警察(官)傳聞例外為例,立法理由謂「參考日本刑

169 立法者一派樂觀,可從刑訴施行法第7條之3立法理由看出,其謂:「本次刑 事訴訟法之修正,涉及證據之傳聞法則及排除規定與交互詰問運作方式等重 大變革,對於偵查及審判程序之進行將發生深遠之影響。從而,相關配套措 施及應行注意事項與人員教育訓練,均需時間妥為規劃,爰增訂本條,除部 分公布後可立即施行之條文外,就相關規定給予施行緩衝期間,期使新制運 作順暢。」

170 楊 雲 驊 , 偵 查 程 序 中 證 據 保 全 制 度 之 檢 討 , 東 吳 法 律 學 報 , 16 卷 3期 , 頁 308,2004年12月:「此次立法理由引用了或是完全無關,或是在實務上不具 重要性的條文,卻對真正規範德國被告在偵查中聲請調查證據的主要條文,即

第163條a第2項完全未曾提及,顯然是引進外國法制上的又一重大疏漏。更離

譜的是,只在德國過去其修法時提出過討論,但百年來仍未在其刑事訴訟法 規定的類似我國新修加入之『偵查中證據保全』制度,根據我國的立法說明 所載,似乎也已經在德國正式立法而為我國此次『證據保全』的借鏡對象,

德國法學家及實務機關若有幸得知,想必也會對我國立法者的豐富想像力感 到『瞠目結舌』不已。」

171 林永謀,刑事訴訟法釋論(中),頁95-96,2007年2月:「雖謂其係參考美、

日之立法(尤其是日本),但僅採用其基本之觀點,內容上多有歧異,謂之 傳聞法則『中華民國化』或『台灣化』亦不為過。」

172 陳運財,傳 聞 法 則 及 其 例 外 之 實 務 運 作 問 題 檢 討 ,台灣本土法學雜誌,94 期,頁128,2007年5月:「我們不能企求在英美法上累積運作數世紀且仍處 於發展過程中的傳聞法則,可以在短短數年間壓縮融入我國的刑事審判。」

事訴訟法第三二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立法例,增訂本條」,但日本 該條款未限制訊問主體,在我國反而成了必經司法警察(官)調查 詢問才有適用餘地的傳聞例外173,導致私人傳聞法無明文,實務只 好由法官造法填補法律漏洞174。但是,法官類推適用的解套方法 卻招來違憲疑慮:代表司法權的法院僭越立法者,自行創設法無明 文的類推傳聞例外途徑來剝奪被告詰問權,怎能通過限制被告訴訟 基本權應有法律保留的憲法誡命175?再如,刑訴法第一五八條之 二將「善意」作為例外允許違反訊問規定取得之自白具有證據能力 之要件之一,立法理由謂「參考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U.S. v. Leon一 案中所創設之『善意例外』原則」,然而,該案揭示之善意例外,

「實乃針對非法搜索扣押即違背美憲增修條文第四條者所應適用之 證據排除法則而言,與違背禁止訊問規定而取得供述證據之情形,

應分別以觀」176。上述我國刑訴立法理由裡不盡翔實的外國立法

173 吳天雲,經由刑事司法互助取證的證據能力——從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矚 上重訴字第三號判決而論,刑事法雜誌,51卷4期,頁87,2007年8月。

174 96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4464號判決;王兆鵬,類推適 用第一五九條之三,月旦法學教室,69期,頁19,2008年7月:「有關傳聞之 例外,我國刑事訴訟法僅有4條規定,相較於英美法有28項例外,我國法明顯 不足,此為立法疏漏所致。若嚴格適用現有法條,勢必將排除許多具證據價 值的審判外陳述,對於公平正義之維護並不恰當。在未為完善立法前,應類 推適用既有法理,承認英美法根深蒂固的傳聞例外。」

175 依大法官解釋(第384、582、636號),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乃憲法第 16條所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範圍,因此,類推傳聞規定引起違反法律保留的質 疑,如林鈺雄,干預處分與刑事證據——台灣高等法院近年來座談會相關提 案之評釋,載:干預處分與刑事證據,頁400,2008年1月:「這本質上多半 是不利益的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本來難免干預的性質,因此,法官若僅以 外國立法例為由而自行創設傳聞的例外,先要克服方法上的考驗。」

176 朱 石 炎 , 同 註 83, 頁 147; 王 兆 鵬 , 同 註 72, 頁 326: 「 惟 英 美 法 『 善 意 例 外』係適用於『物證』之排除,告知義務違反之自白排除,應適用『公眾安

例觀察,都不是值得稱道的繼受態度,甚至讓他國法制遭蒙誤會。

本文期許儘量忠實反應瑞士新法改革與整合歷程,並略述數處可供 我國借鏡之比較觀點,為這部號稱植基在歐洲刑事程序人權與《公 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基礎之上的全新刑訴法典,能有初步認 識,並以拙文盼收拋磚引玉之效。

全』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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