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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二 附錄二、 、 、 、台灣浮浪者取締規則理由書譯文 台灣浮浪者取締規則理由書譯文 台灣浮浪者取締規則理由書譯文 台灣浮浪者取締規則理由書譯文

在文檔中 附錄一 附錄一 附錄一 (頁 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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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土匪之亂平定以來,本島之平靜可謂前所未見。但本島之治安問題並非如 此即能永久根除。自明治 35 年以來浮浪者成群結黨,公然武裝掠奪之囂張行徑有如 匪徒。目前此類跋扈匪徒雖漸絕跡,但如竊盜犯等其他犯罪者卻逐年增加,以致監 獄狹窄不敷使用。以往採取微罪不起訴,以及罰金、鞭刑等處分,雖多少能解決監 獄人滿為患問題,但此一現象能否持續仍有疑慮。由於本島匪徒型態特殊,無賴之 徒經常見機結合,以致零星盜賊之增加,此一現象絕不能等閒視之。在此需要藉由 特有之防範手法加以改善,以避免囚犯人數之增加造成問題,甚至更進一步採取防 止犯罪之適當方法乃當務之急。犯罪問題係源於社會之病態,其現象極為多樣,原 因錯綜複雜,因此雖然不可能全盤消滅犯罪問題,但詳加探究犯罪之原因與性質,

並採取適當手段,以整治造成犯罪問題之社會病態,保障社會健全,係政府之重責 大任。而犯罪之動機主要由個人與社會兩方面,即個人特質因素與社會環境因素之 結合所構成。犯罪之輕重與種類因人而異,在其個人原因,即其性格具有犯罪傾向 者,也就是所謂「無改過傾向者」,應將其隔離處置,避免繼續危害社會;而對於有 改過傾向者則恩威並施,同時以威嚇與教育促其改過向善。並實際對於社會上引發 犯罪之際遇因素加以改善,矯正社會弊端,追求社會進步發達,以杜絕犯罪之禍源。

實際上由上述二種因素所組合而成之犯罪性質差異甚大,大致可粗分為偶發個案與 營業性質之慣性犯罪者。慣犯與偶發個案相比,對於社會危害之大自不待言。無論 日本內地或台灣本島,慣犯之中多數為從事竊盜、詐欺、取財、賭博之類與金錢相 關之犯罪行為。其發生原因甚為複雜,但其主要動機在個人因素上通常為不滿足於 賴以維生之行業,以致放蕩淫逸,利慾薰心。或無從事正當勞動之意願或習慣,而 採取恐嚇、詐欺或竊取等行為取財,此類罪犯並非天生自然之慣性犯罪者,其惡霸 無賴行徑僅為多年累積所造成。其中膽小而智識淺薄者常成為浮浪者或乞丐;膽大 且狡猾工於心計者則較常成為竊盜或詐欺犯,甚至成群結黨掠奪良民,可謂目無法 紀。而鑒於今日好吃懶做之輩未來具有成為凶惡盜賊之危險,依現行法規定,居無 定所且無固定職業,四處徘徊者即視為浮浪者,以違警罪加以拘留或科以罰金。而 對於雖有固定住所卻好吃懶做者,僅能視為「準浮浪者」,尚未到達一般無業浮浪者 之水準,最多僅能施以輕罰,而無法確實達到嚇阻效果。而有許多獄中之浮浪者因 衣食匱乏承受飢餓、疾病交加之苦者時有所聞,可見刑罰手段對於此一問題並非適 切的治本之道。對於不願勞動之浮浪者除刑罰之外,更應採取強制勞動之措施,以 培養其勞動習慣。同時並參照國外制度,其他各國亦有對於浮浪者加以監禁缺乏成 效,而採取強制勞動之實際經驗(各國制度詳情請參照附表)。在強制勞動制度的嚴 格監督下,使其逐漸養成勞動習慣,逐漸能夠自力更生。同時也具有威嚇作用,能 促使無業浮浪者自行尋求正當職業。因此強制勞動制度不單對社會治安有所助益,

並能協助淪為「社會邊緣人」,處境堪憐者,甚至增加國家之經濟利益。唯施行此一 制度之必要設備方面,我國在如國外之地方團體或慈善團體所屬之「勞動院」等收 容勞動者,並提供工作機會之機構尚未完備,而在賦予浮浪者正當事業上有其困難。

雖然目前本島亦有容易尋得之工作機會,例如農業開墾、製造運輸等行業仍常有人 手不足之問題,因此就業問題不難解決,且無須特殊之機構設施,便能藉由告誡與 監督方式促使浮浪者各自尋求正當職業,且不再怠惰。如附表所示,明治 35 年以來 行政告誡之成效斐然,但對於無改過向善傾向者,應將其收容於一定場所施以強制 勞動處分。例如在如台東廳等交通不便,與外界隔絕之處劃定某一區域從事開墾事 業等最為恰當。同時利用漢民族較諸自由,更重視自身生長鄉土之特質,與其將無 賴流氓份子處以長期監禁,強制送往如台東等偏遠地區將更能達到嚇阻作用。此一 措施之實行並無太大困難,但應接受此種處分者甚少,從各廳目前受告誡之浮浪者 中估算,全島應受此處分者僅約一百人左右。而對上述人員之戒護僅約需二十名以 內之巡查,而充實收容所與其他器具設備亦不需要太多經費。總而言之,強制勞動 制度一方面具有維護治安之作用;一方面更有助於產業拓殖,可謂一舉兩得。本島 雖原有制定保安規則,該規則雖適用於內地(日本)人與外國人,但對於本島人尚 無相關之法律規定。因此目前為制定本島最適當浮浪者取締規則之最佳機會。

第一 德國刑法第 361 條:有左列行為者處以一日以上六週以下之拘留處分:

一、應受警察監視者違反監視所需負擔規定者。

二、遭放逐於領域外未經許可而歸來者。

三、四處徘徊遊蕩者(無固定從事行業及維持生計方式而四處徘徊者)。

四、有乞丐行為或勸誘、派遣兒童從事乞丐行為,以及受自己權力監督之家屬從事 乞丐行為而不加制止者。

五、耽於賭博、飲酒、放蕩生活,以致自身與自身有撫養義務者之生活必須仰賴官 廳或他人救助者。

六、受警察監視之婦女違反為維持公共秩序與社會風化而發布之警察規則進行商業 賣淫行為者,或不服警察監視規定而進行商業賣淫行為者。

七、受公眾貧民救濟者對於官廳依其體力所指定之工作,因怠惰而拒絕者。

八、失去原有住所而未在官廳指定期間內尋得其他住所,且經證明並未盡力尋找新 住所者。

九、疏於防範自身子女或受自己權力監督之家屬之竊盜或違反關稅法、稅法、原野 狩獵漁業保護法等犯罪行為者。

十、未依官廳監督對於自身有撫養義務者履行撫養義務,以致應受撫養者之生活必 須仰賴官廳或他人救助者。

第九項與第十項所列事項者得易科 150 馬克以下之罰金。

具有第 361 條第三項至第八項所列之行為經有罪宣判者,應依其能力與身分進 行相當之勞役處分。並在與一般自由勞動者隔離之前提下,得於監獄外執行勞役(但 於警局監獄與小監獄並無勞役提供,故不能視為已服勞役,因此對拘留之乞丐浮浪 者缺乏嚇阻作用)。依第 361 條處以拘留處分者按法院判決(近來亦有學者主張由警 察官廳代替法院進行行政處分判決)。拘留處分執行後再委由「國家警察官廳」進行

處分。而有乞丐行為者在三年間數度受到有罪宣告,或有脅迫行為,並攜帶武器進 行乞討行為者,國家警察官廳接獲此一委託,將具有判決被告進入「勞動院」二年 以下,或令其參與公共事業之職權(德意志帝國刑法中雖有關於公共土木工程勞役 規定,但「山姆布爾比‧利貝」於 1881 年實行後,發現各邦同樣施行土木工程之戒 護有其困難,並需要一定之經費。因受刑人之宿舍配給與管理不易,故無法實際執 行)。根據 1898 年聯邦參議院決議,受委託處分者必須進入強制勞動院,唯有特殊 事由者得經醫師判定而從事較輕鬆之庭園原野工作;而身體或精神上無法承受負荷 或衰老難以勞動者得以免除勞動。於判定進入強制勞動院前,警方應訂定此人之住 院時間。但第一次若在 6 個月以上,第二次以後便漸次宣告為法定最長期限之長期 收容。以其前科與違警罪之輕重,以及上一次離開勞動院後所經過之時間長短做為 收容時間之判定標準。當被告之品行已轉為端正,經認定在預定期間內達到懲罰之 目的時,得依被告之家庭或事業狀況縮短收容期間。但應整合強制勞動院長與高級 監獄管理人員(含教誨人員)等人之意見後,將其收容期間縮短以一半為限。但縮 短 3 個月以下時,被告若再有不良行為,警察官廳得聽取強制勞動院長之意見而再 延期。

勞動院在普魯士係由地方團體經營之,在其他各國則由國家掌管。

勞動院大多依刑法第 362 條對於受強制勞動宣告者與貧民同時收容之。依各地 方規定(勞動院者約佔三分之一)僅收容受強制勞動宣告者,或於監獄內設立強制 勞動院(例如「哈姆布爾比」之女子監獄,即另設一房做為強制勞動場所)。此乃主 要因為若採用雜居方式,可能影響惡性尚未十分重大之青年人,或造成危險與抵制,

以及妨礙他人之正常改過向善。因此對於被告者亦加以分房。在普魯士將被告分為 二種,初次進入強制勞動院者編為第一種,累犯者則編為第二種。兩種被收容者的 待遇自然有所不同。例如較辛苦且不潔的工作多由第二種擔任;而較需要信用度的 工作(例如照顧病患)則由第一種負責。第二種被收容者不得以工錢購入食物,亦 有許多限制。另外二種被收容者之通信次數亦有差異。而工作時間一般而言在夏季 為 11 小時半至 12 小時;冬季為 10 小時半至 11 小時。於德國的一般監獄,外役情

以及妨礙他人之正常改過向善。因此對於被告者亦加以分房。在普魯士將被告分為 二種,初次進入強制勞動院者編為第一種,累犯者則編為第二種。兩種被收容者的 待遇自然有所不同。例如較辛苦且不潔的工作多由第二種擔任;而較需要信用度的 工作(例如照顧病患)則由第一種負責。第二種被收容者不得以工錢購入食物,亦 有許多限制。另外二種被收容者之通信次數亦有差異。而工作時間一般而言在夏季 為 11 小時半至 12 小時;冬季為 10 小時半至 11 小時。於德國的一般監獄,外役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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