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歷史回顧
1949 年 1 月 1 日頒布新的「公務員任用法」,其第七條規定:考試 舉行完畢,由銓敘機關將考試及格人員按種類分發相當機關任用或學
11 如遷臺前 1937 年頒布的「公務員任用法」第七條所規定的任用程序為:簡任職公務員 之任用由國民政府交銓敘機關審查合格後任用之;薦任職委任職公務員之任用由該主 管長官送銓敘機關審查合格後分別呈薦委任之。而遷臺後通過的各「公務人員任用 法」,其任用程序仍是以用人機關將擬任人員送銓敘機關審定後任用,與遷臺前的規定 類似。如 1962 年頒布的「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條規定:各機關擬任簡任、薦任、委 任人員,先派代理,於一個月內送銓敘機關審定後,由原機關依法分別請簡呈薦委任 之,但銓敘機關審查不合格者,應即停止其代理。從條文來看,前後兩者語意都是:
送銓敘機關審查合格後任用。
習,各該機關薦任委任職缺,除依法升補外,應以此項人員補用。這開 始確立考試及格者作為初任人員的唯一途徑。惟國府遷臺後,新公務員 任用法暫緩執行,且認為該法窒礙難行,故在 1953 年開始重新研擬新 法,並在 1954 年通過「公務人員任用法」。在任用法擬定過程中,考試 院原擬引進美、日採行的「開單制」,即類似上述的「三人法則」,由銓 敘機關從考試及格人員中開具三至五人名單給用人機關選用,此舉被視 為考試院掌控任用權的方法(雷法章,1951:12;李華民,1965:19)。
惟該方法被認為在當時客觀情況下,不甚適宜,難以實施。修法後進一 步將分發制度也廢止,改行「列冊候用制」,即就考試及格人員中造具名 冊,由各機關備用。由於當時對考試及格者沒有進行分發,只發給證 書,證明其具任用資格,故這種「考而不用」的制度從此就被普遍理解 為「資格考試」,而「即考即用」則被理解為「任用考試」。
由於國家中樞移駐臺灣後,百萬大陸人力遷移來臺需要安置,造成 人力過剩,且當時為反攻大陸辦理公務人員「儲備登記」,有 15 萬人具 有任用資格。而新任用法對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也採彈性作法,除考試及 格外,也容許「銓敘合格者」及「依法升等者」有任用資格,執行上同 時對於技術人員及行政機關部分人員略予放寬資格限制。結果高普考及 格人員的候用名冊被束之高閣,任用者不多,引起各方不滿。「考」
「用」協調問題再次進入政策議程。1959 年當時考選部部長黃季陸倡導
「考用合一」,採「即考即用」,「不需要就不考」12。有趣地,當黃部 長提出「即考即用」時,輿論就立刻連結上「分發」13。及後,考試院 也的確恢復分發制度以達至「考用合一」。
無論如何,「考用配合」牽涉到用人機關與考生的利益立場衝突問 題。對用人機關而言,其利益立場在於:人員甄補的適時性、人員甄補 數量的足夠性、人員的適任性。對考生而言,其利益立場在於:考試及 任用的公平性、可行使投考及任公職權利、可按自己的偏好任職。而在
「雙盲」及集中考試制度之下,以上兩者潛在的利益立場矛盾是可預期
12 聯合報,1959 年 5 月 12 日,第 3 版。
13 聯合報,1959 年 5 月 13 日,第 2 版。
的。由於用人機關與考生雙方皆對未來感到高度不確定,激化雙方的矛 盾,繼而鼓勵雙方的投機行為或博弈行為(gaming)。銓敘部的「考用 配合」工作就是要調和雙方面的利益衝突,在制度上降低發生投機行為 或博弈行為之可能性。
首先,遷臺後所採用的「列冊候用制」僅對用人機關有利,考試及 格者往往需要「拉關係」才能被任用,完全犧牲考生的利益。雖然上述 黃部長在 1959 年已呼籲「考用合一」,但考試院的後續解決方案是在 1962 年修正「考試法」及「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考試應配合任用計 畫舉行,限制從機關以外選用人時,以考試及格者為先,但仍採候用名 冊遴用。這改革並沒有解決數量上的供需互配問題,特別供應往往多於 需求,導致還是有考試及格人員未獲任用。
最終,1966 年取消「列冊候用制」,恢復「分發制」。但由銓敘部 推動分發未能符合行政機關所需,所以自 1967 年人事行政局成立始,改 由其負責行政院暨所屬機關之分發工作。為使考用合一,人事機關開始 對用人機關實行查缺,並進行缺額管制,確保機關不會用其他方式補 缺。這改革似乎將原來對考試及格者不利的狀況推到對用人機關不利。
首先,考試及格者不一定都能立刻補缺,原因包括:(1)服兵役;(2)
在學;(3)分發之機關地點不合個人意願;(4)本身有工作,不急於接 受分發;(5)因在民間或其他方面找到更好的工作;(6)考試僅為取得 資格,以備日後之需(仲肇湘,1977:13),結果導致到職率偏低。而 缺額管制使用人機關無法靈活用人,且要求分發也不必先報缺額,所以 匿報缺額問題自始便出現(蔡世順,1980:110)。此外,考試及格分數 仍定為 60 分 14,所以未必能依用人機關缺額錄取,造成「有缺無人」與
「有人無缺」的窘境(江大樹,1997:204)。
由於要保障憲法所賦予的考試權,政府不能拒絕服役、在學者報 考,所以在 1979 年創設「分類報名、分類錄取」,將考生分為兩類,第 一類為無在役、在學情形者,依用人機關實際需求擇優錄取,並規定及 格者應即接受分發,不得申請延期;第二類為在役、在學者,其錄取者
14 在 1974~78 年間,人行局曾採三段彈性錄取標準:65、60 及 55 分,以最接近需求人 數者為準,參看(李若一,1988:34)。
在不能到職原因消失後,列冊候用或依序分發。但由於這種雙軌制下兩 類人員錄取標準不一,造成不公平的情況,及後 1981 年改均以 60 分為 及格標準。若第一類錄取人數不足額者得降低標準,但不得低於 50 分。
第一類錄取人數超額者,超額部分變成第二類錄取人員列冊遇缺分發。
結果,由於 1981 年後出現大量超額錄取人員,其紛紛透過民意代表或自 行以書面或電話要求早日分發,造成行政運作的負擔及困擾(李若一,
1988:36)。此外,自 1978 年考試院與行政院會同發布的「考試及格人 員分發辦法」規定考試及格人員之分發以一次為限後,分發到職情況已 有改善,由過去四成提升到七成多,但這仍未符理想。其中問題是部分 考生投機取巧,很多在學生報考第一類科,獲取及格證書後,便放棄分 發,不依規定報到(李若一,1988:37);也有獲取及格證書者因分發 機關不合個人意願,自行另覓機關(黃崇文,2005:70)。
為解決「分類報名、分類錄取」之困擾,還有及格者未能按分發到 職問題,考試院於 1987 年實施新人事制度時,取消「分類報名、分類錄 取」,另規定訓練後才能獲取及格證書,以杜絕考生投機行為,於 1986 年新頒布的「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公務人員高等考試與 普通考試及格者,按錄取類、科,接受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 給證書,分發任。雖然取消「分類報名、分類錄取」後不再以固定分數 作為錄取標準,但為抵銷上述未能立刻到職情況所帶來的人數落差,考 試機關必須擴大錄取人數,結果又導致及格人員供過於求的情況。此 外,雖然利用訓練「綁」分發人員到職的確達到報到率的提升,但這並 非出於分發人員的自願性。吊詭地,新的「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改了過 去「考試法」規定的:各機關不得任用其他機關現職人員,如有特殊需 要時,應指名商調(第十二條),容許「簡任第十一職等以下及委任第 三職等以上人員,在同織組各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任」(第十八條第二 項)。新人事制度放棄職位分類法,改採官職併立制後放寬職系之間之 調遷,這使得人員調遷變得比以往容易,也逐漸開始出現分發人員任職 後不久便流失的問題;而用人機關就更偏愛循特考管道進用人力,以防 止人才流失。
為改善及格人員數目供需配合問題,特別是每次考試之間的臨時補
缺需求,1995 年再修正制度,修改「公務人員考試法」,兼採所謂「任 用考」與「資格考」,將考試錄取人員按成績高低分為「正額錄取」與
「增額錄取」,前者人數應依用人機關年度任用需求決定;後者則為
「備取」性質,列入候用名冊,於正額錄取人員分發完畢後,由用人機 關報經分發機關同意自行遴用。但增額錄取者如在下次該項考試放榜之 日前未獲遴用,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
惟這次制度修正僅容許正額錄取者中的現役軍人保留錄取資格,在 學者及其他特殊情況並沒有被納入保留資格範圍。所以 2001 年再修正
「公務人員考試法」,保留資格範圍納入攻讀研究所學生,以及其他疾 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及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而無法立刻分發者。
另一方面,在兼採「任用考」與「資格考」之制度後,實際上正及 增額錄取者大多都能獲得任用,但由於對正額錄取者是採分發分配,分 發以一次為限,而對增額錄取者是採機關遴用,即任用機關與增額錄取 者可自由互配,變相使增額錄取者有多次選擇機會,使正額錄取者感到 不公。而增額錄取者之間也有因考試成績高低與被遴用機會無關,出現 成績低者先被遴用之情況,又造成批評制度不公之情緒(許清煥,
2003:148)。還有,偏遠或離島地區機關在爭取增額錄取人員來任職方 面處於不利狀態,所以這些候用者根本無法有效補充它們的人力所需
(黃崇文,2005:82)。
因此,2007 年底再次修正「公務人員考試法」,將增額錄取人員改 由分發機關配合用人機關任用需要依考試成績定期依序分發任用。此
因此,2007 年底再次修正「公務人員考試法」,將增額錄取人員改 由分發機關配合用人機關任用需要依考試成績定期依序分發任用。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