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 一 條 為維護兒童及少年(以下簡稱兒少)最佳利益,確保其健全成 長,並避免遭受不當對待,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兒少,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 稱兒少法)第二條所稱之兒童及少年。
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社會局;本自治條例所定事項,
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各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兒少政策之規劃、推動與監督、緊急救援、訪視、
評估、緊急安置事項、居家托育及兒少福利機構管理等相關 事宜。
二、衛生主管機關:早產兒通報、追蹤、訪視與關懷服務、發展 遲緩兒童早期醫療、兒少身心健康、醫療、復健、驗傷採證 與評估鑑定、判定兒少保護事件之成因或虐待、心理與諮商 治療紀錄、孕產婦育兒指導、新生兒父母、未成年生育、未 滿六歲兒童未按時施打疫苗、主動關懷與追訪事宜、訪視兒 少、精神追蹤關懷案件、兒少毒品危害事件追踨輔導、自殺 通報開案服務案件處遇及後續追蹤等相關事宜。
三、教育主管機關:兒少教育與其經費之補助、親職(子)教育規 劃與執行、主要照顧者協談、兒少教育轉銜服務、高關懷案 件執行、未依法入學之兒少查訪、兒少保護在校課程之規劃 執行及訪視。
四、工務主管機關:公寓大廈管理人員兒少保護課程教育訓練,
並協助執行緊急救援。
五、消防主管機關:兒少福利與權益維護相關之消防安全管理,
並協助執行緊急救援。
六、警政主管機關:兒少人身安全之維護與觸法預防、父母或實 際照顧者觸法之查訪,兒少訪視與評估、失蹤兒少、無依兒 少父母或監護人之協尋、兒少緊急救援、科技偵查協尋、社 工人身安全保護、協助設置警政服務連線系統、巡邏勤務、
安全維護勤務、素行調查等相關事宜。
七、戶政主管機關:戶籍資料、結離婚登記時協助提供親職教育
資訊、未滿二十歲生育子女、逕為出生登記或未滿六歲兒童 逕遷戶政事務所之通報相關事宜。
八、資訊主管機關:兒少相關資訊設備之整合與查詢、資訊系統 之設置與管理及資料庫之定期更新。
九、民政主管機關:區公所派員協同訪視、里民大會、里長業務 聯繫會報有關兒少保護宣導之規劃及調解特定案件之服務 等事宜。
第 四 條 本府得設兒少保護跨網絡整合服務中心,辦理下列事項:
一、提供二十四小時緊急救援。
二、評估必要時召開跨機關、機構專業整合會議。
三、提供醫療協助及評估鑑定,並協助判定兒少保護事件之成因 或是否有虐待之虞。
四、其他兒少保護相關事項。
前項服務中心之組成、運作及其有關規定,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五 條 為有助於兒少保護風險評估,得建構兒童及少年保護資訊平台 及電子資料庫,供兒少網絡相關人員比對及運用。
前項資料庫得彙整第七條第三項相關紀錄、逾期未完成預防接 種幼兒者及藥酒癮濫用者等資料。
第一項資料庫限供社政、教育、警政、衛生主管機關公務查詢 之用。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前二項規定取得之資料,應盡保密義 務,確實辦理資訊安全稽核作業;其資料之保有、處理及利用,應 依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辦理。
第 六 條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少之人對兒少有不當對待,經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評估有家庭教育需求者,得轉介本市家庭教育 中心(以下簡稱家教中心)進行親職教育輔導及協談服務。
第 七 條 依兒少法第五十三條通報之兒少保護事件,責任通報人員發現 兒少有傷勢或疑似傷勢,於必要時得帶兒少進行就醫、驗傷及確診 傷勢;兒少之父母、監護人、其他實際照顧兒少之人、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各級學校、幼兒園及托嬰中心有配合之義務。
為保障兒少醫療權益及評估後續處遇計畫,衛生主管機關有配 合提供醫療機構及治療所心理及諮商治療紀錄之義務。
前項資料包含疑似加害人藥酒癮、精神疾病、自殺、病歷、醫 療訪視紀錄、就醫紀錄、護理紀錄及公共衛生訪視紀錄等。
第 八 條 警政主管機關得依主管機關之請求,視危險程度與現實情況於
兒少保護社工人員辦公處所、住居所設立巡邏箱或編排巡邏勤務。
兒少保護社工人員因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應由各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協助提供律師服務。
為保障兒少保護社工人員人身安全,警政主管機關應於兒少保 護社工人員辦公處所協助設置警政服務連線系統。
兒少保護社工人員受他人強暴、脅迫、恐嚇或跟蹤,致有生命、
身體或自由受危害之虞者,得由主管機關請求警政主管機關提供安 全維護勤務。
第 九 條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因執行本自治條例案件,必要時得使用攝 錄器材,並應完整連續攝錄處理事件經過。
前項使用攝錄器材取得影音資料之調閱、複製,應依個人資料 保護法及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辦理;取得之影音資料,應主動繳回 並刪除,不得擅自複製或洩漏。
第 十 條 托嬰中心、幼兒園、兒童課後服務班及中心、居家式托育服務 提供者(以下簡稱托育人員)及其他兒少安置場所應裝設監視錄影設 備。
主管機關應鼓勵寄養家庭於公共活動空間裝設監視錄影設備。
前二項監視錄影設備之設置、管理與攝錄影音資料之處理、利 用、查閱、保存方式與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主管機關受理兒少保護案件調查時,第一項場所負責人或從業 人員有主動配合調查及提供證據之義務。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將第一項場所裝設監視錄影設備納入相關 評鑑或考核措施。
第 十一 條 主管機關對通報失蹤兒少經評估具有危險之虞者,應請求警 政主管機關實施緊急查尋。必要時應以科技偵查方式進行協尋。
第二章 預防性措施
第 十二 條 主管機關得對疑似遭受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少之 人重大虐待、嚴重疏忽或性侵害之兒少保護案件召開兒少網絡重 大決策會議。
前項會議應由本市副市長以上層級或其指派之人主持,並得 邀請學者專家與會。
第 十三 條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少之人置六歲以下兒童於發 展不利處境,經主管機關評估需提升照顧技巧者,應接受托育人
員六小時之育兒指導服務。
主管機關得對托育人員提供相關獎勵措施;獎勵措施由主管 機關公告之。
第 十四 條 衛生主管機關應對孕產婦及新生兒父母辦理育兒指導,並提 供兒少通報事項及求助管道等宣導資訊。
第 十五 條 醫療機構對未成年或經確診藥癮之產婦,應主動通報衛生主 管機關,並由衛生主管機關主動關懷訪視。
衛生主管機關對前項通報之未成年產婦應主動關懷訪視至年 滿二十歲為止;必要時得延長之。
第一項藥癮產婦之定義、關懷訪視頻率及其有關規定,由衛 生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十六 條 未按時預防接種、無正當理由拒絕接種疫苗之未滿六歲兒 童,衛生主管機關應查明其生活照顧狀況及主動關懷訪視;必要 時,得結合區公所派員協同訪視。
第 十七 條 衛生主管機關對醫療及產後護理機構責任通報人員,應每半 年辦理宣導、研習或訓練。
第 十八 條 教育主管機關對未依國民教育法就讀之兒少應進行關懷訪 視,並積極協助就學。
父母、監護人、其他實際照顧兒少之人或有關之人有主動配 合前項關懷訪視之義務。
第 十九 條 為保障兒少就學權益,學校應對輟學、復學或轉學之學生主 動關懷;父母、監護人、其他實際照顧兒少之人或有關之人有主 動配合學校之義務。
前項主動關懷事項由教育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二十 條 本市所轄國民中學以下學校對在學學生每學年應辦理四小時 以上之兒少保護防治課程。
第 二十一 條 教育主管機關應責成所屬學校或本市學生輔導諮商中心 (以下簡稱諮商中心),於七日以上假期期間,對高關懷列管個 案,進行主動關懷及輔導。
前項高關懷列管個案,指學校或諮商中心評估符合以下情 形之一者:
一、有中輟之虞。
二、有嚴重行為問題。
三、有犯罪可能。
四、有受虐之虞。
五、無立即危機之虞,惟仍需對其家庭提供協助。
第 二十二 條 公寓大廈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有將兒少保護事項納 入宣導之義務。
工務主管機關對公寓大廈管理人員每年應辦理二小時以上 之兒少保護防治課程。
工務主管機關應將兒少保護宣導績效納入優良公寓大廈評 選指標。
第 二十三 條 警政主管機關知悉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少之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載送兒少時,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者,應主動查訪有無 兒少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及第五十四條規定之情事。
第 二十四 條 戶政主管機關應提供出生登記名冊予家教中心辦理育兒指 導或親職教育課程,並於辦理出生登記時協助提供課程資訊予 申請人。
家教中心應將前項育兒指導或親職教育課程公告之,並得提 供獎勵品鼓勵兒童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少之人參
家教中心應將前項育兒指導或親職教育課程公告之,並得提 供獎勵品鼓勵兒童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少之人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