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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其他相關解釋

一、派赴國外參加訓練課程,所至城市未列於「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國外各地區出差人員生 活費日支數額表」,是否可比照距離最近之城市支給

(原行政院主計處 92.11.11 處忠字第 0920006991 號「主計長信箱」)

行政院 91 年 1 月 23 日院授主忠字第 091000607 號函修訂「中央各機關(含事業機構)

派赴國外進修、研究、實習人員補助項目及數額表」,其修正重點之一,係就以往由「政 府負擔」出國人員各項公費之作法,修正為由「政府補助」出國人員費用之型態,政府補 助若有不足,應由出國人員自行負擔。至於訓練地點在美國紐澤西州之紐華克,可否援 用「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國外各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附註 1.「凡因公出差至 本表未列載之地區(國家)者,比照距離最近之地區(國家)支給。」以鄰近之紐約計算日 支生活費一節,因該附註 1.係為出差至未經納入日支數額表之國家而設,美國既已列 入該表,出差至美國境內未經表列之地區(城市),仍應依照美國之「其他」報支生活費。

二、國外訓練機構供宿不供膳而有發給現金津貼(零用金),研習人員如何報支國外日支生 活費

(原行政院主計處 93.12.3 處忠字第 0930007625 號「主計長信箱」)

(一)中央政府各機關(含事業機構)派赴國外進修、研究、實習人員補助項目及數額表備 註 1.規定,出國期間在 15 日以內者,每日按「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 7 點第 1 項由行政院另定之「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國外各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全 額支給。但有供膳宿、供宿不供膳、供膳不供宿情形者,分別按原支數之 1 折、4 折、7 折支給(現行規定分別按原支數之 1 折、3 折、8 折支給)。

(二)本案至國外參加研習訓練未滿 15 日,當地訓練機構除「供宿不供膳」外,另有發給現 金津貼,當事人自當依各機關員工待遇給與相關事項預算執行之權責分工表規定,

本誠信原則檢具證明文件提出,不得重複申領。故應請當事人確認該現金津貼之性 質,其中:1.如該現金津貼係含膳食費及零用費,因實質上形同已供膳宿及零用 費,僅得補足該現金津貼未達生活費數額 40%(現行規定為 30%)之膳食費及零用費差 額。2.如該現金津貼僅含膳食費,因屬已供膳宿,僅得報支生活費數額 10%之零用 費,及補足現金津貼未達生活費數額 30%(現行規定為 20%)之膳食費差額。3.如該現 金津貼僅含零用費,因屬供宿不供膳,僅得報支生活費數額 30%(現行規定為 20%)之 膳食費,及補足生活費數額 10%之零用費差額。

三、轉機於下一個研習處所,在交通工具歇夜,其轉機當日之生活費計算

(原行政院主計處 94.6.20 處忠字第 0940004806 號「主計長信箱」)

(一)查「中央政府各機關(含事業機構)派赴國外進修、研究、實習人員補助項目及數額 表」備註 1 規定略以,出國期間生活費(現行規定在 15 日以下部分)每日按「國外出差 旅費報支要點」第 7 點第 1 項由行政院另定之「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國外各地區出差

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支給,但有供膳宿、供宿不供膳、供膳不供宿情形者,分別 按原支數之 1 折、4 折、7 折支給(現行規定分別按原支數之 1 折、3 折、8 折支給)。

(二)復查「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 9 點第 2 項規定:「住宿免費宿舍、過境旅館或在交 通工具歇夜及返國當日,生活費按該地區生活費日支數額 40%報支。」(現行規定為 30%)故有關派赴國外進修研習人員,轉機於下一個研習處所,在交通工具歇夜,其 轉機當日之生活費按該地區(起飛地)生活費日支數額 40%(現行規定為 30%)報 支。

四、赴國外觀摩人員是否適用「中央各機關(含事業機構)派赴國外進修、研究、實習人員補助 項目及數額表」?如適用應依表中備註各點報支,亦或依每學年觀摩實習及交通費報 支?另可否報支雜費?

(原行政院主計處 95.8.10 處忠字第 0950004823 號「主計長信箱」)

查「中央各機關派赴國外進修、研究、實習人員補助項目及數額表」適用對象含觀摩實 習者,每學年觀摩實習及交通費,由各機關依事先核准之計畫核實支付,其交通費檢 據核實報支,生活費依日支數額表報支,不得重複支領,不可報支雜費 (現行規定為 禮品交際及雜費)。

註:觀摩實習補助應依「中央各機關派赴國外進修、研究、實習人員補助項目及數額表」各補助項目及數 額分別列支,其中每學年觀摩實習及交通費依上開答復辦理。

五、赴國外受訓人員匯率標準是否依國外出差旅費規定以出國前一日之匯率折算

(原行政院主計處 95.11.22 處忠字第 0950006979 號「主計長信箱」)

所詢赴國外受訓人員返國後經費結報匯率,仍請依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 18 點(現 行規定為第 19 點)規定辦理,即出差人員出國前未辦理結匯者,應以出國前一日台灣 銀行賣出即期美元參考匯價為依據辦理報支。

六、赴國外進修之出國期間是以出發及返國日計算或以實際研習期間計算? 又如因氣候或班 機延誤等非可歸責於當事人因素致延誤返國,其國外進修補助費應如何支領

(原行政院主計處 97.5.21 處忠字第 0970002703 號「主計長信箱」)

有關派赴國外進修人員補助項目及數額表規定之出國期間係自出國第 1 日起算,至返 國當日之期間。另若因氣候或班機延誤等非可歸責於當事人因素而延誤返國之生活費 支給,於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 12 點已有相關規定。

七、奉派至美國 2 個州分別實習兩週,至第 2 個地點可否重新適用「出國期間在 15 日以內 者,每日按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國外各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全額支給之規 定

(原行政院主計處 99.9.9 處忠字第 0990005627 號「主計長信箱」)

(一)考量出國進修、研究、實習人員屬帶職帶薪性質,且出國期間原有工作須由他人代 理,本人又可學習特殊專長、技術或取得相關學位,爰大幅簡化支給項目,改進原

須檢據報支方式,及原由政府負擔出國人員各項公費之作法,修正改為政府補助出 國人員相關費用,以一次性獎助費方式處理,合先敘明。

(二)出國期間超過 15 日者,為免產生支給數額落差現象,行政院前於本( 99)年 1 月 29 日以院授主忠字第 0990000558 號函修正「中央政府各機關(含事業機構)派赴國 外進修、研究、實習人員補助項目及數額表」,已調增自第 16 日起之生活費數額,不 宜從寬解釋更換受訓地點後,再從第 1 日起重新認定。

八、國外教育訓練依政府採購法委託國外學校辦理並安排住宿,是否屬供宿範疇?依規定核 算之生活費,於支付住宿費用後之數額可否全數發給參訓人員自行運用?

(行政院主計總處 102.9.6 主預字第 1020054555 號「主計長信箱」)

(一)貴總處與國外大學合作辦班,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與校方簽訂合約提供住宿並依約收 取住宿費用,是否屬「中央各機關(含事業機構)派赴國外進修、研究、實習人員補助 項目及數額表」(以下簡稱本表)所稱之供宿一節,依本表月支生活費備註第 3 點規 定,所稱供宿包含住宿免費宿舍、過境旅館、在交通工具歇夜及返國當日在內。貴總 處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並依約支付住宿費用,尚非屬本表所稱供宿範疇。

(二)有關生活費支付住宿費用後,其餘數額可否全數發給參訓人員自行運用一節,說明 如下:

1.本總處(原行政院主計處)94 年 4 月 28 日處忠二字第 0940002940 號函略以,國 外出差住宿與膳食安排已由機關發包予旅行社辦理,個人僅能依生活費日支數額 標準的 10%報支零用費,至於住宿及膳食費部分,應依決標金額(即實際支付予旅 行社之團費屬住宿及膳食費)列報,而其與生活費日支數額標準 90%間之差額應視 為機關支出之撙節,不宜作為個人零用費之用。

2.以上係就國外出差旅費報支所為之函釋,至各機關派赴國外進修、研究、實習人員 之補助,依據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規定,由各機關 (構) 學校視 預算經費狀況酌予補助,爰本表所定月支生活費數額較國外出差生活費為低,不 足部分尚須由參訓人員負擔。為減輕參訓人員經濟壓力,使其專心向學,出國期 間在 1 個月以上者,本表所定生活費支付住宿費用後之數額,得發由參訓人員自 行運用,另依本表附記規定,各主管機關亦得視經費狀況自行核酌支給。

九、出席參加國外舉辦之訓練課程,住宿於主辦單位指定之上課地點所在之旅館,得否檢據 覈實報支住宿費

(行政院主計總處 105.12.21 主預字第 1050054683 號「院長電子信箱」)

參加國外舉辦之訓練課程其經費之報支,應依中央各機關(含事業機構)派赴國外進 修、研究、實習人員補助項目及數額表規定辦理,又其中並無住宿費得檢據覈實報支 之規定,主要係考量出國進修、研究、實習人員屬帶職帶薪性質,且出國期間原有工 作需由他人代理,本人又可學習特殊專長、技術或取得相關學位,故政府對該項出國 計畫係採補助性質,與政府負擔派赴國外人員各項公費(即適用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 點)之作法,尚屬有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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