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2.4 醫療權力國家與醫療法治國家之對立⎯⎯法規範必要性 之探討
前 揭 各 國 以 法 律 或 行 政 指 導 管 制 之 方 式 , 其 實 是 醫 療 權 力 國 家
(medizinischer Machtstaat)與醫療法治國家(medizinischer Rechtsstaat)構 造上之不同罷了。德國為後者典型之例子,以法律為嚴格之管制,認為患者 之人權為重要之保護法益,鑑於醫療行為可區分為簡單與危險之侵害,對危 險程度較強者自然應予以強力規範,因此,應由醫療機關、行政及企業以
「三權分立」之方式同時相互為權力制衡;相對的,日本為前者之代表,前 開三權顯然黏在一起,但為了避免此三權對各個患者為壓倒性不平等權力關 係,危機管理之方法是將「法律空間」(der rechtsfreie Raum)置於倫理之領 域中,以未伴隨強制拘束力之醫療倫理自己制約或委由醫界自己法制化47。
4.2.4.1 講壇倫理及單純的道德
按 是 否 以 法 律 作 為 規 範 倫 理 之 方 法 , 應 先 比 較 「 講 壇 倫 理 」
45 青井秀方,前揭註 39,頁 229-230。
46 參閱 http://law.e-gov.go.jp/htmldata/H15HO133.html(最後點閱時間:2006 年 7 月 29 日)。
47 青井秀方,前揭註 39,頁 215。
(Kathederethik)及「單純的道德」(einfache Moral),此亦指「表層倫 理」vs.「深層道德」、「反省倫理」vs.「生存倫理」。在醫療法治國家以法 律規範所保護的道德或價值是「單純的道德」,絕對不是「講壇倫理」。惟 現代為多元化社會,價值觀的多樣性,似乎很難偏向一方。日本對遺傳基因 解析或遺傳基因操作之介入是以「單純的道德」處理,此乃因為日本國民以 強烈的文化及家族中心為根基,受民間信仰滲透,遺傳基因醫療所顯現之日 本型醫療社會之權力構造讓日本國民有強烈的不信任感,是故,遺傳基因醫 療愈發達,與日本人之「單純的道德」間的距離就愈來愈遠。此外,即使遺 傳基因治療之問題如果以「講壇倫理」之方式討論,理論及實際顯然背離,
且無法產生預期之效果48。 4.2.4.2 利益之衝突及整合
通常之醫療場合,利益衝突及整合一方面為患者之人格權(自己決定 權)及人類尊嚴;另一方面,為醫師高度專業團體之職能利益或裁量特權。
前者是以「不論健康與否須以最大限度尊重生命尊嚴之權利」為中心,再輔 以「克服疾病追求健康」之追求健康權,此二種關係如果無法調和而陷於緊 張,自然會引發爭議。於遺傳基因治療之場合,自從發現人類 DNA 排序 後,受到醫療利益構造之影響,是否以人為方式介入遺傳基因操作技術,科 學迫使世界上之法律學家思考根本之改革,以進入新的遺傳基因時代。尤其 是嚴重遺傳性疾病發病會威脅生命,就前述一般利益言,既是患者之利益,
亦屬醫師之利益。因此,患者之權利除了仍以生命尊嚴為核心權利外,又增 加了「以人為方式變更繼受遺傳基因之權利」,此為變化一;此外,就醫師 之專業職能利益言,遺傳基因疾病之原因可以解釋遺傳基因之突變,從醫師 公共健康政策之立場,解析出遺傳基因突變後附帶之成果即是跳過疾病治療 之領域,進行製造優秀俊美子孫之優生政策,此為變化二。在此情形,患者
48 青井秀方,前揭註 39,頁 216-217。其所稱「講壇倫理」似指學術界高道德倫理標 準,本文怕失了原意,故仍援用之。
之核心權利與從屬權利似乎主從調換⎯⎯即限於在不侵害人類尊嚴核心權利 下,倫理上容許有選擇遺傳基因改變之權利(此從最近各國法律規範僅限於 介入 ES 細胞為遺傳基因治療,但禁止介入生殖細胞,可見端倪)。且實際 上觀察,本來是患者之健康權 vs. 從屬權利 vs. 醫療職能利益此三角關係,卻 轉換成患者之核心權利 vs. 另二種權利之聯合⎯⎯二元的對立關係,似乎患 者希望自然繼受基因之權利已被迫放棄、讓步。至於在遺傳疾病診斷之場 合,患者希望能對遺傳基因資訊掌握自己管理權;另一方面,醫師、甚至是 政府掌管之衛生健康機關也想取得並管理病人之遺傳基因,則是否可主張共 同管理權?按為了保障患者之管理權,嚴格地規範診斷之同意要件,檢查結 果是否開示亦在最大限度內尊重患者之同意權或知的權利,則在患者同意後 之階段,醫師為了預防發病,並知道正確遺傳基因解析結果,不待言,當然 即取得共同管理權。但在此情形下,患者之人性尊嚴已從先前從屬權利之地 位最後竟轉換成僅剩表面化的權利現象49。
4.2.4.3 以法律規範之必要性
如前所述,在遺傳基因治療及遺傳疾病診斷之場合,人性尊嚴從與醫師 專門職能利益相抗衡之核心權利,進而被優生政策所利用,轉變成衍生之從 屬權利。有識者鑑於醫師集團與私企業之營利主義間只有一線之隔,憂心不 利於人權之保障,紛紛提出建言,主張僅以單純道德如此微弱之自主制約力 量顯然不夠。蓋保護利益之價值高低、保護之必要性及緊急性、侵害利益或 大或小之危險、倫理之保護或通常法律保護之不確實性等等觀點,均攸關利 益保護之方式,比較上自以法律規範較能避免或抑制侵害之擴大,以下提供 應以法律規範之參考50。
1.同意要件之嚴格化
為了補強法律對核心權利之保護,首先,應將「對最小之說明為最大之
49 青井秀方,前揭註 39,頁 219-222。
50 青井秀方,前揭註 39,頁 224-227。
同意」修正為「對最大之說明為最小之同意」。申言之,所謂「被告知後之 同意」(informed consent),是指「基於說明後之同意」,在醫師方面負有 義務向患者說明有利及不利之資訊、預料中之程度或經其他實驗證明有副作 用、試驗背後所需面臨之問題等,不能以概括之方式表達之。特別是遺傳基 因試驗,即使是擔心患者負擔壓力,而不於事前為詳細且具體地說明,對於 無專門知識之一般人,僅以口頭說明是不夠的。申言之,醫師除了應以書面 說明外,尚須以口頭對患者為補充說明;且實務上常要求須有書面同意,醫 師是否已盡其說明義務,此書面自屬證據之一。此外,在試驗過程中,如果 發現另有須追加的或繼續的資訊,醫師仍應向患者逐一傳達並說明。因醫師 之說明乃是患者在同意前影響其自由意願一切斟酌思量之情狀,是以,部分 之同意、附限制條件之同意、暫定之同意、階段性之同意等等都非該當於
「被告知後之同意」;應訂有罰則以強制說明義務之踐行。
2.事後責任嚴格化之考量
按為了減輕試驗失敗後損害賠償裁判之負擔,有必要檢討導入危險責任 或因果關係推定之法理。特別是商業主義不可避免地介入遺傳基因技術,患 者負擔增大,在雙方武器不平等之情況下,如果仍要維持人性尊嚴核心權利 及保障患者自己之決定權,有必要制定特別法規範之。
3.廣泛凝聚權利主體
鑑於遺傳基因治療已非自然地傳承遺傳基因,經過設計改良之基因除了 直接影響下一代子孫與自己之同一性外,也使得後來各世代子孫接續地繼受 該經過改良之基因,故也應將子孫之權利納入考慮。再者,自己之血緣既與 家族共有,設計改良自己之遺傳基因也會改變家族之遺傳基因;某單一家族 成員知的權利或同意權既然會左右共有血緣家族所有成員之命運,基於一名 成員之決定而開啟整個家族遺傳基因之隱私,是否忽略了整個家族對遺傳基 因之共同管理權,此已非個人尊嚴之問題,而是「家族之尊嚴」;亦非個人 自己決定權之問題,而是「家族之自己決定」的問題。由此可見,從前所謂 人權之內容已發生變化,將來遺傳基因改良所保障之人權,應指的是「遺傳
基因改良之人類尊嚴」。
5. 結論
按我國優生保健法施行細則雖規定有產前檢查(第 2 條參照),但此係 指對懷孕婦女之遺傳疾病診斷,而非對胚胎為遺傳基因篩檢。後者既已介入 生命誕生,企圖以人為手段操作生死,從醫療倫理係以保護、維持生命為最 高指導原則來看,醫師之行為自與其職業倫理有違,也顯然引發基因歧視之 爭議。觀外國立法例,不論是以刑事責任相繩,或是明白昭示胚胎研究之禁 止,甚至以行政指導方式,建置醫界遺傳基因治療之基準,均足以提供我國 參考。綜上所述,PGD 即使仍存在倫理上之爭議,但倘若嚴格地規範其實施 之要件,則不但能符合社會大多數人之合意,也可減少法律上之糾紛。本文 並不設限 PGD 之實施要件須以法律明文化或以行政指導之方式約束之;惟 在何種情形下,已逾越人權保障之範圍,已不符合醫療保健之目的,甚至於 商業主義有將人類物化之傾向時,例如:基因改良、生男生女選擇、複製人 類等等,此最低界線即應以法律明文禁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