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條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領取各項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 作為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標的。但被保險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承保機關得自其現金給付或發還之保險費 中扣抵:
一、欠繳保險費。
二、欠繳依法遞延繳納之自付部分保險費。
三、溢領或誤領保險給付。
第三十八條 請領本保險給付之權利,自請求權可行使之日起,因 十年間不行使而當然消滅。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前項期限內請領本保險給付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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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依保險事故發生時之規定辦理。
本保險定期發給之給付,其各期請求權時效,依第一 項規定計算。
第三十九條 因戰爭變亂或因被保險人或其父母、子女、配偶故意 犯罪行為,以致發生保險事故者,概不給與保險給付。
第 四 十 條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以詐欺行為領得各項給付,除依 法治罪外,應追繳其領得保險給付之本息。
第四十一條 依本法支付之各項給付,經承保機關核定後,應於十 五日內給付之。逾期給付係歸責於承保機關,或最後服務 機關(構)學校、政府者,其逾期部分應加給利息;其利 率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本保險之定期給付,屬按月給付者,除核定當期外,
各期給付至遲於次月底前發給。但本法及其施行細則另有 規定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赴國外、香港、澳門等地區超過 一個月者,得申請改為每滿六個月發給一次。
第四十二條 本保險就下列情形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
一、服務機關(構)學校或被保險人積欠之保險費。
二、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應繳還溢領或誤領之給付。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就私立學校未依第二十條規定負 擔之給付,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
第四十三條 為辦理承保作業、審核保險給付,或審議爭議案件等 本保險業務所需資料,本保險主管機關或承保機關得洽請 相關機關(構),或要求被保險人、受益人提供之;各該 機關(構)、被保險人及其受益人不得拒絕。
前項資料之提供機關(構)已建置電腦化作業者,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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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主管機關或承保機關得逕洽連結提供;各該機關(構
)不得拒絕。
承保機關辦理按月給付查證所需相關資料,由承保機 關按月將其基本資料送本保險主管機關轉送或逕送戶政主 管機關、入出國主管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比對;資料比對 結果應於次月第三個工作日以前送承保機關。
本保險主管機關或承保機關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實辦理資訊安全稽核作業;其保有
、處理及利用,應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領受年金給付期間,承保機關得 予以查證,並得於查證期間暫停發給;查證期間暫停發給 者,經查證符合給付條件時,應補發查證期間之給付,並 繼續發給。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無正當理由,不繳交或補具承保 機關審核給付或查證所需相關證明文件者,承保機關不負 發給或遲發保險給付之責任。
第四十四條 本保險之一切帳冊、單據及業務收支,均免課稅捐。
第四十五條 法定機關編制內有給之民選公職人員及外國人任第二 條所定職務者,準用本法之規定。
第四十六條 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已參加退休人員保 險,於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生效時仍 在保者,得繼續參加該保險;其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 定之。
第四十七條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對於承保機關現金給付案之審定 結果如有不服,得按其身分,分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或訴願 法之規定,提起救濟;如有顯然錯誤,或有發生新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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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現新證據等行政程序再開事由,得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 定辦理。
第二十條所定應負最後支付責任之機關(構)學校或 政府,未支付或逾期支付超額年金或遺屬年金給付時,該 給付之領受人得以應負最後支付責任之機關(構)學校或 政府為相對人,依法提起救濟。
第四十八條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之養老 年金及遺屬年金給付規定,限私立學校被保險人適用之。
其他被保險人俟公務人員及公立學校教職員適用之退撫法 律及本法修正通過後施行。
前項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至本法中 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繳付本保險保 險費滿十五年以上而退保且符合養老給付請領條件及養老 年金給付之起支年齡條件者,得溯及適用本法關於請領養 老年金給付之規定,並自符合請領條件之日起,按月發給
,不受第五十一條規定限制。
前項被保險人已領取一次養老給付者,得於本法中華 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後六個月內,一次全 數繳回承保機關後,申請改領養老年金給付;逾期不得再 申請改領。
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 施行前死亡者,不適用前二項規定。
第一項被保險人養老年金及遺屬年金給付之保險費率
,應依第八條所定精算機制,按年金所需費率覈實釐定之。
第四十九條 被保險人符合下列情形者,得於年滿六十五歲時,併 計其曾參加勞工保險之保險年資,請領本保險養老年金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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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後退保。
二、繳付本保險保險費及曾參加勞工保險各未滿十五 年之保險年資合計達十五年以上。
三、符合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六條所定養老給付 請領條件。
前項被保險人應按退出本保險當時之平均保俸額,依 基本年金率計給養老年金給付;該參加勞工保險之保險年 資不計給本保險養老給付。
被保險人之本保險或勞工保險年資,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予併計:
一、已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
二、已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
三、已領取本保險或勞工保險年資之補償金。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 規定:
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或犯刑法瀆職罪,或於動 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 確定。
二、依所適用人事法令應予免職、解聘或撤職;於處 分前離職者,亦同。
三、依所適用人事法令應予停職(聘)或休職,且未 依法復職;於處分前離職者,亦同。
第一項及第二項人員請領之本保險養老年金給付,應 自申請之日起發給。
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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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行前死亡者,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未滿十五年之保險年資,應包含已 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保險年資。
第 五 十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 五十一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