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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

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修正

第 1 條 為保障學生學習權及家長教育選擇權,提供學校型態以外之其他教育方式 及內容,落實教育基本法第八條第三項及第十三條規定,特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

第 3 條 本條例所稱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以下簡稱實驗教育),指學校教育以外 ,非以營利為目的,採用實驗課程,以培養德、智、體、群、美五育均衡 發展之健全國民為目的所辦理之教育。

具有國民小學、國民中學或高級中等學校入學資格者,得依本條例規定參 與各該教育階段實驗教育;參與實驗教育者,視同各教育階段學校之學生

依本條例規定參與國民教育階段實驗教育之學生,視同接受同一教育階段 之學校教育,不受強迫入學條例之規範。

第 4 條 實驗教育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個人實驗教育:指為學生個人,在家庭或其他場所實施之實驗教育。

二、團體實驗教育:指為三人以上學生,於共同時間及場所實施之實驗教 育。

三、機構實驗教育:指由學校財團法人以外之非營利法人(以下簡稱非營 利法人)設立之機構,以實驗課程為主要目的,在固定場所實施之實 驗教育。

前項第二款團體實驗教育學生總人數,以三十人為限。

第一項第三款機構實驗教育,每班學生人數不得超過二十五人,國民教育 階段學生總人數不得超過二百五十人,高級中等教育階段學生總人數不得 超過一百二十五人,且生師比不得高於十比一,並不得以學生之認知測驗 結果或學校成績評量紀錄作為入學標準。

第 5 條 申請辦理實驗教育之方式及程序如下:

一、個人實驗教育:由學生之法定代理人,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提出。但學生已成年者,由其本人提出。

二、團體實驗教育:由學生之法定代理人,共同或推派一人為代表,向團 體成員設籍占最多數者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但學生已 成年者,由其本人,共同或推派一人為代表提出。

三、機構實驗教育:由非營利法人之代表人,向擬設實驗教育機構所在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每年二月底前,將申請辦理實驗教育之相 關資訊,公告於其網頁上。

第 6 條 前條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實驗教育計畫,至遲於每年四月三十日 或十月三十一日前提出申請。

前項申請書及實驗教育計畫,應分別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書:申請人、聯絡方式、實驗教育之對象及期程。

二、實驗教育計畫:實驗教育之名稱、目的、方式、內容(包括課程所屬 類型與教學、學習評量及預定使用學校設施、設備項目;身心障礙學 生使用設施之需求,應予載明)、預期成效、計畫主持人及參與實驗 教育人員之相關資料。

申請辦理團體實驗教育者,除前項所定資料外,並應檢附下列資料:

一、教學資源相關資料。

二、教學場地同意使用證明文件。

三、學生名冊。

四、計畫經費來源及財務規劃。

五、由申請人推派之代表提出申請者,應檢附其他申請人同意參與實驗教 育之聲明書。

申請辦理機構實驗教育者,除第二項所定資料外,並應檢附下列資料:

一、法人及擬聘實驗教育機構負責人之相關資料。

二、實驗教育機構名稱。

三、實驗教育機構地址及位置略圖。

四、實驗教育理念。

五、教學資源及師資之相關資料。

六、教學場地同意使用證明文件。

七、計畫經費來源、財務規劃及收、退費規定。

實驗教育計畫期程,應配合學校學期時間;國民小學教育階段最長為六年 ,國民中學教育階段最長為三年,高級中等教育階段最長為三年。

前項高級中等教育階段實驗教育計畫期程,必要時得申請延長,以一次為 限,其期間最長為二年。但學生因身心障礙、懷孕、分娩或撫育三歲以下 子女而申請延長者,其期間最長為四年。

完成國民教育階段實驗教育之學生,不得重行依本條例規定申請參與同一 教育階段之實驗教育。

實驗教育計畫有變更之必要時,申請人應檢具變更後之實驗教育計畫,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團體實驗教育之學生人數變更,

其變更人數未達原核定學生數三分之一者,應將變更後之學生名冊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免申請許可。

申請書或實驗教育計畫不合規定之程式者,應通知申請人於十五日內補正 ;屆期未補正者,得不予許可。

第 7 條 於固定場所辦理團體實驗教育及機構實驗教育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學生學習活動室內場地使用面積,每人不得少於一點五平方公尺,其 面積不包括室內走廊及樓梯;機構實驗教育除應符合室內場地使用面 積規定外,學生學習活動室外面積,每人不得少於三平方公尺,但機 構實驗教育每人之樓地板總面積高於四平方公尺者,不在此限。

二、教學場地,以地面以上一層至五層樓為原則。

三、建築物應符合 D-5 使用組別及建築相關法令規定。但符合本款規定 有困難或因教學型態有實際需求者,得專案報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許可後,依許可內容辦理之,其許可使用類組,由中央主管機關 另行公告之。

四、教學場地應符合消防安全規定,總樓地板面積二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應指派防火管理人。

辦理團體實驗教育及機構實驗教育者,得依法申請使用公立學校之閒置空 間,或經學校財團法人依法同意租、借私立學校之空餘空間;並不受前項 第三款建築物使用組別之限制。

各該主管機關為鼓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實施,得將公有之都市計畫學 校用地或閒置之校地校舍,依相關法令提供團體實驗教育或機構實驗教育 使用或租用。

第 8 條 實驗教育之理念,應以學生為中心,尊重學生之多元文化、信仰及多元智 能,課程、教學、教材、教法或評量之規劃,應以引導學生適性學習為目 標。

實驗教育之教學,應由實質具有與教學內容相關專長者擔任。

實驗教育機構負責人聘僱應經工作許可之外國人,從事學科、外國語文課 程教學、師資養成、課程研發及活動推廣工作,得檢具相關文件,向中央 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前項外國人之教學資格、人數、每週從事相關工作時數、審查基準、申請 許可、廢止許可、聘僱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三項規定聘僱之外國人,其他聘僱管理,依就業服務法有關從事該法 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者之規定辦理;其停留、居留及永 久居留,依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定辦理。

實驗教育之課程與教學、學習領域及教材教法,應依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許可之實驗教育計畫所定內容實施,不受課程綱要之限制;學生學 習評量,應依該許可之實驗教育計畫所定評量方式實施。

第 9 條 機構實驗教育應維護學生基本人權,積極營造友善之教育環境,並遵守下 列事項:

一、實施實驗教育,應事先徵得學生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或載明於 招生簡章中。

二、學生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請退出實驗教育者,不得拒絕之。

三、學生不適應實驗教育時,應由機構提供必要之輔導,經評估確認仍不 適應時,輔導其轉出。

四、學生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申請瞭解學生學習狀況或實驗教育結果,機 構應予告知或提供資料。

五、無正當理由,不得於招生或教育過程中,使學生受差別待遇。

六、不得洩漏學生個人資料及其他隱私。

七、不得有虐待、疏忽照顧或其他傷害學生身心發展之行為。

八、不得為其他侵害學生人權之行為。

九、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高級中等學校對於前項第三款轉入之學生,應考量其特殊性,就原於實驗 教育修習之學分,依相關規定從寬予以採認抵免。

第 10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審議實驗教育之申請、變更、續辦及其他相 關事項,應組成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並得依 個人、團體或機構實驗教育之屬性,分組審議。

前項審議會置委員九人至二十一人,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熟悉 實驗教育之下列人員聘(派)兼之,其中第四款至第六款之委員人數合計 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五分之二;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 分之一:

一、教育行政機關代表。

二、具有會計、財務金融、法律或教育專業之專家、學者。

三、校長及教師組織代表。

四、具有實驗教育經驗之校長或教學人員。

五、實驗教育家長代表、本人或子女曾接受實驗教育者。

六、實驗教育相關團體代表。

前項委員任期二年,其續聘以二次為限;每次聘任之委員中續聘之委員不 得超過委員總數之三分之二。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聘(派)兼,其任期 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實驗教育計畫涉及原住民族實驗教育者,應增聘具原住民身分之委員一人 至二人;其委員人數及任期,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審議會主席,由委員互推產生。

審議會委員,均為無給職。

第 11 條 實驗教育之申請、變更、續辦或廢止許可,應經審議會之決議;審議會之 決議,應有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 11 條 實驗教育之申請、變更、續辦或廢止許可,應經審議會之決議;審議會之 決議,應有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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