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6 年 06 月 02 日教育部臺教高通字第 1060073088B 號令修正發布
第 1 條 本標準依大學法第二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具下列資格之一者,得以同等學力報考大學學士班(不包括二年制學士班)一年級 新生入學考試:
一、高級中等學校及進修學校肄業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僅未修習規定修業年限最後一年,因故休學、退學或重讀二年以上,持有學 校核發之歷年成績單,或附歷年成績單之修業證明書、轉學證明書或休學證 明書。
(二)修滿規定修業年限最後一年之上學期,因故休學或退學一年以上,持有學校 核發之歷年成績單,或附歷年成績單之修業證明書、轉學證明書或休學證明 書。
(三)修滿規定年限後,因故未能畢業,持有學校核發之歷年成績單,或附歷年成 績單之修業證明書、轉學證明書或休學證明書。
二、五年制專科學校及進修學校肄業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修滿三年級下學期後,因故休學或退學一年以上,持有修業證明書、轉學證 明書或休學證明書,並檢附歷年成績單。
(二)修讀四年級或五年級期間,因故休學或退學,或修滿規定年限,因故未能畢 業,持有修業證明書、轉學證明書或休學證明書,並檢附歷年成績單。
三、依藝術教育法實施一貫制學制肄業學生,持有修業證明者,依其修業情形屬高級 中等學校或五年制專科學校,準用前二款規定。
四、高級中等學校及職業進修(補習)學校或實用技能學程(班)三年級(延教班)
結業,持有修(結)業證明書。
五、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通過,持有普通型高級中等學校、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或 專科學校畢業程度學力鑑定通過證書。
六、知識青年士兵學力鑑別考試及格,持有高中程度及格證明書。
七、國軍退除役官兵學力鑑別考試及格,持有高中程度及格證明書。
八、軍中隨營補習教育經考試及格,持有高中學力證明書。
九、下列國家考試及格,持有及格證書:
(一)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普通考試或一等、二等、三等、四等特種考試及格。
(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普通考試或相當等級之特種考試及格。
十、持大陸高級中等學校肄業文憑,符合大陸地區學歷採認辦法規定,並有第一款所 列情形之一。
十一、技能檢定合格,有下列資格之一,持有證書及證明文件:
(一)取得丙級技術士證或相當於丙級之單一級技術士證後,從事相關工作經驗 五年以上。
(二)取得乙級技術士證或相當於乙級之單一級技術士證後,從事相關工作經驗 二年以上。
(三)取得甲級技術士證或相當於甲級之單一級技術士證。
十二、年滿二十二歲,且修習下列不同科目課程累計達四十學分以上,持有學分證明:
(一)專科以上學校推廣教育學分班課程。
(二)教育部認可之非正規教育課程。
(三)空中大學選修生選修課程(不包括推廣教育課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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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職業訓練機構開設經教育部認可之專科以上教育階段職業繼續教育學分課 程。
(五)專科以上學校職業繼續教育學分課程。
十三、年滿十八歲,且修習下列不同科目課程累計達一百五十學分以上,持有學分證 明:
(一)職業訓練機構開設經學校主管機關認可之高級中等教育階段職業繼續教育 學分課程。
(二)高級中等學校職業繼續教育學分課程。
十四、空中大學選修生,修畢四十學分以上(不包括推廣教育課程),成績及格,持 有學分證明書。
十五、符合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 定。
第 3 條 (略) 第 4 條 (略) 第 5 條 (略)
第 6 條 曾於大學校院擔任專業技術人員、於專科學校或高級中等學校擔任專業及技術教師,
經大學校級或聯合招生委員會審議通過,得以同等學力報考第 二條、第三條及前條 所定新生入學考試。
第 7 條 大學經教育部核可後,就專業領域具卓越成就表現者,經校級或聯合招生委員會審 議通過,得准其以同等學力報考第二條、第三條及第五條所定新生入學考試。
第 8 條 (略)
第 9 條 持國外或香港、澳門高級中等學校學歷,符合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或香港澳 門學歷檢覈及採認辦法規定者,得準用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辦理。 畢業年級相當於國 內高級中等學校二年級之國外或香港、澳門同級同類學校畢業生,得以同等學力報 考大學學士班一年級新生入學考試。但大學應 增加其畢業應修學分,或延長其修業 年限。畢業年級高於相當國內高級中等學校之國外或香港、澳門同級同類學校肄業 生,修滿相當於國內高級中等學校修業年限以下年級者,得準用第二條 第一款規定 辦理。
持國外或香港、澳門學士學位,符合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或香港澳門學歷檢 覈及採認辦法規定者,得準用前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辦理。持國外或香港、
澳門專科以上學校畢(肄)業學歷,其畢(肄)業學校經 教育部列入參考名冊或為 當地國政府權責機關或專業評鑑團體所認可,且 入學資格、修業年限及修習課程均 與我國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並經大 學校級或聯合招生委員會審議後認定為相當 國內同級同類學校修業年級者,得準用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 款、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二項與第三項第一款、第五條第一款至第四 款及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與第二款規定辦理。持前項香港、澳門學校副學士學位證書 及歷年成績單,或高級文憑及歷年 成績單,得以同等學力報考科技大學、技術學院 二年制學士班一年級新生入學考試。 第五項、前項、第十項及第十二項所定國外或 香港、澳門學歷(力)證件、成績單或相關證明文件,應經我國駐外機構,或行政 院在香港、澳門設 立或指定機構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中華民國 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公布生效後,臺灣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團聚、依親 居留、長期居留或定 居之大陸地區人民、外國人、香港或澳門居民,持大陸地區專 科以上學校畢(肄)業學歷,且符合下列各款資格者,得準用第二條第二款、第三 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五條第一款至第四款及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與第二款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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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辦理:
一、其畢(肄)業學校經教育部列入認可名冊,且無大陸地區學歷採認辦法第八 條不予採認之情形。
二、其入學資格、修業年限及修習課程,均與臺灣地區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
並經各大學招生委員會審議後認定為相當臺灣地區同級同類學 校修業年 級。
持大陸地區專科以上學校畢(肄)業學歷,符合大陸地區學歷採認辦法規 定者,得準 用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二項及第三項第一款規定辦理。 持國外或香港、
澳門學士學位,其畢業學校經教育部列入參考名冊或為當 地國政府權責機關或專業評 鑑團體所認可,且入學資格、修業年限及修習 課程均與我國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
並經大學校級或聯合招生委員會審 議後認定為相當國內同級同類學校修業年級者,或 持大陸地區學士學位, 符合大陸地區學歷採認辦法規定者,修習第四條第三項第二款 之不同科目 課程達二十學分以上,持有學分證明,得報考學士後學士班轉學考試,轉 入二年級。 持前三項大陸地區專科以上學校畢(肄)業學歷報考者,其相關學歷證件 及成績證明,應準用大陸地區學歷採認辦法第四條規定辦理。 持國外或香港、澳門相 當於高級中等學校程度成績單、學歷(力)證件,及經當地政府教育主管機關證明得 於當地報考大學之證明文件,並經大學校級或聯合招生委員會審議通過者,得以同等 學力報考大學學士班(不包 括二年制學士班)一年級新生入學考試。但大學得視其於 國外或香港、澳門之修業情形,增加其畢業應修學分或延長其修業年限。
第 10 條 軍警校院學歷,依教育部核准比敘之規定辦理。
第 11 條 本標準所定年數起迄計算方式,除下列情形者外,自規定起算日,計算至報考當學 年度註冊截止日為止:
一、離校或休學年數之計算:自歷年成績單、修業證明書、轉學證明書或休學證明 書所載最後修滿學期之末日,起算至報考當學年度註冊截止 日為止。
二、專業訓練及從事相關工作年數之計算:以專業訓練或相關工作之證明上所載開 始日期,起算至報考當學年度註冊截止日為止。
第 12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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