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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對「違警罰法」的批評內容,反覆提到的論據之一,便是憲法第8

史料總庫」,典藏號:003-03-03OA-04-6-8-0-00067。1964年6月8日,臺灣省議會秘書處編,《臺灣省議會 第3屆第3次大會專輯》,頁2942,見「臺灣省議會史料總庫」,典藏號:003-03-03OA-04-6-8-0-00100。

114 「桃園縣議會函為建議修正現行違警取締獎金辦法改為發給勤務津貼以防警察人員苛擾人民案」,《臺灣 省議會檔案》,臺灣省諮議會藏,識別號:003_13_302_00009。

115 1963年,臺灣省議會秘書處編,《臺灣省議會第3屆第2次大會專輯》,頁2407,見「臺灣省議會史料總 庫」,典藏號:003-03-02OA-03-6-2-0-00033。1965年11月1日,臺灣省議會秘書處編,《臺灣省議會第3屆 第6次大會專輯》,頁231,見「臺灣省議會史料總庫」,典藏號:003-03-06OA-01-5-1-00-05141。

116 1967年11月6日,《臺灣省議會公報》,第18卷第14期(1968年),頁552,見「臺灣省議會史料總庫」,

典藏號:003-03-10OA-18-6-2-02-00812。

117 1969年5月19日至8月7日,臺灣省議會秘書處編,《臺灣省議會第4屆第3次大會專輯》,頁2245,見「臺灣 省議會史料總庫」,典藏號:003-04-03OA-03-6-2-0-00085。1970年6月9日,臺灣省議會秘書處編,《臺灣 省議會第4屆第5次大會專輯》(霧峰:臺灣省議會秘書處,1970年),見「臺灣省議會史料總庫」,典藏 號:003-04-05OA-03-6-2-0-00018。

條第1項保障人身自由的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 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 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 罰,得拒絕之。」在戰後國民黨政府宣稱實施憲政下,成為省議會得以展 開批判的重要支點。

綜觀前述省議員們的批評,制度面上,批評最烈的部分,主要是「違 警罰法」讓憲法所保障的人身自由落空,以及權力分立下的司法權不彰的 情況。警察可不經法院剝奪人身自由,以及對違警裁決只有一次性的訴願 救濟管道不抱信任,省議員屢屢向政府提出建議案,主張設置違警法庭或 由法院審理,將違警罰納入檢察官與法官的權力範圍內,違警裁決不能夠 向法院聲請裁判救濟,是議員所不能苟同。他們質疑違警處分的拘留,比

「刑事訴訟法」的羈押要件還寬鬆;此外,警察對違警人加重處罰及矯 正、習技之處分,近乎刑法上的保安處分,讓警察擁有這麼大的權力,嚴 重破壞憲法上的權力分立,行政權大幅侵奪司法權。當政府一再宣稱違警 罪是行政罰,藉以排除法院審判的介入時,省議員也質疑政府對「違警罰 法」的定性,直指該法根本是訓政時代的「殘物」,究竟是違警與違法,

實際上取決於警察的認定,難有一定標準,正本清源之道在於設置簡易法 庭審理。實體內容上,省議員們批判部分條文,文義過於籠統,不夠具體 明確,成為空白授權,常為警察機關濫用,而且又跟許多行政命令如「臺 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綁在一起。

執行面上,省議員批評警察以「違警罰法」為護符,執勤態度不佳,

動輒打罵人民,人民多說幾句陳述意見,時以「違警罰法」的妨礙公務條 款取締,往往將人民強制帶案,又延時裁決。對違警人之拘留處分,實務 上常見裁決後即予執行,不給違警人有申訴答辯的訴願機會。警察常常視 犯違警等於做壞事,將違警罰當作刑事案件的辦案手段,先按上違警罪 名,行他案逮捕,再行偵查,這些都被省議員們認為是違反憲法對於人身 自由的保障。

上述所整理的批評內容,儘管省議員早已點明,但在1970年代末前,

學界的批評顯得十分委婉。除了如任教過臺大與政大的法學教授李聲庭在

《自由中國》公開指摘「違警罰法違憲不是沒有根據的」,認為憲法第8條 的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是一項禁止規定,意義十 分明確,並沒有模糊空間,他反問當局「請問此處的處罰(按:指憲法第8 條)二字,跟「違警罰法」三十多個『處罰』,在意義上有何不同?蓬萊 米是不是可以煮成飯的米?」,並且明示如果有人說「違警罰法」沒有違 憲之處這種話,不像是學過法律的人會說的。118 相較於李聲庭清楚剴切的 批判,憲法學者林紀東在1960年出版的《中華民國憲法釋論》論及人身自 由的基本規定時,提到因為違反行政法規,而被處行政罰,「涉及人身自 由之限制者,(如「違警罰法」第18條之拘留),是否亦應由法院為之,

亦為可研究之問題。」119 林紀東把問題點出,顯得欲言又止,有些法學者 連提都不提。

擔任過大法官的臺大法律系教授洪應灶在憲法課的教科書《中華民國憲 法新論》,論及憲法第8條第1項的人身自由時,以「違警罰法」第1條「違 警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令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例,強調憲法上的人 身自由保障,需注意人民如未觸犯法律已經禁止的行為,應不受國家機關任 何處罰;但在論及審問處罰時,卻對「違警罰法」賦予警察得以審問處罰剝 奪人身自由的權力是否合憲,隻字未提,僅云「通常由法院行使之」。120

其實,當時的法學界的主流學說,與行政部門的見解相同,將違警人 視為行政犯,認為行政犯應由行政官署處罰,救濟程序循行政層級為之,

自然不應由地方法院裁罰,藉此迴避司法審查的必要性。121 這種以質的

118 李聲庭,〈與內政部長田部長論警察權〉,頁169。

119 林紀東,《中華民國憲法釋論》(臺北:朝陽大學法律評論社,1960年),頁134。

120 洪應灶,《中華民國憲法新論》(臺北:臺灣大學法學院事務組經售,1959年3版增訂本),頁37-38。

121 林紀東在論及有關行政罰討論時,對於行政官署擁有行政秩序罰的處罰權,例如「違警罰法」上的拘留、

罰鍰、罰役、申誡等,主要著眼於行政犯如何與刑法犯區分,對行政機關針對行政犯得以裁決拘留、罰役 等剝奪人身的處罰手段,並無表示異見,或認為不妥。林紀東,《行政法》(臺北:政治大學公共行政企 業管理中心,1965年),頁409-410。

區分說,將行政犯與刑事犯截然劃分,認為在本質上不同,在1990年代以 前的臺灣法學界被認為是通說,122 甚至當二次大戰後的德國,在這種質的 差別學說逐漸失勢的情形下,臺灣在威權體制下且行政權獨大的現實情境 下,仍是法學界的主流觀點。法學者為了讓這類法律具有「正當性」,於 是將其定性為行政罰,藉此免受刑法或憲法上原則的拘束,並且讓行政犯 成立變得十分容易,無非都在配合或協助行政目的,123 學說與實務可說一 同在鞏固「貴於速決」的行政目標,124 法治國的基本原則,自然被晾在一 旁。

不過,監察院在1950年代末,不斷在院內年度的政治設施總檢討會議 上做成決議,認為警察有處拘留、罰役的權力違憲,送請行政院注意。

1961年6月正式發函司法院聲請大法官解釋,也是著眼於「違警罰法」授 權警察官署有權拘留人民達14日是否違反憲法第8條的規定。但長期沒有得 到回應,至於「違警罰法」分則中的各項禁止規定,是否同樣存在違憲情 況,尚非監察院關心的重點。125 省議員則是注意到了當中存在許多空白授 權的條款。

直到1970年代末期,臺美關係生變,國民黨政府對內展開革新,尋求 統治的內部正當性時,「違警罰法」的違憲性與修改必要性,才拉出了更 大的公共輿論討論空間,政府內部也才開始有所動作。1979年1月30日國 民黨中央常會第106次會議上,研討因應臺美斷交後內部的改革措施時,126 政治方面,包括司法行政部及法院隸屬問題、制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單行

122 如林紀東,《行政法》,頁408-412。

123 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臺北:三民書局,2013年增訂12版),頁460-462。

124 然並非所有學者都這種主張,荊知仁曾表示:法律如果可以這樣解釋,「那真是有法猶如無法了」。他對

「違警罰法」有關拘留的規定,認為「實在是有很大的違憲嫌疑」。荊知仁,〈論「自由人權」與「民主 憲政」〉,頁116。

125 洪淑華,〈臺灣戒嚴時期大法官釋憲與人權發展〉(臺北:政治大學歷史學研究所碩士論文,2003年),

頁84-87。

126 〈民國六十八年蔣經國大事日記略稿〉,《蔣經國總統文物》,國史館藏,入藏登錄號:005000000243A。

法、修訂「違警罰法」、制定國家賠償法、勞動基準法等。127 當執政當 局釋出修改「違警罰法」的氣氛後,討論逐漸熱烈起來,當時法學者如吳 庚、李鴻禧在論及該如何修改「違警罰法」時,除了聚焦於如何符合憲法 第8條「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的文字規定,提出的制度改 革方向,建議法院設置「輕罪法庭」,將違警事件交由法院以司法程序審 理,128 藉以解除最明顯的違憲情形外,林山田、李鴻禧也觸及了「違警罰 法」所規定的禁止事項,指出分則中的許多條文在內涵與文義違背現代法 治國原則與基本法理。

整整延宕了二屆的大法官後,1980年11月7日大法官會議終於對1961年 監察院所提出的釋憲聲請案作出釋字第166號解釋,語氣平淡地表示「違警 罰法」賦予警察官署裁決拘留、罰役權力,「係關於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 處罰,應迅改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以符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之本旨」,

委婉地暗示違警罰法的違憲情況,但不敢大膽明示,似乎在等待行政機關 的善意反應。129 這樣做法其實印證了上述謝冠生院長以司法的違憲審查決 定,必須配合行政部門的步調。

然從本省籍省議員批評「違警罰法」依據,不只援引憲法作為批判的 論據,比較特別的是,還以生活過或認識到的日本時代法律生活經驗作為 批判資源,130 藉以諷喻戰後國民黨政府的警察藉「違警罰法」,權力可比 帝國主義下的日本警察還大。這樣不同時代的批評連結之所以可能,在於

然從本省籍省議員批評「違警罰法」依據,不只援引憲法作為批判的 論據,比較特別的是,還以生活過或認識到的日本時代法律生活經驗作為 批判資源,130 藉以諷喻戰後國民黨政府的警察藉「違警罰法」,權力可比 帝國主義下的日本警察還大。這樣不同時代的批評連結之所以可能,在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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