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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證據區分為「不法性證據」與「罪責事由證據」,前者係指證明犯罪行 為不法構成要件之證據,後者則指阻卻或減免罪責事由之證據。目前偵 查實務之證據調查側重於前者之調查,然而就「罪責事由證據」而言,

被告越接近案發時的供述與表現越重要,必須參考涉案過程、警詢與偵

61、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編印,刑罰執行手冊,20184月修訂版,頁224-228

責任能力調查與監護處分執行現況之探討

訊筆錄、證人證述、他院病歷資料等;而被告行為前、中、後所表現的一 些行為、案發現場的目擊證人證述、現場鑑定資料,均極為重要。而上開 證據,其實都是第一線司法警察才有機會蒐集的證據,如果偵查中檢察官 未指揮司法警察即時保全,到審判中通常已不可得。偵查實務上一般認為,

如行為具不法性,則推定有罪責,至於罪責減免事由乃是例外事實,是以 檢方的調查通常僅注重「不法性證據」。然而本文認為,檢察官之調查義 務除了不法性證據外,考量某些罪責事由證據有即時保全之必要性,是以,

於偵查中至少應有保全義務以及初步調查之義務。此外,精神科醫師不具 有偵查權限,是以,司法精神鑑定並不能取代罪責事由之證據調查;如未 進行完足之罪責事由證據調查,也不可能導出正確的精神鑑定結果,甚至 可能出現無從判斷之情況。

二、罪責事由證據之範圍:

(一)「涉案當時」之概念具體內涵應該包括三個階段:

1.

行為前之實際準備 動作;

2.

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

3.

行為後之立即反應,如企圖逃避、掩 飾犯行或湮滅證據等。

(二)輔佐判斷證據——品格與生命歷程證據:在思考決定是否、如何調查罪 責事由證據、以及有無調查必要、判斷行為人是否有精神症狀病進而影 響行為時,「品格證據與生命歷程證據」則為關鍵。

三、於「罪責事由證據」調查完畢後,由於被告是否有精神疾患、其行為時之 行為是否在臨床上屬於精神疾患之典型症狀,屬於需要精神醫學專業領域 之問題,因此司法實務上通常必須仰仗司法精神鑑定。然而,目前司法實 務面臨的困境是,資源、經費不足,加上部分司法人員欠缺此方面之正確 觀念,著重辦案期限、管考等「表現」,因而偵查中欠缺妥速調查罪責事 由證據與送司法精神鑑定之「誘因」。本文認為,如果個案並非顯然詐病,

基於司法人員之專業判斷認為有送司法精神鑑定報告之必要時,送精神鑑 定之時點以偵查中為妥,理由主要在於審判時距離案發時過久,被告記憶

學術論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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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模糊,將影響鑑定之可信度。因此,法務部與有關部門應正視此問題,

解決經費、資源(包含整合醫療資源)、案件管考與檢方體系所存在的 問題。至若罪責事由證據明確而得自為判斷之情形,例如案發前、中、

後之證據已可顯示被告陷於精神障礙狀態而嚴重影響其辨識與控制能 力,且被告有精神病史等情況,為節省司法資源,亦得不送司法精神鑑 定而自為判斷。

四、若於偵查階段,地檢署能夠有經費與資源進行司法精神鑑定,收到精神 鑑定報告後,應可初步判斷被告是否確實罹患有精神疾患。此外,由 於偵查階段是整個刑事司法程序中最接近案發時之時點,較能掌握被告 在案發時與案發後幾個月內之狀態,有助於與審判中、執行前之精神狀 態、病況、酒癮改善或惡化與否為比較之評估。此外,如檢察官在偵查 中進行初步的罪責事由證據調查與司法精神鑑定,有助於審判程序中觀 察被告之狀況,並輔助法院對於保安處分之事由與必要性之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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