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大法學論叢》 第 6 卷第 1 期(09/2010),頁 19-58
歐洲媒體法回覆權之研究
張永明
*摘 要
法國於西元 1822 年發明所謂之回覆權以來,不限媒體報導形態之 法國式回覆權,與限制僅能以事實陳述對抗媒體事實陳述之德國式回覆 權,成為歐洲國家以及歐洲地區以外國家採用之法制,但各國實施情況 不一,有超越平衡被報導者媒體權利之法制目的,而被濫用成為限制傳 播自由者。 本文探討歐洲回覆權法制之起源、發展、理論依據,並以德國實施 回覆權之經驗,評析我國衛星廣播電視法關於更正、辯駁相關規定之修 正草案。研究發現,歐洲國家以法國與德國為中心,發展出來之媒體回 覆權,對於被報導者之人格權保護與閱聽眾對於爭議事件完整之知的權 利,具有正面之意義,為大眾傳播發達之後之必要法制配套。經妥善立 法與實務操作時審慎衡量,可以兼顧傳播自由與人格權保障。* 國立高雄大學財經法律學系副教授兼高雄大學主任秘書、德國波昂大學法學博士 投稿日期:06/21/2010;接受刊登日期:08/03/2010 責任校對:廖紫喬、郭俊廷
關於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35 條修正草案,本文認為不宜將更正與辯 駁兩項制度合併於一個條文規定,因更正必須證實媒體原始報導為錯 誤,但辯駁可以如德國法般,限制在只得針對媒體之事實陳述進行事實 陳述式之回應,即不以證實媒體報導錯誤為要件。至於適用民事訴訟法 假處分程序之規定,以確保請求權之實現,基於傳播自由之兼顧,應僅 限於事實陳述性質之辯駁方可適用。
A Study on The Right of Reply in
European Media Law
Yeong-Ming Chang
*Abstract
Since the right of reply was invented in France in 1882, “French right of reply” which is not limited to any types of news reports and “German right of reply” which is limited to only oppose fact against media statement of fact have become legal systems used by European countries and other countries outside Europe . But how to enforce it is different from countries. There is a situation that goes beyond the legal goal of balancing media right of the reported so that it is abused to limit freedom of communication.
This article studies the right of reply to the legal system of European origin, development, theoretical basis, and to the German experience in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right to reply, comment on our country’s Satellite Broadcasting Act about the relevant provisions of the correction and defence draft amendments. Research reports found, the European countries, France and Germany as the center, the development of the media right of reply, being reported for the protection of personal rights and the audience complete right to know for debatable event have a positive significance, and the public media has necessary to complete the legal system. Through proper legislation and practical operation carefully measured, can take care both of spreading freedom and personal character.
*
Associate Professor College of Law, Department of Economic and Financial Law National University of Kaohsiung, Chief Secretary. Dr.jur.,Bonn University (Germany)
On the Satellite Broadcasting Act No. 35 draft amendments, I think correction and respond that is not appropriate to merge the two systems in one section, because correction must verify media original report as the error, but respond as Germany, limited in the media statement of facts to the fact that statements of the response, that is not to confirm media reports have errors for the element. That applies to the Civil Procedure Law provides procedures to ensure the realization of claims, both based on the spread of freedom should be limited to the nature of the rebuttal statement of facts will be applied.
歐洲媒體法回覆權之研究
張永明
目 次
壹、前言 貳、回覆權作為歐洲媒體法之法制 一、回覆權之歷史起源與發展 二、以德國為例的回覆權規定內容 參、回覆權之功能與合憲性基礎 一、法國五點立法理由回顧 二、傳播匯流時代之回覆權 肆、衛星廣播電視法修正草案評析 一、與回覆權類似之其他制度 二、歐洲回覆權之啟示 伍、結論 關鍵字:回覆權、回應報導請求權、更正、答辯、停止播送、撤回 Keywords: Right of Reply, Gegendarstellungsanspruch, correction,壹、前言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於民國 98 年 12 月 14 日函送行政院審議該委 員會通過之衛星廣播電視法修正草案,其中第 35 條將現行衛星廣播電 視法第 30 條要求更正節目或廣告與第 31 條要求答辯機會之規定合併, 並增訂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停止播送之權利,以擴大其權益之保 障;縮短媒體處置時間由原來的二十日變更為十五日,並分別明定請求 有理由及無理由之處置方式;增訂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得循民事訴訟程 序,向法院聲請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以避免渠等之權利發生難 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以及規定有關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所得為之停止播 送、更正或答辯之請求,並未限制其得依民事訴訟法行使之權利等。 衛星廣播電視法修正草案公布之後,無論在民間舉辦的座談會或國 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舉辦的公聽會,均可見質疑與批評之聲浪,其中有舉 東歐國家媒體主管對於該國立法實施回覆權規定後之意見,認為是「九 ○年代初期獨裁政權的復辟」、「該規定係被國際人權團體批評的條 款」、「政府戕害新聞自由」、「一旦通過將有寒蟬效應」等,2作為反對 修正草案之理由。 衛星廣播電視法修正草案第 35 條第 1 項:「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 業分公司或代理商播送之內容,其所涉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認有錯誤或損害其權益 者,得於播送之日起二十日內,請求停止播送、更正或答辯。」第 2 項:「衛星廣播電 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分公司或代理商應於接到前項請求之日起十五日內, 分別為下列處置:一、認停止播送、更正或答辯之請求有理由者,應停止播送該內容, 並在同一時段之節目或廣告中更正或給予相當之答辯機會。二、認請求無理由者,應 以書面附具理由答覆請求人。」第 3 項:「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 分公司或代理商如拒絕第一項之請求或逾期不為前項之處置時,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得循民事訴訟程序,向法院聲請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第 4 項:「當事人或利 害關係人依第一項規定請求時,不妨礙其依民事訴訟法得行使之權利。」詳見國家通 訊 傳 播 委 員 會 > 法 律 事 務 業 務 > 法 律 制 定 或 修 訂 > 衛 星 廣 播 電 視 法 http://www.ncc.gov.tw/chinese/news.aspx?site_content_sn=1764&is_history=0 2 中國時報(02/06/2009),http://www.coolloud.org.tw/node/35115
按回覆權為今日歐洲民主國家媒體法之共同法制,一開始為西歐老 牌民主國家法國國會積極立法之產物,主要用以平衡獲得不受事前審查 限制之新聞自由,與被新聞媒體報導侵害之被報導者人格權益,被認為 是保障新聞自由之必要配套措施,隨後為鄰近國家所繼受,並逐漸在西 歐各國發展成為法國式與德國式兩種回覆權制度,且不僅對於傳統的新 聞媒體,對於電子新媒體亦有適用,是一項施行於歐洲達一兩個世紀之 久之舊媒體法制。近來因歐洲共同體與歐洲聯盟組織積極推動法制統一 化之政策,東歐地區之歐盟新會員國於入會後,被要求依據歐盟指令之 規定,將確保歐盟國家會員國國民回覆權之法制,轉化為各自國家之內 國法,因此對於東歐新民主國家而言,是其媒體法上之新規定,但回覆 權實際上卻是西歐民主國家施行有年之法制。 本文擬在我國研議衛星廣播電視法修法之際,分析與探討在西歐國 家成熟運作有年,幾乎不再有質疑聲浪出現,但甫在東歐新民主國家施 行,即遭遇當地媒體反彈,甚至被國內媒體引據為反對衛星廣播電視法 修法之回覆權制度,研究此制度在今日之傳播生態下,究竟有無適用, 以及若有適用,應如何適用等問題。
貳、回覆權作為歐洲媒體法之法制
一、回覆權之歷史起源與發展 (一)法國新聞法之創舉回覆權,法語稱為 Droit de réponse,德語稱為 Gegendarstellung- sanspruch, Antwortungsrecht, Entgegnungsanspruch(回應報導請求權、答
覆權、相對陳述請求權)。此制度起源於 1789 年法國大革命,當時法國
中產階級在革命勝利後,於人權宣言第 11 條確立新聞自由。爾後新聞 傳播除發揮正面功能外,亦成為人身攻擊之利器,當時之法國國會議員
Dulaure 見狀遂於 1799 年向當時的法國五百年議會提案制定 Droit de réponse,違反者報紙將被沒收,並被強迫要印製含有答覆內容之報紙 30 萬份,該提案之處罰規定被認為過於嚴苛,因此未能被通過,但新 聞媒體進行人身攻擊之風卻未曾稍減,甚至日益興盛,後來國會議員 Mestadier 遂提案全面禁止新聞媒體報導個人家庭與私人之新聞,亦未 果,於是又重提 Dulaure 之法案,經過一番波折,法國議會終於在 1822 年 3 月 25 日通過 Droit de réponse 制度。3在當時「對抗新聞媒體不法行
為法」(sur la répression des délits de la presse)第 11 條規定:「任何週 期性印刷品之所有權人或出版者,有義務在接到答覆請求的三日內,或 在下一期之刊物中,登載被其印刷品中提及之人之相對陳述。相對陳述 之登載為免費,其長度不得超過被認為具有歧視性之原來文章之二倍。 違反登載義務者,得處 50 至 500 法朗罰金。相對陳述請求權不妨礙其 他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4 自此回覆權成為法國新聞法不可或缺之內容,其後之修正主要在於 該權利行使之要件、免費之條件、登載之細節、法院訴訟之程序,以及 違法之處罰規定等,迄今雖經過多次之修正,但基本上維持 1881 年 6 月 28 日版規定於該法第 13 條之架構。法國新聞法之回覆權制度,後經 鄰近國家之引進,成為歐陸國家新聞法以及規範廣播與電視等電子媒體 之廣電法之典範,法國本身則自 1972 年起亦適用於公立之廣播與電 視,1981 年許可私人廣播電台之申請,1982 年 7 月 29 日起的版本,即 涵蓋所有的電訊傳播領域。 法國式的回覆權,不以針對媒體報導的事實陳述為限,回覆文章亦 可以不受事實性陳述之限制,而可以有意見表達之內容。回覆權只有在
3
詳參 Hans Köbl, Das presserechtliche Entgegnungsrecht und seine Verallgemeierung, 1966, S. 19 ff.; K. F. Kreuzer, Persönlichkeitsschutz und Entgegnungsanspruch, in FS f. Willi Geiger, 1974, S. 61 (62 f.).
4
Walter Seitz/German Schmidt, Der Gegendarstellungsanspruch , 4. Aufl. 2010, 15. Kap. Rn. 16.
例外的情況下不存在,如請求權人缺乏正當的利益,或違反公序良俗、 傷害第三人之權利,或者有侮辱記者等違法之內容。被涉及者得在一年 內提出回應之請求以及訴請法院裁判,報紙必須在接到回覆請求後三日 內,週期性刊物在下一期登載回應文章。相較之下,廣電媒體的回覆權 以媒體的原始報導含有侵害名譽之陳述為要件,請求權人必須在媒體報 導播送後的八日(本國的請求權人),或十五日(居住於國外之法國人, 以及外國人為請求權人)內提出,如此短的期限規定,是否符合歐盟 1989 年的電視指令要求,不無疑問。5 媒體沒有正當理由拒絕或不正確的登載或播放,自 1987 年 6 月 4 日起,無論是對平面媒體或電子媒體,均再度得科以刑罰。此外,法國 新 聞 法 在 第 12 條 另 規 定 , 政 府 機 關 享 有 機 關 的 更 正 請 求 權 (Berichtigungsanspruch),得向責任編輯要求更正對職務行為之不正確 新聞報導。6惟此規定與回覆權不以媒體報導錯誤為要件不同,基本上 是兩種不同之法制,一般係將之分別探討。 (二)德國改良版之回應報導權 受鄰國法國之影響,德國亦在新聞法中立法規定回覆權,德國之回 覆權首見於帝國時期 1831 年 12 月 28 日公布之巴登新聞法(das badisches Preßegesetz)。繼巴登邦之後,各邦均在各自的新聞法中仿效 規定法國之回覆權,內容與法國原版沒有太大差異。但自 1874 年全國 一致之帝國新聞法制定通過後,在該法第 11 條規定「登載反駁之義務」 (Pflicht zum Abdruck von Entgegnungen),則限制被報導涉及之人或機
關只能就系爭報導之事實陳述部份進行事實陳述性之回覆,7與法國原
5
German Schmidt, in Seitz/Schmidt/Schoener, Der Gegendarstellungsanspruch , 3. Aufl. 1998, Rn. 800.
6
Löffler/Wenzel/Sedelmeier, Presserecht Kommentar, 4. Aufl. 1997, LPG § 11 Rn. 292d.
7
版之 Droit de réponse 未限制得被請求回應辯駁之對象以及被報導者得 為之回應範圍不同。自此即出現法國式的回覆權 Droit de réponse 與德 國式的回覆權 Entgegnung 兩種不同版本,並各自為歐洲大陸其他國家 所仿效採行。 德國在第二次世界大戰後,又恢復各邦自訂新聞法之立法模式,各 邦 之 新 聞 法 均 各 自 規 定 回 覆 權 , 但 藉 由 1963 年 典 範 草 案 (Modellentwurf)的規定,維持各邦規定的大同小異。為與帝國新聞法 區別,各邦新聞法將此項 Dulaure 之法學創舉改名為 Gegendarstellung, 並規定由民事法院以簡易訴訟程序裁定新聞媒體是否有登載之義務。8 兩德於 1989 年統一時,透過國家契約(Staatsvertrag)之規定,德東地 區各邦制定含有德西各邦類似的回應報導請求權規定之新聞法(於第 10 條或第 11 條)。兩德統一後,各邦新聞法較受矚目之修正,應屬 1994 年 Saarland 邦新聞法修正案,該修正條文內容含有更有利於被報導者之 回應報導請求權規定,並成為聯邦憲法法院違憲審查之對象,最後被聯 邦憲法法院確認為合憲。9 德國廣電媒體的回應報導請求權規定,首見於 1948 年巴揚邦與赫 森邦的廣電法,之後透過廣電國家契約(Rundfunkstaatsvertrag)之規定, 所有公營的廣電媒體(öffentlich-rechtliche Rundfunkanstalten),均適用 與新聞法規定類似的回應報導請求權(第 59 條),而私營的廣播電視 台,則依據私營廣播電視法(Privatrundfunkgesetz)規定,賦予被廣播 電視媒體節目之事實陳述涉及者,請求播送回應文章之權利。
8
戰後德國各邦新聞法詳參 Löffler / Sedelmeier, Presserecht Kommentar, 3.Aufl. 1983, § 11 LPG;中譯文詳參張永明譯(1997),〈「德國北萊茵威西法蘭邦新聞法」第 11 條〉,《月 旦法學雜誌》,第 21 期,頁 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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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歐洲其他國家的回覆權 除德國回覆權的詳細規定,於下章敘述外,茲簡述歐洲國家實施回 覆權之情形。 1.只在廣電法規定回覆權之英國 在歐洲國家中,英國的法制經常成為特例,以新聞法之回覆權而 言,英國亦未明文規定,但英國卻在 1989 年 3 月主導歐洲委員會 (Europarat)通過「電視無國界」(Fernsehen ohne Grenzen)之歐洲約 定,隨後歐體會員國在 1989 年 10 月 3 日,公布所謂的「電視指令」 (Fernsehrichtlinie,Richtlinie 89/552/EWG),協調會員國在執行電視活 動方面,有關的法律與命令規定,其中在電視指令的第 6 篇第 23 條, 明 定 任 何 之 自 然 人 與 法 人 享 有 回 應 報 導 權 ( Recht auf Gegendarstellung),各會員國應採取必要之措施,建構國民此項權利, 並訂定相關之程序規定,確保此項權利之實施。 英國因為受美國法之影響,將回覆權置於接近使用媒體權之觀念下 探討,認為廣電媒體與新聞媒體對於自由言論市場之形成,有不同之影 響力,因此得基於廣電媒體之特殊地位,課予其建立一般言論市場之義 務,要求實施回覆權制度。但若對於新聞媒體實施,則被認為是國家不 當之干預,而應予拒絕,除非是新聞媒體出現經濟上壟斷等極端例外情 形,迄今英國在新聞法上並沒有回覆權之規定,但在廣電法上則有之。 10
英國在 1996 年修正之廣播電視法(the Broadcasting Act 1996)第 107 條與通訊傳播法(Communication Act 2003)第 326 條,明定廣播電
10
Volker Schmits, Das Recht der Gegendarstellung und das right of reply, eine rechtsvergleiche Studie zwischen über Entgegnungskonzeption in Deutschland und England, 1996, 85 ff.
視媒體應賦予當事人回覆權。對於違反規定之媒體,可以依據廣播電視 節目內容違規處理程序綱要,處以撤銷執照、縮短執照期限、罰款、禁 止重播及播送更正說明等。11 2.採行法國式回覆權之國家 歐洲國家採行法國式回覆權的國家,主要如義大利、比利時、盧森 堡、土耳其,數量上比採德國式的國家為少。規定之內容以義大利為例, 該國 1948 年新聞法第 8 條規定,凡被出版品提及或被登出照片,而感 覺名譽受損或認為所報導內容非真實者,即得向媒體請求行使回覆權。 義大利的規定如同法國法,不以針對事實陳述為限,但回覆文章亦不得 有違法之內容。依規定日報在接到請求後的二日內,其它週期性刊物至 遲在下一個刊期內登出回覆文章。被報導者之請求被拒絕時,得依據該 國新聞法第 21 條第 10 項結合義大利民事訴訟法第 700 條,透過暫時性 法律保護程序行使權利。媒體拒絕登載被認定違法時,將被科處罰鍰。 12 3.採行德國式回覆權之國家 採行德國式回覆權之國家,主要為中歐與北歐國家,如奧地利、瑞 士,荷蘭與丹麥則已作了重大之改變。整體上而言,採行以事實陳述為 限的德國式回覆權的歐洲國家數量上較多。以奧地利為例,該國自 1922 年的新聞法與 1974 年的廣電法/1982 年的媒體法開始,即規定有德國 式的回覆權。在奧地利回覆權不僅被認為是人格權之特別態樣,亦具有 只讓正確的資訊始能被公開的公共任務。 奧地利媒體法對於回覆請求被拒絕時之法院救濟程序規定詳細,當
11 吳永乾(2010),〈論媒體問責機制與當事人回覆權〉,《法令月刊》,第 61 卷,第 1 期, 頁 39。 12 同前註 6,LPG §11, Rn. 293 ff.
事人得依據媒體法第 14 條以下規定,結合民事訴訟法私人訴訟程序之 規定尋求法院救濟。當事人必須在媒體拒絕登載之書面送達後的 6 週 內,向法院提出申請,若媒體未提出異議,除非是明顯無理由之情形, 否則法院必須在五日內准許申請,在其他情況下,原則上必須在十四日 內作成裁判。媒體負有提出回應文章不真實之舉證責任,沒有正當理由 拒絕登載回應文章之請求,或不履行法院登載之裁判者,得處以罰鍰。 13 二、以德國為例的回覆權規定內容 以德國各邦新聞法與廣電法之規定為例,回覆權之重要內容有如下 幾項: (一)請求權人 得向傳播媒體請求登載回應文章者,為被媒體報導涉及之自然人、 法人、非法人團體,以及政府機關,14且不論是本國人、外國人,本國 機關或外國機關,只要在具體之報導中被確認具有客觀上之關連性,縱 使未被指名,但依據平均一般人之客觀判斷,認為業已被指涉,亦享有 請求之權利。15換言之,縱使媒體之報導未指名道姓,但只要一般之讀 者均將「對號入座」,確定何者為當事人時,則該人亦屬本法制之權利 人。 所謂媒體之報導,除媒體自製之內容外,隨著媒體服務業之出現, 亦包括中介提供訊息之類型。德國非常重視回應報導之當事人專屬性請 求權本質,因此無論對何種媒體要求登載、播送或接納回應報導為其提 供服務之內容時,均必須由自然人或有代表權之人簽名。
13 同前註 6,LPG §11, Rn. 290a ff. 14 同前註 4,4. Kap. Rn. 10. 15 同前註 4,4. Kap. Rn. 50.
當私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作為回應報導權之權利人時,非主流團體對 於來自主流社會事實陳述之誤解,即得藉回應報導法制,向社會大眾澄 清,以免完全受主流價值之壓制。同樣地,易遭受性別歧視之弱勢性別 團體,行使回應報導請求權時,亦可以有效地消弭因族群弱小,而遭遇 之不平等待遇。就此而言,回應報導法制亦有助於性別歧視之防止。 (二)登載與播送義務人 依據各邦新聞法規定,有義務登載回應報導文章者,為週期性刊物 之發行人與責任編輯。發行人得為自然人或法人,責任編輯指實際上負 責爭議部分內容之人,非指名義上之編輯或報章雜誌之總編輯。 各邦廣電法對於回應報導之義務人之規定,除 Hessen 等少數邦 外,已鮮少再有類推適用新聞法規定之情形,在各邦廣電法明訂下,回 應報導請求權之義務人,乃廣播電視台。16 (三)附隨於媒體報導之權利 德國媒體法之回覆權係被媒體報導涉及之人,認為媒體自製或中介 之原始報導,含有不正確或不完整之事實陳述,致影響其人格權益,因 而向為報導之媒體要求登載或播送自己之相對陳述,因此回覆權係附隨 於媒體報導而生之權利,用以維護受不利影響之人格權益,並非賦予閱 聽眾主動利用媒體之權,故必須先有利害關係人得對之提出請求之媒體 報導存在。由此亦可知,德國之回應報導權非毫無限制之媒體近用權。 德國媒體法規定,在平面媒體得被請求回覆者,為含有事實陳述內 容之週期性印刷品,包括所有之副刊與附屬版面,在廣電媒體則為含有 事實陳述內容之播送節目。有些邦法禁止對於純為營業目的之廣告或廣
16 同前註 5,Rn. 102.
告性節目,提出回覆之請求,有些邦雖不禁止,但規定請求人必須負擔 廣告費用,而非如一般情況下,被報導涉及者得免費請求登載或播送回 應文章。17 由於回覆權係附隨於媒體報導而產生之權利,行使回覆權時,除必 須有媒體之原始報導存在外,回覆權行使之範圍、方式、處所,亦以原 始報導為準據。隨著傳播形態之改變,德國薩爾蘭邦新聞法 1994 年修 正案,18亦明定對於圖表或攝影方法之媒體報導得請求回應報導,因此 如時下流行之漫畫與動畫新聞,亦得為回應報導之對象,而為回應報導 呈現之方式。 綜觀回應報導法制之設計目標,乃欲使回應文章具有等同媒體原始 報導之影響力,以提供閱聽眾多元與完整之資訊來源,避免閱聽眾被強 令接受特定之資訊。 (四)請求回覆之期限 德國各邦新聞法與廣電法對於請求回覆之期限,規定未盡相同,除 均規定應立即、不拖延地(unverzüglich)向義務人提出回應報導之請 求外,另有規定在廣電媒體應自播送時起,一個月或六週或二個月內, 19在平面媒體應自出刊時起,二個月或三個月內提出請求者。 規定回覆權行使之期限,在於確保回覆制度之目的確實有達成之可 能性,蓋被報導涉及者之相對陳述必須在原來閱聽眾尚有記憶時,始能
17 如 Landespressegesetz NW 第 11 條第 2 項與 ZDF-Staatsvertrag 第 11 條第 5 項即予以禁 止,而 SD-Rundfunkgesetz 第 4a 條第 5 項則規定必須自費。 18 司法院編(2000),〈針對薩爾蘭邦「新聞法回應報導權」新規定提起憲法訴願之合法 性裁定〉,《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選輯第 9 輯》,頁 347-363,台北:司法院。 19 德國聯邦憲法法院針對當時 NDR-Staatsvertrag 中規定,「回應文章至遲必須在被指責 之報導播送後兩週的期限內提出」,認為對被報導者之保護不足,違憲無效,參 BVerfGE 63, 131。後來更改為應在 2 個月的期限內提出。
發揮提供另一個判斷參考準據之功能,倘若事隔多時才提出,則閱聽眾 對於被報導者已形成固定之見解,或已忘記系爭之事實,並無助於被報 導者人格權益之維護。當然,若規定之期限過短,則對於未能及時獲知 被報導之權利人,有保護不周之虞。 1.無刊登或播送回應報導義務之情形 當有如下情形之一出現時,義務人沒有刊登或播送回應文章之義 務: (1)被涉及之人或機關沒有登載或播送回應文章之正當利益。 (2)回應文章之篇幅過大不適當。 (3)回應文章含有違法之內容,如對義務人構成公然侮辱或誹謗。 在回覆權不是任何人都可以行使之權利下,欲請求媒體登載或播送 回應文章者,依據有利於自己之事項負舉證責任之原理,必須提出有行 使回覆權之正當利益之依據,通常情況下,即闡述媒體之原始報導為不 實之事實陳述,造成請求人之人格權益受到侵害。但若回應文章從上下 文整體觀察,顯然不真實或顯然有錯誤,則刊載之義務消失。20 由於被涉及者回應文章之登載或播送,在合乎法律規定時,是完全 免費,如此對於義務人當然形成限制,因此回應文章之篇幅必須適當, 威瑪時期的帝國新聞法規定,篇幅逾越適當範圍者,應該負擔廣告之費 用,現行各邦法律則規定,逾越篇幅則義務人之義務消滅,請求權人必 須重新調整篇幅後提出。此外,薩爾蘭邦於 1994 年修法時,明定若發 行人或責任編輯已經自行刊登更正,則被涉及之人即不得再提出登載回 應文章之請求,此規定具有緩和登載義務對媒體產生之限制效果。21
20
Claus Meyer, in Paschke/Berlit/Meyer, Hamburger Kommentar Gesamtes Medienrecht, 1. Aufl. 2008, 41. Abschnitt : Gegendarstellungsanspruch, Rn. 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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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不適用回應報導請求權之情形 為了避免回覆權成為政府部門決策機關戰場之延續,廣電國家契 約、各邦新聞法與廣電法,均明定排除回覆權行使之情形:新聞媒體或 廣電媒體對於歐洲議會、聯邦與各邦、鄉鎮代表會等立法或決議機關以 及法院等公開會議所為忠於真實之報導(wahrheitsgetreue Berichte),沒 有回覆權規定之適用。 由於各級民意機關直接代表人民,享有不同程度之議會自主權,而 各級民意代表係依據民主運作之方式,對選民負擔政治責任,因此議會 公開會議所涉事實之爭議,應該由議會循議事之程序解決,而不應成為 回覆權行使之標的,就此而言,此非媒體之特權,而是議會之特權所致。 22 同樣地,法院裁判所涉事實陳述之真偽,有爭議時,應循上訴之程 序解決,當事人不應在法庭之程序之外,另有回覆權作為救濟,因此媒 體對於法院裁判之報導,若確實忠於真實,即可免責。 3.全文照登或全部拒絕 各邦新聞法與廣電法均規定,義務人收到請求後,應立即、不拖延 地刊登或播送回應文章,且不能介入、更改或刪減內容(ohne Zusätze, Einschaltungen oder Weglassungen),以保持回應文章之完整性,進而保 障被媒體涉及之人之人格權益。惟若請求不合理、不恰當,甚至違法時, 即予以拒絕。法院審理時,同樣亦採全文照登或全部駁回之方式(Alles oder Nichts Prinzip),避免因更動回應文章之內容,而傷害請求權人人 格之同一性。23
22 同前註 5,Rn. 276, 文中並舉 Niedersachsen 邦新聞法之立法理由為據。 23 此為多數邦新聞法所明定,如 Hamburgisches Pressegesetz、Landespressegesetz NW,惟 倘若請求權人與媒體達成協議,以讀者投書或專訪取代回應文章之登載與播送,則無
此外,平面媒體對於回應報導之請求,亦不得以讀者投書之形式登 載,因回應文章除依規定必須指名被責難之報導以及該事實陳述外,通 常均以否認原先報導之正確性、提出相反的事證或補充的事證反駁,彰 顯媒體報導對其人格產生之負面影響,讀者投書則不強調當事人人格權 益之受害,單純反映意見而已。24 4.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之區分 相較於法國式回覆權之不設限,德國式的回覆權,依規定必須是針 對週期性刊物或廣播所登載或播送之事實陳述,始得提出回應文章。此 外,回應內容本身必須是事實之陳述,對於回應文章之內容,媒體亦得 提出事實陳述之回應。 在這種事實陳述對事實陳述之要求下,首先即必須區分事實陳述與 意見發表,鑒於實際上存在有技巧性地將事實陳述隱藏在意見發表中, 以規避被提出回應報導之情形,因此為讓雙方見解均有被聽聞之機會與 符合武器均衡原則之要求,判斷是否為事實陳述時,即應該採取寬鬆之 認定。25 但若純屬於意見、價值判斷、希望與批評等,即屬於不得對之 為回覆之意見發表。依據通說之見解,事實概念有三項特徵:可以證明 性、有客觀澄清之可能性,以及係已發生或剛發生之歷史等。26 實務上判斷個案中所爭執者究竟是意見發表或事實陳述,係以接收 者之認知為依據(Empfängerhorizont),即報紙之平均讀者或電視傳播 或圖片之平均觀眾,因此如以外語播送之廣電節目,即以該外語聽眾之 認知為準。
疑問,參同前註 4,5. Kap. Rn. 186. 24 同前註 4,5. Kap. Rn. 137f. 25 同前註 4,6. Kap. Rn.40. 26 Walter Seitz, 同前註 5,Rn. 335.
5.相同傳播途徑與同等效果 回覆權單純賦予被媒體報導涉及者現身說法,就涉己之事實進行澄 清與說明之權利,以平衡媒體單方陳述對當事人人格形象造成之影響, 只問系爭之媒體報導是否為可以查證真偽之事實陳述,而未判斷報導內 容是否確實為真實,因此為讓其他閱聽眾獲得兼聽則明之效果,媒體之 原始報導與當事人之相對陳述即應符合武器均衡原則,在相同之立足點 上爭取閱聽眾之認同。 依據各邦新聞法規定,義務人收到登載回應報導文章之請求後,必 須於印刷品之下一期,於與受爭議報導相同部份、以相同大小之字體, 不加任何增刪地刊登出來;而廣播電台亦必須立即、不拖延地在相同的 播送時段,如同被指責之事實陳述相同之節目形式,不做任何添加與刪 除地完整播出。如此規定乃希望將涉及被報導者之事實陳述,一由媒體 所為,另一為被報導者所為,同等地呈現在閱聽眾面前,讓閱聽眾自由 地自行判斷、形成看法。為貫徹武器均衡原則,Saarland 邦的新聞法於 1994 年修正時,規定任何人於同一期中對回應報導文章發表意見時, 不僅必須同樣侷限於事實陳述之方式,且不得與回應報導文章在同一頁 出現,應該讓回應報導文章與媒體之原始報導一樣,可以平等地發揮對 閱聽眾之影響力,且經聯邦憲法法院宣告合憲。 6.法院準用暫時處分程序 二次大戰以後德國之新聞法與廣電法,增訂利用民事法院之假處分 程序行使回覆權之規定,作為確保媒體依法履行回覆權義務之工具,實 務上也經常有案例發生。隨後出現之廣電與新媒體法與邦際協定,亦均 明定法院審理時採此程序規定。因此,今日在德國被任何型態媒體報導 涉及者,當其向媒體提出登載或播放回應文章之請求無效果時,即可透 過民事法院管轄途徑請求救濟。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請求,命令責任編 輯、發行人、廣播電視台或媒體服務提供者,依法定形式刊登或播送回
應報導,而民事法院在受理命刊登或播送回應報導之請求時,係準用民 事訴訟法訂暫時狀態處分之程序(Verfahren auf Erlaß einer einstweiligen
Verfügung),請求權人不需釋明其請求權受侵害,而法院亦僅形式審查 請求權人是否符合法定之要件,而不再進行實體審查之程序,德國史烈 斯維基霍夫斯坦邦新聞法,更明白規定法院所作成是否應登載、播放或 接受回應報導書面之裁判,為不得再聲明不服之終局裁判。27 故不服法 院準用民事訴訟法作成暫時處分程序,作成准駁登載回應報導之裁定 者,僅得向裁定法院提起抗告,對於抗告結果即不得提起再抗告或起訴。 回覆權之行使由法院以暫時處分之快速程序為之,僅是確保被報導 涉及之人或機關之回應文章,得在媒體原始報導仍在閱聽眾記憶範圍內 時,有被原來之閱聽眾閱讀與知悉之機會,且僅此而已,除此之外並無 確認原始報導或回應文章內容是否真實之效果,更無取代閱聽眾對於系 爭事件之自主判斷。
參、回覆權之功能與合憲性基礎
回覆權賦予被報導涉及之特定人,以免費的方式利用平面媒體的版 面或廣電媒體的時段,登載或播放與媒體原始報導相異之內容,本質上 為限制媒體自由之法制,在傳播自由受憲法保障下,當然必須具備正當 化之理由,否則即違憲侵害傳播自由。 一、法國五點立法理由回顧 回覆權為法國國會立法之產物,當年法國國會議員 Dulaure 提案制 定 Droit de réponse 時,曾提出五項立法理由:「保護當事人、保護觀眾27
Landespressegesetz Schleswig-Holstein vom 19. Juni 1964 (GVOBl. S.71), § 11 Gegendarstellungsanspruch Abs. 4 Satz 2:“Die Vorschriften der Zivilprozeßordnung über das Verfahren auf Erlaß einer einstweiligen Verfügung gelten entsprechend mit der Maßgabe, daß in diesem Verfahren über den Gegendarstellungsanspruch endgültig entschieden wird.“
免受單方面陳述意見左右、維護新聞媒體與被報導者間之武力均衡、符 合爭訟之另一方意見亦有被聽取之思想,以及補充刑事訴訟保護之不 足」28法國回覆權制度立法實施後,被譽為法學上之創舉,29並成為今 日歐洲媒體法的重要內容。茲以此五點立法理由闡述回覆權之功能,並 檢視這些理由在媒體匯流之今日是否仍具正當性: (一)保護當事人 回覆權具有保護當事人之功能,此為德國最主要之見解。由於德國 基本法第 5 條第 2 項規定:「以上各項權利(言論自由、資訊自由、新 聞自由、廣電與電影傳播自由)之界限為,一般性法律之規定、保護青 少年之法律規定,以及人格名譽權利。」德國例來認為,回應報導之法 律規定即屬於基本法所稱之一般性法律,其目的在保護個人之人格權利 免受媒體之侵害,得對於媒體自由形成合憲之限制。30 德國認為回應報導請求權之最主要功能,乃在於保護當事人之人格 權,讓被報導者在面對媒體干擾其受法律保護之個人人格領域時,有權 在與媒體原始報導相同之位置,運用相當的傳播影響力,補充自己的觀 點,以達成自我防衛之目的。 基於媒體報導影響被報導之人或機關自主決定社會形象之可能 性,倘若未給予被報導對象現身說法之機會,將出現媒體有權決定被報 導者之人格同一性,而被報導者被單純物化,不符合人格自主決定權要 求之現象,31因此作為保護人格權之法制,回應報導權之行使,不須以
28
德語譯文為「Schutz des einzelnen, Schutz des Publikums vor einseitiger Darstellung, Waffengleichheit zwischen Presse und Betroffenen, der Gedanke des audiatur et altera pars, Ungenügen der Strafklage.」法語原文詳參 K. F. Kreuzer, 前揭文。頁 63,註釋 8 之引述。
29
BVerfGE 63, 131 (142); 73, 118 (201);同前註 4,1. Kap. Rn. 17.
30
BVerfGE 63, 131 (142); 73, 118 (201);同前註 5,Rn. 10.
31
媒體的原始報導造成名譽之損害為要件,亦不要求請求權人證明媒體之 報導為不真實,而單純以媒體之報導確實涉及相關之人為要件。 如此之見解符合德國基本法區分保護人格權之一般性法律與保護 名譽權之法律;傳播自由與人格權等基本權等價,沒有優劣先後之分之 觀念;以及個人享有人格形象之自主決定權,媒體不得代替被報導者決 定,被報導者之回應文章亦不得強迫媒體接受其見解,而是提供閱聽眾 對於爭議事件另外一個作為判斷之訊息來源。 (二)保護閱聽眾免受單方面陳述左右 言論自由之真諦在於百家得以爭鳴,各種意見均能有發表之可能, 在大眾傳播工具成為言論發表之主流途徑前,國家只要做到不箝制個別 之言論,即為已足,但在大眾傳播工具不僅成為助長且決定言論得否發 揮效果之後,消極的不干預言論發表尚有未足,而需積極的作為,方能 使言論傳播之管道通暢,言論發表之效果發揮。換言之,在大眾傳播時 代,自由言論市場之形成,不是放任即能達成,而需積極打造。 回應報導請求權的另一個功能,即是促進言論市場之自由化。理論 上,在理性的運作下,只要國家消極不介入傳播市場,各種意見即能透 過多元的傳播管道,平均地呈現在言論市場上,競逐閱聽眾之認同。但 事實上無論是平面媒體或電子媒體,均有自然走向少數壟斷之趨勢,不 同之言論藉助不同傾向之媒體,形成媒體論戰之多元意見市場,被證實 為只是理想。32因此,如何讓既存的媒體形成內部的多元化,甚至讓各 種不同之意見呈現在同一個媒體,即成為建構大眾傳播秩序之首要任務。
Rechtsschutz gegenüber Medien, Rn. 110.
32
林子儀(1991),〈論接近使用媒體權〉,《 中 國 比 較 法 學 會 學 報 》, 第 1 2 期 , 頁 1 9 6 。
在民主法治國家媒體負有傳遞各種訊息之公共任務,有滿足閱聽眾 資訊需求之社會責任,但閱聽眾雖然是大眾傳播媒體爭相爭取的客戶, 閱聽眾之「知的權利」卻也是最為弱勢之權利,其既不能請求媒體為特 定之報導,33亦不能要求媒體為高品質、高水準之報導,閱聽眾知的權 利至多只能被動地,不受阻礙地自由汲取大眾傳播媒體已披露之報導。 因此,倘若新聞媒體均能為真實與完整性之報導,讀者觀眾知的權利即 可透過廣泛之閱讀得到滿足,但事實上,新聞媒體每以事件之「新聞性」 為報導與否之取捨標準,每每產生絕大多數媒體均以某特定事件為報導 主軸,或第一次報導廣泛深入卻備受爭議,爾後之報導視當時其他報導 之新聞度再決定之現象,閱聽眾僅有支離破碎之「知的權利」。 在此種情況下,透過被報導者回應報導或答辯權之行使,閱聽眾對 媒體所報導人、事、時、地、物等真相之瞭解,大有助益,尤其是當被 報導者為公眾人物或機關團體時,其回應與辯駁,每為公共利益攸關之 事項,閱聽眾即能從媒體之「第一次報導」與當事人之「第二次報導」 中,對眾人之事有更深層之了解,不致受媒體單方面意見左右。就此而 言,回應報導權客觀上對於民主政治之正常運作亦功不可沒。34但是否 可以單純因為回應報導文章有助於民主政治所需之多元言論,因而課予 媒體登載與播放之義務,以促進民主政治之健全運作,此顯然與基於保 護被報導者人格權之理由,而限制傳播自由有異,而必須有不同之正當 化理由。 (三)維護新聞媒體與被報導者間之武器均衡 在媒體、被報導者與閱聽眾三方組成的傳播關係中,閱聽眾對傳播
33
Vgl. BVerwG, DÖV 1979, 102; Edzard Schmidt-Jortzig, Meinungs-und Informationsfreiheit, HdbStR Bd. VI, 1989, § 141, Rdnr. 35; Roman Herzog, M / D, Art. 5 I, II GG, Rdnr. 101.
34
Vgl. Wolfgang Neuschild, Der presserechtliche Gegendarstellungsanspruch, 1977, S. 113 ff.; Esther Hassert, Das Recht der Rundfunkgegendarstellung, 1996, S. 16 ff.
內容的觀感,理論上決定傳播功能得否發揮與傳播影響力之大小,但歷 來閱聽眾僅居於被動接收媒體訊息之消極地位,即使在特定情況下,閱 聽眾有接近使用媒體之機會,躍升成為媒體訊息之主動供應者,但其因 此所傳播之訊息,仍同樣由另一群閱聽眾接收,以及決定傳播之功能與 成效。因此,在傳播市場上所有利用媒介進行傳播者,均必須競逐閱聽 眾之認同,而公平的傳播秩序亦建立在傳播訊息能平等地被閱聽眾接收 之基礎。 回覆權賦予被報導涉及者利用媒體向閱聽眾傳播之機會,由於回覆 的內容係出於不認同媒體之原始報導,因此代表媒體的原始報導,與代 表被報導者之回應報導,必須平等地被閱聽眾接收,始能確保兩項在媒 體上呈現之報導,有發揮相同效能之機會。故所謂的維護新聞媒體與被 報導者間之武器均衡(Waffengleichheit),乃指回覆權之內容設計,必 須讓回應文章得以如同媒體之原始報導般,呈現在相同之閱聽眾面前, 以相同的條件競逐閱聽眾之認同。35 在自由之言論市場上,理論上閱聽眾得不受外力拘束地依自己之偏 好,選擇傳播之訊息,但實際上無不受個人閱讀與收聽、收視習慣之影 響,決定接收訊息之方式,因此要賦予被報導者之回應文章得以如同媒 體之原始報導般,被閱聽眾接收,公平地競逐認同,即必須參考閱聽眾 接收媒體訊息之習性。歷來明定回覆權之國家,均賦予被報導者得在媒 體相同之版面、位置,以相同大小之字體、篇幅,以及呈現之方式,並 如同媒體報導不再受國家事前審查般,得完整不被刪減與修改地被刊載 或播放,同時在媒體拒絕請求時,得訴請法院以快速的假處分程序,判 決媒體應接受刊載或播放之請求,以利被報導者之相對陳述,得在閱聽 眾對於媒體之原始報導尚有印象,尚未下定論以及仍有改變可能前,被 原來的閱聽眾接收,作為其個人判斷爭議事件之準據。
35 同前註 31,Rn. 118.
以上設計無非是認為,媒體與被報導者應有相同競逐閱聽眾認同之 機會,雖然被報導者非媒體之經營者,但對於涉己之事項,得在同一媒 體上享有提出與媒體原始報導相當效力之相反陳述,蓋無論是居於主動 報導地位之媒體,或居於被動回應之被報導者,均必須尊重閱聽眾對事 件之自主判斷權,而回覆權之法律規定,即是重建媒體與被報導者在爭 取閱聽眾認同時,業已消失的武器均衡狀態。36 (四)符合爭訟之另一方意見亦有被聽取之思想 大眾傳播媒體之傳播效果宏大,無論是區域性之單一媒體或匯流後 的媒體,當其對特定對象為負面報導時,基於閱聽眾傾向認同媒體報導 之事實,對於被報導者均形成如同法院審判之效果,則媒體審判是否亦 應如同法院審判般,遵守一定之程序規定,即值得探討。 按法治國家崇尚人權保障,法院在審理案件過程中,必須賦予被告 意見被聽取之機會,則媒體對於特定對象為報導時,媒體審判效果之產 生,若是在閱聽眾接收媒體單方報導下所形成,對於被報導者則形同未 給予答辯即加以宣判,而有違法治國家人權保障之程序要求。37 因此, 賦予被報導者得提出不贊同媒體原始報導之陳述,讓閱聽眾在對其形成 特定見解(審判)前,有聽取答辯意見之機會,即符合法院聽審之要求, 具有保障被報導者人權之效果。 此處所稱之另一方意見被聽取,與前述(二)免受單方意見所左右, 均致力於讓對立雙方之意見,在武器均衡的原則下,能平等地被表達出 來,發揮相同之傳播效果,以增取閱聽眾之認同,只不過一個著眼於從
36
Vgl. Claus Meyer, in Paschke/Berlit/Meyer, Hamburger Kommentar Gesamtes Medienrecht, 1. Aufl. 2008, 41. Abschnitt : Gegendarstellungsanspruch, Rn. 47 ff.
37
德國基本法第 103 條第 1 項規定法律聽審權,人民有受法院審判之權利,而法院之審 判必須符合法治國家之程序要求,此為源自人性尊嚴之請求權。參 Franz-Ludwig Knemeyer, Rechtliches Gehör im Gerichtsverfahren, in HdBStR, Bd. VI. 1989, § 155, Rn.16.
被報導者權利之保護,另一個基於閱聽眾自主判斷權之尊重。因此,回 覆權之最主要功能仍在於被報導者權利之保護,當立法實施此項法制 後,可以達成尊重閱聽眾對媒體報導事件自主判斷權之效果,實現傳播 市場競爭雙方武器均衡之公平正義理念。 (五)補充刑事訴訟保護不足 雖然今日舉世各國刑法關於違反保護個人名譽之處罰規定,理論上 均得發揮維護制裁傳播媒體侵害被報導者之效果,但因大眾傳播之快速 性與大量性,以及人格名譽之敏感性,均與刑法之謙抑思想、最後手段 性,講究罪證確鑿方能定罪等嚴格審慎的刑罰權行使特性難以相容。因 此,刑法妨害名譽之各項處罰規定,縱使確實具有制裁媒體侵害被報導 者人格名譽之作用,但對於必須快速處理之媒體人格權爭議而言,遲來 之正義不再是正義,而以刑罰介入對民主政治運作有積極促進功能的傳 播自由,其引發寒蟬效應之疑慮,更是不容輕忽,由此可見,最後手段 性之刑事訴訟,並無法提供被報導者之權利及時、有效之保護。 回覆權之行使不以證明媒體之原始報導錯誤為要件,亦不強迫媒體 接受請求權人所陳述之見解,而要求曾登載或播放招惹爭議報導之媒 體,騰出與原始報導相當篇幅之版面或時段,讓被報導者之陳述有被週 知之機會,並以民事法院的假處分快速程序作為救濟手段,確保媒體傳 播產生之爭議,在原來的媒體傳播途徑上獲得解決。38相較於以刑事制 裁手段,對抗媒體侵害人格與名譽權利,回應媒體報導制度應是對媒體 干預較少,又能及時發揮保護被報導者權利之制度。 二、傳播匯流時代之回覆權 以今日媒體匯流之情形而論,不僅傳播業界跨業經營,傳播內容被 媒體互相引用,出現在不同媒體之情形,亦極為普遍。當一則涉及被報
38 同前註 32,Rn. 113.
導者之報導在不同媒體出現時,即為不同型態的閱聽眾所接收,如同媒 體有匯流之情形,閱聽眾當然也會匯流接收不同來源或重複之訊息,但 仍不乏只忠於一種傳播管道或一項特定之傳播形態者。在這種情況下, 如何能讓被報導者不致單純成為被媒體處置之對象,讓忠實於特定媒體 之閱聽眾不致於被單方訊息來源所矇蔽,以及在達成保障被報導者與閱 聽眾權益之際,如何讓從事報導之媒體不致受到太大之干擾,即成為現 代國家傳播政策努力之目標。 現代民主法治國家無不保障言論自由與傳播自由,並視傳播自由之 程度為國家民主化之指標,因此在廢除媒體報導之事前審查制度之後, 媒體的報導空間大增,但媒體之間之競爭亦日趨激烈,在求快、求心與 求變的壓力下,新聞查證之嚴謹度大受影響,被報導者逐漸成為單純被 處理之對象,並無法與擁有傳播管道之媒體相抗衡,面對儼然成為國家 以外強權者的媒體,39被報導者無不仰賴國家之保護。因此,在傳播匯 流的今日,國家的傳播政策仍應以保護被報導者之權利為優先考慮之對象。 至於理想傳播秩序之建立,在強調多元文化、多元價值的今日,是 否應由國家積極主導,恐怕見仁見智,何況避免國家藉建立良善傳播秩 序之名,行限制媒體之實,在任何時期均具有十足的正當化。因此理想 傳播秩序之建立,應以附屬效果之方式呈現,即在達成保護被報導者權 利之同時,間接促成傳播秩序之建立,如此方能避免正當性之質疑。 回覆權可謂兼具主、客觀雙重之意義,其既是保護被報導者人格權 益之請求權,亦是兼顧閱聽眾知的權利之制度。在人權等價之觀念下, 沒有任何一項憲法上保障之權利,得以無限上綱,凌駕在其他權利之 上,即使是對民主政治運作非常重要之傳播自由,亦必須因為保護他人 人格權利之緣故,受到法律規定之適度限制。因此,回覆權應該以保障
39
被報導者之權利為最主要之目的,間接地促成閱聽眾之權利,以及促進 媒體為真實與完整報導之良善傳播秩序之建立。
肆、衛星廣播電視法修正草案評析
一、與回覆權類似之其他制度 與回覆權一樣,均屬非媒體經營者,但得使用媒體之傳播管道者, 有從媒體之角度,稱之為媒體之責任態樣,亦有從使用者之角度,稱之 為接近使用傳播媒體權。司法院釋字第 364 號解釋,正式將人民接近使 用傳播媒體權利,作為法律用語使用,但在未有相關立法之情況下,人 民接近使用傳播媒體權所指為何,仍未見明確。我國現行傳播法中所謂 對媒體評論之答辯,與歐洲媒體法規定之回覆權(或稱回應報導,或稱 相對陳述,或稱來函照登)相似,除此之外,被當作接近使用傳播權討 論者,尚有如下幾種態樣: (一)更正與撤回 依德國學術見解,更正(Berichtigung)包含三種情形:要求加害 者將其所為之言論撤回(Widerruf),讓其完全消失在世界上;將不真 實之報導訂定(Richtigstellung);以及另以事實補充(Ergänzung)。這 三種情形均要求媒體提出一項澄清,並要求承認原來之報導係錯誤,而 不再認同之,因此係一種對傳播自由強力介入之一種請求權。40 撤回(Widerruf)乃要求媒體積極的收回已經報導之特定內容,其 藉由減損媒體先前報導效力之方式,達成特定之目的,撤回是源自結果 除去請求權的思考,其目的在終結一項對名譽造成持續傷害的狀態。4140 同前註 31,Rn. 120. 41
三種更正之請求,均只能針對一項不實的事實陳述,42因要求媒體 承認錯誤,對於媒體之自主性影響甚大,故必須確認媒體之報導確實是 錯誤,原則上是一項無法快速實現之請求權,43媒體在請求權人就事實 未查證清楚之前,應該得拒絕請求。 (二)停止傳播 停止傳播(Unterlassungsanspruch)乃要求媒體將來不為特定內容 之傳播。得被請求停止傳播之對象,主要是一項不實之事實陳述,例外 情況下亦有可能是一項真實,但涉及當事人受保護之個人或私密領域之 事實陳述,或者是一項超過容許界線之批評(意見發表),但無論如何, 均必須是有再次發生之危險(Wiederholungsgefahr),或者雖然尚未發 生,但有被違反之危險(Erstbegehungsgefahr)等情形。44為達停止傳播 之先期預防效果,此項請求權通常亦得以定暫時狀態之快速程序被請求 審理。 停止傳播雖然不像撤回要求媒體收回過去所為之傳播行為,但要求 不得或不再繼續散播特定之內容,亦是強烈限制媒體決定權之ㄧ種態 樣,必須是在預防權利受損之必要時,方得行使。 (三)道歉啟事 通常道歉啟事,乃媒體對於先前之報導認為錯誤或不適當,事後藉 由啟事之登載,主動向當事人公開表達道歉之意。道歉啟事因係媒體主 動所為,未對媒體之自主性形成限制,媒體反而得藉由道歉啟事之登 載,減輕其他侵權責任。
42 同前註 4,8. Kap. Rn. 47. 43 同前註 5,Rn. 499. 44
Löffler/Ricker, Handbuch des Presserechts, 3. Aufl. 1994, 44. Kap. Die Schutzansprüche, Rn. 5.
然而亦有受媒體報導侵害權利者,要求媒體登載道歉啟事作為回復 名譽之措施,由於要求媒體登載道歉啟事,乃在更正、撤回、停止傳播 之基礎上,加上要求媒體公開表達歉意,對媒體之介入程度最大,亦最 具有爭議性。45 (四)刊登判決文 當媒體之報導被利害關係人提起訴訟,法院判決媒體敗訴時,原告 要求媒體登載法院之判決文,以公示媒體報導之不法性,此乃媒體在法 院裁判之效力影響下,所為有利於被報導涉及者之登載行為。 由於法院之判決本來就以公開為原則,媒體可以自由轉載,而無侵 害著作權之問題,但當媒體被強迫登載判決文,無論係出自被報導者之 請求,或法院之命令,在報導爭議案件之法院判決,其篇幅不在小的情 況下,縱使僅是要求媒體照登,而未強迫媒體做不利於己之表態,亦可 能對於媒體之編輯自由形成不符比例原則之干預。46 (五)讀者投書 讀者投書係媒體在沒有法律義務下,自動登載或播送任何人想在媒 體上發表之意見。通常情況下,讀者投書係指媒體提供版面或時段,供 沒有特定利害關係之人,在媒體上言所欲言之舉,但亦不排除被報導者 以讀者投書方式,回應媒體涉及其人之報導。
45 大法官釋字第 656 號解釋認為,若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 即未違背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而不牴觸憲法對不表意自由之保障。惟該號解釋之協 同意見書,亦多有探討是否涉及思想自由與良心自由之問題。 46 另參,邵允鍾(2006),〈強制平面媒體道歉、撤回(或更正)報導與來函照登的合憲 性檢討〉,《月旦法學雜誌》,第 134 期,頁 119。
由於媒體之讀者投書欄通常採支付稿費之方式,且明確顯示純粹是 讀者之意見,媒體對於刊登與否有自由取捨之權利,而非法定之義務。 因此,當法律明定媒體有登載義務時,媒體即不得將之當作讀者投書處 理,否則即屬義務不履行。47 (六)付費廣告 與以上所舉情形迥然有異者,乃以付費廣告的方式,要求媒體登載 或播送自己所欲表達之特定意見。本來付費廣告係用在產品與勞務之商 業廣告,為廣告主與媒體之間,純粹有對待給付關係之商業約定,原則 上不涉及立場問題,且為媒體之重要經濟來源。後來被適用成為不受各 家媒體主動報導者,達成利用媒體發聲目的之手段,如為特定公共議題 之政治性廣告。媒體在廣告主依約定付費,以及標明廣告不代表媒體立 場下,原則上都會同意付費廣告之登載。 由於付費廣告屬於廣告主與媒體間之商業約定,媒體並無簽約與登 載或播送之義務,因此,媒體有義務登載或播送時,不得要求請求權人 與之簽訂付費廣告契約,但若請求超過媒體登載或播送義務範圍時,媒 體即得拒絕之,或要求就超過部分與媒體簽定付費廣告契約。 (七)媒體政見發表會 在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 45 條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46 條均 規定有公辦政見發表會,讓參選人利用公費購買之大眾傳播媒體時段, 發表政見爭取選民之認同,此亦為非媒體經營者利用媒體表意之型態。 由於媒體上的公辦政見發表會,媒體雖有締約之義務,但仍保有收費之 權利,與必須免費配合之情形不同,且僅限於政見發表之傳播。
47 德國多數邦之媒體法均明文禁止回應文章之登載,以讀者投書形式呈現,如 Berliner Pressegesetz § 10 Abs. 3; Landespressegesetz B-W. § 11Abs. 3; Thüringer Pressegesetz § 11 Abs 3.
二、歐洲回覆權之啟示 綜觀以法德兩國為首之歐洲回覆權規定,法國媒體法在回覆權之 外,亦規定更正權,德國則只規定回覆權,其他包括更正等權均直接透 過民法規定之解釋而予以適用。我國現行的廣電相關法律,分別規定更 正與答辯,立法體例上較接近法國,但法國的更正僅限於政府機關始得 行使。另外,值得注意的是,無論是法國或德國對於回覆權行使之細節 均有詳細之規定,並成為實務上常用之法制。茲以彼國之經驗,檢視我 國衛星廣播電視法草案之相關規定: (一)以保障人權為主要之立法目的 草案規定停止播送、更正與答辯等之行使,與現行法以及歐洲媒體 法之規定相同,均以受媒體報導影響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限,並非 人人皆得行使之制度,應可定位為保障相關人士權利之規定,則單純認 為播送內容有錯誤者,應尚無此權利,但若是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則 因播送內容之錯誤必然損及其人格之同一性,因此有保護其權益之必 要。 雖然有認為附隨於媒體報導而生的接近使用媒體權態樣,媒體可能 為了避免被接近使用,有選擇不報導而產生所謂寒蟬效應之可能,48 但 實施回覆權制度之歐洲國家,顯然不採此種見解,而認為回覆權規定為 憲法明定享有傳播自由者,應遵守之保護他人之一般性法律。 在重視個人人格權利保障之今日,強化被報導者面對媒體報導時的 人格權保護,為國家保護義務之實踐,具有正當化之理由,作為立法與 修法之主要目的,並無疑義。這些保護被報導者人格權益之規定,得同 時具有健全傳播秩序之功能,在符合憲法第 23 條之規定時,亦得成為 限制傳播自由之法律。
48 參林子儀,同前註 32,頁 194。
(二)義務人之範圍 草案以播送之節目在境內為決定義務人之要件,不僅是衛星廣播電 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分公司或代理商,只要在境內播送節 目,符合規定要件亦有適用。此規定無論是從被涉及者之權利保護,或 者從閱聽眾接收以及傳播秩序之維護觀點,均值贊同,蓋不論播送行為 人或者播送節目之製作人為何人,只要有播送之行為在我國境內出現, 即產生相同之效果,因此採屬地主義的規定,並無疑問。 (三)三種態樣集中規定之疑慮 本修正草案將請求停止播送、更正或答辯三者規定在一起,是否妥 當,不無疑義。雖然現行法律規定已有更正與答辯兩項請求權,但如上 所述,這三種人民接近使用媒體之類型,本質上存有差異,一體適用相 同之要件,將產生問題。 停止播送與更正主要都是針對不實之事實陳述,都有禁止媒體的原 始報導繼續發生效力之作用,但答辯與回應則只是在媒體原始報導之 外,讓當事人有機會現身說法,提供閱聽眾另一個判斷之依據,並未禁 止媒體原始報導以及再次報導之權利,基本上對媒體傳播自由之影響較 小。現行法將更正與答辯分開規定,雖然目前兩項制度在實務上幾乎未 見實施,但倘若將來真的被實施,尚有可能發展出符合各自本質之內 容,但修正草案卻將三個異質的制度,統一規定在同一個條文,若修正 通過,將來如何落實施行,恐怕有疑問。 (四)民事假處分程序之適用 修正草案增訂民事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程序之適用,從歐洲媒體法 之規定與實務觀之,並非創舉,以德國的經驗而言,除了回覆權部分媒 體法明定準用簡易訴訟程序外,停止播送之實務運作,亦準用定暫時狀
態之快速程序。然而,修正草案規定,假處分程序對於三個異質的制度 一體適用,卻有未妥之處,且未使用簡易訴訟程序一詞,亦生誤解認為, 事後尚有實體審理程序。 首先就更正而言,其係以媒體接受其原始報導錯誤為前提,因此請 求權人必須證明報導錯誤,單純認為錯誤或損害權利尚有未足。而民事 訴訟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程序,係在實體審判前的保全程序,以 快速、形式審查為特色,當媒體對於更正之請求有疑問,即對於原始報 導是否錯誤有爭執時,是否得在實體審查之前,即命其更正,甚至強制 執行更正之命令,不無疑問。 再者,對於停止播放而言,係為避免損害之即將發生或再次發生, 因而賦予權利人訴請禁止媒體播放之權利,由於此舉對於媒體之介入甚 深,法院審查之基準與請求答辯、回應時著重形式要件之審查有異,規 定在同一個條文,亦不甚恰當。 (五)不影響其他權利之行使 法國與德國立法創設之回應報導權以保障人格權為首要目標,回應 報導權重形式化之設計,主要是針對媒體迅速傳播,但也容易被遺忘的 特性,在補訴訟程序的緩不濟急,給予當事人及時的救濟,49 並未就爭 議之實體問題進行審查,因此不影響依據民、刑事法律規定提起之救濟。 修正草案增訂此規定時,不僅對答辯有適用,對於停止播送與更正 亦有適用。依據德國經驗,媒體登載或播送回應文章並不等於承認被報 導者之陳述為真,媒體只是依法單純給予機會而已,雖然不情願,但仍 會勉強遵守,而被報導者亦樂於行使這項簡單、快速見效果之救濟制 度,而通常也就不再訴訟。
49 江嘉琪(2006),〈接近使用媒體的權利〉,《法令月刊》,第 57 卷,第 6 期,頁 31。
但對於媒體被依民事假處分程序,訴請停止播送與更正時,由於這 兩項請求對媒體之介入甚大,而假處分程序之規定,對於媒體之保護較 不周,如此規定恐怕會讓媒體更加抗拒遵守,迫使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提起通常之訴訟,以爭取對媒體比較有利的訴訟程序,則本條規定將形 同虛設。50 (六)媒體法立法之考量 被報導者權利之保障,應採民事損害賠償被害者、回復損害前之狀 態,或者以刑罰制裁加害者,還是創設媒體法之制度,向來即有爭議。 歐洲國家的回覆權制度,僅是補充既有的民刑事制度,因此採取的是相 對形式化之規定,尤其是德國式的回覆權,更限縮在只能對媒體的事實 陳述部份,方能提起,實施之後已成為媒體爭訟之最主要類型。 德國模式之特色,在於無需舉證媒體原始報導之錯誤,僅需釋明媒 體報導之事實陳述不真,而提出相反之陳述為已足;法院之快速審理程 序,契合媒體報導之短暫時效特性;再者回應報導制度尊重媒體、被報 導者與閱聽眾之自主決定權,不強迫任何一方接受他方之見解,但要求 被報導者有與媒體相同之發言之機會,凡此均是成功之因素。 因此,在立法政策上,媒體法之規定以符合傳播特性的形式化規定 為宜,務求媒體法上之制度確實可行,得以發揮補充民刑事訴訟之救濟 效果。審酌當前的傳播生態,言論尺度不可能反趨嚴格,但無論如何, 言論發表者必須忠於事實,則仿德國立法例,賦予媒體最寬廣的意見發 表空間,但對於事實陳述部份,則必須容許被報導者提出相反陳述,應 該較具實施可能性,亦較符合傳播自由時代,既追求資訊之豐富多元, 又要求須兼顧人格保障。
50 關於我國現行更正、答辯制度之施行績效不彰,吳永乾教授認為,應該對於已經依照 當事人請求停止播送,或更正其錯誤報導的媒體,設減輕或免除相關法律責任之配套 措施,成為媒體積極面對當事人回覆權之誘因。詳渠著,同前註 11,頁 4 3 - 4 4 。
本文認為,衛星廣播電視法修正草案可以考慮只保留規定答辯權, 而讓停止播送與更正回歸適用通常之民事法規定,且限縮答辯之適用範 圍,只能針對涉及事實成分之電視節目方能要求播放書面答辯,而電視 台拒絕時,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訴請準用民事假處分程序,命電視台 播放書面答辯,讓爭議雙方之見解,快速且公平地呈現在閱聽眾面前, 並由閱聽眾自行判斷爭議事件之是非曲直。
伍、結論
歐洲國家的回覆權為補充民刑法對被媒體報導者人格權保護不周 之法制,其並不取代媒體在法治國家因報導而應負擔之侵權或違法行為 責任之規定。歐洲國家之回覆權法制之所以成為解決媒體報導爭議之主 要模式,在於被報導者行使此請求權之門檻很低,而對媒體之干預亦未 若其他請求權之大,而最重要的是,回應文章之登載或播送,並不含有 譴責媒體報導錯誤之意涵,反而是實現尊重被報導者與閱聽眾自主決定 權之理念,符合人格權發展之潮流。 我國傳播法上對於被報導者之特殊保護規定,歷來鮮少被使用,衛 星廣播電視法修正草案有意引進實施於歐洲國家有年之回覆權制度,以 提升對於傳播時代的人格權保護,立法用意值得肯定。但在建構傳播法 上之保護人格權規定時,應以補充民、刑事救濟制度不足為首要考量, 選擇性質上適合透過法院形式審查程序,快速讓被報導者有機會自己採 行保護人格權措施,且對於媒體傳播自由衝擊較少的制度,作為傳播法 上特有的保護權益機制。 參考歐洲國家實施回覆權之經驗,德國式限制只能對媒體報導之事 實陳述部份,方得請求提出相對陳述要求之回應報導請求權,應屬今日 重視人格權保障、崇尚傳播自由、要求自主決定的多元社會,可以仿效 採行之媒體法制。建議我國衛星廣播電視法修正草案第 35 條之內容,限縮當事人與利害關係人,僅得對於涉及事實之播送內容要求提出答 辯,無需證明播送之事實錯誤,電視台拒絕時,可以循民事訴訟程序, 向法院聲請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讓報導者與被報導者就同一件 事實之不同陳述,快速與平等地呈現在閱聽眾面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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