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本條適用於符合以下描述的學校——
(a) 屬資助學校,而其預計開課日期是在 2005 年 1 月 1 日當日或之 後;及
(b) 屬直資學校,而已有通知根據第 40BT 條就該校發出。
(2) 學校的辦學團體須向常任秘書長呈遞——
(a) 建議的法團校董會的章程的草稿;及 (b) 根據第 11 條提出的學校註冊申請。
(3) 根據第 (2) 款作出的呈遞須——
(a) 在不遲於預計開課日期前 6 個月作出;或
(b) 在常任秘書長以書面批准的較後日期或之前作出。
(4) 辦學團體須向常任秘書長提供他為令他能夠行使他在第 40BV 或 40BW 條下的權力而合理地要求的關乎該項呈遞的進一步資料。
40BV. 章程草稿的批准
常任秘書長須按照任何根據第 84 條為施行本條而訂立的規例,批准或拒絕 批准根據第 40BU(2) 條呈遞的章程的草稿。
40BW. 建議校董名單的批准
(1) 在章程的草稿獲常任秘書長批准後,辦學團體須向常任秘書長呈遞——
(a) 學校的建議校董名單;及
(b) 每名建議的校董遵從第 28 條作出的尋求註冊為該校校董的申請。
(2) 如——
(a) 建議的法團校董會的組成——
(i) 符合本部條文;及
(ii) 符合經根據第 40BV 條批准的有關章程的草稿;及
(b) 常任秘書長經顧及第 30 條訂明的理由,信納所有建議的校董均適 合註冊為有關學校的校董,
常任秘書長須批准根據第 (1) 款呈遞的建議校董名單。
40BX. 成立為法團
(1) 如常任秘書長——
(a) 根據第 40BV 條批准章程的草稿;
(b) 根據第 40BW 條批准建議的校董的名單;及 (c) 根據第 13 或 15 條將學校註冊,
他須——
(d ) 根據第 29 條將建議的校董註冊為有關學校的校董;及 (e) 採用他指明的格式發出法團證明書。
(2) 自法團證明書指明的成立為法團的日期起,有關法團校董會須設立為一 個永久延續的法人團體。
(3) 根據第 (2) 款設立的法團校董會——
(a) 須有——
(i) “The Incorporated Management Committee of (有關學校的註 冊英文校名)” 的英文名稱;及
(ii) “(該校的註冊中文校名) 法團校董會” 的中文名稱;
(b) 可以其名義起訴及被起訴,並可在本條例的規限下,作出及容受作 為一個法人團體可合法地作出及容受的所有其他作為及事情;
(c) 須備有法團印章,並須依據該會的決議而蓋印,由有關學校的校監 及另一名為該目的而獲該會一般授權行事或特別授權行事的校董簽 署認證;及
(d ) 須有一個位於學校註冊證明書或臨時註冊證明書上指明的房產的地 址的註冊辦事處。
40BY. 法團證明書的效力
根據第 40BX 條發出的法團證明書須為有關法團校董會已根據本條例妥為設 立的不可推翻的證據。
40BZ. 沒有設立法團校董會 (1) 如——
(a) 某資助學校的預計開課日期是在 2005 年 1 月 1 日當日或之後,而 該校的辦學團體沒有遵守第 40BU 條;或
(b) 常任秘書長拒絕根據第 40BX 條就有關學校發出法團證明書,
則政府與該辦學團體之間就有關學校的辦學事宜、津貼、管理及營辦訂立的任何 協議,須在常任秘書長的選擇下在他指明的日期終止。
(2) 政府並不僅因常任秘書長根據第 (1) 款行使其選擇權而招致任何民事法 律責任。
40CA. 設立前訂立的合約 凡——
(a) 在某學校的法團校董會根據第 40BX 條設立之前,任何人與另一方 訂立關於供應貨品或服務的合約,而合約的對象是該校;
(b) 該人是獲得該校的辦學團體的書面授權而訂立該合約的;
(c) 該人在訂立該合約前,告知另一方該校的法團校董會將會在其設立 時憑藉本條成為該合約的一方;及
(d ) 在緊接該會設立之前該合約是存續的,
則在該會設立時,以下條文即適用——
(e) 就所有目的而言,該會取代該人而成為該合約的一方,並須視為一 向是該方;
( f ) 該人在該合約下的所有權利及法律責任歸屬該會;及 (g) 該人不再是該合約的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