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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地方立法權問題研究報告審查會 議紀錄

在文檔中 地方立法權問題研究 (頁 29-36)

【開會時間】:中華民國九十年元月十日(下午三時至五時)

【開會地點】:國立政治大學綜合院館北棟七樓

【會議主旨】:「當前地方立法權問題研究」報告之審查會議

【主持人】:高永光博士(國立政治大學中山人文社會科學研究 所教授兼所長)

【與會學者專家】:(依姓氏筆畫排列)

趙永茂博士(國立台灣大學政治學系教授兼總務長)

賴素如議員(台北市現任市議員)

【研究員】:李文郎(國立政治大學中山人文社會科學研究所碩 士)

【會議記錄】:

主持人:

首先謝謝兩位專家學者專程到政大開會,感激不盡。這次 開會主要針對這篇「地方立法權問題研究」,大家共同交換意見。

賴素如議員:

個人提出以下幾點建議,提供研究單位參考。

一、位階問題:

(一)直轄市自治法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修正第二十一條規定:

市議會決議事項,於本法施行後四年內,與中央法規牴觸 者無效,議決委辦事項與中央法規牴觸者無效。而依直轄市自 治法位階之順序應為:憲法、法律、議會決議自治事項、中央 行政命令。

(二)若依地方自治法第三十條規定(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公 布):

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 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

但是,依地方制度法之位階順序來看應為:憲法、法律、

中央行政法規、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地方自治條例。

(三)建議在修法上,能朝向回復到直轄市自治法之基本精神。

二、地方立法權主體之問題:

(一)從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就其自治事 項,得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自治條例之授權,訂定自治 規則。同時,第三十條第二項亦規定:自治規則與憲法、法律 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或該自治團體 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

由上述可知,地方立法權之主體,應該仍是歸屬於地方議 會。且自治條例之效力,應優於自治規則;但目前的情形,卻 已將憲法賦予地方議會全部之立法權,分一部份給地方行政機 關。

(二)再者,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

「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應 須制訂自治條例。」既法有明文,原無多大爭議。會有疑義的 是,何種事項有關人民的權利義務?並該由地方政府或地方議 會來決定?且疑義的部分,常會因為立場、看法的不同,而出 現極大的差異。

例如,市議會法規委員會甫通過有關社區大學相關之自治 條例,原本地方政府係要以自治規則來處理;但在議會審查到 社區大學的預算時,即特別要求須依自治條例來處理。當然,

原則上議會提出要求,地方政府通常不會拒絕;不過,類似這 樣的情形真的是非常的多。究竟何種情形係與人民的權利義務 有關?地方議會認為社區大學學員很多,自然牽涉到學員與學 校間之權利義務很多的方面,且冠上大學字眼與民眾之權益有 相當關係,自當以自治條例定之,但站在教育局之立場,則認 為這只是教育局內部管理上之行政措施,自然用自治規則即可。

但是,這個案子還算有些議員關心,所以會要求、會仔細 審查;可是法案實在太多,有些議員也並非那麼專業可以關心 到每個法案。所以目前地方政府常會以自治規則訂定,而不以 自治條例制訂,除非議會有發現到,否則即以自治規則就訂定 了。如此一來,再次又將地方議會之立法權給剝奪了。

三、增加罰鍰權限之問題:

個人認為將罰鍰數額提高的部分是可同意的,但提高至多 少,應有些具體的理由來支持,希望這方面能提供更充足的合 理化基礎,以供論證。

四、中央與地方爭議解決之問題:

針對權限爭議,擬設立「中央與地方權限爭議處理委員 會」。若是該委員會能發揮協調的功能,自然沒有反對的理由。

惟觀諸中央與地方所發生爭議之問題,恐怕皆係由於立場不同 所衍發的爭議,兩者皆為公部門,想要透過學者專家、社會公 正人士來達到協調的目的,恐非易事;尤其學者專家、社會公 正人士,定義太過籠統,且若涉及黨派或意識型態之爭,恐怕 只是多此一舉,所以對於成立權限爭議處理委員會,我持保留 之態度。

五、修正覆議案之表決人數計算基準:

建議修正為「覆議時,須有全體議員三分之二出席,且出 席議員三分之二維持原決議案… … 即接受該決議。」以此雙重 多數表決的方式,我認為應以足夠。

趙永茂教授:

我認為本篇文章可從兩大部分來加以探討:

壹、整體方向:

一、就整體方向而言,在針對技術性的問題上,建議與其他地 方制度的專家學者,再行深入探討,並多方面徵詢相關建 議,俾使本文更臻完善。

二、針對先前賴議員所提,關於地方立法權無法彰顯的問題,

個人亦表贊同;不但,在立法程序上品質亟待提升,而地 方議會議員本身之素養,亦是影響問政成效的關鍵。另外,

行政與立法體系之間,未能釐定清楚的相關法規及問題,

確實難以規範,這也是這方面的一個難題。

三、關於「「中央與地方權限爭議處理委員會」這種構想的提出,

需注意時空背景的配合,才能彰顯其功能。事實上,就國 內政治生態的而言,國人對於類似委員會或協調會這樣的 機構,普遍抱持著不信任的態度。當然,主要原因不外乎 是因為專家學者「御用化」、「政治化」的情形十分嚴重。

而目前的政治氣候,在衝突的政爭下,已遠離了協合式結 構的發展;因此,專家學者的意見,也已漸漸不再受到重 視,甚至有部分已淪為政策的「背書型」學者。基此種種,

人民既然信任度已低,政策自然難以推行。所以,這個機 構的機制,要運用的良好,確實仍有其多方的困難(亦可 參酌德、日之類似機構模式)。

四、針對前述的問題,建議可考慮透過司法上的途徑,但前提

是,必定要避免掉曠日廢時的情形。因此,在司法體系中,

是否可能有「行政法院」的設計?或是,「自治法院」與「地 方自治法庭」。讓最大的仲裁力量回歸到司法。雖然,司法 上仍會面臨一些困難,但在法律的效力上,較具合理性之 基礎。

五、針對上述的一些建議,綜整而言,我個人希望筆者一方面 在法條上能在多所斟酌,另一方面則能深入考量現實面的 問題,以便能研擬出解決問題的方法。

貳、直轄市如此定位:

一、針對直轄市如何定位的問題,我個人是主張將直轄市廢除。

舉凡英、日等諸多海島國家,皆已廢除。同時,全國的都 市若皆以升格直轄市為發展目標,這種過度化的都市化發 展,是會出現諸多的弊病。至於,財政資源分配的問題,

建議可考慮依人口數目透過加權計算的方式解決,並在組 織上與人力的編配上作更有效率的重整。如此,亦可達成 均衡分配的目標。

二、關於鄉、鎮(市)長的廢選問題,則應考慮實際之政治生 態,而重新檢討整體的配套措施。但,若以排除黑金的面 向而言,個人認為,是該給予相當正面的評價。

三、對於罰鍰數額提高的問題,則是比較屬於技術上的細節問 題,似有必要再就這方面,向專家學者請益;並擷取寶貴 的意見,以充實學理上的合理化基礎,以供論證,則更為 理想。

四、關於第三十條所牽涉的問題,應先統計關於這方面的案例

有多少?以這些案例為討論,亦可增加研究的內容與深度。

五、在第三十四條法規的建議上,「代表」二字建議刪除。

六、關於第三十八條,仲裁方面的問題,由於普遍而言,皆擔 心協商過程,十分耗時,因此往往避免此途徑,而轉由行 政裁量處理之。但是,這無可避免的會牽涉到仲裁權力歸 屬的問題;究竟該隸屬立法體系、還是行政體系?這是很 具討論空間的議題。

七、至於第三十九條覆議的規定,觀諸我國的經驗,其實是相 當少被使用的。我認為這是政治生態的問題,因為在目前 這種政治生態與氣候下,必然會時常引發政治衝突。而事 實上,這是一個良好的機制,但是在我國,僅是存在法條 上的規定而已。

八、我個人希望未來能朝一個具前瞻性的觀念來發展,即是:

行政與立法的合作,政府與政府間的合作,政府與人民的 合作。並且,是一種水平的左右整合與垂直的上下整合;

雖然,不可避免的在運作上會面臨許多的問題。但是,若 是這所有的群體間能相互合作,則必能發揮一加一大於 二、甚至二乘二大於四的相乘功效。若果至此,必為人民 之福。

主持人:

感謝二位學者專家不吝抽空撥冗來此共同參與討論,並提 供了許多相當寶貴的建議與研究方向。首先,就行政法院而言,

這是我國本來就已設立的機關,但是其本身能處理的訴訟層級 與範圍,仍是有其限制;於此,趙教授提出在行政體系之外成

立的「自治法院」與「地方自治法庭」的觀念,不但相當具有 原創性,亦是日後修法解決中央與地方爭端的一個思考方向。

再者,以行政訴訟法而言,目前政府與政府間、機關與機關間,

是否仍是無法提出訴訟?亦是亟待修法解決的問題。

【散會】

在文檔中 地方立法權問題研究 (頁 29-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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