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仁大學(以下簡稱本校)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資法)第8條及第9條規定,
進行以下「考生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告知」,請詳細閱讀。
一、機構名稱:輔仁大學。
二、個人資料蒐集之目的:
基於辦理本校招生考試相關之招生、試務,榜示、資(通)訊與資料庫管理、統計研究分析、
錄取後之學生資料管理及相關或必要工作之目的。
三、個人資料之蒐集方式:
透過考生親送、郵遞或網路報名而取得考生個人資料。
四、個人資料之類別:
本校所蒐集之考生個人資料分為基本資料及申請特殊應考服務報考兩類試務處理所需資料
:
(一)基本資料:
識別個人者、識別財務者、政府資料中之辨識者、個人描述、移民情形之居留證、
學校紀錄、資格或紀錄等個人資料類別,內容包括姓名、國民身分證或居留證或護 照號碼、生日、相片、性別、教育資料、緊急聯絡人、住址、電子郵遞地址、聯絡 資訊、轉帳帳戶、服務紀錄、服役紀錄、低收入戶證明方式等。
(二)申請特殊應考服務:
除上開基本資料外,另加申請特殊應考服務考生(身心障礙考生、突發傷病考生等) 所需之健康紀錄及應考人紀錄。
五、個人資料處理及利用:
(一)個人資料利用之期間:
除法令或中央事業主管單位另有規定辦理考試個人資料保存期限外,以上開蒐集目 的完成所需之期間為利用期間。
(二)個人資料利用之地區:
台灣地區(包括澎湖、金門及馬祖等地區)。
(三)個人資料利用之對象:
本校各單位。申請特殊應考服務考生健康紀錄之相關應考人資料,僅供本校提供應 考服務之依據,不作為其他用途。
(四)個人資料利用之方式:
本校進行試務、錄取、報到、查驗、註冊、入學生管理等作業,考生(或家長、監護 人)之聯絡,基於試務公信的必要揭露(榜示)與學術研究及其他有助上開蒐集目的 完成之必要方式。
六、考生得依個資法規定請求查詢、閱覽、製給複製本、補充或更正、請求停止蒐集、處理或利 用及請求刪除。考生行使上述權利時,須由本人填寫「輔仁大學個人資料申請暨處理回覆 單」並檢具身分證明文件向本校招生組辦理(相關聯絡方式請詳見招生簡章)。若委託他人
香港澳門居民來臺就學辦法
教育部令 民國 106 年 07 月 7 日 臺教文(二)字第 1060090828B 號修正
第 1 條 本辦法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九條及專科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香港或澳門(以下簡稱港澳)居民,取得港澳永久居留資格證件,且最近連續居留境外六年以 上者,得申請來臺灣地區就學。但申請就讀大學醫學、牙醫及中醫學系者,其最近連續居留年 限為八年以上。
第 3 條 前條所稱境外,指臺灣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
港澳居民連續居留境外期間,其每曆年在臺灣地區停留期間不得逾一百二十日。但符合下列情 形之一,不在此限:
一、在臺灣地區接受兵役徵召服役。
二、交換學生,其交換期間合計未滿二年。
三、參加臺灣地區大專校院附設華語文教學機構之研習課程,其研習期間合計未滿二年。
四、懷胎七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後未滿二個月。
五、罹患疾病而強制其出境有生命危險之虞。
六、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在臺灣地 區患重病或受重傷而住院或死亡。
七、遭遇天災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變。
八、就讀僑務主管機關舉辦之海外青年技術訓練班或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認定之技術訓練專 班,其訓練期間合計未滿二年。
九、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來臺實習,實習期間合計未滿二年。
十、因其他不可歸責之事由。
符合前項各款情形之一,具相關證明文件者,其在臺灣地區停留期間,不併入境外居留期間計 算。連續居留境外採計期間之起迄年度非屬完整曆年者,以各該年度之採計期間內,在臺灣地 區停留期間予以認定。
第 4 條 港澳居民申請來臺灣地區就學者,其第二條所定連續居留境外期間之採計,以計算至當年度港 澳學生招生簡章所定之申請時間截止日為準。但其連續居留年限須計算至申請入學當年度八月 三十一日始符合前二條規定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但書規定之申請者應填具切結書,始得受理其申請,其經錄取後,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 就其自申請時間截止日起至當年度八月三十一日止之實際居留情形予以審查,其境外居留期間 有未符合前二條規定者,應撤銷其錄取資格。
港澳居民依第六條第一項自行來臺灣地區申請分發入學者,其第二條所定連續居留境外期間之 採計,以計算至距申請當時最近之來臺灣地區之日為準;依第六條第五項自行在臺灣地區入學 申請補辦分發手續者,以計算至距自行入學時最近之來臺灣地區之日為準。
第 5 條 港澳居民得依本辦法申請來臺灣地區就讀各級學校,並得申請就讀、自行轉讀或升讀國內大學
第 6 條 港澳居民符合第二條、第三條規定,在臺灣地區已達就學年齡,並具有臺灣地區合法居留身分 者,得於來臺之次日起九十日內,依下列規定申請分發入學:
一、就讀國民小學、國民中學者,向地方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申請。
二、就讀高級中等學校、專科學校或大學附設之五年制專科部者,向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申 請。但申請就讀公立高級中等學校普通科者,以國立華僑高級中等學校(以下簡稱華僑高 中)為限。
前項申請,應檢具下列表件:
一、入學申請表。
二、學歷證明文件及成績單:
(一)香港或澳門學歷:香港及澳門學校最高學歷及成績單,應依香港澳門學歷檢覈及採 認辦法規定辦理。
(二)大陸地區學歷:大陸地區學校最高學歷及成績單,應準用大陸地區學歷採認辦法規 定辦理。
(三)外國學校學歷:外國學校最高學歷證件及成績單,應經駐外管處驗證;其為中文或 英文以外之語文作成時,應同時提出其中文或英文譯本請求驗證,或驗證其原文文 件後,再由國內公證人辦理譯文驗證。但設校或分校於大陸地區之外國學校學歷,
應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並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四)海外臺灣學校及大陸地區臺商學校之學歷同我國同級學校學歷。
三、港澳護照或永久居留資格證件。
四、在境外連續居留之原始證明文件。
五、志願序。
六、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居留證之影印本或最近六個月內之戶籍謄本。
七、招生學校所規定之其他文件。
八、申請就讀私立學校者,應先取具擬就讀學校同意函。
前項第二款 學歷證明文件及成績單,於申請入學國民小學一年級上學期者,免附。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時已逾學校學期上課時間三分之一者,得依其申請就讀學校,分發編入適當 年級隨班附讀;附讀以一年為限,經學校認定其成績及格者,應承認其學籍。但申請就讀技術 型高級中等學校、普通型高級中等學校附設專業群科、綜合型高級中等學校專門學程、專科學 校或大學附設之五年制專科部者,應俟下學年度再申請分發入學。
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申請而自行於來臺之次日起九十日內入學者,得至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申請補辦分發手續,並以該次來臺灣地區入學時年級為認定入學之年級。
依第一項申請分發來臺就學者,於畢業後欲繼續升學,應依臺灣地區學生各有關招生入學規定 辦理。
第 7 條 港澳居民符合第二條、第三條規定者,於每年招生期間,得依下列規定申請來臺灣地區就讀大 學以上學校或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僑生先修部(以下簡稱臺師大僑生先修部):
之外國學校學歷,應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並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 之民間團體驗證。
(四)海外台灣學校及大陸地區臺商學校之學歷同我國同級學校學歷。
(五)以同等學力申請入學大學者,應依入學大學同等學力認定標準之規定辦理。
三、港澳護照或永久居留資格證件。
四、在境外連續居留之原始證明文件。
五、志願序。但依前項第二款規定申請者,免附。
六、招生簡章中所規定之其他文件。
第一項所稱海外聯招會,指各大學為聯合辦理港澳學生招生及分發等事宜,所成立之組織。
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海外聯招會及大學依前條及第一項規定辦理港澳居民入學資格認定,
必要時,得委任或委託學校或有關機關(構)辦理。
經依前條申請分發入學或補辦分發手續者,不得再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入學。
經依前條及第一項規定在臺灣地區就學,因故自願退學,且在臺灣地區居留未滿一年者,得重 新申請來臺灣地區就學,並以一次為限。
第 8 條 大學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自行招收港澳學生入學各年級,應擬訂招生規定,報中央主管教 育行政機關核准後,訂定港澳學生招生簡章,詳列招生學系、修業年限、招生名額、申請資 格、甄選方式及其他相關規定。
大學因國際學術合作計畫或其他特殊需求成立港澳學生專班者,應依專科以上學校總量發展規 模與資源條件標準規定,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
大學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受理申請來臺灣地區就學者,應檢具下列資料送請中央主管教育
大學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受理申請來臺灣地區就學者,應檢具下列資料送請中央主管教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