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總說
如前所述,於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時,買受人有契 約解除權、減少價金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瑕疵修補請求權,
如出賣人並另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另有履行 請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於實體法上,發生請求權之競合,
36 如該瑕疵不能修補,買受人即僅有解約或減價權,如修補瑕疵費用過鉅,似宜類 推民法第493 條第 3 項出賣人得拒絕修補,買受人亦僅有解約或減價權。
37 該決議就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責任之競合,為採請求權自由競合說,
請參照林大洋(2009),〈權利競合之法律適用(下)〉,《司法周刊》,第 1453 期,頁3。
如買受人擇一行使,於訴訟上為單一之聲明,為單一之訴,固甚
39 姚瑞光(2004),《民事訴訟法論》,頁 364-370,台北:作者自版;吳明軒(2007),
《民事訴訟法(中冊)》,頁 732-740,台北:作者自版;楊建華,同前註,頁
所不同;易言之,日本並無如我訴之客觀合併分類中之選擇合併,
似僅為用語上相同。42
於此擬分析者,向來客觀選擇合併之訴之不同概念,究應如 何界定?而於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時,於訴訟上,原告 得否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之訴訟標的,請求法院擇其一而 為其勝訴判決?
二、訴之客觀合併與選擇訴之合併
(一)分析
按買受人得行使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時,依民法第 359 條固 規定,其有契約解除權或價金減少請求權,其均為形成權。43如其 於6 個月除斥期間內行使契約解除權,即取得原狀回復請求權(民 法第259 條),又如為行使減價權後,如價金已給付,即取得應減 少價金之返還請求權。前者,買賣契約之效力溯及消滅,後者賣 賣契約仍存在,且前者限於非顯失公平,後者則無此一限制,二 者不能並存,則買受人為原告者,以其中之一為先位之訴,另一 為預備之訴,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就預備之訴為審判,自 屬有據(64 年度台上字第 82 號判例)。惟如原告未為先位或備位 聲明時,得否就此不能並存之二訴,請求法院擇一而為其勝訴之 判決,則成疑問。
再者,原告於行使減價權後,訴請返還減少之價金,又於同
42 陳榮宗(2004),《民事訴訟法(上)》,頁 340-341,台北:三民。
43 史尚寬(1967),《債法各論》,頁 35,台北:作者自版;鄭玉波(1971),《民 法債編各論(上)》,頁54,台北:作者自版;71 年度台上字 2996 號判例就定 作人減少報償請求,認其一經行使,即生減少報酬之效果,認其屬形成權,亦可 供參考。
一訴訟本於瑕疵擔保請求權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 修補瑕疵或損害賠償,原告得否就此得並存之二訴,請求法院擇 一而為其勝訴之判決?又,原告得否依瑕疵擔保請求權及不完全 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同一之聲明,請求修補瑕疵,並請求 法院擇一而為其勝訴判決?均有待探討。
查我訴訟法之學者,就選擇之合併,固均認有此態樣存在,
惟在內容上則非完全相同。例如:(1)有謂:依民法第 208 條,原 告 本 於 同 一 買 賣 契 約 請 求 被 告 給 付 白 米 三 千 公 斤 或 稻 米 五 千 公 斤。44 (2)有舉例:兩造約定,如原告五年內取得法學博士,被告 願贈與房屋一棟或土地一百平方尺,現條件成就,被告不願履行,
原告訴請被告移轉登記房屋或土地一百平方公尺為原告所有是。45 (3)另有謂:原告基於買賣價金或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萬元,
或基於數項離婚原因請求離婚,請求法院擇一法律關係或離婚原 因為其勝訴判決。46
上開(1)及(2)之例,似有疑義。按我民法第 208 條至第 212 條 規定選擇之債,得於數宗給付中,得選定其一以為給付,其目的 在於使選擇之債,須經特定,其標的僅為一宗給付,成為單純之 債,債務人就該特定之一宗為履行。數宗給付之選擇權,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屬於債務人(民法第208 條),但如 選擇權人不行使其選擇權時,民法第 210 條即設有選擇權移轉之 規定;易言之,須經特定為為一宗給付後,債務人始得據以履行,
其不履行時,亦為債權人方可請求履行。此在日本民法第 406 條 至第411 條規定之選擇權,數個給付經選擇而特定為一個給付。47
44 吳明軒,同前註 39,頁 743。
45 姚瑞光,同前註 39,頁 366。
46 楊建華,同前註 38,頁 247。
47 林良平(1997),《債權總論》,頁 45-48,東京:青林書院。
由是觀之,原告起訴時,其選擇須已確定為一宗,應無如上開(1) 之基 本法理,亦 即本於公平(Fairness)及經濟便利(Convenience)之 原則下,均容許原告為訴之合併。49 此亦可供是否肯認選擇訴之
48 美國聯邦與各州形成各自之法域,可概分為聯邦法法域及普通法州法法域兩個系 統。在近代美國之民事訴訟實務,基於案件之日趨複雜及訴訟經濟等考量,均傾 向無限制訴訟客觀項目數量的允許合併。”Rule 18(a) is now amended not only to overcome the Christianson decision and similar authority, but also to state clearly as a comprehensive proposition, that a party asserting a claim may join as many claims as he has against an opposing party. Note to Subdivision (a) - recent development, both in code and common law states, has been toward unlimited joinder of actions.” 詳參見 Ill.Rev.Stat. (1937) ch. 110, § 168; N.J.S.A. 2:27-37, as modified by N.J.Sup.Ct.Rules, Rule 21, 2 N.J.Misc. 1208 (1924); N.Y.C.P.A. (1937) § 258 as amended by Laws of 1935, ch. 339.
49 Jack H. Friedenthal & Arthur R. Miller & John E. Sexton & Helen Hershkoff, CIVIL PROCEDURE: CASES AND MATERIALS 605-610, Thomson West, Revised Ninth Edition.(2008) Richard H. Field & Benjamin Kaplan, & Kevin M. Clermont, CIVIL
合併之參考。
(二)檢討
我民事訴訟法第 248 條固規定客觀訴之合併之程序,但對其 型態,我民事訴訟法並未明定,依學說及實務,其中之單純合併 與預備合併,已無疑義。而重疊合併,為原告主張二以上得獨立 並存之訴訟標的,均請求法院予以裁判,其目的同一,故聲明亦 為單一,如其數訴訟標的均有理由或均無理由時,應為原告全部 勝訴或敗訴之判決,至為明瞭,但如部分訴訟標的有理由,他部 分訴訟標的無理由時,法院應否為一部勝訴及一部敗訴之判決,
則有爭議。有認為仍為原告勝訴判決,而僅須於理由中說明其他 之部分為無理由即可;50另有認為原告既就各訴訟標的均請求法院 為判決,依處分權主義原則,法院應尊重當事人之意思,何者勝 訴、何者敗訴,全部予以判決,亦即應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 判決。51 按原告既為就數訴訟標的均請求法院為裁判,法院並應 就該數訴訟標的逐一為審判,即以就訴訟標的分別為勝訴、敗訴 判決為明確,而與後述之選擇合併,原告主張數訴訟標的,但請
PROCEDURE: MATERIALS FOR A BASIC COURSE 406-609, Foundation Press, Eighth Edition(2008) Joseph W. Glannon, CIVIL PROCEDURE 253-282,Aspen Publisher, Sixth Edition(2008) 此 外 , 美 國 聯 邦 第 四 巡 迴 法 院 民 事 判 例 亦 同 此 一 見 解 。 ”It is emphasized that amended Rule 18(a) deals only with pleading. As already indicated, a claim properly joined as a matter of pleading need not be proceeded with together with the other claims if fairness or convenience justifies separate treatment. This permitted joinder of claims is not affected by the fact that there are multiple parties in the action.
The joinder of parties is governed by other rules operating independently.”詳參見 Noland Co., Inc. v. Graver Tank & Mfg. Co., 301 F.2d 43, 49-51 (4th Cir.1962).
50 姚瑞光,同前註 39,頁 738。
51 楊建華,同前註 38,頁 247;陳榮宗,同前註 42,頁 348。
求法院僅選擇其一而為裁判者,有所區別。52
買受人之原告如主張於解除契約後之原狀回復請求權,或於 行使減價請求權後之返還、減少價金請求權,請求法院選擇其一 而為判決;又如主張原狀回復請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 360 條或第 227 條),請求法院選擇其一而為判決時,法院固可依 情形予以闡明有無先位、後位之別,或是否為重疊或單純之合併,
但如原告陳述請求法院擇其一訴訟標的而為裁判時,就應如何處 理,不無疑問。
觀之民事訴訟法第 572 條許原告合併提起婚姻事件之各訴,
則如原告合併提起離婚或同居之訴,又如合併提起婚姻不成立或 婚姻無效之訴時,法院固應行使闡明權確定其先位、後位,但如 原告陳明請求法院擇一而為判決時,既非不合法,法院亦不得不 依邏輯定其審理之先後,即前者應先就離婚,後者應先就婚姻不 成立為辯論及裁判,如無理由始就另一訴訟標的(前者為同居,
後者為婚姻無效)為辯論及裁判是。則於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責 任或應併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時,買受人於訴訟上行 使瑕疵擔保請求權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其為單純 合併、預備合併或重疊合併固無疑問,如其為選擇合併時,本於 紛爭之同時解決、訴訟經濟及原告之程序處分權,應認其為合法。
實 務 見 解 認 為 :「 原 告 以 單 一 之 聲 明 , 主 張 二 以 上 之 訴 訟 標 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時,法院固得僅依 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惟如各訴訟 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法院自應選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
52 於新訴訟標的理論因認為原告雖有數請求權,但僅有一訴訟標的,而不認為有重 疊合併或選擇合併,併為說明。請參照駱永家(1986),〈訴之客觀合併〉,《民 事法研究II》,頁 80,台北:作者自版;佐上善和,同前註 40,頁 122。
訴訟標的而為審判。」53 即已承認選擇之合併,而與其他之合併 為區別。
選擇之合併,法院就各訴為審理,於辯論後,認其中各訴均 有理由時,僅擇其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無庸就他訴為裁判,若 其中一訴為有理由,他訴為無理由時,無庸就他訴為敗訴判決之 諭知,如各訴均無理由時,應就各訴均為原告敗訴之判決。54 其 與重疊之合併,原告主張二以上之訴訟標的,其目的相同,未聲 明僅擇一裁判者,仍有區別。
三、小結
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時,買受人之契約解除權、價 金減少解除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修補瑕疵請求權,有時有權利 競合之情事,其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競合時,尤為明 顯。於其紛爭須經訴訟解決時,買受人為原告提起單一之訴,固
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時,買受人之契約解除權、價 金減少解除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修補瑕疵請求權,有時有權利 競合之情事,其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競合時,尤為明 顯。於其紛爭須經訴訟解決時,買受人為原告提起單一之訴,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