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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其餘各項未修正。
第二十六條 申請人於非都 市土地開發依相關法規規 定應繳交開發影響費、捐贈 土地、繳交回饋金或提撥一 定年限之維護管理保證金 時,應先完成捐贈之土地及 公共設施用地之分割、移轉 登記,並繳交開發影響費、
回饋金或提撥一定年限之 維護管理保證金後,由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函請土地 登記機關辦理土地使用分 區及使用地變更編定異動 登記,並將核定事業計畫使 用項目等資料,依相關規定 程序登錄於土地參考資訊 檔。
第二十六條 申請人於非都 市土地開發依相關規定應 繳交開發影響費、捐贈土地 或繳交回饋金時,應先完成 捐贈之土地及公共設施用 地之分割、移轉登記,並繳 交開發影響費或回饋金後,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 理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 變更編定異動登記,並函請 土地登記機關於土地登記 簿標示部加註核定事業計 畫使用項目。
一、 將「相關規定」用語修正 為「相關法規規定」,以符 法制。
二、 有關使用分區及使用地 變更編定異動登記之實 務執行,係由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函請土地登記 機關辦理之,爰修正文字 為「由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函請土地登記機關 辦理土地使用分區及使 用 地 變 更 編 定 異 動 登 記」,以符實際。
三、 刪除有關註記之規定,修 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六 條說明一。
四、 依內政部一百零六年五 月十六日公告之修正全 國區域計畫第六章土地 分區使用計畫第二節壹、
一、(四) 環境敏感地區 土地使用指導原則 1.第 一級環境敏感地區(5)② 規定,水庫集水區(供家 用或供公共給水)非屬與 水資源保育直接相關之 環境敏感地區範圍,辦理 非都市土地設施型使用 分區變更或使用地變更 編定者,應設置雨、廢
(污)水分流及廢(污)
水處理設施、水質監測設 施。為確保上述廢(污)
水處理設施、水質監測設 施有效營運,申請人應於 完成非都市土地設施型 使用分區變更或使用地 變更編定前,提撥一定年 限之維護管理保證金至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專戶,爰增訂相關規 定。
第二十九條 申請人依相關 第二十九條 申請人依法律 一、配合第二十六條修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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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位於水庫集水區(供家 用或供公共給水)非屬 與水資源保育直接相 關之環境敏感地區範 圍,且該水庫集水區經 水庫管理機關(構)擬 訂水庫集水區保育實 施計畫,開發行為不影 響該保育實施計畫之 執行。
前項第五款與水資源 保育直接相關之環境敏感 地區範圍,為特定水土保持 區、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 或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 之地區、水庫蓄水範圍、森 林(國有林事業區、保安林、
大專院校實驗林地及林業 試驗林地等森林地區、區域 計畫劃定之森林區)、地質 敏感區(山崩與地滑)、山 坡地(坡度百分之三十以 上)及優良農地之地區。
興辦事業計畫位於區 域計畫規定之第一級環境 敏感地區,且有第一項第五 款情形者,應採低密度開發 利用,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 核其興辦事業計畫時,應參 考下列事項:
一、開發基地之土砂災害、
水質污染、保水與逕流 削減相關影響分析及 因應措施。
二、雨、廢(污)水分流、
廢(污)水處理設施及 水質監測設施之設置 情形。
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 或第三項規定免檢附興辦 事業計畫核准文件之變更 編定案件,除申請變更編定 為農牧、林業、生態保護或 國土保安用地外,準用第一
四、有關水資源保育直接相關 之環境敏感地區,因多有 圖資主 管機關 且多數為 第一級 或第二 級環境敏 感地區 ,為避 免 重複作 業,除山坡地(坡度百分 之三十以上)項目外,依 非都市 土地變 更編定執 行要點 第三點 第一項附 錄一之 二逕向 所列之建 議洽詢機關查詢。至於修 正 條文第二項有關坡度 百分之 三十以 上之山坡 地認定方式,依經濟部水 利署一 百零六 年六月七 日全國 區域計 畫修正案
「水庫集水區(供家用或 供公共給水)」土地使用 指導原 則執行 細節研商 會議紀 錄議題 一決議略 以,在國內尚無山坡地坡 度統一圖資建立前,現階 段為求一致性、技術可行 性,請內政部地政司協助 提供「數值地形模型成果 加值應用服務」,以 API 介接方 式提供 二十公尺 網格坡 度分析 圖予直轄 市、縣(市)政府之圖台,
供其辦 理查詢 初判開發 案件申 請地號 是否包含 坡度百 分之三 十以上山 坡地。
五、依前揭環境敏感地區土地 使用指導原則 1.第一級 環境敏感地區(5)②,水 庫集水區(供家用或供公 共給水)非屬與水資源保 育 直 接 相 關 之 環 境 敏 感 地區範圍,開發行為不得 影 響 水 庫 集 水 區 保 育 實 施計畫之執行,辦理非都 市 土 地 設 施 型 使 用 地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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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規定辦理。 更編定者,應採低密度開
發 利 用 , 並 辦 理 下 列事 項,提供興辦事業計畫之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審核 參 考 , 爰 增 訂 第 三 項規 定:
(一)提出土砂災害、水質污 染、保水與逕流削減相 關 影 響 分 析 及 因 應 措 施,徵得相關主管機關 同意後,納入興辦事業 計畫。
(二)設置雨、廢(污)水分 流及廢(污)水處理設 施,排出區外或處理至 符 合 水 源 水 質 水 量 保 護 區 放 流 水 標 準 後 排 放區內水體。
(三)設置水質監測設施,且 監 測 資 料 應 定 期 送 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備查。開發位置鄰近區 域已有水質監測設施,
足以進行水質管控,經 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同意者,得免設置 水質監測設施。
(四)申請人應於完成非都市 土 地 設 施 型 使 用 分 區 變 更 或 使 用 地 變 更 編 定前,提撥一定年限之 維 護 管 理 保 證 金 至 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專戶,以確保前述廢
(污)水處理設施、水 質監測設施有效營運。
(五)如僅涉及非都市土地設 施型使用地變更編定,
且 依 法 無 須 實 施 環 境 影響評估者,如經興辦 事 業 計 畫 之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會 商 水 利 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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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機關審查同意者,得 免 辦 理 上 開 ( 三 ) 及
(四)所列事項。
六、現行第二項配合修正所引 項次,並遞移至第四項;
另將第四項後段「國土保 安或生態保護用地」修正 為「生態保護或國土保安 用地」,俾與本規則第六 條 附 表 一 使 用 地 類 別編 排順序一致。
第三十條之五 依第三十條 規定擬具之興辦事業計畫 位於優良農地者,於本規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 二十一日修正生效前,已依 法提出申請,並取得農業用 地變更使用同意文件,經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徵詢農業 主管機關確認維持同意之 意見,得適用修正生效前之 規定。
依 第 二 十 八 條 第 二 項 或第三項規定免檢附興辦 事業計畫核准文件之變更 編定案件,除申請變更編定 為農牧、林業、生態保護或 國土保安用地外,準用前項 規定辦理。
一、 本條新增。
二、 依前揭環境敏感地區土 地使用指導原則 1.第一 級環境敏感地區(2)④,
已將優良農地由第二級 環境敏感地區調整為第 一級環境敏感地區,除符 合修正條文第三十條之 一第一項但書規定之第 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情 形之一者外,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不得核准其興辦 事業計畫;惟考量申請人 如於本規則本次修正生 效前已提出申請案件,並 取得農業主管機關同意 文件,基於信賴保護原 則,應保障其得續按舊法 規辦理之權益,爰訂定過 渡條款。惟為求審慎,仍 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徵詢農業主管機關確認 維持原審查之意見,始得 適用本規則本次修正生 效前之規定辦理。
三、 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或 第三項規定免檢附興辦 事業計畫核准文件之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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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編定案件,除申請變更 編定為農牧、林業、生態 保護或國土保安用地外 (如本規則第三十五條、
第三十五條之一規定之 零星或狹小土地變更編 定案件等),亦適用本規 則本次修正生效前之規 定辦理,爰明定於第二項 規定。
第五十六條 (刪除) 第五十六條 申請使用地變 更編定應繳納規費;其費額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直 轄市或縣(市)政府另定收 費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本條刪除。
二、為反映非都市土地變更編 定 案 件 審 查 作 業 之 真 實 行政成本,各直轄市、縣
(市)政府(臺北市、嘉 義市、金門縣及連江縣除 外),本得依規費法第十 條 第 一 項 授 權 訂 定 其收 費 標 準 , 且 均 已 訂 定完 成,本條文無繼續存在之 必要,爰予以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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