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 106 年 7 月 7 日臺教文(二)字第 1060090828B 號令修正
第 1 條 本辦法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九條及專科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香港或澳門(以下簡稱港澳)居民,取得港澳永久居留資格證件,且最近連續居留 境外六年以上者,得申請來臺灣地區就學。但申請就讀大學醫學、牙醫及中醫學系 者,其最近連續居留年限為八年以上。
第 3 條 前條所稱境外,指臺灣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
港澳居民連續居留境外期間,其每曆年在臺灣地區停留期間不得逾一百二十日。但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在臺灣地區接受兵役徵召服役。
二、交換學生,其交換期間合計未滿二年。
三、參加臺灣地區大專校院附設華語文教學機構之研習課程,其研習期間合計未滿 二年。
四、懷胎七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後未滿二個月。
五、罹患疾病而強制其出境有生命危險之虞。
六、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 親在臺灣地區患重病或受重傷而住院或死亡。
七、遭遇天災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變。
八、就讀僑務主管機關舉辦之海外青年技術訓練班或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認定之 技術訓練專班,其訓練期間合計未滿二年。
九、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來臺實習,實習期間合計未滿二年。
十、因其他不可歸責之事由。
符合前項各款情形之一,具相關證明文件者,其在臺灣地區停留期間,不併入境外 居留期間計算。
連續居留境外採計期間之起迄年度非屬完整曆年者,以各該年度之採計期間內,在 臺灣地區停留期間予以認定。
第 4 條 港澳居民申請來臺灣地區就學者,其第二條所定連續居留境外期間之採計,以計算 至當年度港澳學生招生簡章所定之申請時間截止日為準。但其連續居留年限須計算 至申請入學當年度八月三十一日始符合前二條規定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但書規定之申請者應填具切結書,始得受理其申請,其經錄取後,主管教育 行政機關應就其自申請時間截止日起至當年度八月三十一日止之實際居留情形予以 審查,其境外居留期間有未符合前二條規定者,應撤銷其錄取資格。
港澳居民依第六條第一項自行來臺灣地區申請分發入學者,其第二條所定連續居留 境外期間之採計,以計算至距申請當時最近之來臺灣地區之日為準;依第六條第五
項自行在臺灣地區入學申請補辦分發手續者,以計算至距自行入學時最近之來臺灣 地區之日為準。
第 5 條 港澳居民得依本辦法申請來臺灣地區就讀各級學校,並得申請就讀、自行轉讀或升 讀國內大學與國外大學合作並經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專案核定且學校有明確管理 機制之學位專班。但不包括各級補習及進修學校(院)、空中大學、大專校院所辦 理回流教育之進修學士班、碩士在職專班及其他僅於夜間、例假日授課之班別。
經依本辦法來臺灣地區就學之港澳居民,非以就學事由,已在臺灣地區取得合法居 留身分者,不受前項但書規定之限制。
港澳學生違反第一項但書規定者,撤銷其學籍,且不發給任何相關學業證明;畢業 後始發現者,應由學校撤銷其畢業資格,並追繳或註銷其學位證書。
第一項但書規定之學校,應將不得招收港澳學生之情形載明於招生簡章中。
第 6 條 港澳居民符合第二條、第三條規定,在臺灣地區已達就學年齡,並具有臺灣地區合 法居留身分者,得於來臺之次日起九十日內,依下列規定申請分發入學:
一、就讀國民小學、國民中學者,向地方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申請。
二、就讀高級中等學校、專科學校或大學附設之五年制專科部者,向中央主管教育 行政機關申請。但申請就讀公立高級中等學校普通科者,以國立華僑高級中等 學校(以下簡稱華僑高中)為限。
前項申請,應檢具下列表件:
一、入學申請表。
二、學歷證明文件及成績單:
(一) 香港或澳門學歷:香港及澳門學校最高學歷及成績單,應依香港澳門學歷檢 覈及採認辦法規定辦理。
(二) 大陸地區學歷:大陸地區學校最高學歷及成績單,應準用大陸地區學歷採認 辦法規定辦理。
(三) 外國學校學歷:外國學校最高學歷證件及成績單,應經駐外館處驗證;其為 中文或英文以外之語文作成時,應同時提出其中文或英文譯本請求驗證,或 驗證其原文文件後,再由國內公證人辦理譯文認證。但設校或分校於大陸地 區之外國學校學歷,應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並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 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四)海外臺灣學校及大陸地區臺商學校之學歷同我國同級學校學歷。
三、港澳護照或永久居留資格證件。
四、在境外連續居留之原始證明文件。
五、志願序。
六、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居留證之影印本或最近六個月內之戶籍謄本。
七、招生學校所規定之其他文件。
八、申請就讀私立學校者,應先取具擬就讀學校同意函。
前項第二款學歷證明文件及成績單,於申請入學國民小學一年級上學期者,免附。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時已逾學校學期上課時間三分之一者,得依其申請就讀學校,分 發編入適當年級隨班附讀;附讀以一年為限,經學校認定其成績及格者,應承認其 學籍。但申請就讀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普通型高級中等學校附設專業群科、綜合 型高級中等學校專門學程、專科學校或大學附設之五年制專科部者,應俟下學年度 再申請分發入學。
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申請而自行於來臺之次日起九十日內入學者,得至各該主管教 育行政機關申請補辦分發手續,並以該次來臺灣地區入學時年級為認定入學之年 級。
依第一項申請分發來臺就學者,於畢業後欲繼續升學,應依臺灣地區學生各有關招 生入學規定辦理。
第 7 條 港澳居民符合第二條、第三條規定者,於每年招生期間,得依下列規定申請來臺灣 地區就讀大學以上學校或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僑生先修部(以下簡稱臺師大僑生先修 部):
一、向海外聯合招生委員會(以下簡稱海外聯招會)或其指定機構申請分發入學。
二、向經核准自行招收港澳學生之大學申請入學。
前項申請,應檢具下列表件:
一、入學申請表。
二、學歷證明文件及成績單:
(一) 香港或澳門學歷:香港及澳門學校最高學歷及成績單,應依香港澳門學歷檢覈 及採認辦法規定辦理。
(二) 大陸地區學歷:大陸地區學校最高學歷及成績單,應準用大陸地區學歷採認辦 法規定辦理。
(三) 外國學校學歷:外國學校最高學歷及成績單(中、英文以外之語文,應加附中 文或英文譯本),應依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規定辦理。但設校或分校 於大陸地區之外國學校學歷,應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並經行政院設立或 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四) 海外臺灣學校及大陸地區臺商學校之學歷同我國同級學校學歷。
(五) 以同等學力申請入學大學者,應依入學大學同等學力認定標準之規定辦理。
三、港澳護照或永久居留資格證件。
四、在境外連續居留之原始證明文件。
五、志願序。但依前項第二款規定申請者,免附。
六、招生簡章中所規定之其他文件。
第一項所稱海外聯招會,指各大學為聯合辦理港澳學生招生及分發等事宜,所成立 之組織。
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海外聯招會及大學依前條及第一項規定辦理港澳居民入學
資格認定,必要時,得委任或委託學校或有關機關(構)辦理。
經依前條申請分發入學或補辦分發手續者,不得再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入學。
經依前條及第一項規定在臺灣地區就學,因故自願退學,且在臺灣地區居留未滿一 年者,得重新申請來臺灣地區就學,並以一次為限。
第 8 條 大學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自行招收港澳學生入學各年級,應擬訂招生規定,報 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訂定港澳學生招生簡章,詳列招生學系、修業年限
、招生名額、申請資格、甄選方式及其他相關規定。
大學因國際學術合作計畫或其他特殊需求成立港澳學生專班者,應依專科以上學校 總量發展規模與資源條件標準規定,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
大學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受理申請來臺灣地區就學者,應檢具下列資料送請中 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查港澳身分:
一、招生簡章。
二、入學申請表。
三、申請人港澳護照或永久居留資格證件。
四、在境外連續居留之原始證明文件。
五、有第四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者,應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填具切結書。
六、各大學自行招收港澳學生申請名冊。
前項經認定符合港澳學生身分並達學校錄取標準者,由學校發給入學許可。
第 9 條 海外聯招會或其指定機構受理港澳居民入學臺師大僑生先修部或大學以上學校之申 請表件後,由海外聯招會彙整依其志願、成績及分配各校之名額核定分發,並通知 所分發學校及申請人。但入學研究所者,應先通過申請學校之審核,再核定分發。
港澳居民分發就讀音樂、美術、體育或其他藝能性質之所、系、科者,各校得視實
港澳居民分發就讀音樂、美術、體育或其他藝能性質之所、系、科者,各校得視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