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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繳資產

在文檔中 聯合國反貪腐公約 序 言 (頁 26-30)

第 51 條 一般規定

依本章返還資產為本公約之基本原則。各締約國應在這方面相 互提供最廣泛之合作及協助措施。

第 52 條 預防和監測犯罪所得轉移

1. 在不影響本公約第14條之情況,各締約國均應依其國家法律採 取必要措施,要求其管轄範圍內之金融機構確認客戶身分,並 採取合理之步驟,以確定存入大額資金帳戶之實際受益人身分

,及對正在或曾經擔任重要公職之個人、其家庭成員及與其關 係密切之人,或此等人員之代理人所要求開立或持有之帳戶,

加強審查。此種加強審查應予以合理設計,以監測可疑交易並 向主管機關申報;及不得解釋為妨礙或禁止金融機構與任何合 法客戶之業務往來。

2. 為利本條第1項所定措施之實行,各締約國均應依其國家法律及 參照區域、區域間和多邊組織之相關反洗錢措施(倡議):

(a) 就其國家管轄範圍內之金融機構,應對哪類自然人或法 人帳戶實行加強審查、哪類帳戶和交易予以特別注意,

及就此類帳戶之開立、管理及紀錄採取哪些適當之措施,

發布諮詢意見;及

(b) 對應由其國家管轄範圍內金融機構實行加強審查帳戶之 特定自然人或法人身分,除此等金融機構得自行確定者 外,酌情依另一締約國請求或依職權自行決定,通知此 等金融機構。

3. 在本條第2項第(a)款之情況,各締約國均應實行措施,以確保 其金融機構在適當之期限內保持本條第1項所定人員帳戶和交易 之充分紀錄,至少應包括與客戶身分相關之資料,並盡可能包 括與實際受益人身分相關之資料。

4. 為了預防和監測本公約所定犯罪之所得轉移,各締約國均應採 取適當及有效之措施,以在監理機構幫助之下禁止設立無實體 存在且不附屬於受監理金融集團之銀行。此外,各締約國得考 慮要求其金融機構,拒絕與此類機構建立或保持代理銀行關係

(通匯往來銀行關係),並避免與允許無實體存在且不附屬於 受監理金融集團之銀行使用其帳戶之外國金融機構,建立關係

5. 各締約國均應考慮依其國家法律,對相關公職人員訂定有效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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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申報制度,並應對不遵守制度之情形,明定適當之處罰。

各締約國尚應考慮採取必要措施,允許其國家主管機關在必要 時與其他國家主管機關交換此種資料,以利對本公約所定犯罪 之所得進行調查、主張權利,並予以追繳。

6. 各締約國均應依其國家法律考慮採取必要措施,要求對在外國 設立之金融帳戶擁有利益、對該帳戶擁有簽名權或其他權限之 相關公職人員,向相關機關申報此種關係,並保持與此種帳戶 有關之適當紀錄。此種措施尚應對違反之情形,明定適當之處 罰。

第 53 條 直接追繳財產之措施

各締約國均應依其國家法律:

(a) 採取必要措施,允許另一締約國在其國家法院提起民事 訴訟,確立對觸犯本公約所定犯罪而獲得財產之權利或 所有權;

(b) 採取必要措施,允許其國家法院命令觸犯本公約所定犯 罪之人,向受到此種犯罪損害之另一締約國支付補償或 損害賠償;及

(c) 採取必要措施,允許其國家法院或主管機關於須作沒收 決定時,承認另一締約國對觸犯本公約所定犯罪而獲得 之財產,主張合法所有權。

第 54 條 透過沒收事宜之國際合作追繳資產機制

1. 為了依本公約第55條規定對透過或涉及觸犯本公約所定犯罪而 獲得之財產提供司法互助,各締約國均應依其國家法律:

(a) 採取必要措施,使其主管機關得執行另一締約國法院核 發之沒收命令;

(b) 採取必要措施,使有管轄權之主管機關得透過洗錢犯罪 或可能發生在其管轄範圍內其他犯罪之法院判決,或其 國家法律授權之其他程序,要求沒收此類外國來源之財 產;及

(c) 考慮採取必要措施,以利在犯罪人死亡、潛逃或缺席而 無法對其起訴或其他適當情形,允許不經刑事定罪,即 予沒收此類財產。

2. 為了提供司法互助於本公約第55條第2項之請求,各締約國均應 依其國家法律:

(a) 採取必要措施,以利被請求締約國於收到請求締約國法 院或主管機關核發之凍結或扣押命令時,依該凍結或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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押命令提供之合理事證,相信有充足理由採取凍結或扣 押該財產之行動,及相關財產將依本條第1項第(a)款之 沒收命令處理者,允許其主管機關得依該凍結或扣押命 令為之;

(b) 採取必要措施,以利被請求締約國於收到請求時,依該 請求提供之合理事證,相信有充足理由採取凍結或扣押 該財產之行動,及相關財產將依本條第1項第(a)款之沒 收命令處理者,允許其主管機關得依該請求為之;及

(c) 考慮採取補充措施,允許其主管機關保全擬沒收之財產

,如基於涉及獲取上述財產之外國逮捕或刑事控訴。

第 55 條 沒收事宜之國際合作

1. 各締約國在收到對本公約所定犯罪有管轄權之另一締約國,請 求沒收本公約第31條第1項所定且位於被請求締約國領域內之犯 罪所得、財產、設備或其他工具後,應在其國家法律制度之範 圍內盡最大可能:

(a) 將這種請求提交其主管機關,以利取得沒收命令,並在 取得沒收命令時執行之;或

(b) 將請求締約國領域內法院依本公約第31條第1項和第54條 第1項第(a)款規定核發之沒收命令,提交其國家主管機 關,以利依請求之範圍,就該沒收命令關於本公約第31 條第1項所定且位於被請求締約國領域內之犯罪所得、財 產、設備或其他工具執行之。

2. 在對本公約所定犯罪有管轄權之締約國提出請求後,被請求締 約國應採取措施,以辨認、追查及凍結或扣押本公約第31條第1 項所定之犯罪所得、財產、設備或其他工具,以利最後由請求 締約國命令,或依本條第1項所定之請求,由被請求締約國命令 沒收之。

3. 本公約第46條之規定,於本條準用之。依本條規定提出之請求,

除第46條第15項所定之資料外,尚應包括下列事項:

(a) 在本條第1項第(a)款之請求時,沒收財產之說明,並盡 可能包括財產之所在地和在相關之情況財產之估計價值,

及請求締約國所依據事實之充分陳述,以利被請求締約 國能依其國家法律取得沒收命令;

(b) 在本條第1項第(b)款之請求時,請求締約國核發其請求 所依據且法律上許可之沒收命令影本、事實及對沒收命 令所請求執行範圍之說明、請求締約國為向善意第三人 提供充分通知與確保正當程序所採取措施之具體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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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該沒收命令為已終局確定沒收命令之陳述;

(c) 在本條第2項之請求時,請求締約國所依據事實之陳述,

和對請求採取行動之說明;如有請求所依據且法律上許 可之沒收命令影本,一併附上。

4. 被請求締約國依本條第1項和第2項規定作成之決定或採取之行 動,應符合並遵循其國家法律及程序規則之規定,或可能約束 其與請求締約國關係之任何雙邊或多邊協定或安排規定。

5. 各締約國均應向聯合國秘書長提供實施本條規定之任何法規及 其隨後任何修正規定影本,或其說明。

6. 如締約國選擇以現行條約作為採取本條第1項和第2項所定措施 之條件者,應將本公約視為必要且充分之條約依據。

7. 如被請求締約國未收到充分和及時之證據,或財產價值輕微者,

亦得拒絕本條規定之合作,或解除臨時(保全)措施。

8. 在解除依本條規定採取之任何臨時(保全)措施前,如情況可 行者,被請求締約國應提供請求締約國說明繼續維持該措施理 由之機會。

9. 本條規定不得解釋為損害善意第三人之權利。

第 56 條 特別合作

在不影響其國家法律之情況,各締約國均應努力採取措施,以 利在認為揭露本公約所定犯罪之所得資料,可能有助於接收資料締 約國啟動或實行偵查、起訴或審判程序,或促使該締約國依本章提 出請求時,及在不影響其國家偵查、起訴或審判程序之情況,無須 事先請求,即向該另一締約國傳送此類資料。

第 57 條 資產返還和處分

1. 締約國應依本公約和其國家法律規定,處分依本公約第31條或 第55條規定沒收之財產,包括依本條第3項規定返還原合法之所 有權人。

2. 各締約國均應依其國家法律之基本原則,採取必要之立法和其 他措施,使其國家主管機關在另一締約國請求其採取行動時,

得在考量善意第三人權利之情況,依本公約返還沒收之財產。

3. 依本公約第46條和第55條及本條第1項和第2項規定:

(a) 對本公約第17條和第23條所定貪污政府資金之非法侵占 或竊取或其洗錢行為,被請求締約國應依第55條規定實 行沒收後,基於請求締約國之確定判決,將沒收之財產 返還請求締約國,但被請求締約國亦得放棄要求該確定 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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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對本公約所定之其他任何犯罪所得,被請求締約國應依 本公約第55條規定執行沒收後,基於請求締約國之確定 判決,在請求締約國向被請求締約國合理證明其對沒收 財產之原所有權,或被請求締約國承認請求締約國受到 之損害為返還沒收財產之依據時,將沒收之財產返還請 求締約國,但被請求締約國亦得放棄要求該確定判決;

(c) 在其他所有之情況,被請求締約國應優先考慮將沒收之

(c) 在其他所有之情況,被請求締約國應優先考慮將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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