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結論與建議
附錄 1 觀光旅館建築及設備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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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光旅館之客房與室內停車空間應有公共空間區隔,不得直接連通。
第
12 條 (97 年 7 月 1 日公布修正原條文)
國際觀光旅館應附設餐廳、會議場所、咖啡廳、酒吧、宴會廳、游泳池、健 身房、商店、貴重物品保管專櫃、衛星節目收視設
備,並得酌設下列附屬設備:
一、夜總會。
二、三溫暖。
三、洗衣間。
四、美容室。
五、理髮室。
六、射箭場。
七、各式球場。
八、室內遊樂設施。
九、郵電服務設施。
十、旅行服務設施。
十一、高爾夫球練習場。
十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與觀光旅館有關之附屬設備。
前項供餐飲場所之淨面積不得小於客房數乘一點五平方公尺。
第
13 條 (97 年 7 月 1 日公布修正原條文)
國際觀光旅館房間數、客房及浴廁淨面積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有單人房、雙人房及套房,在直轄市及省轄市至少八十間,風景特定 區至少三十間,其他地區至少四十間。
二、各式客房每間之淨面積(不包括浴廁),應有百分之六十以上不得小於下 列標準:
(一)單人房十三平方公尺。
(二)雙人房十九平方公尺。
(三)套房三十二平方公尺。
三、每間客房應有向戶外開設之窗戶,並設專用浴廁,其淨面積不得小於三 點五平方公尺。
第
14 條 (97 年 7 月 1 日公布修正原條文)
國際觀光旅館廚房之淨面積不得小於下列規定:
供餐飲場所淨面積 廚房(包括備餐室)淨面積 1500m2以下 至少為供餐飲場所淨面積之33%
1501 至 2000 m2 至少為供餐飲場所淨面積之28%加 75 m2 2001 至 2500 m2 至少為供餐飲場所淨面積之23%加 175 m2 2501 m2以上 至少為供餐飲場所淨面積之21%加 225 m2 未滿一平方公尺者,以一平方公尺計算。
第
15 條
國際觀光旅館自營業樓層之最下層算起四層以上之建築物,應設置客用升降 機至客房樓層,其數量不得少於下列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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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房間數 升 降 機 座 數 每座容量
80 間以下 2 8 人
81 至 150 間 2 12 人
151 至 250 間 3 12 人
251 至 375 間 4 12 人
376 至 500 間 5 12 人
501 至 625 間 6 12 人
626 至 750 間 7 12 人
751 至 900 間 8 12 人
901 間以上 每200 間增設一座,不足 200 間以 200 間計算。 12 人 國際觀光旅館應設工作專用升降機,客房二百間以下者至少一座,二百零一 間以上者,每增加二百間加一座,不足二百間者以
二百間計算。前項工作專用升降機載重量每座不得少於四百五十公斤。如採用較 小或較大容量者,其座數可照比例增減之。
第
16 條
一般觀光旅館應附設餐廳、咖啡廳、會議場所、貴重物品保管專櫃、衛星節 目收視設備,並得酌設下列附屬設備:
一、商店。
二、游泳池。
三、宴會廳。
四、夜總會。
五、三溫暖。
六、健身房。
七、洗衣間。
八、美容室。
九、理髮室。
十、射箭場。
十一、各式球場。
十二、室內遊樂設施。
十三、郵電服務設施。
十四、旅行服務設施。
十五、高爾夫球練習場。
十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與觀光旅館有關之附屬設備。
前項供餐飲場所之淨面積不得小於客房數乘一點五平方公尺。
第
17 條 (97 年 7 月 1 日公布修正原條文)
一般觀光旅館房間數、客房及浴廁淨面積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有單人房、雙人房及套房,在直轄市及省轄市至少五十間,其他地區 至少三十間。
二、各式客房每間之淨面積(不包括浴廁),應有百分之六十以上不得小於下 列標準:
(一)單人房十平方公尺。
(二)雙人房十五平方公尺。
(三)套房二十五平方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