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 適用範圍(Anwendungsbereich)第一條
第一項 關於執行自由刑之電子監管法主要規範巴登.符騰堡邦 自由刑之執行
第二項 本法不得違反刑事執行法(Strafvollzugsgesetz)第 2 條至 第 121 條之規定。
第二篇 執行設計
(
Vollzugsgestaltung)第一章 居家監禁之電子監控(Hausarrest mit elektronischer Aufsicht)
第二條 居家監禁(Hausarrest)
第一項 本法所稱之居家監禁係指,受刑人在刑事執行期 間待在指定住所,並於指定期間不得離開住處。
第二項 針對居家電子監控的對象,規定如下:自由刑餘 刑之執行(im Vollzug der Ersatzfreiheitsstrafe)以 及 作 為 離 監 時 之 準 備 ( zur Vorbereitung der Entlassung)。
第三項 電子監控針對提前離監一到六個月之受刑人,必 須經過執行機關超過四個月以上不間斷的評估。
第三條 電子監管(Elektronische Aufsicht)
第一項 針對電子監管之評估須考量受刑人其個別的逃 亡和再犯之危險(Flucht- und Rückfallgefahr)及比例原 則之適用。
第二項 電子監管設備須由電子設備監控行為人在住處
之出入以及受刑人的行踪。
第三項 電子監管措施在實施居家監禁滿三分之一的期 間後,經過監控資料之記錄或住處所傳送之保存之訊 息,若受刑人達到執行效果或為不期待之行為,可將其 解除執行或該居家監禁違反刑事制裁。
第四條 適用前提及違反之效果(Voraussetzungen, Widerruf)
第一項 符合電子監控之前提 1. 受刑人完全理解居家電子監控。
2. 提供受刑人適合的監控住所並且有工作人員配合該監控計 畫。
3. 受刑人的住處須配有電話主機,可以隨時接收其是否在住 處之訊號源。
4. 受刑人須能理解其在居家監控時有共同生活之成年人陪伴 並隨時監控其出入行踪。
5. 應提供受刑人適合之工作、教育訓練以及其它適合之生活 發展之生活環境。
6. 受刑人已同意將在共同協商的時間及方式進行監控並且是 在能相當的信任中為之。
7. 受刑人接受電子監控為替代執行後,而為假釋時,必須考 量受刑人並無逃避自由刑之執刑或再犯之危險。
第二項 違反的法律效果
若不具上述之要件時,監所可以撤銷電子監控之執行。
提出全部或部分居家電子監控之申請,司法執行機關須最遲在實施 電子監控前十四天以書面為之;實施電子監控也並須符合受刑處遇 之全盤計畫。司法執行機關之首長,在滿足電子監控之要件時,得 准許之。其執行計畫得針對其工作、教育及休閒運動為之。特別是 因為酒精成癮、毒品成癮、損害回復(Schadenswiedergutmachung)
以及管收(Einkommensverwaltung)之受刑人。必須確保受刑人在
接受電子監控時能排除不利因素。
第五條 核准程序(Bewilligungsverfahren)
依本法第五條之規定,受刑人須於執行前十四天以書面向電子 監控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完全或部分的居家電子監控。前述主管機關 有審核是否符合相關之要件。至於執行計畫須由主管機關以及受刑 人共同協商。至於主管機關之首長有審查受刑人是否符合電子監控 之前提。
第六條 電子監控之執行計畫(Vollzugsprogramm)
須包括工作、教育、休閒、運動、參與個別或團體治療。特別 是關於居家生活、醫師的照料、毒品及酒精成癮、損害回復以及管 收等等。該管收計畫須針對不同的個案給於不同的執行方案。
第七條 工作及休閒(Arbeit und Freizeit)
第一項 受刑人在實施電子監管期間(關於工作、教育、
兒童照料)每週應給約二十小時的相關執行計 畫。
第二項 電子監管執行計畫,並不要求予以戶外的休閒課 程。准予戶外休閒活動應全程配帶電子監控設 備,並依以下時程規畫。
1. 實施電子監控計畫第一週至第四週:星期六給予 五小時和星期天予以五小時;
2. 實施電子監控計畫第五週至第八週:星期六給予 八小時和星期天予以八小時;
3. 實施電子監控計畫第五週至至結束:從星期五下 午五點至星期一早上八點。
第三項 予以受刑人於星期六或星期天予以工作,得給予 其它時段實施戶外的休閒活動。
第八條 警告、回監及違反效果(Verwarnung, Rückversetzung und Abbruch)
第一項 受刑人違反電子監管所定之條件或違反電子監 控管轄機關之主官之規定,受刑人得經刑事執行 機關將其返回監所監禁。
第二項 典獄長得依受刑人違反執行的情形,予以適當的 警告依予以縮短其戶外休閒活動或取消之或將 受刑人依第七條第二項所定之戶外休閒活動實 施計畫回覆到較早的實施階段。
第三項 受刑人放棄其電子監管計畫,電子監管之主管機 關得將受刑人從電子監管轉換成在監執行。典獄 長得決定將受刑人為進一步之監禁。
第二章 非居家監禁之電子監控(Elektronische Aufsicht ohne Hausarrest)
第九條 開放性措施之電子監控(Elektronische Überwachung bei vollzugsöffnenden Maßnahmen)
第一項 有關非居家監禁之電子監控規針對開放性執行措 施,特別是服刑期滿前六個月之受刑人。
第二項 此外本法第二條第三項;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四條第一項 a 款、第二項;第五條;第六條;第 八條;第十四條亦準用之。(第九條第二項)
第三篇 其它規定(Begleitende Regelungen)
第十條 司法執行資料保護法之適用 (Anwendung des Justizvollzugsdatenschutzgesestzes)
關於個人資料的保護,本法應符合「司法執行資料保護法」
(Justizvollzugsdatenschutzgesetz)之規範。
第十一條 個人監控資料之截取(Erbebung von Daten)
司法執行機關或電子監控單位為了執行自由刑而實施之電子監
控,關於受刑人所在位置及時間,依本法第三條所許可之科技設備,
經由接受裝備自動截取。在受刑人同意的前提之下,在其身上裝上 自動確認身份及定位之裝置,至於解除 裝置亦經由司法執行機 關依相關規定解除。在受刑人的同意之下為了達成執行自由刑之電 子監控可在其住所裝置電子監控設備。
第 十 二 條 個 人 監 控 資 料 之 傳 遞 、 使 用 、 改 變 以 及 儲 存
(Übermittlung, Nutzung, Veränderung und Speicherung von Daten)
第一項 刑事司法機關或電子監控單位,可依據第十一條所截 取之個人監控資料加以傳遞、使用、改變以及儲存並 可進一步將電子監控資料用於自由刑之執行。由受刑 人個人行動所取得之電子監控的資料可加以儲存。
第二項 若監控及控制單位或法院程序上因職務上所需,關於 執行上述監控資料之傳遞、使用、改變以及儲存依據 本法第十一條所取得的資訊須進一步得到司法執行機 關許可並且通知電子監管暨控制機關或法院所為之相 關程予須不得違背自由刑之執行。
第三項 刑事執行機關依據第十一條所截取之個人監控資料加 以傳遞、使用、改變以及儲存之相關資訊應顧及下列 情:
1. 基於防衛危害社會安全或不明的攻擊之秘密任務行 動,可經由公權力的運用或採取相關的準備行為,包 括:
(一) 侵害自由民主的基本秩序、聯邦或各邦的生存 和安全保護
(二) 針對危害聯邦或各邦之憲法機關或行政機關而
以此為目的危害相關成員
(三) 危害德意志聯邦共和國對外關係利益
2. 為避免公眾福址重大損害以及公眾安全之防衛目的 3. 為避免他人權利受到嚴重侵害之防衛目的
4. 為避免受刑人的身體或生命之重大危險之防衛目的 5. 為避免或追訴重大犯罪或經由刑事執行階段中之受刑
人加以辨識、追踪或逮捕或針對刑事執行過程中受刑 人之逃亡或可能的逃脫行為。
第四項 可將受電子監控之相關資訊傳輸到警察機關以利協助 監控。
第十三條 資料之銷毁(Löschung von Daten)
依本法第十三條之規定,原則上依十一條所截取的電子監控相 關資料須於一週內銷毁。惟基於個案上有保存之必要,如在刑事追 訴上之必要性,可將相關資料加以保存。
第十四條 學術研究規範(Wissenschaftliche Begleitung)
基於學術研究之需要,符合本法規範之被監控者應受接受相關 學術研究。學術研究之結果應顧及電子監控之進展。
第四篇 附則(Schlussvorschriften)
第十五條 基本法的限制(Einschränkung von Grundrechten)
經由本法之制度德國基本法第 2 條第 2 項之「人格自由發展」
(freie Entfaltung der der persönlichkeit)、基本法第 2 條第 2 項第 1 和第 2 句「個人身體完整性與自由權」 (körperliche Unversehrtheit und Freiheit der Person)與基本法第 10 條之「信件、郵電以及遠距 通訊秘密」(Brief-, Post-und Fernmeldegeheimnis)等基本權之保障予 以限制之。
第十六條 本法之生效及失效(Inkrafttreten, Außerkrafttreten)
第一項 本法於公布日生效並於生效後四年內失其效力。
第二項 在此制定本法並加以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