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律條項
民法債編修正之後,關於締結法律行為過失之重要條項,在民法上頗 見重複,語其要者有三,兹摘錄於下:
(1)民法本條
「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
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
(2)民法第二四五條之一
「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
一、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 明者。
二、知悉或持有他方之秘密,經他方明示應予保密,而因故意或重大過 失洩漏之者。
三、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
前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3)民法第二四七條
「契約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者,當事人於訂約時知其不能 或可得而知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為有效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
負賠償責任。
給付一部不能,而契約就其他部分仍為有效者,或依選擇而定之數 宗給付中有一宗給付不能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前二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本段所以摘錄以上條文,主要考量在於對照其彼此之體系關聯,並 藉以印證學理爭議之脈絡偏重。蓋以,從締結法律行為過失而言,本諸
法律邏輯之體系一貫來觀察,如認民法本條為有規範意義,其地位即是 一般條款;從而,民法第二四五條之一及第二四七條,即使不是贅文,
充其量也僅略具補充意義而已。反之,如果從法律解釋上正面廢止民法 本條之規範功能,則在欠缺一般條款之制度形式上,第二四五條之一及 第二四七條之規定,即可從締約過失上具體類型條規而躍升為制度要 塞,進而作為塑成締結法律行為過失一般法律原則之依據;即使不然,
二者亦可各擁山頭,南北雙霸,成為衍生其他締結法律行為過失類型之 典範。正因學理歧異,此起彼落,深入深析,對照印證頗有必要,爰予 合併摘錄,以期有助思維之啟發。
二、學理立場
關於締結法律行為過失之法源依據何在?學理上分別從民法上之上 述規定探尋,其見解尚稱複雜且又對立,語其源頭略可歸納其為條款說及 類型論二大陣營21,並為之分述於下:
(1)條款說
條款說也者,更確切的表達,得以一般條款說稱之。其核心理論以 為,締結法律行為過失責任,於民法上有概括適用之法律規定。
條款說,因其見解之不同,尚可分為下列三種立場:
○1 法律行為無效責任規定說
本說肯定民法本條之規範意義,並認為有關法律行為無效責任 之規定,即是締結法律行為過失之法源依據。本書採此論點,至其 立論依據另段說明之。
○2 締約不成立責任規定說
本說否定民法本條之規範意義,並認為民法第二四五條之一關 於締約不成立責任之規定,係締結法律行為過失之法源依據22。由於 第二四五條之一本來僅是締約不成立類型之規定,以其作為締結法 律行為過失之依據,在法學方法論上尚須配合完成下列二項法律解 釋工程:
21 關於類型立場的初步歸納說明,請參照 拙著前揭「通則」(下),頁 131 之註 21。
22 同註 12。
a.無視標的不能締約無效責任(§247)規定之規範意義。
b.肯定類推適用的廣度運作,將締約不成立以外之締結法律行為 過失責任類型,包括其他事由的締約無效責任、締結單獨行為過失 責任或締結共同行為過失責任,均一律類推適用於民法本條項。
○3 標的不能締約無效責任規定說
本說亦否定民法本條之規範意義,並認為民法第二四七條關於 標的不能締約無效過失責任之規定,係締結法律行為過失之法源依 據。由於第二四七條僅是契約無效上締約過失責任類型之一,以其 作為締結法律行為過失之依據,其方法論上之困境更有甚於前者。
蓋以,其他契約無效類型之締約過失責任,須先訴諸類推適用;之 後,其他法律行為類型無效之締結過失責任,再類推適用契約無效 締約過失;然後,法律行為(包括契約)不成立之締約過失責任,再行 類推適用於標的不能無效的締約過失23。
(2)類型論
否認民法本條之規範意義,並且將民法第二四五條之一、第二四七 條等置觀察,均視其為締結法律所為過失之重要類型者,對於其法源之 構成,大多採取類型存在之說法,爰以類型論稱之。以上述民法債編修 正條文為核心,觀察其間之重要立場,略可歸納如下:
○1 特別類型責任說
本說以為:以現行民法原定立法構想來說,締結法律行為過失 責任乃是特例,本於例外不得擴張(解釋)及禁止類推(適用)之法律解 釋適用原則,其存在範圍應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如是,其所謂 締結法律所為過失云者,應以下列二者為限:
契約不成立責任(§245 之 1) 締結法律行為過失責任 = 締約過失責任
契約標的不能無效責任(§247)
23 民法債編修正以前,關於締約過失,僅於民法第二四七條設有規定。於該時期,因否認民 法本條的規範意義,民法第二四七條即成為建構締結法律行為過失上一般規範的依據。
民法債編修正前,王澤鑑教授偏於此說(參照 王著「民法研究」(7),頁 75)。
以當前民法學理來說,特別類型責任說顯已過於狹隘,缺漏亦 多且大,難符權利保護之周妥檢驗,堅持其論點或已不再多見。不 過,民國六十年代以前之民法學理,對於締結法律行為過失責任,
乃至締約過失責任之探討,未見熱烈,謂本說乃其當時學理之主流 立場,應非誤解24。
○2 一般類型責任說
本說以為:民法第二四五條之一、第二四七條之規定,雖是締 結法律行為過失責任之重點,亦其適用最廣之主要類型,不過,基 於交易安全及權益保護之周妥考量,締結法律行為過失不能僅以上 述兩者為限;因之,法律規定未及之其他締結法律行為過失類型,
應認為係一種法律漏洞,允以援引類推適用之法律解釋方法,加以 填補,以符制度周全之要求25。如是,其所謂之締結法律所為過失責 任,殆可圖解如下:
締結法律行為過失責任
=締約過失責任+類推適用
如以其與特別責任類型說相較,本說於補充重要法律漏洞、構 成法律制度完整,乃至確保交易安全而言,均具有意義。但其捨民 法本條,而廣泛開闊援用類推適用,方法論上是否確當,不無討論 餘地。
○3 重要類型責任說
本說以為:民法第二四五條之一、第二四七條之規定,雖是締 結法律行為所為過失責任之重要類型,交易現實上之適用亦最廣
24 參照王著前揭「民法債編總論」(一),頁 184;史尚寬「債法總論」,自刊,1954(以下稱 史著債總),頁 489;梅著「民法要義」,自刊,1958,頁 184;戴著「總論」(下),頁 216;
鄭玉波「民法債編總論」,三民書局,1962(以下稱鄭著債總),頁 332。
25 本說係邏輯歸納之結果,民法債編修正,明確贊同本說者,似不多見。
契約不成立責任+其他法律行為不成立責任 (§245 之 1) (類推適用) 契約標的不能無效責任(§247) +其他契約無效責任(類推適用) +其他法律行為無效責任(類推適用)
泛。不過,民法既已有民法第一一三條規定,上述二個條文之適用,
應以締約過失責任為限,其他法律行為類型之締約過失責任,仍以 適用民法本條為宜26。如是,其所謂之締結法律行為過失責任,殆可 圖解如下:
契約不成立責任(§245 之 1)
契約標的不能無效責任(§247 之 1) 其他契約無效責任
其他法律行為無效或不成立責任(§113) 其他法律行為無效責任 其他法律行為不成立責任
相對於以上其他見解,本說似乎具有兼容並蓄之意味,並應而 顯露下列三點優勢。此即 a.肯定民法本條之適度規範功能;b.適度抑 止類推適用的無限上綱;c.比較合理說明民法本條與民法第二四五條 之一、第二四七條在邏輯上的互涉關係。不過,於以下三點,仍屬 美中不足,此即 a.關於無效行為之締約過失,其構成仍須借助類推 適用;b.締約過失責任之範圍,仍須受限於信賴利益之損害賠償;c.
對於同為締結法律行為過失,何以會因類型不同而適用不同之規 範,難有合理之說明。
三、本文見解(要點說明)
由於締結法律行為過失責任,是個較為晚起之民法學上之課題,其完 整構成體系如何?目前尚在發展之中,相映於此之民法個別條項,或因時 期較早,或因立法政策考量上另有偏好,以致在完整描繪締結法律行為過 失責任的功能上,各個條項難免均是偏而不全。因而,以民法相關規定為 依循之上述各個學說,雖其角度或程度容有不同,唯其不足完整獨立表達 締結法律行為過失責任之制度內容,恐是不容否認之共同缺陷。再者,如 果從制度內容理應充實具體之要求來說,以民法第一一三條規定為依據之 條款說,其缺陷可能更為顯著,此亦國內學理關於法源所在之論述上,所
26 參照陳洸岳 前揭文,頁 10~12,15,86;劉春堂 前揭「契約法總論」,頁 186~187、190。
締結法律行為過失失責任
以捨民法本條而就民法第二四五條之一或(及)第二四七條之重要論據。
誠然,純就法律文義所體現之制度內容來說,法律行為無效責任規定 所在之民法本條,於完整描述締結法律行為過失責任之制度內容,顯有嚴 重不足,恐係事實。不過,鑑於以下三項事由,本文仍以此說(條款說之○1 說──以下簡稱無效行為責任規定說)為較可採:
①民法第一一三條較能周延表徵締結法律行為過失責任之完整面貌。
①民法第一一三條較能周延表徵締結法律行為過失責任之完整面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