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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二】入學大學同等學力認定標準(摘錄)

92.4.28 教育部台高(一)字第 0920061879 號函修正 95.12.29 教育部台高字第 09501100192 號函修正 100.7.15 教育部臺參字第 1000112683C 號令修正 102.4.3 教育部臺教高(四)字第 1020046811C 號令修正 103.9.10 臺教高通字第 1030108149B 號令修正 105.2.24 教育部臺教高(四)字第 1050006004B 號令修正

第 1 條 本標準依大學法第二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一、碩士班學生修業滿二年且修畢畢業應修科目與學分(不含論文),因故未能畢業,

外國人、香港或澳門居民,持大陸地區專科以上學校畢(肄)業學歷,且符合下列 各款資格者,得準用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五條第一款 至第四款及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與第二款規定辦理:

一、其畢(肄)業學校經教育部列入認可名冊,且無大陸地區學歷採認辦法第八條不予 採認之情形。

二、其入學資格、修業年限及修習課程,均與臺灣地區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並經各 大學招生委員會審議後認定為相當臺灣地區同級同類學校修業年級。

持大陸地區專科以上學校畢(肄)業學歷,符合大陸地區學歷採認辦法規定者,得 準用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二項及第三項第一款規定辦理。

持國外或香港、澳門學士學位,其畢(肄)業學校經教育部列入參考名冊或為當地 國政府權責機關或專業評鑑團體所認可,且入學資格、修業年限及修習課程均與我 國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並經大學校級或聯合招生委員會審議後認定為相當國內 同級同類學校修業年級者,或持大陸地區學士學位,符合大陸地區學歷採認辦法規 定者,修習第四條第三項第二款之不同科目課程達二十學分以上,持有學分證明,

得報考學士後學士班轉學考試,轉入二年級。

持前三項大陸地區專科以上學校畢(肄)業學歷報考者,其相關學歷證件及成績證 明,應準用大陸地區學歷採認辦法第四條規定辦理。

第 10 條 軍警校院學歷,依教育部核准比敘之規定辦理。

第 11 條 本標準所定年數起迄計算方式,除下列情形者外,自規定起算日,計算至報考當 學年度註冊截止日為止:

一、離校或休學年數之計算:自歷年成績單、修業證明書、轉學證明書或休學證明書所 載最後修滿學期之末日,起算至報考當學年度註冊截止日為止。

二、專業訓練及從事相關工作年數之計算:以專業訓練或相關工作之證明上所載開始日 期,起算至報考當學年度註冊截止日為止。

第 12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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