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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際網路有害內容管制之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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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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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廣播與電視‧ 第十八期 民91年1月 頁91-114. 網際網路有害內容管制之研究. *. 林 承 宇 ** 《本文節要》 本文從言論自由的理論出發,探討網際網路上「有害內容」與法 律規範的問題。本文在結構上分為三部份:第一部份為言論自由理論 之分析;第二部份介紹美國及歐盟對網際網路有害內容之規範情形; 最後部份則探討我國對網際網路有害內容之管制狀況。 研究結果顯示,美國與歐盟對其境內違法之有害內容有不同規 範,然而對於灰色地帶之有害內容,則以為政府不應介入管制,希望 交由科技本身、自律或教育等措施來解決。我國目前對於違法之有害 內容,現行法律已有規範;至於法律所未規範之灰色地帶部份,則鮮 有討論。有鑑於此,本文除針對「有害內容」加以探討外,並提出管 制此類網際網路內容之可行方案。 關鍵詞:管制、言論自由、有害內容、猥褻資訊、網際網路. *. **. 本文初稿曾發表於學術研討會(2001.3.17 銘傳大學新世紀新思維國際學術研討會─ 網路世紀之法律挑戰)。本文撰寫過程,作者非常感謝國立中興大學財經法律學系高 玉泉教授對本文之指正;以及本刊匿名評審、編委會所提出諸多寶貴意見,作者受益 良多,在此致謝。另外,特別感謝「中華民國終止童妓協會」網路監看小組對本文資 料蒐集上之鼎力協助。 本文作者林承宇為國立政治大學廣播電視學系碩士班研究生。 E-mail: g9453011@m1.cc.nccu.edu.tw。 ‧91‧.

(2) ‧廣播與電視‧ 第十八期 民91年1月. 壹、研究目的與問題意識 資訊社會的來臨,使得傳播模式也不斷地發展與建構。從早期平面媒體到電子 媒介的產生,傳播研究的相關學者先後提出單向傳播模式乃至發展成雙向循環系統 (McQuail, D. & Windahl, S., 1993)。到二十世紀末期,資訊科技的革命促使經 濟、社會、文化呈現新的互動樣態,網際網路(internet;以下簡稱網路)的興起更 開啟了多面向複雜的新傳播方式(Castells, M., 1996)。 網路既是現今傳播媒介之一,其地位亦有日益重要的趨勢,所衍生出許多新的 問題即須加以正視。雖然目前我國刑事法律對於利用網路從事犯罪行為有所規範, 然 而 對 於 許 多 爭 議 性 的 灰 色 地 帶 內 容 卻 莫 衷 一 是 , 「 有 害 內 容 」 ( harmful material)即為一例。 本文所謂「有害內容」係爰引自歐盟一九九六年「網路上不法與有害內容」 (“Illegal and Harmful Content on the Internet”, Communication to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the Council, the Economic and Social Committee and the Committee of the Regions)之概念,指「法律明定違法者」與「法律尚未明定違法,但似有待商榷 者」(或稱灰色地帶)二部分(註一)。眾所週知,網路之特殊性除具有傳統傳播 模式功能外,更涵蓋私人與私人之間資訊流通,以及處於易共見共聞下的網狀溝通 模式。在網路資訊流傳如此快速的時代下,首先必須思考網路上有害內容應否管 制?如果有必要,管制的方式又應為何?此為本文關注焦點。 按美國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聯邦最高法院宣告「通訊內容端正法」 (Communications Decency Act)違憲確定後,言論自由呼聲再度被強調;然而, 「過濾網上不當言論將留給科技來處理」的處理模式卻為現今美國當局管制網路之 政策(註二)。另外,歐盟於一九九六年十月十七日發表之一般政策(General Policy)「視聽與資訊服務中有關未成年與人性尊嚴保護綠皮書」(Green Paper on the Protect of Minors and Human Dignity in Audiovisual and Information Services)內容 中,對網路不法與有害內容管制的呼籲則為歐盟各國成員所接受或付諸實行(註 三)。至於我國對此方面之政策則一直不甚明確,相關論著亦未針對此議題加以深 入探討,面對網路已邁向全球化同步發展之趨勢,此一問題實應作為探討對象。 同時,在網路不斷地快速發展下,所產生的問題應由法律介入,還是以科技自 行解決為較佳管制方式?本文將透過探討網路上有害內容之灰色地帶部分是否應予. ‧92‧.

(3) 網際網路有害內容管制之研究. 管制為中心,進而選擇網路發展較先進之美國與歐盟為研究對象,探究其規範有害 內容概況,並以此作為與我國現有網路之相關法律實行狀況相比較,最後提出研究 之建議,期以提供相關單位參考。 故按上述探討的議題,可以下列圖例表示︰. 有害內容 灰色地帶 違法. 已有管制. 不該管? 該管?→怎麼管. 貳、文獻分析與理論探討 在討論網路的資訊內容應否受到管制時,本文將網路上所提供的資料視為廣義 言論之範疇。此因網路上的資訊是由人所建構出來的,透過人的傳輸,將其思想、 意見等等藉由網路這項媒介進行資訊交換,以達到其表意(expression)之目的。所 以,論及網路上資訊內容應否受到管制時,首先必須瞭解言論自由保護之範圍為 何,以及網路上言論是否適用該範圍,進而再將所謂「有害內容」加入探討,以檢 視是否有必要加以管制。 以下除將過去學者所提出之言論自由精神所在加以整理外,並以網路媒介之特 性探討是否適用該理論,以及是否有其他理論更適合該項媒介作為討論核心。. 一、傳統言論自由之理論 民主法治國家均將「言論自由」視為人民基本權利之一。我國憲法第十一條明 文:「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其旨趣亦同。為何言論自由需要 被保護?傳統上,對此議題均回歸到保護言論自由之價值。憲法將人民的言論自由 納入其保護傘之下,較為一般人所接受的說法主要有五種:一、「追求真理說」 (truth-seeking theory),亦稱為「言論自由市場說」(theory of marketplace of ideas);二、「健全民主程序說」(democratic process theory);三、「自我表述 說」(self-expression theory),亦稱為「實現自我說」(self-fulfillment or self-. ‧93‧.

(4) ‧廣播與電視‧ 第十八期 民91年1月. realization theory);四、「監督政府說」(check on government theory);五、 「社會安全說」(social safety theory)(林子儀,1994)。我國學者對此學說已有 著述,此不多贅。每種學說之內容不盡相同,但均肯定言論自由被保障的必要性。 然而,此並非表示言論自由可以沒有範圍。以美國來說,原則上被視為所謂 「低價值言論」(low-value speech)則不受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表意自由條款保 障。例如,煽惑他人犯罪之言論(advocacy of unlawful conduct)、挑釁性言論 (fighting words)、誹謗性言論(defamation)、猥褻及色情言論(obscenity and pornography)等(葉慶元,1997)。 我國憲法第二十二條、二十三條對基本人權之保障與限制則有明文。關於言論 自由限制之範圍,大體以刑法規定為主軸,如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三百一十一條 對誹謗之限制、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對散佈猥褻文圖之限制;對於煽惑他人犯罪之 言論則有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適用或依實際情況而有不同之限制(如可能有教唆 之罪)等。此外,電影法、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衛星廣播電視法、兒童 福利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對言論自由亦設有相關限制規定。 所以在論及言論自由時,對於享有此項基本權利而可能造成其他傷害的結果亦 應有所設限,才符合言論自由的真正精神。此與大法官釋字第五○九號:「…言論 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 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 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意旨相符。 回到本文主題,即面臨一個重要問題,本文既是探討「有害內容」,那什麼是 「有害」(harmful)?這樣的言論是否有管制必要?是否管制就意謂對憲法上言論 自由之侵害?這是一個複雜的問題。 首先,本文必須對「有害」這個概念予以釐清。當然,要清楚界定「有害」, 本質上有其困難處,實在無法予以精準劃分。如同對「猥褻」認定的界線,雖有大 法官釋字第四○七號解釋之澄清,仍難有一精確標準。然而從學術的角度而言,仍 而必要予以區分,以方便理解。 如前所示,本文依據歐盟一九九六年「網路上不法與有害內容」之概念(如註 一),引用並試圖整理出目前在我國境內之有害內容。按歐盟之認定,所謂違法內 容(illegal),係指違反保護個人權利之法律(包括民事法、刑事法及行政法三 者)。至於所謂有害內容(harmful,尤指灰色地帶部分),則泛指侵害他人感情及. ‧94‧.

(5) 網際網路有害內容管制之研究. 價值觀之資訊(offend the values and feelings of other persons)。唯二者究竟界限何 在,則未嚴予區分。基此,某項資訊是否有害,與該國之文化背景有相當關係。換 言之,歐盟認為此部份應交由成員國之國內法律自行認定(註四)。 本文將網路有害內容分成「法律明定違法者」(以下簡稱違法)與「法律尚未 明定違法,但似有待商榷者」(以下簡稱灰色地帶)二部分,按我國現行法已規範 內容與網路上實際出現之灰色地帶內容作一整理,分述如下︰ (一)違法之部分,即現行法認係構成犯罪之情形。論者有將網路犯罪分為傳統型 與非傳統型(張紹斌,1997)。前者如利用網路販賣猥褻品(如刑法第二百 三十五條之規範)、以電子郵件發出恐嚇信函或散發黑函(如刑法第三百零 五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百十條之規範)等是。後者為網路新興犯罪現 象,如硬碟空間遭佔用、運算資源遭竊用、機密資料遭竄改或被竊、連線被 監控、電子郵件遭截取、伺服器遭破壞、網頁遭竄改或破壞、帳戶被冒用、 存款被盜領、信用卡遭到用等均屬之。這些傳統或非傳統之網路犯罪,於現 行新修正刑法中均有規範可循(註五)。 (二)灰色地帶之部分:依據作者實際調查之資料,符合本文所謂灰色地帶之網路 有害內容者至少有三類:1.「不雅」(indecent):如登出未露出第三點的情 色 裸 照 、 合 成 照 片 , 如 便 溺 照 、 戲 劇 般 的 強 姦 照 等 。 2. 「 不 當 」 (improper):如教人如何自殺;詳實紀錄吃嬰兒過程;貼上死人慘狀之照 片,包括器官散落一地、腦漿散落馬路、死屍腐蝕等;誇大靈異現象或敘述 利用邪術達到目的等。3.「具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如敘述如何製造危險 物品(如王水、汽油彈)等。 其次,關於網路上有害內容是否有限制必要的問題,對於言論自由之價值有不 同見解者,對「有害內容」應否納入限制範圍亦會產生不同的看法。加上許多學者 於探討言論自由的理論時,並未將網路世界(cyberspace)特性納入考量,致使網 路上之言論是否應予管制分歧更為嚴重。惟其中美國學者 Cass R. Sunstein 於近年所 提出關於網路言論自由之論述,則被認為頗具代表性學者之一,以下茲就 Sunstein 教授所提出的理論加以檢驗之。. 二、Sunstein 所提出網路上言論自由之理論 按上述所列舉言論自由的學說中,尚無對網路上有害內容的言論是否需要加以 限制的議題作一深入探討;再者,傳統言論自由學說亦無將「傳播媒介的屬性」這. ‧95‧.

(6) ‧廣播與電視‧ 第十八期 民91年1月. 個元素加入討論,如「傳統媒體」與「網路」上之言論,會因媒體傳播特性、接近 使用權等之不同而對受眾產生不同影響。故本文討論應否限制該類言論之問題時, 特以美國芝加哥大學 Cass R. Sunstein 教授所著 Free Markets and Social Justice 一書 中對是項議題之探討,整理出本文見解。 該書在 “The First Amendment in Cyberspace” 一章中,討論了網路上的言論是 否應受到言論自由保障的問題。Sunstein 教授對此議題則整理出三個學說之見解:1. 市場派(Markets);2. 麥迪遜派(Madisonian);3. 特納派(Turner)。Markets 與 Madisonian 乃源自於傳統自由言論之爭所產生。 Markets 這一派的思想主要可追溯自 Holmes 法官之作品 Abrams vs. United States 中所謂「思想市場」(market in ideas)的主張,此與本文前述「追求真理 說」理論極為相似。主要觀點在於「政府」的角色應保持中立,對於人民獲得資訊 之自由與提供資訊之自由,應由類似經濟學之市場自由競爭,以供需狀況來決定是 否應存在該言論,政府干預越少越好。換言之,人民自然會決定資訊內容之市場, 政府應尊重市場之決定,此方符合言論自由之精神。 Madisonian 這派則主張注重公眾之討論(public deliberation)。本學派可由 James Madison 對煽動犯罪誹謗文追溯起,到 Louis Brandeis 法官對「自由最大的威 脅便是遲鈍的人民」(the greatest menace to freedom is an inert people)之提議為 止。美國最高法院的意見認為,為了達到促進公共利益,政府所應扮演之角色應是 監督者,即應對危害公共利益之言論予以適當管制。 Turner 這一派則綜合了上述兩派之說法。這派學說主要肯定傳統市場說與政府 機能說均應兼備,至於對於所謂言論自由應否管制,則提出兩個不同之見解。其一 為若媒體特性不同,決定應否管制的必要性就不同,如有線電視的擁有者,即可以 控制頻道。其二為,網路不同於其他媒體,它是可以由每一個人所擁有,同時為每 一個人所控制。此派主要希望任何機制的產生均須加以謹慎衡量現實狀況,方得作 為決定考量。 以上三派學說均有其道理,然而在對於有害資訊這項議題之看法, Sunstein 教 授則認為應回歸到為何要有言論自由之論點。民主社會之所以重視言論自由,其真 正精神應是為提昇人類生活的福祉,以及實現所謂「社會正義」者。這種目的無非 是希望對社會有所助益,同時,這樣情境下所保護的言論自由也才有意義。無論科 技如何進步,關於這基本原理應是可被遵循的(Sunstein, 1997)。. ‧96‧.

(7) 網際網路有害內容管制之研究. 三、本文見解 本文選擇「網路」這一媒介作為探討有害內容應否管制問題,除因有害內容本 身有其爭議性外,這類言論存在於實際生活中可能有極深的負面影響;此外,透過 網路的傳播特性,每個使用者均可以是資訊內容的傳播者與接受者,散佈上更是不 同於其它傳播媒介。同樣的資訊內容,於平面媒體、廣播、電視上與在網路上的管 制難易度往往大相逕庭。因此,回到一個基本問題,這些極具爭議性的網路有害內 容,對於「促進公共利益、提昇人類生活之福祉或促進社會進步」是否有其功能 性?如果沒有,對其存在於網路這樣的媒介,是否過於冒險? 以色情資訊來說,根據國內學者在「兒童色情網路管制研究計劃初步方案」 (高玉泉等,1999)中指出,網路色情透過數位化影像、連續動畫、色情文學、熱 情對話,與其他以影音的方式來表現色情資訊,其主要流通方式乃透過 WWW、 BBS、FTP 等管道。相較於傳統之色情資訊,網路色情具有高匿名性、高隱私性、 高互動性、方便接近性、無國界性、身份的性別錯置、複製品品質無差別性等之特 性。由於這些特性,就傳播效果的較度而言,在電腦網路上傳佈色情資訊比透過傳 統傳播媒介來傳佈更值得大眾關切。傳統大眾傳播媒介,因為主管機關及製作刊播 單位明確,內容較容易管理,特別是主流的無線電視或是廣播電影,故其所遭受的 管制標準也較嚴格。相對於電視、廣播、電影等媒介,網路由於具跨國傳播的特 性,主管機關不明,其內容之管理更加不易,自然容易出現較多之脫序內容。再 者,今日的網路,除了兼具傳統平面印刷媒介與電子媒介的特性外,更具備其他傳 統媒介所未能及的特性。這些特性允許網路上出現較多未成年色情內容,也讓更多 的使用者容易由網路接觸到這類的色情資訊。 這種對促進公共利益與提昇社會進步無所助益,且可能具傷害性的資訊內容存 在於網路上,其實是可以避免的,避免之方式即是對「有害內容」加以管制。此看 法與 Sunstein 教授見解相同,雖然這是管制,卻是實現言論自由之精神所在。國內 不乏網路相關文章,大力宣導政府不應扮演指導人民如何選擇資訊之角色,而應將 資訊之選擇權還諸人民,由人民自己選擇方符合我國憲法對言論自由保障之比例原 則。 然而本文以為,按我國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與限制,以及 Madisonian 理論中 所謂「管制」目的之精神看來,其所隱含的管制本意正是為維護憲法所保障言論自 由之所在,至於管制的方式則應依「比例原則」定之。此處所謂比例原則,係指公. ‧97‧.

(8) ‧廣播與電視‧ 第十八期 民91年1月. 權力行使與其所意圖實現之目的間,要求有合理比例關係(林錫堯,1999)。而比 例原則主要功能在於防止國家一切措施(包括立法、司法及行政)之過度干預,以 確保基本人權之實現(蔡震榮,1994)。其為一目的與手段間之考量,亦即就國家 一切措施之目的與為達目的所採取手段產生對人民負擔間的考量。簡而言之,比例 原則就是目的和手段不得不成比例,為達目的不擇手段之國家行為不被容許。反 之,國家所欲達致之目的為具有重大價值者,自得採取相當之手段。 此論點可以進一步探討。吳庚大法官於大法官釋字五○九號解釋理由中之協同 意見書指出「…言論自由既攸關人性尊嚴,此項憲法核心價值的實現,在多元社會 的法秩序理解下,國家原則上理應儘量確保人民能在開放的規範環境中,發表言 論,不得對其內容設置所謂『正統』的價值標準而加以監督。從而針對言論本身對 人類社會所造成的好、壞、善、惡的評價,應儘量讓言論市場自行節制,俾維持社 會價值層出不窮的活力;至如有濫用言論自由,侵害到他人之自由或國家社會安全 法益而必須以公權力干預時,乃是對言論自由限制的立法考量問題,非謂此等言論 自始不受憲法之保障。…準此,吾人固不否定言論自由確實具有促進政治社會發展 之功能,但是應注意並強調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不受此項工具性思考所侷 限,更不應為其所誤導。…」,此與本文主張並不相悖。本文極為肯定言論自由應 予以捍衛,不容隨意侵犯,然對於基本權利與社會公益有所衝突時,應予以「實益 考量」。亦即我們希望一方面保有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另一方面對於言論自由下 的網路資訊是否傷及社會公益應加以審慎計算。例如,若此資訊內容危害兒童或少 年,則言論自由之保障是否仍應予以無限上綱?還是應稍作退讓才有獲致平衡之可 能。當然,「管制」有其矯枉過正的危險,此即本文所主張,管制的方式應依「比 例原則」定之的理由。. 參、美國及歐盟對管制網路有害內容之介紹 網路自從一九六○年代後期為美國用於軍事用途後,一九八○年代使用於商業 的應用上,至今已達全球化。由於網路具有高匿名性、超國界性、高互動性、自治 性、方便接近性等之特性,我們乃有必要藉由對其他網路較發達國家管制有害內容 狀況予以了解,鑑往知來。故茲就美國與歐盟管制情形予以介紹,以作為我國管制 狀況之比較。. ‧98‧.

(9) 網際網路有害內容管制之研究. 一、美國 美國是全球網路發展之領航者,其網路管制政策之動態自然受到矚目。從網路 被廣泛使用以來,最受矚目的即是美國國會於一九九六年二月一日通過之通訊內容 端正法(Communications Decency Act;以下簡稱 CDA),該法對於網路上公開展 示或傳送不正當資訊者將處以兩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二十五萬美元罰金。而 違反該法之行為包括:(一)明知收受者為十八歲以下,藉由通訊設備製造、創造 或傳送任何屬於淫穢或猥褻之內容。(二)明知而允許在其控制下利用其設備觸犯 上述之行為(註六)。 網路服務相關業者及公民團體均認為該法侵害言論自由,而於同年提起違憲訴 訟,經地方法院及高院判決該法違憲後,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亦於一九九七年七月做 出該法違憲判決。賓州東北地方法院首先判決該法違反美國聯邦憲法第一修正案, 理由為「猥褻」(obscene)、「公然冒犯」(patently offensive)的用語過於模 糊,使得上網服務提供者不知該如何遵守法律。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維持地院之見 解,並認為該法不當限制了美國成年人受憲法第一修正案所保障的言論自由權。九 位大法官一致認為將「公然展示冒犯性言論」(patently offensive display)入罪的規 定違憲,原因在於此乃不當限制美國成人透過網路接觸色情資訊的自由。而該法既 是限制言論自由「內容」的法律,就必須通過最嚴格的合憲性審查,亦即政府必須 舉證該法蘊含非保護不可之重大利益,且採行的手段必須是侵犯人民權利最小的可 行性手段才行,顯然該法並未建立此種審查標準。雖然國會通過該法是為了保護兒 童不被不當資訊戕害,而此目的固然有合法性與重要性,然而國會要達到這樣之目 的可以採取其他對人民權利侵害較小之手段,像是以科技輔助父母過濾網上資訊, 就比用法律限制網上內容合理有效。大法官 Stevens 認為 CDA 另一違憲理由是法律 條文模糊不清,如「冒犯性」(offensive)、「不正當」(indecent)言論等字眼過 於模糊,這樣可能使上網者輕易觸法。 柯林頓政府於判決後,乃提出替代性解決方案,宣告未來將以科技代替通訊內 容端正法,以解決網路上不當的言論問題(註七)。CDA 宣告違憲後,並不代表 美國網路上傳輸任何資訊內容均是合法的。過去幾年美國國會則通過許多法律禁止 網路傳輸兒童色情圖片、以犯罪為目的之爆裂物生產過程、以及入侵他人電腦網路 等;聯邦法律對於在網路上傳輸兒童色情方面的言論則是更加嚴格禁止(註八)。 在州方面,有些州制定法案禁止網路上傳輸兒童色情圖片,有些州則禁止藉由網路. ‧99‧.

(10) ‧廣播與電視‧ 第十八期 民91年1月. 對青少年提供性引誘,如紐約州通過了類似通訊內容端正法的法案;華盛頓州對於 網路部分匿名的行為予以犯罪化;馬里蘭州規定使用電子郵件打擾、濫用、困擾、 侵害、或妨害其他人,屬於違法行為(註九)等。 如前所述,柯林頓政府自從一九九七年 CDA 違憲判決後,宣佈將嘗試以科 技,如電腦網路的 V 晶片(internet V-chip)來解決網路上不當言論的問題。其並表 示將與產業界代表、教師、家長以及圖書館代表會面,以檢討如何以科技遏阻兒童 接觸不良資訊。接著美國政府便於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一至三日在首府特區舉辦一場 名為 “Internet Online Summit: Focus on Children” 的高峰會,該會議集結了產業界、 政府與公民團體的代表性人物,討論如何提供並確保兒童享有安全且富教育性與娛 樂性的上網經驗。副總統高爾(Al Gore)於會中表示,政府正進行一項教育家長及 兒童有關網路色情危險性的計劃。除了透過「網路指引」導引家長陪伴家中兒童安 全、有益的上網外,並將由「國家失蹤及被剝削兒童中心」(National Center for Missing and Exploited Children)設置急救熱線,當家長發現網上有兒童色情資訊或 引誘兒童離家出走,從事性活動等訊息時,即可撥此熱線通報處理。國會議員則希 望透過修正反虐待兒童相關法令(anti-child abuse laws)、要求 ISP 必須提供使用 者過濾軟體之草案、提倡分及制度之草案,及要求聯邦通訊委員會 FCC(Federal Communications Commission)訂定行政規則規定每台電腦均需配備 V-Chip 等來解 決 網 路 上 不 當 內 容 之 問 題 。 至 於 出 席 該 會 議 之 業 者 , 包 含 AT&T 、 America Online、CompuServe、MCI Communication Corp.、Microsoft、Disney Online 等主要 ISP 與線上服務公司,均極力表達對自律與採行科技途徑解決問題的努力與熱誠, 期能打消政府上述立法介入之計劃。 綜合上述,雖然 CDA 被宣告違憲,然而我們可以瞭解,美國對於網路之言論 自由並非完全放任。例如,就「兒童色情」的部分,其實當局是更加謹慎與嚴格限 制的,其他有害資訊亦透過許多科技的機制加以限制。. 二、歐盟 歐盟對於網路的政策,係為了促成網路有效管理與利用,因而設立了「熱線與 指示」(Hotlines and Instruction)的網頁(註十),列出各國的聯絡熱線,包括美 國、英國、法國、德國、奧地利、丹麥、義大利、荷蘭、葡萄牙、比利時、瑞典、 挪 威 、 澳 洲 與 紐 西 蘭 等 十 四 國 以 及 ECPAT ( End Child Prostitution in Asian Tourism)等民間團體。同時,在一九九六年十月十七日發表之一般政策(General. ‧100‧.

(11) 網際網路有害內容管制之研究. Policy)「視聽與資訊服務中有關未成年與人性尊嚴保護綠皮書」(Green Paper on the Protect of Minors and Human Dignity in Audiovisual and Information Services)和一 九九六年「網路上不法與有害之內容」 等兩篇相關政策報告(註十一)。報告中 委員會均提倡地區性與國際間的合作,包括召開討論網路上不法及有害性內容的會 議,以對於網路上不法內容尋求共同的最低標準。 關於網路有害內容之處理,歐洲人權會議的部分條文提及表意自由之保護。但 表意自由並不是絕對的,在一定的要件下仍要受到規制;然而表意自由的保護與其 限制的界限卻不容易劃清。其基本的結論是,應依照比例原則限制言論自由以保護 青少年的身心健康。 若按歐盟 Green Paper 內容看來,網路上絕對限制之言論有二:一為「兒童色 情」(Child Pornography),另一為「煽惑種族仇恨或暴力」(Incitement to Racial Hatred or Violence)之言論。基於此項認知,一九九六年以後歐盟通過的相關法律 文件,係以此為核心,樹立應遵循之法原則及編列預算。惟值得注意的是一九九九 年的多年度行動計劃中,除確認兒童色情及種族仇恨觀念的散佈外,又加上人口運 輸(Trafficking in Human Beings)及懼外觀念之散佈(Dissemination of Xenophobic Ideas)二種(註十二)。其餘有害資訊之內容則可透過如,家長控制軟體並授權家 長保護青少年、PICS(註十三)、過濾軟體、歐洲的分級系統(註十四)以及教育 大眾等方面加以著手。又歐盟特別強調 PICS,且認為其並無違憲之問題。 從以上美國與歐盟所規範網路之有害內容來看,「色情」內容仍為主要牽繫管 制言論自由與否之重點。以目前國際規範共識來看,對於「兒童色情」與「煽惑種 族仇恨或暴力」之言論是絕對禁止的,其餘有害內容則大致以政府不應介入管制呼 聲最高,並希望交由科技本身或自律或再教育來解決。. 肆、我國管制網際網路之狀況 我國網路在民國八十年(一九九一年)十二月首次連線後,經試用並由教育部 宣佈啟用為台灣學術網路,爾後更將其運用在商業上。面臨全球網路持續發展,而 且我國網路使用亦日益普及的情況下,對於網路所產生的問題,法律規範亦有所修 訂。關於有害內容灰色地帶的部分,其管制則較有爭議,須從言論自由之理論加以 探討。. ‧101‧.

(12) ‧廣播與電視‧ 第十八期 民91年1月. 一、違法內容之管制 (一)言論自由之依據 從我國憲法第十一條規定來看,雖然並未明文保障網路之表意自由,但憲法第 十一條並非列舉規定,國內學者認為由於近代科學發達之結果,表意自由之方法較 以前多,故其所列舉之四種規定僅為列示規定(林紀東,1989)。我國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第三六四號解釋(註十五),肯定以廣播電視之方法表達言論自由,為憲法 第十一條所保障之範圍,故採相同見解。是以,隨著時代發達網路的產生,透過網 路表達意見當然可以視為網路上之言論,此即為時代進步所呈現的不同型態之表 意,故當然受到憲法第十一條保護。 本文開始即談到,憲法對於言論自由的保障,並非絕對的權利,在第二十三條 即有限制之規定。而我國亦為因應網路的發展,於一九九七年六月成立「國家資訊 基礎建設」(National Information Infrastructure,簡稱 NII)法制推動小組,迄今已 經檢討多項法律及行政命令,並制定與研擬「電子簽章法」與「政府資訊公開法」 等兩項新法。 以下則針對我國現行法規對於網路上言論自由的限制狀況為何,並檢視有害內 容的規範狀況。. (二)我國現行法律之分析 我國目前對於網路上言論自由之限制有誹謗罪、恐嚇罪、公然侮辱罪及散佈販 賣猥褻物品罪等。其規範內容則散見於現行法之「刑法」、「兒童福利法」、「兒 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以及「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衛星廣 播電視法」和「電影法」等。這些法律對於上開之罪在網路上的情形,均認為只要 符合構成要件即可,如誹謗係透過網路即可成立其罪;恐嚇罪亦是如此(如之前台 灣學術網路曾發生中山大學電子郵件恐嚇暗殺美國總統柯林頓事件等是)。比較有 問題的是「網路色情」部分,這也是網路上有害資訊內容較受爭議的地方。這部分 因為是熱門的議題,加上網路的色情網站占搜尋系統前五名,影響力非常大,所以 常有言論自由之爭。我國對網路上這類有害內容之管制規定有下列:. 1. 刑法 刑法對於言論自由之限制,係因憲法第二十三條基於公益的理由,於必要情況 下符合比例原則以法律限制之,此乃限制言論自由之核憲基礎。其規範色情有害內. ‧102‧.

(13) 網際網路有害內容管制之研究. 容之條文是第二百三十五條(註十六)。由於我國刑法係採罪刑法定主義,對於網 路上之資訊是否受上述刑法之規範,問題關鍵在於網路上傳遞之資訊是否符合「文 字、圖畫或其他物件」之要件,此有爭議。有認為該條文之「圖畫」,係指透過平 面方式表現指涉實務形象之光線顏色組合,且不以所附著物體之持續性為要件,透 過網路而在螢光幕所出現之圖畫亦屬之(黃榮堅,1996);然亦有主張網路之資訊 係非文字、圖畫或其他物件,而較近似影像、聲音,故由該條文管制並不可行(陳 家駿,1997)。而我國實務上對網路色情散佈則可以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範之, 因網頁上張貼或招收會員販賣色情圖片即屬於該法條規範之「散佈」或「販賣」猥 褻圖文之行為。加上司法院院字第二○三三號對公然之解釋(註十七),網路色情 散佈為我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所規範。目前實務上已有多起案例發生(註十 八)。. 2.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本法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修正後之第二十七條、二十八條、二十九條、三十三條 對於網路上所呈現之兒童色情內容有相當刑事責任之規範,此為現行法規中對網路 上有害資訊處罰最為嚴格的法律。然而,本法雖是特別法,仍未能將「未成年人之 猥褻」更具體定義,恐生爭議;又本法對兒童色情電腦合成圖片沒有規範,亦可能 成為漏洞。此外,關於「持有」規範範圍之見解,亦有商榷餘地。. 3. 兒童福利法 本法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訂後之第二十六條(註十九)雖然對於兒童色 情有所規範,然而因網路上之資訊係非出版品或電影,似無法符合該條文所規範。 此乃依據罪刑法定主義之當然解釋,然此種解釋顯然忽略實質正義,加以實務上甚 少引用此法條,故受相當之批評:如就處罰之範圍而言,本法僅限於處罰拍攝、製 造及散布未滿十八歲之姦淫及猥褻情形,未臻完善;又本法對於電腦合成之圖片應 否處罰,未有規範;此外,本法對於持有未成年人之色情圖片,不予以處罰,違反 國際趨勢等(高玉泉,1998)。另外,同法第四十三條(註二十)僅對刑度之加重 有所規定,亦嫌簡略。. 4. 廣播電視法、電影法、有線廣播電視法、衛星廣播電視法 廣播電視法與電影法中對於言論發表設有一些規定,然而其與規範網路上之言 論,不符合學者一般之定義,新聞局亦採此看法。包括八十八年二月三日新修訂之 「有線廣播電視法」與新發布之「衛星廣播電視法」均非針對網路言論所設之規 ‧103‧.

(14) ‧廣播與電視‧ 第十八期 民91年1月. 範。 透過上述可瞭解我國目前對於網路上之言論管制狀況,對於有害內容之管制仍 以刑法為主,特別法中除「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稍微具體規範外,其他有 害內容則無法可循或可予以規範之狀況。 另從美國與歐盟對網路上有害內容之管制狀況可得知,對於網路上之兩種絕對 禁止的言論已漸有共識:即「兒童色情」(child pornography)與「煽惑種族仇恨 或暴力」(incitement to racial hatred or violence)之言論。以美國來說,雖然非常保 護言論自由,然而對於兒童色情言論之限制則是愈來愈嚴格;歐盟更是明文規定此 兩項言論為網路上絕對禁止者。反觀我國,於此方面顯有欠缺,故實有加強之必 要。. 二、灰色地帶內容之管制 從本文所敘述灰色地帶之言論,如不雅、不當、具公共安全之虞者等,在現行 法上並無具體之規定,依照我國刑法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不得處罰。然而從前述 之言論自由理論可以瞭解,這些屬於低價值的言論,按 Madison 學派之見解,則應 有管制之必要。 我國刑事法律對於此類灰色地帶之有害內容不予處罰,或許有其考量。參照其 他網路使用發達國家之法律規定,亦認為非由國家公權力的介入最符合言論自由之 精神。故此類言論,其管制方式適用比例原則之結果,可能亦不適合用法律來解 決。 此處所謂「管制」,並非僅限立法層面考量之限制,包括科技層面、業者自 律、政府相關單位以獎勵方式作為管制手段等均屬之。以目前我國狀況,應可考慮 採用以下方式加以管制之。. (一)回歸科技管制面 1. 運用「網路防阻」(Bad Site Blocking)︰利用此技術來防止此灰色地帶資 訊是最簡單也是最直接的方法。目前有許多軟體即是使用此類方式以防止不 想被使用者接觸之資料。以色情的資訊來說,此方法即是運用長期收集色情 網站位址作為防制基礎,對使用者的網路服務應求進行位址比對,若使用者 欲連線之未指係在所建立之資料庫中,則會停止連線,並傳回阻擋資訊。 2. 運用「網頁分級」(PICS)︰此方式是先定義網路文件之檢索方式及文件標 籤分級之語法,進而在網頁上標上分級的標籤,使得網頁可以透過此方式加 ‧104‧.

(15) 網際網路有害內容管制之研究. 以過濾、篩選,進而限制使用者濫用有害內容的傳佈。 3. 運用「內容過濾」(Content filter)︰此方式主要是利用類似搜尋引擎對全 球網頁的內容或純文字檔作全文檢索的方式,以達到防治有害內容的效果。 對於其他傳播方式,如 Talk、Chat、I-Phone 等管道者,此方法依然可以防 制。 4. 運用「後台管理」的方式︰此方法是為提供方便的管理介面,供管理者新對 增有害內容位址庫及相關字詞庫予以管制,以應付不斷成長的網路有害資 訊。此方式亦可依使用者及 IP 統計相關的網路使用狀況,以方便監督管理 者之用。 5. 運用「防火牆及代理伺服器」之方式︰首先限制網路出口,讓所有的服務要 求都必須經過所限制之網路出口,以確保所有網路的服務要求都經過相關單 元過濾。. (二)配套措施的進行 1. 相關單位之配合:如交通部應促成網路服務業者成立網路服務同業組織,並 制定自律公約。教育部對中小學全面上網之計劃實施後,應以各級學校對於 未成年學生有效與正面地使用網路多加宣導,並協助學校設置分級、過濾等 措 施 。 法 務 部 則 可 與 民 間 合 作 , 如 協 助 台 灣 網 路 危 機 處 理 小 組 ( TWCERT)處理網路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損害,並鼓勵網路提供者設置相關單 位,進而對其他有害內容加以監控。此外,新聞局、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等單 位,對於網路之管理應多與民間合作,以達到更好目標。 2. 藉由教育推廣:政府對於業者自律、網路正確使用之宣導、家長的再教育、 鼓勵內容提供者自行定義分級內容、自行分級工具的提昇等方式,均有利於 使有害資訊內容減少的方法。 透過這種科技面的管制與人文面的配套措施,對於灰色地帶之有害內容既要保 護其言論自由又怕其太過浮濫的矛盾,或可提供一解決之道。. 伍、結論─我國管制網路上有害資訊內容之建議 網路的興起與普及對現有社會已經產生相當之衝擊,影響層面亦非常廣,不僅 在網路服務方面,在其他各方面如資訊技術與安全、網路交易、網路犯罪、智慧財 產權之保護、個人資料保護、網路競爭秩序、消費者保護等,均受到相當程度之改 ‧105‧.

(16) ‧廣播與電視‧ 第十八期 民91年1月. 變。這種新形成的社會價值標準與原先為現實社會所設的法律規範當然大為不同。 值此新舊之間,以社會價值標準為基礎,規範人們互動行為之法律,是否亦應相對 調整? 本文於第貳部分曾對言論自由之理論基礎深入探討,並提出「管制」乃為實現 言論自由之真正意涵之主張。惟有如此,才可提供網路社會一個發展的空間,同時 亦兼顧言論自由之重要性。而面對網路諸多有害資訊與不堪內容之現況,討論如何 「管制」恐怕是最重要的課題。 另從第參部份介紹美國與歐盟對網路上有害內容之管制狀況可知,其情勢較趨 於保障言論自由。除了兒童色情與煽惑種族仇恨或暴力之言論被嚴格禁止外,其餘 言論大多尚未以法律訂定。這個理由當然在於網路的言論管制除了要考慮弱勢團體 之利益外,言論自由此項基本權利更應予以尊重。本文主張網路上有害資訊內容須 加以管制方符合其言論自由精神,其管制的「手段」則應符合比例原則,並尊重國 際趨勢為之。 因此,本文除了主張既有法律之規範應予維持外,對於網路所未規範之灰色地 帶,如本文所舉之貼上死人慘狀之照片、登出成年人色情邊緣之裸照、教人如何自 殺、誇大靈異現象或敘述利用邪術達到目的、敘述如何製造危險物品(如王水、汽 油彈)等之法律所未規範者,按比例原則,可運用科技的方式加以解決。 為達尊重市場機能及政府低度管理之目標,本文建議可以「雞尾酒式」配套措 施為之:短期以科技方式、中期以業者自律、長期以教育方式等措施同時進行。例 如,徹底對運用科技防止有害內容的方法加以嚴格實行;政府應促成 ISP 建立自律 規章並加以監督;對使用者之再教育,尤其對家長之教育等均是必要環節。 網路的重要地位在可預見之將來是肯定的,本文探討網路有害內容無非希望網 路上有一健康環境,讓網路的世界能夠有助於真實世界的全面發展。本文贊成網路 上應享有言論自由,更贊成網路應被正確使用。但是,對於當今網路被濫用的現象 則令人感到憂心,故本文以網路上有害內容作一探討,就是希望有關單位對此議題 加以關注,並展開相關措施。. 註釋 註一:Illegal and harmful content on the Internet, Communication to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the Council, the Economic and Social Committee and the Committee. ‧106‧.

(17) 網際網路有害內容管制之研究. of the Regions. 由網頁 http://www.cordis.lu/en/home.html 進入,再聯結資料 庫即有此相關紀錄(visited 1 March, 2001)。 註二:參見經濟部資訊法務透析,1997 年 8 月「美國通訊內容端正法走入歷史,柯 林頓政府提出科技方案解決」一文。 註三:同註一網頁。 註四:儘管如此,歐盟仍就違法及有害內容作一概括的確認,包括:1. 國家安全之 妨害(教人製造炸彈,生產違禁毒品,恐怖活動等)2. 未成年人之保護(暴 力、色情等);3. 人性尊嚴之維護(煽惑種族仇恨及歧視等);4. 經濟安 全(詐欺、信用卡盜用之指示等);5. 資訊安全(惡意之駭客行為等);6. 隱私權之保護(未經授權之個人資料之傳遞,電子騷擾等);7. 個人名譽之 保護(誹謗、不法之比較廣告等);及 8. 智慧財產權之保障(未經授權散 佈他人著作如電腦軟體或音樂等)。上列有關違法及有害內容雖然涵蓋面廣 泛,但從中長期而言,歐盟的綠皮書認為重點仍應放在未成年人及人性尊嚴 的維護上。這或許是因為其他項目多涉及財產權之保障問題,而各成員國現 行法已有對策之故。而所謂未成年人及人性尊嚴之維護,綠皮書更具體的指 出為兒童色情(Child Pornography),過度的暴力(Extremely Gratuitous Violence ) 及 搧 惑 種 族 仇 恨 、 歧 視 及 暴 力 ( Incitement to Racial Hatred Discrimination and Violence)等。基於此項認知,1996 年以後歐盟通過的相 關法律文件,遂以此為核心,樹立應遵循之法原則及編列預算。值得注意的 是,1999 年多年度行動計劃中,除確認兒童色情及種族仇恨觀念的散佈外, 又 加 上 人 口 運 輸 ( Trafficking in Human Beings ) 及 懼 外 觀 念 之 散 佈 (Dissemination of Xenophobic Ideas)二種。以上資料參照註一所列之網 站。 註五:如民國八十八年、九十年修正、增訂之刑法第二百零一之一條、二百零四 條、二百零五條、二百二十條、三百十五條之一、三百十五條之二、三百十 八條之一、三百十八條之二、三百二十三條、三百三十九條之二、三百三十 九條之三等之規範。 註六:另該法對於「明知」之定義為:利用電腦的互動服務讓十八歲以下青少年接 觸任何明顯違反共通社會標準的評論、要求、圖片等,或展示任何性器官、 排泄器官與此類器官相關活動;而不論任何是否係使用者主動要求或傳送 者。此轉載自:資策會科技法律中心,我國網際網路管理辦法建議草案之訂. ‧107‧.

(18) ‧廣播與電視‧ 第十八期 民91年1月. 定,受託單位:交通部電信總局,民國 87 年 7 月 5 日,頁 42-43。 註七:同註二。 註八:國內學界對美國管制兒童色情之法制狀況已有著述。『1977 年美國國會通過 「反兒童性剝削保護法(Protection of Children Against Sexual Exploitation Act)」;1988 年反兒童性剝削保護法再經修改,首次將電腦散佈情形包括 在內;1994 年國會再度修正其關於兒童色情之法律,並制定「兒童性虐待防 制法(Child Sexual Abuse Prevention Act of 1994)」;1996 年又修正為「兒 童色情防制法(Child Pornography Prevention Act of 1996)」聯邦法律更近一 步擴大兒童色情範圍,將電腦合成(computer-generated)或虛擬(virtual) 之兒童色情列為法律所處罰之犯罪。雖然此一法律有部分學者認為其違反言 論自由之保護,然而,在 1999 年 1 月,聯邦上訴法院認定並不違憲。緬因 州第一巡迴上訴法院認為本法處罰合成之兒童色情圖片之規定尚不至於模糊 到使消費者無法知悉何種圖片為法律所禁。故此判決為美國聯邦法院首度對 1996 年兒童色情防治之合憲性表態,頗具重要性。』故從 1997 年以來至 今,美國雖然在 1996 年認為 CDA 違憲,然而,對於「兒童色情」這部分之 言論,則有更加嚴格之趨勢,不因言論自由之呼聲而有所降低。見高玉泉 著,政大法學評論第六十期,民國 87 年 12 月,頁 185-188。 註九:同註六,頁 45。 註十:參見 http://www2.echo.lu/best_use/hotlines.htm 網站(visited 1 March, 2001)。 註十一: 同註一。 註十二: 詳見 http://europa.eu.int 網站(visited 1 March, 2001)。 註十三: PICS 是 World Wide Web Consortium 所開發建立的一項產業共通標準,由 許多的硬體、軟體業者、ISP、線上商業服務、出版者與內容提供者所共 同支持的一種標準,微軟探險家與網景流覽家也都能加以支援。PICS 與 黑名單的過濾方式並不相同,它是採用中性標籤,使用網路地址(URL) 過濾所有型態的網站。PICS 將所有的網站標籤化(tags),標籤可以由內 容提供者或第三人加以建立,並由使用者決定要採用何種程度的分級。對 於有 PICS 標籤的網站,且符合家長限制的標準時,就可以限制青少年進 入該網站。RSAC(Recreational Software Advisory Council)可以由家長使 用由 0 到 4 四種標準來限制相關的網路上內容。PICS 與電視的 V-chip 或 其他過濾軟體不同的地方,在於 PICS 可以提供內容的索引與檢視,並且. ‧108‧.

(19) 網際網路有害內容管制之研究. 可以彈性且低價地解決各種不同家庭與文化背景的不同觀點。此相關資料 可見網站 http://www.w3.org/PICS 之介紹(visited 1 March, 2001)。 註十四: 目前的歐洲的分級系統或過濾軟體都是以其他國家的觀點來建立,但是歐 洲的道德觀或法律上的認知必定與其他國家有相當程度上的不同,因此歐 洲應該要建立一套屬於自己的分級系統。轉載自資策會科技法律中心,同 註六,頁 52。 註十五: 大法官釋字第三六四號解釋文:以廣播及電視方式表達意見,屬於憲法第 十一條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圍。為保障此項自由,國家應對電波頻率之使 用為公平合理之分配,對於人民平等「接近使用傳播媒體」之權利,亦應 在兼顧傳播媒體編輯自由原則下,予以尊重,並應以法律定之。 註十六: 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 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意圖散 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 其他物品者,亦同。(第三項)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 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註十七: 院字第 2033 號: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院字第一九二二號關於該部分之解釋,應予變 更。 註十八: 台北地院於民國 87 年 9 月對張姓夫婦於同年 1 月設立「說說成人網 站」,利用該網站傳送男女交媾等猥褻畫面,並以月費兩百元價碼招收想 觀賞圖片之會員情事,分別處以八個月與五個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 判決。板橋地院亦於同年九月判處黃姓男子以「禁忌樂園」網站用電子郵 件之方式傳送給會員色情圖片之判決。 註十九: 兒童福利法第二十六條:「任何人對於兒童不得有左列行為:…一二、利 用兒童攝製猥褻或暴力之影片、圖片。…」。 註二十: 兒童福利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利用或對兒童犯罪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但各該最就被害人係兒童已設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二項)對於兒童犯告訴乃論之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109‧.

(20) ‧廣播與電視‧ 第十八期 民91年1月. 參考書目 何宇明(1997)。「網際網路法律問題特質之研究」。台北︰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 研究所碩士論文。 吳庚(2001)。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七版。台北:三民書局。 李鴻禧(1991)。憲法與人權。台北:國立台灣大學法學叢書編輯委員會。 林子儀(1994)。言論自由與新聞自由。台北:月旦出版公司。. 林世宗(1996)。美國憲法言論自由之理論與闡釋。台北:師大出版社。 林宜隆、李建廣(1999)。「網路犯罪抗制對策之探討」。警學叢刊,第 29 卷第 5 期,頁 203-224。 林紀東(1989)。中華民國憲法逐條釋義(一)。台北:三民書局。. 森錫堯(1999)。行政法要義。台北:三民書局。 法治斌(1993)。人權保障與釋憲法制─憲法專論(一)。台北:月旦出版 社。 高玉泉(1998)。「論網際網路上兒童色情資訊之法律管制─兼評我國兒童及少年 性交易防治條例之相關規定」。政大法學評論,第 60 期,頁 179-199。 高玉泉、謝旭州、羅燦煐等(1999)。兒童色情網路管制研究計劃初步方案。台 北︰行政院科技顧問組。 張佛權(1993)。自由與人權。台北:臺灣商務印書館。 張紹斌(1997)。「網際網路法律問題簡介」。資訊法務透析,86 年 12 月號,頁 49-52。 張雅雯(1997)。「美國通訊內容端正法走入歷史,柯林頓政府提出科技方案解決 問題」。資訊法務透析,87 年 3 月號,頁 27-36。 張雅雯(1998)。「網路服務提供者就網路違法行為之法律責任」。律師雜誌,第 217 期。 張瑞星(1997)。Internet 法律問題上線。台北:永然文化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陳炳富(1999)。「網路色情防制新方案」。網路通訊雜誌,第 93 期,頁 67-69。 陳家駿(1997)。「談 Internet 網路犯罪之法律規範」。電工資訊雜誌,第 84 期, 頁 76-79。 陳新民(1995)。中華民國憲法釋論。台北:三民書局。 ‧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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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廣播與電視‧ 第十八期 民91年1月. The Regulation of Harmful Materials on the Internet Cheng-Yu Lin 《Abstract》 This article discusses the regulation of “harmful materials” on the internet. The structure of this article is divided into three parts: Firstly, focus is placed on the analysis of the theories of free speech. Then, laws of the United States, the European Union regarding the regulation of harmful materials on the internet are examined. Lastly, relevant laws of Taiwan are briefly analyzed. This article concludes that, apart from sheer illegal materials, governments should not intervene too much in the regulation of the socalled ‘gray area’ materials on the internet. Instead, they should be resolved by technology and self-regulation of the 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s (ISPs). Some possible solutions are suggested in the end. Keywords: Internet, Regulation, Harmful material, Obscene material, Freedom of expression.. ‧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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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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