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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行政執行法之當事人協力義務

一、大法官釋字第五八八號解釋及行政執行法之修法

行政執行係指行政機關對於不履行行政法上義務之人,以本身 強制手段使其履行義務或產生與履行義務相同之事實狀態而言,主 要涉及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為或不行為義務執行三部分67。行 政(強制)執行程序亦屬於行政程序的一環,只不過行政(強制)

執行的結果,皆將對於人民產生不利益,尤其是公法上金錢給付義 務的執行,勢必對於義務人的財產產生侵害。由於行政執行法第一 條規定,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之規定。因此在行政執行程序中,程序當事人之協力義務先適用行 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執行法未規定者,再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尤其是有關不利人民處分之規定。

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三條規定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時,應檢附義 務人的財產目錄,以方便行政執行處執行。但義務人的財產狀況本 身知之最詳,因此行政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 事項,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

67 我國行政執行法第2條就行政執行之意義採取廣義的看法,除公法㆖金錢給付

義務、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執行外,還包括不以㆟民違反行政法㆖義務為前提 的即時強制在內。以㆘的說明並不包括即時強制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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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其他必要之陳述,此類當事人協力義務主要在協助行政執行處知 悉義務人的財產狀況,以便能儘速執行義務人之財產,履行公法上 的金錢給付義務。尤其是在義務人自動履行義務時,更符合行政執 行之經濟性。此外,行政執行法第三條規定,行政執行,應依公平 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 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相較於執行機關以其他方法 直接取得義務人財產狀況之資訊,當事人協力義務之引進當屬較輕 微之侵害,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藉由當事人之陳述,使執行機關 明瞭義務人之現狀與誠意,必要時可透過分期繳納方式,達成執行 之目的,避免無謂之爭議。

惟協力義務之履行通常會對義務人的財產造成侵害,因此無論 義務人對於給付義務有無爭執,一般皆傾向不履行協力義務,以避 免財產被執行。若義務人對於原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處分之合法性 有所爭執時,則更無意願履行協力義務。再加上執行機關享有的絕 對優勢地位,例如以其他管道知悉義務人之財產情況,協力義務履 行與否,在不同具體個案中,對於是否可達成行政執行之目的,將 有不同之影響,因此如何促使當事人履行協力義務,應有更多元之 設計,以符合實際之需要。

為使義務人確定履行協力義務,行政執行法對於違反協力義務 者規定不同 之制裁方式,例如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規定得限制住 居或聲請法院裁定拘提管收。惟大法官釋字第五八八號解釋中指 出,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五、六款,亦即「於調查執 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

不為報告或為虛偽報告者」以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者」,得作為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事由者,顯已逾越必要程度,違背 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大法官在解釋理由書中指出,第四、五、六 款事由,不論法定義務人是否確有履行之能力而不為,亦不問此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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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下執行機關是否尚有其他較小侵害手段可資運用(如未用盡可行 之執行方法),以查明所欲執行之責任財產,一有此等事由,可不 為財產之追查,即得聲請法院裁定管收,顯已逾越必要程度。此 外,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者」

以及第四、五款「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報告 者」、「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作為聲請法院拘提 之事由,大法官釋字第五八八號解釋理由書中指出,不問執行機關 應否先逕就責任財產予以執行或另為財產之追查,或義務人是否已 在執行人員之面前為陳述而毋庸拘提等情形,於限期不仍履行,亦 不提供擔保時,均構成得為裁定拘提之聲請事由,顯已逾越必要程 度,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意旨,亦有未符。

大法官雖認為違反協力義務有制裁之必要,但是否逕以拘提管 收,必須考量比例原則的適用,因此認定相關規定違憲。立法院在 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針對大法官釋字第五八八號解釋之意 旨,修改了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其中將第二項修改為「義 務人經行政執行處依前項規定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屆期 不履行,亦未提供擔保,有下列情形,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

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之: 顯有逃匿之虞; 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此項修正增加了聲請拘提的條件,由於 拘提與管收對於人民身體自由之限制大不相同,因此在第十七條第 四項、第五項增列規定,義務人經拘提到場,行政執行官應即訊問 其人有無錯誤,並應命義務人據實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調 查。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有管 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二十四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 管收之: 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者; 顯有逃匿之虞;

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已發現之義務人 財產不足以清償其所負之債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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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工作能力,認為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 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報告。

大法官雖在第五八八號解釋理由書中指出,除管收外,是否尚 有其他較小侵害手段可資運用,但並未指出具體的方法,大法官林 永謀在其協同意見書以及大法官許宗力、王和雄、廖義男、林子 儀、許玉秀在其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中則指出「替代宣誓之 保證」(Eidesstattliche Versicherung)的協力義務作為管收前的一 種方法。代替宣誓之保證,依上述大法官的意見係依德國聯邦行政 執行法第五條第一項、租稅通則(Abgabenordnung)第二八四條等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八九九條以下,在合乎一定要件時,課予義務人 提出財產清冊,以揭示其財產狀況及於一定期間內曾為之特定財產 處分行為之義務,並就其真實性作成替代宣誓之保證68。法務部提 出的行政執行法(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部分修正條文修正 草案第十四條之一至第十四條之三,參考德國代替宣誓之保證制度 增訂真實具結的規定,以及第十四條之四至第十四條之六義務人名 簿的規定,以防免故意滯欠國家金錢債務之執行案件日益增多,俾 能強化執行的效果。

二、行政執行法上一般的當事人協力義務

為迅速且順利完成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行政執行法第 十四條規定,行政執行處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 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的陳述。雖然移送機

68 事實㆖在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亦存在代替宣誓之保證的規定,德國聯邦程

序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在闡明事實時,行政機關僅得在法律或法規命令規定 得對有關之標的及在有關程序㆗接受保證且於法規㆗規定行政機關有此權限,

始得要求並接受代替宣誓之保證。代替宣誓之保證僅於其他探求真實的方法不 存在,無結果或需耗費不合比例的費用時,始得要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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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時,應檢附義務人之財產目錄,但於財產目 錄不明確或不足清償債務或移送機關不知悉義務人財產而免予檢附 時,行政執行處得通知義務人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陳述。

義務人之財產狀態,其知之最詳,但通常為逃避執行,義務人常預 先隱匿或處分財產,因此使得金錢給付義務難以執行,因此行政執 行處得要求義務人報告財產狀況,所謂財產狀況係指,義務人最近 期間財產變動狀況以及現在所擁有之資產69。要求義務人到場報告 財產狀況通常係已發現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或無法發現義務人 應交付的財產時,此項通知通常須以書面定報告期限及地點,若義 務人不為報告或虛偽報告,則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 限制住居。至於其他必要的陳述,主要仍以發現義務人之財產狀況 為主。惟行政執行處仍須依其職權進行事實及證據之調查,而非完 全等待義務人的報告及陳述。行政執行處仍得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的文書、資料及物品等(行政程序法 第四十條)。至於違反親自到場或報告財產之義務者,則在一定情 況下須受到拘提或管收的不利處分。

在法務部行政執行屬研擬的行政執行法修正草案中,將原有第 十四條的協力義務作更詳細的分類,草案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行 政執行處對於與執行事項有關之事實,有調查權限,義務人、第二 十四條所定之人70就行政執行處之調查,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

在法務部行政執行屬研擬的行政執行法修正草案中,將原有第 十四條的協力義務作更詳細的分類,草案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行 政執行處對於與執行事項有關之事實,有調查權限,義務人、第二 十四條所定之人70就行政執行處之調查,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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