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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罰性賠償於我國專利法中,曾經歷過數次存廢,起初係於 1994 年為 因應專利初步除罪化而增訂,後於2001 年專利法全面除罪化後,即立法修正 提高專利懲罰性賠償至三倍,可見我國專利法懲罰性賠償規定之增訂及倍數

Stryker?, IPWATCHDOG (June15,2016), http://www.ipwatchdog.com/2016/06/15/supreme-court-patent-trolls-halo-stryker/id=70050/.

97 Id.

98 Id.

99 H.R. 2578, 114th Cong. (2015-2016), http://www.hatch.senate.gov/public/_cache/files/8e82 8767-4319-475d-8f5a-8cf2b78bf516/Hatch%204748.pdf.

上限之提高,主要係因應專利侵權除罪化之結果100。然而,於 2011 年,立

告是否真有惡性、其行為非難程度是否有對其課予懲罰性賠償之必要性,以 符懲罰性賠償之法理基礎,且不致對傳統損害賠償基本原則有太大衝擊與影 響107。而我國專利法於 2013 年回復懲罰性損害賠償時,提案立委即說明觀 諸現行專利侵權實務,專利權人能准予損害賠償之內容甚為有限,新修正專 利法刪除懲罰性賠償使專利權行使更為受限,亦容易使第三人產生侵害專利 權之投機心態,爰恢復既有之懲罰性損害賠償條文,以適度彌補專利權人損 害賠償計算困難之特性,而舉證困難之問題108;立法理由中亦明言,現今損 害賠償之功能已不再限縮於填補損害,且懲罰性賠償之課予得適度彌補專利 權人因舉證困難無法得到有效賠償之問題109。由此觀之,我國專利懲罰性賠 償應仍有存在之必要,且其功能似乎兼具有「懲罰」、「嚇阻侵權」以及

「賠償損害」等。然於美國法之發展上,穩定見解認為懲罰性賠償之功能以

「懲罰」惡意重大之侵權人為主。實則,懲罰性賠償既以侵權人主觀為故意 始得判處之,無法合理化為何過失侵權即不須完整賠償專利權人之損害,且 若現行計算方式無法使專利權人得到有效賠償,應以修正既有計算方式為 之,而非以懲罰性賠償加以填補110。亦有論者以為,懲罰性賠償之賠償功能 應為嚇阻功能之一體兩面,因假使侵權人預計其賠償金額將大於不法獲利,

107 陳龍昇,前揭註 100,頁 15。

108 院總字第 474 號委員提案第 16172、14779、14932、15022 號之 1,立法院第 8 屆第 3 會期第 15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頁 3-4(2013)。

109 2013 年 5 月 31 日專利法第 97 條修正理由第 5 點:「我國已經於若干法律中明文採 取懲罰性損害賠償,基本上已經肯認上述趨勢,雖然在其他法律領域尚未有足夠之 案例,但在智慧財產權法領域,則透過司法實踐,正在逐漸累積經驗,雖然仍然有 些案件於適用時尚不夠嚴謹,但大多數案件,法院對於故意之認定以及對侵害情節 之審酌,均努力地透過一個個的個案,逐漸建立起判斷之標準,而實施至今,並未 見有法院濫用懲罰性損害賠償而課以被告過鉅的賠償數額之情形,且因其可以適度 彌補專利權人因舉證困難無法得到有效賠償之問題,實施以來並未見有負面之批 判。」

110 譚百年,專利侵權懲罰性賠償金立法政策之分析──以臺灣法與美國法為中心,國立

政治大學智慧財產研究所碩士論文,頁 90(2010)。

自然可達到遏阻效果111;又若侵權人惡意拖延訴訟程序、隱匿侵權證據等,

應屬侵害情節之一部,然此損害應由懲罰性賠償加以填補,但無須將此損害 列入懲罰性賠償之要件內,也可避免變動傳統損害賠償範圍112。由上述討論 可知,我國專利懲罰性賠償之功能應以懲罰為主,雖亦可達到部分損害填補 功能,然應非其主要目的。

而對於美國「蓄意」侵權之認定,與我國法之「故意」並非相同概念,

蓋美國法下侵權人「已知悉」其面臨不合理的高度侵害風險卻仍為之,應是 相當於我國法上之故意,而「顯然應該知悉」其面臨不合理的高度侵害風險 卻仍為之,應類似於我國法上之重大過失113,尚無法直接借鏡為我國法故意 侵權認定之參考,然對於與美國有業務合作之臺灣廠商,對其蓄意侵權之概 念仍不可不知,蓋於美國法下,負連帶責任之共同侵權人皆符合「蓄意」

時,即須同負懲罰性損害賠償責任114;又於 Halo 案後,蓄意之認定標準回 歸主觀,被告無法事後於訴訟中針對專利有效性等提出實質疑問,以迴避法 院認定其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該侵權風險,且被告之臺灣廠商若為美商於 該產業之長期合作對象,恐將更難以逃避蓄意之認定;又主觀問題屬事實問 題,被告無法以即決判決儘速結束訴訟,因此,可以想見被告之應訴成本應 會上升。故美國法院雖已明確表示外部專家意見之取得並非豁免蓄意認定之 必要條件,然於蓄意認定門檻降低之下,專家意見或許得作為廠商降低訴訟 風險之有效手段,故臺灣廠商若查知可能之侵權風險時,於事前應先與合作 美商協商是否應先取得授權,或儘早為迴避設計,或於合作契約中約定相應 條款以控制後續訴訟風險;於接獲警告信函時,即應妥善評估尋求外部顧問 意見之成本及遭受懲罰性賠償之風險,以避免於後續訴訟中,負擔天價損害 賠償責任。

111 周金城、吳俊彥,「論專利法之懲罰性賠償」,月旦法學雜誌,第 118 期,頁 116

(2005)。

112 同前註。

113 楊博堯,前揭註 1,頁 21。

114 ROSS, supra note 21.

此外,有學者以為,我國採取故意之主觀構成要件,一方面可間接彌補 專利權人蒐證與舉證不易之缺失,平衡專利權人對侵權人起訴之意願;另一 方面亦可促使侵權人願意與專利權人和解,達到保護專利權之目的115。然亦 有論者本於其實務經驗認為,為避免侵權人基於短期市場利益而直接仿製量 產低價求售、或僅稍做修改就認為其已迴避設計,等專利權人確實蒐證、提 起訴訟後,侵權人於短期市場利益已入袋下,遂大方承諾停止侵權之投機心 態,應擴大懲罰性賠償之主觀要件範圍至重大過失,再配合由法院依情節酌 定不同程度的賠償金額,以發揮其較為細緻之社會控制功能116。本文以為,

上述討論不無道理,然專利係立法者為鼓勵創新而加以創造者,其保護程度 涉及立法政策之裁量,與消保法中保護弱勢消費者之強烈公益目的有所不 同,故未來是否要擴張懲罰範圍至重大過失仍有討論空間。而於我國法下,

何種情形可認為侵權人為故意?有論者分別討論未先檢索他人專利權者、於 實施自身專利而侵害他人專利、對於專利侵權判斷錯誤、侵權人惡意隱匿證 據等情況是否構成故意,其認為若侵權人為具有規模之公司、有專業經驗之 人較可能構成,且許多代理專利申請業者亦會提供相關檢索資訊,未來逐漸 加重行為人的查證義務應是趨勢,又被告若為再發明之實施、新用途,或追 加專利權之移轉,應可推定其主觀犯意,且被告若故意隱匿證據,論者建議 可將之作為裁量因素之一,甚至作為裁罰基礎,以達到懲罰、遏止侵權之目 的,而被告若因專利機關誤准而為侵權行為,或行為人能提出有相當程度符 合專利侵害鑑定基礎規範、有鑑定人之姓名且屆時得到庭說明之不侵權鑑定 報告,則可作為推翻故意之證據117。本文以為,上述討論有其道理,然侵權 人犯後態度不佳,或可作為法院裁量判處與否與判處倍數之考量因素,然我 國法既已明文以侵權故意為裁罰基礎,且懲罰性賠償之目的係為懲罰、遏阻 侵權行為,侵權人犯後是否配合訴訟並非懲罰性賠償之主要判處因素,美國

115 胡冠彣等,前揭註 106,頁 23。

116 周金城、吳俊彥,前揭註 111,頁 116-117。

117 同前註,頁 119-123。

法下學說見解及 Read 案亦僅將之作為考量因素之一,故無法僅以當事人犯 後態度不佳作為判處前提。

於確認侵權人為故意後,我國專利法第 97 條第二項係賦予法院是否判 處之裁量權限,然有學者認為,基於專利已除罪化,且為保護專利權人,若 法院已認定侵權人屬故意卻又未判定懲罰性賠償金,應詳述理由以昭公 信118;甚而有論者建議於確認為故意侵權時,法院即「應」予懲罰性賠償,

更可凸顯宣示嚇阻惡意侵權之意義119。然本文以為,單因侵權人主觀故意即 認為有判處懲罰性賠償之必要似乎尚屬速斷,參諸美國法,亦賦予法院是否 判處之裁量權,並考量侵權人訴訟中之態度、被告所造成之損害大小及其動 機等綜合判斷,故本文以為仍應賦予法院適當裁量權,以針對個案為最適判 決,然而,若原告已有請求懲罰性賠償,法院於確認被告為故意下,即應說 明其是否判處,若不判處其理由為何,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326 號判 決亦是採此見解。

最後,對於三倍損害賠償之倍數如何酌定,美國法下係參考與是否判處 懲罰性賠償相似之因素(如:Read 案所提出之 9 項判斷因素)120,而於我 國實務上,最高法院有認為應審酌當事人雙方之資力、侵害專利之程度及其 他一切情形定之121,而智慧財產法院則有以「侵害專利權之時間、態樣、販 賣系爭產品之數額、於知悉侵權後仍繼續為之等情」,以及原被告雙方的經 濟規模等因素綜合判斷決定適切之倍數122,亦有法院判決將被告於訴訟過程 中之行為、配合度等事後態度,納入判決懲罰性賠償時之斟酌要素123,學者 以為,此判決將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惡性納入考量,實較符合懲罰性賠償

118 胡冠彣等,「論專利侵權之懲罰性損害賠償(上)」,專利師,第 2 期,頁 61

(2010)。

119 周金城、吳俊彥,前揭註 111,頁 124。

120 ROSS, supra note 21.

121 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1824 號判決。

121 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1824 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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