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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政府時期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整編與研究(1928-1935) (I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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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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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專題研究計畫 成果報告

國民政府時期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整編與研究(1928-1935)(第 2 年)

研究成果報告(完整版)

計 畫 類 別 : 個別型 計 畫 編 號 : NSC 98-2410-H-004-096-MY2 執 行 期 間 : 99 年 08 月 01 日至 100 年 07 月 31 日 執 行 單 位 : 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系 計 畫 主 持 人 : 黃源盛 處 理 方 式 : 本計畫涉及專利或其他智慧財產權,2 年後可公開查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09 月 0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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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補助專題研究計畫

■ 成 果 報 告

□期中進度報告

國民政府時期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整編與研究

(1928-1935)

計畫類別:■ 個別型計畫 □ 整合型計畫

計畫編號:NSC 98-2410-H-004 -096 -MY2

執行期間:98 年 08 月 01 日至 100 年 07 月 31 日

計畫主持人:黃源盛

共同主持人:

計畫參與人員:黃琴唐、張銘(專任助理)

成果報告類型(依經費核定清單規定繳交):□精簡報告 ■完整報告

本成果報告包括以下應繳交之附件:

□赴國外出差或研習心得報告一份

■赴大陸地區出差或研習心得報告一份

□出席國際學術會議心得報告及發表之論文各一份

□國際合作研究計畫國外研究報告書一份

處理方式:除產學合作研究計畫、提升產業技術及人才培育研究計畫、

列管計畫及下列情形者外,得立即公開查詢

■涉及專利或其他智慧財產權,■一年□二年後可公開查詢

執行單位: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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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次

壹、計畫中英文摘要及關鍵詞

………III 一、計畫中文摘要及關鍵詞………III 二、計畫英文摘要及關鍵詞………III

貳、研究計畫內容

………1 一、前言………1 二、研究目的………1 三、研究方法與進行步驟………3 四、研究成果討論與自評………6 五、重要參考文獻………9

附件

國科會補助專題研究計畫成果報告自評表………11

國科會補助專題研究計畫項下赴國外(或大陸地區)出差或研習心得報告……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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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壹、計畫中英文摘要及關鍵詞

一、計畫中文摘要及關鍵詞 關鍵詞 (1)國民政府 (2)刑事 (3)民事 (4)判例 摘要 國民政府最高法院各該年份的民刑事判例,雖曾刊行要旨,但缺漏全文,既無基本事 實的客觀呈現,亦乏完整的論證理路,非但學術上無從深入探索,司法實務運作上亦祇知 其然,而不知其所以然。本研究計畫的主要目的,即在蒐集散逸在海內外各處的最高法院 民刑事判例全文,並加予整編、校注,以重建國民政府時期,民刑事審判實務中,各項法 律見解形成的完整事實脈絡,以及法律適用的邏輯運作過程,俾能提供學術界相關研究的 重要基本素材,並盼有利於司法實務界運用時之參考。惟囿於人力、物力,蒐集、整編資 料又極其艱困與繁瑣,本計畫的研究對象僅限於 1928 年至 1934 年期間的判例全文。 二、計畫英文摘要及關鍵詞 Keywords

(1)Nationalist Government, (2)criminal, (3)civil, (4)precedents

Abstract

During the period of the Nationalist Government, the subjects of the precedents of the civil and criminal litigation of the Supreme Court in each year was announced to the public but the full texts of such precedents were concealed. Neither the objective presentation of the basic facts nor the completed logic of the reasoning was lacked. Such lack hindered the thorough academic researches and enabled the conclusion revealed without the completed reasoning of the judiciary practice. The main purpose of this research project is to collect and further compile the full texts of the precedents of the civil and criminal litigation of the Supreme Court spread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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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 the country and in other foreign countries. In addition, it intends to construct the consequence of the completed facts of the production of each legal concept and the logistic formation of the legal application embedded in the trial practice of the civil and criminal litigation during the period of the Nationalist Government. The existence of this project will provide the fundamental and basic materials for the relevant academic researches and the reference to the judiciary trial. However, due the limited manpower and the subsidies, the full texts of the precedents collected and compiled will be confined in the period of the years from 1928 to 19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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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研究計畫內容

一、前言 法史學研究的範圍,究竟該涵蓋多廣?可能言人人殊,但至少宜包括法律規範、法律 制度、法律思想、法律意識以及司法實踐等各個層面。而長年以來,筆者總以為,完整而 深刻的法史學研究,既不能忽略基本史料的辨證與整建,以追求對於過往法律生活現象最 大程度的客觀呈現;同時,也要致力於法律歷史發展動因的探尋,以瞭解其所以然的因素, 乃至聯想起歷史的過去、現在與未來,進而達到知其所應然的境地。 其中,法律史料的蒐集與整理,是法史學研究的起點,也為一切推論與評價的基石; 而裁判史料的翔實整編,即是司法實踐之客觀現象的呈現,也是研究社會變遷與法律裁判 之間,詮釋其歷史與時代意義所必須具備的基礎條件。動態的司法裁判研究,一方面連結 了靜態的法律規範,另一方面也展現了司法者的推理邏輯、描繪出審判體系與當代社會議 題的互動態樣,是以裁判史在法史學研究上有其必要性。 民國十六年(1927)四月,南北一統,國民政府定都南京,旋即設立最高法院;民國 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復公布《國民政府最高法院組織法》,以最高法院為全國終審審判機 關,正式確立其在司法審判體系中的地位,最高法院由是取代清末變法以來的大理院,成 為全國最高司法審判機關,直至民國三十八年(1949)政府遷臺。在此期間,最高法院角 色重要,尤其在民國十六年至民國二十六年的法制建設期間(1927-1937),「六法體系」尚 在化育階段,執掌終審審判權的最高法院接替了北洋時期的大理院,繼續在中國法制興革 過程中發揮關鍵的影響力。可惜的是,民國三十八年政府播遷時,雖帶來了影響台灣法制 逾一甲子的「六法全書」,卷帙浩繁的最高法院民刑事完整判決(例)卻未能攜同渡海,自 此留下遺珠之憾。 現今,台灣法制既係承繼南京國民政府時期而來,上述這段於民國三十八年被遺落在 中國大陸的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史料,其重要性自是不言可喻。補此遺缺,除能為法史 相關研究提供穩固的實證基礎,相信對於台灣的司法實務,也深具參考價值。 二、研究背景與研究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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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研究背景 民國十六年四月,國民政府奠都南京,展開一連串的宏圖擘畫,此時,三民主義是一 切建國工程的最高指導原則,法制建設自亦不例外。大體說來,南京國府法律體系的建立 和發展經歷了三個階段,前期從南京國府建立到抗戰爆發(1927-1937),中期為對日八年 抗戰(1937-1945),後期為第三次國共內戰(1945-1949),其中,尤以第一階段的立法 建制影響最為深遠。 在這段期間內,國民政府對於前北洋政府時期的法制,有承襲、也有新創,具體收割 了自晚清民初變法修律以來的部分成果。在「以黨訓政」的綱領下,各項施政舉措顯然較 北洋政府時期更具效率,先後所頒佈的各項法典,也頗能關照法律體系間的配套與整合。 在這段又被稱作「黃金十年」的執政期間,雖發生清黨、剿共等事件,然並未阻斷各項立 法建設的進程,「六法全書」的完成,便是具體成果的展現。無獨有偶,在司法制度方面, 該時期也正式引進了近代西方的檢察制度,而於 1910 年頒布的《法院編制法》中正式確立 了檢察體制。另一方面,也確立了含括最高法院、高等法院與地方法院的「三級三審」司 法層級體系。 顧自民國成立以來,先後以大理院和最高法院為全國最高司法審判機關。其中有關北 洋政府時期大理院(1912-1928)的司法實踐情形,經本計畫主持人花費十餘年的光陰,投 入大理院民、刑事判例全文整編後,已將其整體輪廓逐漸清楚呈現。相對而言,國民政府 時期最高法院的實務運作情形,則長期處於五里霧中,尤其是民刑事審判的實際情形,因 民國三十八年(1949)中央政府播遷來臺時,雖帶來了影響深遠的「六法體系」,然與法規 範相應的司法檔案卻未一併渡海。致使當代研究者即便有志追探歷來審判意旨的生成過 程,卻仍因苦無實證資料而陷於無從入手的困境。 無可迴避的是,台灣當前的法制規範架構大體上是由南京國民政府時期的六法體系發 展而來;而實務上許多重要法律見解的創生、推衍,又與國民政府時期的最高法院存在著 密不可分的關係。因此,若欲追探當前台灣法制與相關實務見解的前世今生,最高法院民 刑事判例自然是不可缺漏的重要環節。回顧過去,展望未來,蒐羅、整編因歷史因緣而散 佚各處的國民政府最高法院民刑事判決(例)全文,不論對台灣過往的法制檔案文獻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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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二)研究目的 國民政府時期最高法院的判例全文雖有其重要價值,遺憾的是,司法審判檔案的保存 向為國人所輕忽,從事史料的整編也為學術界所不顧,此一扮演承先啟後角色的司法史料, 歷來一直沒有得到妥善的編整機會。珍貴的司法史料也就持續地在時間的長河裡浮沈。為 此,本計畫主持人乃於計畫執行期間,遠赴北京、南京、上海、武漢乃至日本的東京、京 都等地,蒐羅散失多時的最高法院民刑事判決例。在過往整編北洋政府時期大理院判決例 的經驗基礎上,兢兢然於斯兩年,如今初步成果已現,想必當可填補民國法制歷史的一大 缺憾。 實際上,本研究計畫的最大目的,乃盼經由具體的裁判史料,強調有經驗的事實立說, 排除主觀臆測,以為相關研究的後續推展打下一個堅實的基礎。同時,也可以提供我國司 法檔案保存與整理的現況檢討指針,評估其優缺點,進而展望未來司法檔案保存與整理應 努力的方向。 揆諸史料,雖該各年份的民刑事判例,曾有「要旨」刊行,但缺漏全文,既無基本事 實之客觀呈現,亦缺乏完整之論證理路,非但學術上難以深入研究,司法實務運作上亦祇 知其然,而不知其所以然。尤其,任何判例要旨所得出的法律見解,必有其相關的事實認 知與法理論證作為基礎,一味引用要旨而不問其事實和理由論證,其害所亟,恐有誤用甚 至濫用判例要旨之虞。為此,本計畫題為「國民政府時期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整編與 研究(1928-1935)」,主要任務即在蒐集散逸在海內外各處的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並 將其整理排序,以重建國民政府時期民刑事審判實務中,各項法律見解形成的完整事實脈 絡,以及法律適用的邏輯運作過程。盼能提供學術界相關研究的重要基本素材,也祈有助 於司法實務界運用時之參考。 三、研究方法與進行步驟 囿於人力、物力和檔案的庋藏所在,蒐集、整編資料困難重重,本計畫乃將範圍局限 於民國十七年至民國二十三年(1928-1934)期間的判例全文。相關研究工作大抵可以分為 四個階段:(一)判例蒐集;(二)繕打點校;(三)排序整編;(四)實質研究。此四項工 作已分別於兩個計畫年度(民國九十八年八月至一〇〇年七月)次第完成,要述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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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一年度——「判例蒐集」與「繕打點校」 1. 判例蒐集 經事前訪查得知,國民政府時期最高法院的判決(例)全文原稿及部分複製品,分藏 在南京「中國第二歷史檔案館」和北京、上海、武漢等地的地方檔案館中。蒐集工作初始 分作兩年進行,原規劃第一年從事刑事判例全文之蒐集、整編,第二年則以民事判例全文 作為對象;惟為節省赴海外搜尋檔案資料的經費支出,乃將民刑事判例的蒐集,合併於第 一年間進行,並同時展開初步整理的工作。 2009 年 8 月間和 2010 年 4 月間,本計畫主持人分別赴南京「中國第二歷史檔案館」、 「南京大學法學院圖書館」、「南京師範大學圖書館特藏組」,以及上海「華東政法大學圖書 館特藏室」、「上海市檔案館」、「武漢大學圖書館特藏組」等機關、單位,搜尋相關史料, 除取得部分裁判原檔的複本外,並複印得目前極為罕見該時期所出版的判例全文彙編圖書。 2. 繕打點校 蒐集工作暫告一段落後,隨即進行清理與整序,並將重複資料篩選剔除。然而,由於 複印資料皆屬陳舊,使用字詞與當代法律用語多有差距,加以原稿字體時而模湖不清、時 而闕漏,又多未有標點,極易造成誤讀。所以,在進行整理工作時,首先將所有的判決重 新打字,並盡量忠於原本的形式;現今罕見的字詞用句、異體字,也悉數盡可能保留原本 面貌。同時,也將版面加以重新編排,使具有劃一的格式,以方便日後的查閱與整理。 在將判例文書重新打字、排版的過程中,我們也審慎地附加新式標點,並進行多梯次 的校對工作。而每一階段的整編成果,也都以紙本及電磁記錄的方式同步留存,除能有效 率地對照、查證之外,也使檔案成果未來得以永久保存、流通,方便日後作進一步的實質 研究。 (二)第二年度——「排序整編」與「實質研究」 1. 排序整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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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式依民、刑法之編、章、節、款、目各條之先後進行排序,同一章節法條中之判例,復依 字類、年份及案號次序排列。每一民、刑事判例均經摘錄「判例要旨」,並附列「相關法條」。 同時,分別附上一九二九年至一九三一年間公佈施行的《民法》各編完整條文,以及一九 二八年公佈施行的《中華民國刑法》及《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完整條文,俾與相關判例 之內容得以相互參照。於彙編最末處,另製「全文索引」,以方便查找。 2. 實質研究 最高法院掌理全國最高審判權,民刑訴訟咸以該院為終審機關,裁判當否,與人民的 生命、財產有直接的利害關係。且當時,各國領事裁判權尚未完全撤廢,無非以司法未臻 完善資為口實,該院職司終審裁判事務,尤為世界所矚目。該院之辦案態度與精神如何? 裁判是否公允?是否內能舉平亭之實,而達成民命之所託?是否外能為國家威信之所繫, 而達收回法權之望?是否能完成「妥速」的落實正義使命?凡此,均在在值得深入考察。 因此,在以上整編工作告一段落後,計畫主持人復就整編完成的資料,擇定若干特定 專題,擬分別撰文深入探討。例如關於收案件數及法定程序方面、關於適用法律及審查事 實方面,擬將分篇逐一撰寫三萬字左右的實質問題研究。由於茲事體大,除了先附錄已完 成的一篇論著〈法律繼受百年——歷史觀點下的「六法全書」〉外,其餘諸篇如〈民國十七 年之中華民國刑法與司法實踐〉等文,完稿尚須時日,俟逐篇完成後,預定發表於海內外 重要學術刊物。如此一來,除能進一步彰顯相關判例文書的價值,也能將本計畫之研究成 果與學術界、實務界共同分享與對話。 其中,對於法律的適用方面,尤為本計畫所特別重視,蓋國民政府成立伊始,各項法 令未遑一一更張,民國十六年八月曾以明令規定:「凡從前施行之一切法令,除與黨綱、主 義或國民政府法令牴觸者外,暫准援用。」此後數年,積極修訂,逐漸公布如民法、刑法、 商事法及民刑訴訟各法,均次第施行,其他特別法令尤難枚舉;而舊有法令與「黨綱」、「主 義」或現行法令不相牴觸者,又仍屬有效,即其數量已極錯綜繁複。而當時所頒法典陳義 較新,社會現狀因囿於舊習,往往未盡適合,事實法律均應兼顧,而新舊過渡時期,或以 法條之疎漏,或以含義之不明,也有待於解釋補充,至於所揭櫫的所謂「黨綱」、「主義」 如何妥適體現於法律的適用?凡此,均大有可觀者。 經過兩個工作年度,如今,已完成刑事判例彙編六百餘頁、民事判例彙編八百餘頁, 合計一千五百餘頁,分別定名為《國民政府最高法院刑事判例全文彙編(一九二八至一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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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四年)》(點校本)與《國民政府最高法院民事判例全文彙編(一九二八至一九三四年)》 (點校本),未來並將規劃「紙本」與「電子版」的相關出版事宜,將成果分享給海內外的 研究者與實務工作者,繼而共同推動相關議題的發展與深化。 四、研究成果討論與自評 自光緒二十八年(1902)晚清變法事業開展以來,中國乃由傳統固有法律體系逐步轉 為繼受歐陸法律體系。而晚清的法制興革與移植成果,也為民國初年的北洋政府與後來的 南京國民政府所承繼、發展。總的來說,在此期間,無論是新式規範的引進,或是審判機 構的興革,都是一個完整的轉化過程。其間,在立法建樹方面,有海內外學者及朝野政府 官員共同貢獻心力;在司法實務方面,復有晚清大理院,以及民國以後的大理院、最高法 院等審判機關接替發揮影響力。這些擔當法制建設工程的先行者,都是中國法制現代化的 重要推手,在政權更迭及法制轉化的過渡時期中扮演著關鍵性的角色。 理論上,觀察法制變遷的功過得失,需將整個過程視作一個整體,才能做出較為客觀 的評價。本計畫主持人長期以來,栖栖走訪海峽兩岸及日本各地的檔案館、學術機構,搜 尋近代中國法制興革過程中的相關立法、司法史料,並有系統、有步驟地進行資料整編工 作,同時就相關議題撰寫專書、專文,迄今仍持續不斷地深化相關研究,可以說,豐碩的 成果已深受海內外各界的關注與肯定,相信也將有助於有心人士的永續耕耘。 (一)司法史料歷來纂輯成果 顧自 1995 年起,本計畫主持人即多次遠赴海外各地,蒐集北洋政府時期大理院 (1912-1928)的民、刑事判決例與平政院(1914-1928)的行政訴訟裁決書,整編成原件 影印本的《大理院刑事判例全文彙編》(十七冊)、《大理院刑事判決匯覽》(三十冊)、《大 理院民事判例全文彙編》(二十七冊)、《大理院民事判決匯覽》(二十五冊)、《平政院裁決 錄存》(二冊)等。而後針對上述的《大理院刑事判例全文彙編》、《大理院民事判例全文彙 編》以及《平政院裁決錄存》,進行數位化、標點加註、製作關鍵字索引,予以重新編目排 版,輯成「校注本」,近數年來,仍不斷反覆核校。其中,標點彙編的《平政院裁決錄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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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二)立法史料歷來纂輯成果 其後,鑑於司法運作的審判檔案,當與立法文獻互為印證,乃進而投入與民初審判實 務緊密相關的立法史料整編與研究。首先,於 2004 年 8 月起至 2006 年 7 月止,執行國科 會「《大清現行刑律》之校注與研究」兩年期的專題計畫,將帝制中國最後一部傳統刑法典 《大清現行刑律》中,作為民國初期審理民事案件主要法源依據的「民事有效部分」,以及 〈名例律〉部分,進行詳盡的校注與詮釋,完成《大清現行刑律之校註與研究》之編纂, 全書共二冊,合計一千六百餘頁(校對中,尚未出版)。復衡諸我國現狀,晚清民國以來的 刑事立法史料雖有零星纂輯,仍屬殘缺不全,乃再執行國科會「晚清民國刑事立法史料集 註與研究」研究計畫,蒐羅 1905 年至 2010 年刑法制定相關史料加以整編、校注,纂成《晚 清民國刑法史料輯注》,全書上、下二冊,約一千七百餘頁,已於 2010 年 7 月出版(台北, 元照)。 (三)國民政府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纂輯成果 《晚清民國刑法史料輯注》既成,配合以民國六十五年台灣前司法行政部印行的《中 華民國民法制定史料彙編》,國民政府時期的民刑事立法內容與史實脈絡已漸趨明朗。為進 一步探究該一時期立法規範的具體落實情形,於是有本研究計畫的展開。因此,本計畫與 其說是新案,毋寧視為計畫主持人十餘年來,對於晚清民國法制研究的有機延續。 1. 本計畫完成的工作內容 本研究計畫執行迄今,已蒐集且初步整編國民政府最高法院自 1928 年以迄 1934 年的 民事判決(例)全文 847 則、刑事判決(例)全文 703 則。在中國大陸各地檔案館對於民 國時期的法制檔案史料之管制益趨嚴格,且蒐集代價相當昂貴的情況下,計畫主持人竭盡 所能,並結合長期以來的搜訪經驗、管道,羅致之判決例數量相當可觀。誠然,在蒐羅過 程中,仍不免因管道、經費不足而留有部分遺珠;未來將戮力另闢蹊徑補足,設法取得更 完整的判例全文內容。 經過兩年來的努力,現已將攜回的原始檔案重新繕打、點校,區分民事與刑事判例輯 成彙編兩冊,包括: (1)《國民政府最高法院刑事判例全文彙編(一九二八至一九三四年)》(點校本),未刊 稿,2011 年 7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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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國民政府最高法院民事判例全文彙編(一九二八至一九三四年)》(點校本),未刊 稿,2011 年 7 月。 細察上開兩項彙編成果,相信已足夠體現國民政府時期最高法院民、刑事審判品質的 大體狀況。 2. 對於學術研究、國家發展及其他應用方面預期之貢獻 判例在不成文法的英美法系國家,其重要性固不待言,該等國家須受「先例拘束原則」 (stare decisis)的支配,類似的案件須受類似先例的拘束。而辨別前後兩事件的事實是否 類似,則需運用「辨別異同的技術」(art of distinguishing),方能竟其事功。 在歐陸法系國家,判例的地位雖不若不成文法國家重要,僅居於補充法源的地位,但 其有助於維持裁判的一致性、持續性以及法安定性的達成,則不言可喻。在德日等國法官 就具體案件援用判例時,都依照「類推適用」的方法予以操作。亦即有 M 事實而著成 P 判 例(大前提),今 S 案事實與 M 事實相類似(小前提),故 S 案得援用 P 判例(結論),必 須經 S 案事實與 M 案事實「相類似」這一命題為之媒介,始克完成「援用」(即類推適用) 判例之使命。至於 S 案事實與 M 案事實須至如何程度始為相類似,恆視 S、M 兩案之「重 要事實」是否相同以為斷。而重要事實的認識,涉及法官的價值判斷,故法律之容許性與 目的論的妥當性,乃為判斷兩個案例是否類似不可或缺的要素。 以是之故,判例與其所由形成之重要事實是不可分的,所謂「判例」也者,應指包括 基本事實或重要事實在內的整個案例而言,絕非僅只於從「判決理由」中摘錄要旨數句, 更異數字,即予「著成」。不幸的是,我國判例制度肇始於民初成立之大理院,由於當時法 制初創,「法有不備,或於時不適,則藉解釋,以救濟之。其無可據者,則審度國情,參以 學理,著為先例」,乃於民國八年(1919)十二月刊《大理院判例要旨匯覽正集》,迨十三 年(1924)十二月又出版「續集」。最高法院於十六年(1927)十一月十六日成立後,在二 十三年(1934)春沿襲舊例,第一次刊行「判例要旨」,其體裁完全沿襲大理院之「判例要 旨」,迄今已歷十一次。 換言之,判例之「援用」,依現狀殆與「適用」劃上等號,法官於具體案件援用判例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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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本研究計畫執行成果的最大貢獻,預期將可以提供給台灣各級法院的法官對於案件基 本事實或重要事實的基本資料,不至於把「判例要旨」當成「抽象的法規」適用。此舉無 論對於台灣的法制檔案文獻保存或當前的司法實務運作,皆深具指標性意義。從另一角度 看,司法審判檔案的整編向為國人所輕忽,透過本研究計畫的執行,對於如何搜集、整理 與編纂政府司法檔案,已然獲得十分寶貴的經驗。 本計畫的相關成果不僅接續主持人歷來尚未完全成套的相關立法、司法史料纂輯工 程,也為晚清民國法制的學術研究,開闢一條堅實的新徑,更為現今司法實務工作提供發 展的養分。未來,不但可以提供我國司法檔案保存與整理的現況檢討指針,評估其優缺點, 進而展望未來司法檔案保存與整理應努力的方向;同時,透過史料檔案的實際分析,發掘 判例要旨內各項法律見解形成的完整事實脈絡,以及法律適用的邏輯運作過程,避免實務、 學說相沿引用各字號的判例要旨時,僅作「斷章取義式」的理解。 3. 對於參與工作人員之訓練 回顧近二十年來,隨本計畫主持人投入晚清民國司法、立法檔案整編的助理人員合計 已達三十人左右。其中,已有多位進入海內外著名學府深造,繼續攻讀博士學位。而在本 計畫兩年的執行期間,參與的助理人員(碩、博士生)計有六位,藉由參與本研究計畫, 彼等除了可加深對國民政府時期法制運作之理論與實況的認知外,也可獲致如何蒐集、整 理、編纂、研究政府司法檔案的訓練,俾其養成日後撰寫相關學術論文及獨立研究的能力。 站在過往的司法裁判史料纂輯、研究基礎上,未來仍將一本初衷,將目光聚焦於民商 法領域,接續執行國科會「晚清民國(1902-2012)民商立法史料輯注與研究」三年期專題 計畫(計畫編號:100-2410-H-004-111-MY3;執行期間:2011.08.01-2014.07.31),為晚清 民國法制史料的整編與研究再獻心力,並賡續訓練、培植未來有志於法史研究的參與工作 助理。 五、重要參考文獻 (一)檔案、彙編 1. 中國第二歷史檔案館(南京),〈最高法院檔案〉(全宗號十六)。 2. 中國第二歷史檔案館編,《中華民國史檔案資料彙編》,第 5 輯,第 1 編,政治(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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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江蘇人民出版社,出版年月不詳。 3. 國史館(台北),〈最高法院檔案以及特交檔案〉(檔案號 08B)。 4. 郭衛編,《國民政府最高法院判例彙編》,21-25 集,上海,上海法學編譯社,1929 年至 1934 年間出版。 5. 郭衛、周定枚編,《最高法院刑事判例匯刊》,1-14 期,上海,上海法學書局發行, 1934 年。 6. 郭衛、周定枚編,《最高法院民事判例匯刊》,1-17 期,上海,上海法學書局發行, 1934 年。 7. 黃源盛纂輯,《大理院刑事判例全文彙編(點校本)》,共 6 冊,民國 88 年度國科 會專題研究計畫成果報告,未刊槁,台北,國立政治大學基礎法學研究中心典藏。 8. 黃源盛纂輯,《大理院民事判例全文彙編(點校本)》,共 12 冊,民國 88 年度國 科會專題研究計畫成果報告,未刊稿,台北,國立政治大學基礎法學研究中心典 藏。 9. 黃源盛纂輯,《晚清民國刑法史料輯注》(上、下),台北,元照出版社,2010 年 7 月。 10. 最高法院編輯,《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中華民國十六年至九十四年》,台北,最 高法院,2007 年。 11. 《東方雜誌》,1930-1948 所有卷號,台北,國立政治大學圖書館藏。 (二)專書、論著 1. 小野清一郎,《中華民國刑法‧總則》,東京,中華民國法制研究會,1933 年。 2. 小野清一郎,《中華民國刑法‧分則》,東京,中華民國法制研究會,1934 年。 3. 朱方,《中國法制史》,上海,上海法政學社,1931 年 12 月。 4. 江照信,《中國法律”看不見中國”——居正司法時期(1932-1948)研究》,北京, 清華大學出版社,2010 年 8 月。 5. 汪楫寶,《民國司法志》,台北,正中書局,1954 年 10 月。 6. 居正署,《三年來之最高法院》,南京,最高法院,1934 年。 7. 耿文田,《中國之司法》,北京,北京大學法學院圖書館館藏,出版者及出版時間 不詳。 8. 黃源盛,《民初大理院與裁判》,台北,元照出版社,2011 年 3 月。 9. 楊幼炯,〈中國司法制度之縱的觀察〉,載於中華民國法學會編,《中華法學雜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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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科會補助專題研究計畫成果報告自評表

請就研究內容與原計畫相符程度、達成預期目標情況、研究成果之學術或應用價值(簡要敘 述成果所代表之意義、價值、影響或進一步發展之可能性)、是否適合在學術期刊發表或申請 專利、主要發現或其他有關價值等,作一綜合評估。 請就研究內容與原計畫相符程度、達成預期目標情況作一綜合評估 ■ 達成目標 □ 未達成目標(請說明,以 100 字為限) 研究成果在學術期刊發表或申請專利等情形: 論文:□已發表 □未發表之文稿 ■撰寫中 □無 專利:□已獲得 □申請中 ■無 技轉:□已技轉 □洽談中 ■無 其他:已發表一篇題為〈法律繼受百年——歷史觀點下的「六法全書」〉,收錄於《中華民國 發展史》,台北,國立政治大學人文中心,預定將於 2011 年 10 月出版。其餘諸篇撰寫中。 請依學術成就、技術創新、社會影響等方面,評估研究成果之學術或應用價值(簡要敘述成 果所代表之意義、價值、影響或進一步發展之可能性)(以 500 字為限) 本計畫主持人長期致力於晚清民國司法裁判文書的蒐羅、整編工作,其豐碩成果已引起 海內外的高度關注;據估計,本此過往一系列的法制史料叢編成果為材料而撰寫完成的碩、 博士論文與專題學術論著,已超過三十篇,影響可說既廣且深。 至於在本計畫兩年的執行期間,一如往昔,全力投入蒐集、彙整散逸在海內外各處的最 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此係本計畫主持人十餘年來,對於晚清民國法制研究的有機延續。 執行迄今,計已蒐集整編民事判決(例)全文 847 則、刑事判決(例)全文 703 則,案件年 份橫跨 1928 年至 1934 年。所累積的成果,相信已足夠體現國民政府時期該階段最高法院民、 刑事審判的大體面貌。 本研究計畫的成果,對相關學術研究與當前司法實務均深具意義。在學術研究領域方 面,本計畫連結了過往有關晚清民國法制歷史研究的各項成果,填補了遺缺甚久的國民政府 時期最高法院裁判史料。自此,法律繼受至今百年間,各階段的法制興革史料皆可交相對照, 相關研究工作從而得以引證完整的實證資料,述其得失,給予評價。另一方面,對當前司法 實務來說,本計畫成果也將有助各級法院的法官深入掌握日常審判工作所援引的相關判例, 釐清背後的事實源由與論理過程,不再誤將「判例要旨」等同於「抽象的法規」。同時,本計 畫執行過程中所積累的各項司法檔案編纂經驗,也可供作未來保存、整序司法審判檔案等相 關工作者的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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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科會補助專題研究計畫項下赴國外(或大陸地區)出差或研習心得報告

日期: 年 月 日

一、赴國外研究之目的

本計畫為「國民政府時期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整編與研究(1928-1935)」,目的在 蒐集、整編海內外極其稀罕的國民政府前期最高法院民、刑事判決例全文,俾以奠定學術 研究的基礎,並盼能提供司法實務界引用相關判例要旨時的參考,甚而祈能進一步檢視判 例要旨的妥當性。 經訪查,南京「中國第二歷史檔案館」及北京、重慶、上海、武漢等地的地方檔案館, 庋藏有 1928-1935 年期間的國民政府司法檔案文件,其中少部分判例全文及判例要旨的內 容,曾在 1930-1940 年代間,由上海、南京等地的民間出版社印行過。為使研究計畫案能 有效展開,本計畫主持人需親赴上述各地,進行實地調查、蒐羅與複印相關檔案文獻。

二、研究工作內容報告

本計畫於申請時,原預定赴南京、重慶各停留7 至8 天,將蒐集司法檔案史料的重心 置於兩地的檔案館。 囿於時間及往返預算經費等因素,計畫主持人於2009年8月21日至8月25日間,先赴南 京地區執行相關實地訪查工作;本擬擇期再赴重慶,然因當地檔案館的聯繫管道困難,暫

計畫編號 N S C 9 8 - 2 4 1 0 - H - 0 0 4 - 0 9 6 - M Y 2

計畫名稱 國民政府時期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整編與研究(1928-1935)

出國人員

姓名

黃源盛

服務機構

及職稱

國立政治大學法律系特聘教授

出國時間

第一次:98 年 8 月 21 日 至 98 年 8 月 25 日 第二次:99 年 4 月 12 日 至 99 年 4 月 21 日

出國地點 中國大陸(南京、上海、武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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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 第一次 自 2009 年 8 月 21 日起至 2009 年 8 月 25 日止,共計 5 日。除其中一日,參與由 南京師範大學所舉辦與本研究主題息息相關的學術研討會外,依原定計畫參訪南京「中 國第二歷史檔案館」、「南京大學法學院圖書館」及「南京師範大學圖書館特藏組」等 地,搜集史料。此行計複印回來的重要文獻有: (1)最高法院 1928 至 1934 年的民事判例部分裁判全文; (2)最高法院 1928 至 1934 年的刑事判例部分裁判全文。 2. 第二次 自 2010 年 4 月 12 日起至 2010 年 4 月 21 日止,共計 10 日。本次先後赴上海華東 政法大學圖書館特藏組、上海市檔案館、武漢大學圖書館特藏組等機關、單位,搜尋 國民政府時期的司法裁判史料。此行除訪得第一次南京之行所未取得的少數裁判文書 外,另複印得該時期出版的珍貴書籍,計有: (1)郭衛編,《國民政府最高法院判例彙編》,21-25 集,上海,上海法學編譯社,1929 年至 1934 年間出版。 (2)郭衛、周定枚編,《最高法院刑事判例匯刊》,1-14 期,上海,上海法學書局發行, 1934 年。 (3)郭衛、周定枚編,《最高法院民事判例匯刊》,1-17 期,上海,上海法學書局發行, 1934 年。

三、成果自評

1. 本計畫原擬另赴重慶檔案館查找最高法院的相關缺漏判例全文,惟限於交流管道,且 時間、體力和預算經費不足,未能如願,不無遺憾。 2. 目前,中國大陸各檔案館對於民國時期的法制檔案史料之管制益趨嚴格,常須透過特 殊管道,並花費鉅額的代價才能複印到所需材料,甚至限制複印的數量與範圍。因此 緣故,此行原訂蒐集史料之任務,只達成其中大部分,而對於尚無從直接檔案館中取 得的一手資料,又未收錄於 1930-1940 年代判例匯刊(彙編)之部分判例全文,仍待 透過其它途徑,再設法取得,以補其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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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

政府

最高法院

刑事判例

全文彙

(

一九二八至 一九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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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

政府

最高法院

刑事判例

全文彙

(

一九二八至 一九三四

)

黃源盛

纂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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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輯 人 員 一

總編輯

黃源盛

國科 會 「 國民政府 時期最高法 院民刑事判 例全文 整 編 與 研究」 研 究計畫主 持人 國立 政治大學法 律 學系特聘教 授 中央研究院 歷 史 語 言 研 究所兼任研究員

黃琴唐

國科 會 「 國民政府 時期最高法 院民刑事判 例全文 整 編 與 研究」 研 究計畫專任 助 理 國立 政治大學法 律 學研究所 碩士 、日本京都 大 學大學院 法 學研究科博 士 生

國科 會 「 國民政府 時期最高法 院民刑事判 例全文 整 編 與 研究」 研 究計畫專任 助 理 國立 政治大學法 律 學研究所 博士生 、國 立台 灣 大 學歷 史 學 研究 所博 士 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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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 民 政 府 最 高 法 院 刑 事 判 例 全 文 彙 編 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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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輯 凡 例 三

編輯凡例

一、判例為法律淵源之一,最高法院裁判的案件,其法律上見解有拘束下級法院的效力,故最高法院判例全 文實有編纂問世之必要。理論上、實際上,判例與其所由 形成之重要事實是不可分的,所謂「判例」也 者,應指包括「基本事實」或「重要事實」在內的整個案 例而言,絕非僅只於從「判決理由」中摘錄要 旨數句,更異數字,即予「著成」 。遺憾的是,我國判例制度肇始於民初成立之大理院,由於當時法制初 創 ,「法有不備 , 或於時不適 , 則藉解釋 , 以救濟之 。 其無可據者 , 則審度國情 , 參以學理 , 著為先例」 , 乃於民國八年十二月印行《大理院判例要旨匯覽正集》 , 迨十三年十二月又出版「續集」 。最高法院於十 六年十一月十六日成立後,在二十三年春沿襲舊例,第一次刊行「判例要旨」 ,其體裁完全沿襲大理院的 「判例要旨」 。 二、本彙編蒐集國民政府最高法院自一九二八年以迄一九三四年為止,直接涉及民國元年( 《暫行新刑律》及 一九二八年《中華民國刑法》 )條文的刑事判例全文,凡一百四十七案。 三、本彙編所搜錄之刑事判例,依一九二八年《中華民國刑法》 (舊刑法)之章節法條先後進行排序。同一章 節法條中的判例 , 復 依 「上字」 、「 抗字」 、「 非 字 」 分 類 , 同一字類者 , 再依裁判 之年份及案號次序排列。 四、本彙編每一判例均經摘錄「判例要旨」 ,列有「相關法條」 。另「判例全文」附加新式標點,以便閱讀。 五、本彙編前端置有南京最高法院舊址照片兩張,末處附錄一九二八年《中華民國刑法》及《中華民國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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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 民 政 府 最 高 法 院 刑 事 判 例 全 文 彙 編 四 施行條例》完整條文,俾與相關判例之內容相互參照。最 後,另置有「最高法院民刑案件收結總數歷年 比較表」 ,以及「刑事判例總索引」 ,先依年份,次依裁判字號順序編排,以明其在本彙編中之頁數。

謹識 民國百年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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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 京 最 高 法 院 舊 址 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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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 民 政 府 最 高 法 院 刑 事 判 例 全 文 彙 編 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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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次 七

第 一 編 總 則 第 一 章 法 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一 第 二 章 文 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四 五 第 三 章 時 例 第 四 章 刑 事 責 任 及 刑 之 減 免 … … … … … … … … … … … … … … … … … … … ○ 五 五 第 五 章 未 遂 罪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六 七 第 六 章 共 犯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八 三 第 七 章 刑 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一 三 七 第 八 章 累 犯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一 五 九 第 九 章 併 合 論 罪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一 七 一 第 十 章 刑 之 酌 科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 二 三 第 十 一 章 加 減 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 四 一 第 十 二 章 緩 刑 第 十 三 章 假 釋 第 十 四 章 時 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 五 七 第 二 編 分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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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 民 政 府 最 高 法 院 刑 事 判 例 全 文 彙 編 八 第 一 章 內 亂 罪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 六 一 第 二 章 外 患 罪 第 三 章 妨 害 國 交 罪 第 四 章 瀆 職 罪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 六 五 第 五 章 妨 害 公 務 罪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 八 三 第 六 章 妨 害 選 舉 罪 第 七 章 妨 害 秩 序 罪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 八 七 第 八 章 脫 逃 罪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 九 九 第 九 章 藏 匿 犯 人 及 湮 滅 證 據 罪 第 十 章 偽 證 及 誣 告 罪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三 ○ 五 第 十 一 章 公 共 危 險 罪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三 一 七 第 十 二 章 偽 造 貨 幣 罪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三 二 七 第 十 三 章 偽 造 度 量 衡 罪 第 十 四 章 偽 造 文 書 印 文 罪 … … … … … … … … … … … … … … … … … … … … … 三 三 一 第 十 五 章 妨 害 風 化 罪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三 五 一 第 十 六 章 妨 害 婚 姻 及 家 庭 罪 … … … … … … … … … … … … … … … … … … … … 三 六 五 第 十 七 章 褻 瀆 祀 典 及 侵 害 墳 墓 屍 體 罪 第 十 八 章 妨 害 農 工 商 罪 第 十 九 章 鴉 片 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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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次 九 第 二 十 章 賭 博 罪 第 二 十 一 章 殺 人 罪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三 八 三 第 二 十 二 章 傷 害 罪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四 一 五 第 二 十 三 章 墮 胎 罪 第 二 十 四 章 遺 棄 罪 第 二 十 五 章 妨 害 自 由 罪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四 三 五 第 二 十 六 章 妨 害 名 譽 及 信 用 罪 第 二 十 七 章 妨 害 秘 密 罪 第 二 十 八 章 竊 盜 罪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四 五 一 第 二 十 九 章 搶 奪 強 盜 及 海 盜 罪 … … … … … … … … … … … … … … … … … … … … 四 七 一 第 三 十 章 侵 占 罪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五 ○ 九 第 三 十 一 章 詐 欺 及 背 信 罪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五 一 三 第 三 十 二 章 恐 嚇 罪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五 二 三 第 三 十 三 章 贓 物 罪 第 三 十 四 章 毀 棄 損 壞 罪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五 二 九 附 錄 《 中 華 民 國 刑 法 》 ( 一 九 二 八 年 三 月 公 布 , 同 年 九 月 施 行 ) … … … … … … … … … 五 三 三 《 中 華 民 國 刑 法 施 行 條 例 》 ( 一 九 二 八 年 六 月 九 日 公 布 ) … … … … … … … … … … 六 三 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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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 民 政 府 最 高 法 院 刑 事 判 例 全 文 彙 編 一 ○ 最 高 法 院 民 刑 案 件 收 結 總 數 歷 年 比 較 表 … … … … … … … … … … … … … … … … … 六 三 四 刑 事 判 例 總 索 引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六 三 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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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 則 編 第 一 章 法 例 一

商 議 擄 人 勒 贖 ,顯 在 預 備 時 期, 猶 未 達 於 著 手 之 程 度,依 照 現 行 法 律 ,尚 無 處 罰 明 文 。 刑 法 第 一 條 、 第 三 百 七 十 三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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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 民 政 府 最 高 法 院 刑 事 判 例 全 文 彙 編 二 上 訴 人 王 澤 連 即 王 德 才 男 年 二 十 五 歲 即 墨 縣 人 住 青 島 張 家 下 莊 業 工 馬 會 清 男 年 二 十 六 歲 平 度 縣 人 住 青 島 天 成 洋 行 業 工 范 和 堂 男 年 二 十 八 歲 膠 縣 人 住 青 島 泰 山 路 業 工 李 鴻 選 即 李 修 道 男 年 二 十 五 歲 掖 縣 人 住 青 島 四 方 路 業 工 被 告 王 俊 才 即 王 進 福 男 年 二 十 八 歲 住 李 村 業 農 右 上 訴 人 等 因 擄 人 勒 贖 案 件 不 服 山 東 高 等 法 院 民 國 十 九 年 六 月 二 十 六 日 第 二 審 判 決 , 提 起 上 訴 , 本 院 判 決 如 左 : 主 文 原 判 決 及 第 一 審 關 於 沒 收 部 分 之 判 決 均 撤 銷 。 王 澤 連 、 馬 會 清 、 范 和 堂 、 李 鴻 選 、 王 俊 才 , 均 無 罪 。 理 由 查 原 判 決 認 定 事 實 略 謂 : 王 澤 連 、 馬 會 清 、 王 俊 才 、 范 和 堂 等 同 謀 擄 人 勒 贖 , 於 民 國 十 八 年 七 月 二 十 四 日 買 得 爆 竹 十 個 , 並 託 由 李 鴻 選 代 寫 勒 贖 信 一 封 , 擬 同 往 張 家 下 莊 擄 綁 張 廷 堯 以 圖 勒 贖 , 因 無 手 槍 又 無 藏 票 地 點 , 尚 未 著 手 實 行 即 在 該 莊 酒 館 內 飲 酒 至 被 抓 獲 等 情 。 徵 諸 上 訴 人 王 澤 連 及 被 告 王 俊 才 在 青 島 特 別 市 公 安 局 之 供 述 , 誠 不 得 謂 為 無 據 。 惟 查 上 訴 人 等 商 議 擄 人 勒 贖 , 顯 在 預 備 時 期 , 猶 未 達 於 著 手 之 程 度 。 依 照 現 行 法 律 , 關 於 預 備 擄 勒 之 行 為 尚 無 處 罰 明 文 。 復 查 同 謀 擄 人 勒 贖 , 指 一 方 參 與 謀 議 , 一 方 已 著 手 擄 勒 既 遂 或 未 遂 之 情 形 而 言 ; 本 案 上 訴 人 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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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 則 編 第 一 章 法 例 三 暨 被 告 共 同 計 議 擄 人 , 彼 此 均 未 著 手 即 被 抓 獲 , 自 難 律 以 同 謀 罪 名 , 乃 原 審 竟 根 據 上 開 事 實 , 適 用 刑 法 第 三 百 七 十 三 條 , 判 處 上 訴 人 等 及 被 告 罪 刑 顯 有 未 合 , 應 由 本 院 撤 銷 原 判 決 及 第 一 審 關 於 沒 收 部 分 之 判 決 並 將 上 訴 人 等 及 未 經 上 訴 之 共 同 被 告 一 併 諭 知 無 罪 。 據 上 論 結 應 依 刑 事 訴 訟 法 第 四 百 零 九 條 第 一 項 、 第 四 百 十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 第 二 項 、 第 三 百 十 六 條 、 第 四 百 條 判 決 如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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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 民 政 府 最 高 法 院 刑 事 判 例 全 文 彙 編 四

關 於 偽 造 文 書 , 除 公 務 員 所 掌 之 公 文 書 與 醫 師 所 提 出 之 證 書 外 , 若 與 自 己 之 文 書 , 雖 為 不 實 之 登 載 , 無 論 是 否 足 生 損 害 於 他 人 , 刑 法 上 既 無 處 罰 明 文 , 自 無 論 罪 之 餘 地 。 刑 法 第 一 條 、 第 二 百 二 十 四 條 、 第 二 百 三 十 三 條 第 一 項 。 上 訴 人 本 院 檢 察 署 檢 察 長 被 告 張 鳳 林 男 年 六 十 四 歲 東 陽 縣 人 住 托 塘 右 上 訴 人 因 被 告 變 造 文 書 案 件 , 對 於 東 陽 縣 法 院 民 國 十 九 年 五 月 二 十 七 日 第 一 審 確 定 判 決 認 為 違 法 , 提 起 非 常 上 訴 , 本 院 判 決 如 左 : 主 文 原 判 決 撤 銷 。 張 鳳 林 無 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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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 則 編 第 一 章 法 例 五 理 由 上 訴 人 提 起 非 常 上 訴 意 旨 略 謂 : 查 於 自 己 私 文 書 圖 樣 為 虛 偽 之 登 載 , 足 以 證 明 他 人 權 利 義 務 事 實 者 , 學 說 上 謂 之 ﹁ 無 形 偽 造 ﹂ , 刑 律 第 二 百 四 十 四 條 固 定 有 處 罰 專 條 ; 然 在 刑 法 上 則 祇 限 於 公 務 員 所 掌 之 公 文 書 與 醫 師 提 出 之 證 書 有 不 實 之 登 載 者 , 始 以 偽 造 論 ︵ 見 刑 法 第 二 百 三 十 條 、 第 二 百 三 十 二 條 ︶ , 而 對 於 其 他 之 無 形 偽 造 既 無 處 罰 明 文 , 自 不 能 予 以 論 罪 ︵ 參 閱 本 院 十 九 年 非 字 第 一 一 三 號 判 例 ︶ 。 本 件 被 告 張 鳳 林 與 張 士 元 因 墳 墓 糾 葛 涉 訟 , 苦 無 證 據 , 乃 於 張 姓 民 國 庚 申 年 續 修 之 宗 譜 內 德 音 夫 婦 名 下 , 添 載 ﹁ 合 葬 二 都 後 溪 ﹂ 六 字 , 德 音 名 下 添 載 ﹁ 二 都 後 溪 ﹂ 四 字 , 提 出 於 東 陽 縣 法 院 民 庭 以 證 明 其 權 利 , 為 原 判 認 定 之 事 實 ; 依 此 事 實 , 其 變 造 宗 譜 所 生 之 影 響 固 不 得 謂 無 損 害 於 他 人 , 但 刑 法 上 對 於 此 種 行 為 既 無 明 文 科 以 刑 罰 , 自 應 依 據 刑 事 訴 訟 法 第 三 百 十 六 條 諭 知 無 罪 之 判 決 , 原 判 乃 依 刑 法 第 二 百 三 十 三 條 第 一 項 , 就 同 法 第 二 百 二 十 四 條 處 以 有 期 徒 刑 二 月 , 顯 係 違 法 。 合 依 刑 事 訴 訟 法 第 四 百 三 十 三 條 、 第 四 百 三 十 五 條 提 起 非 常 上 訴 , 應 請 援 用 同 法 第 四 百 三 十 九 條 第 一 款 , 將 原 判 撤 銷 , 另 行 判 決 等 語 。 本 院 按 刑 法 第 二 百 二 十 四 條 偽 造 文 書 罪 係 指 偽 造 他 人 之 文 書 而 言 , 若 於 自 己 之 文 書 為 不 實 之 登 載 , 祇 屬 虛 妄 行 為 , 不 能 構 成 偽 造 文 書 之 罪 , 此 觀 於 同 法 第 二 百 三 十 條 、 第 二 百 三 十 二 條 登 載 不 實 之 事 實 於 職 務 上 所 掌 之 公 文 書 或 提 出 證 書 之 特 別 規 定 自 明 , 其 在 上 述 特 別 規 定 情 形 之 外 , 於 自 己 文 書 雖 為 不 實 之 登 載 , 無 論 是 否 足 生 損 害 於 他 人 , 刑 法 上 既 無 處 罰 明 文 , 自 無 論 罪 之 餘 地 , 業 經 本 院 著 為 判 例 。 本 件 被 告 因 墳 墓 糾 葛 , 與 張 士 元 涉 訟 , 乃 於 其 本 族 之 宗 譜 內 為 不 實 之 添 載 , 提 出 原 審 法 院 民 庭 以 為 主 張 權 利 之 根 據 , 其 行 為 固 屬 虛 妄 , 但 依 上 開 說 明 , 刑 法 上 對 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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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 民 政 府 最 高 法 院 刑 事 判 例 全 文 彙 編 六 此 種 行 為 無 處 罰 明 文 , 即 不 能 予 以 論 罪 。 原 判 決 不 依 刑 事 訴 訟 法 第 三 百 十 六 條 諭 知 無 罪 , 而 依 刑 法 第 二 百 三 十 三 條 第 一 項 就 同 法 第 二 百 二 十 四 條 處 以 有 期 徒 刑 二 月 , 顯 屬 違 法 。 上 訴 人 據 以 提 起 非 常 上 訴 , 自 應 認 為 有 理 由 。 據 上 論 結 , 應 依 刑 事 訴 訟 法 第 四 百 三 十 九 條 第 一 款 、 第 三 百 十 六 條 , 判 決 如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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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 則 編 第 一 章 法 例 七

暫 行 反 革 命 治 罪 法 有 效 期 內 , 加 入 以 危 害 民 國 為 目 的 之 團 體 , 於 危 害 民 國 緊 急 治 罪 法 施 行 後 , 始 發 覺 或 捕 獲 者 , 如 在 同 法 施 行 前 已 脫 離 其 團 體 而 未 經 過 起 訴 時 效 者 , 依 刑 法 第 二 條 但 書 , 比 較 兩 法 適 用 較 輕 之 刑 ; 反 之 , 如 在 危 害 民 國 緊 急 治 罪 法 施 行 後 , 仍 在 團 體 之 中 , 則 因 加 入 行 為 之 繼 續 性 而 成 為 組 織 團 體 之 行 為 , 應 依 同 法 第 六 條 處 斷 , 不 適 用 刑 法 第 二 條 但 書 之 規 定 。 刑 法 第 二 條 、 第 六 十 四 條 ; 暫 行 反 革 命 治 罪 法 ; 危 害 民 國 緊 急 治 罪 法 第 六 條 、 第 十 條 ; 大 赦 條 例 第 二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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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 民 政 府 最 高 法 院 刑 事 判 例 全 文 彙 編 八 上 訴 人 瞿 惠 民 右 上 訴 人 因 危 害 民 國 案 件 , 不 服 江 蘇 高 等 法 院 民 國 二 十 一 年 五 月 十 七 日 第 一 審 判 決 , 提 起 上 訴 , 本 院 判 決 如 左 : 主 文 原 判 決 關 於 瞿 惠 民 處 刑 部 分 , 撤 銷 。 瞿 惠 民 以 危 害 民 國 為 目 的 , 組 織 團 體 , 處 有 期 徒 刑 三 年 四 月 , 裁 判 確 定 羈 押 日 數 , 以 二 日 抵 徒 刑 一 日 。 其 餘 上 訴 駁 回 。 事 實 瞿 惠 民 藉 隸 無 錫 , 於 民 國 十 七 年 六 月 間 由 嚴 漢 亭 、 胡 和 卿 介 紹 加 入 共 產 黨 , 曾 隨 同 開 會 一 次 , 尚 未 擔 任 何 種 工 作 , 嗣 以 畏 罪 避 往 崑 山 縣 充 當 華 藏 寺 香 伙 , 本 年 四 月 間 經 無 錫 縣 黨 部 探 悉 , 派 員 前 往 崑 山 , 會 同 該 縣 公 安 局 將 其 捕 獲 , 解 送 崑 山 縣 政 府 收 訊 後 , 由 江 蘇 高 等 法 院 檢 察 官 偵 查 , 提 起 公 訴 。 理 由 查 閱 卷 宗 , 右 列 事 實 已 據 上 訴 人 瞿 惠 民 在 崑 山 縣 公 安 局 及 該 縣 縣 政 府 先 後 自 白 不 諱 , 原 判 決 以 上 訴 人 係 無 錫 縣 黨 部 囑 託 崑 山 縣 公 安 局 協 同 捕 獲 , 暫 由 崑 山 縣 政 府 收 訊 , 其 在 該 縣 政 府 之 自 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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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 則 編 第 一 章 法 例 九 絕 非 出 於 強 暴 、 脅 迫 、 利 誘 、 詐 欺 及 其 他 不 正 之 方 法 , 因 而 採 為 認 定 上 訴 人 犯 罪 之 根 據 , 自 無 不 合 。 上 訴 意 旨 謂 其 在 公 安 局 之 供 , 係 出 刑 求 , 縣 政 府 之 供 , 係 照 錄 鈔 , 空 言 翻 異 , 殊 難 取 信 。 至 謂 設 民 真 有 參 加 共 黨 之 嫌 疑 , 此 民 國 十 七 年 之 事 , 亦 當 適 用 反 革 命 治 罪 法 科 斷 , 以 指 摘 原 判 決 依 危 害 民 國 緊 急 治 罪 法 論 科 為 不 當 。 查 暫 行 反 革 命 治 罪 法 有 效 期 內 加 入 以 危 害 民 國 為 目 的 之 團 體 , 於 危 害 民 國 緊 急 治 罪 法 施 行 後 , 始 發 覺 或 捕 獲 者 , 如 在 同 法 施 行 前 已 脫 離 其 團 體 而 未 經 過 起 訴 時 效 者 , 依 刑 法 第 二 條 但 書 比 較 兩 法 , 適 用 較 輕 之 刑 。 反 之 , 如 在 危 害 民 國 緊 急 治 罪 法 施 行 後 仍 在 團 體 之 中 , 則 因 加 入 行 為 之 繼 續 性 , 而 成 為 組 織 團 體 之 行 為 , 應 依 同 法 第 六 條 處 斷 , 不 適 用 刑 法 第 二 條 但 書 之 規 定 , 業 經 司 法 院 院 字 第 六 六 七 號 解 釋 在 案 。 本 件 上 訴 人 加 入 共 黨 雖 在 民 國 二 十 年 三 月 一 日 危 害 民 國 緊 急 治 罪 法 施 行 以 前 , 但 既 未 於 該 法 施 行 前 脫 離 其 團 體 , 是 在 該 法 施 行 後 , 仍 在 團 體 之 中 , 因 其 加 入 行 為 之 繼 續 性 , 而 成 為 組 織 團 體 之 行 為 , 依 上 述 解 釋 , 原 判 決 就 上 訴 人 以 危 害 民 國 為 目 的 而 組 織 團 體 , 依 危 害 民 國 緊 急 治 罪 法 第 六 條 處 有 期 徒 刑 五 年 , 並 無 不 當 , 此 項 上 訴 意 旨 尤 屬 誤 會 。 惟 查 事 犯 在 本 年 三 月 五 日 以 前 , 大 赦 條 例 現 已 頒 行 , 核 其 所 犯 罪 刑 , 合 於 該 條 例 二 條 前 段 減 刑 之 規 定 , 應 由 本 院 依 據 職 權 將 原 判 決 關 於 上 訴 人 部 刑 部 分 撤 銷 , 予 以 改 判 。 據 上 論 結 , 應 依 刑 事 訴 訟 法 第 四 百 零 八 條 第 一 項 、 第 四 百 零 九 條 第 二 項 、 第 四 百 十 條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 危 害 民 國 緊 急 治 罪 法 第 六 條 、 第 十 條 、 大 赦 條 例 二 條 前 段 、 刑 法 第 六 十 四 條 , 判 決 如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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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 民 政 府 最 高 法 院 刑 事 判 例 全 文 彙 編 一 ○

︵ 一 ︶ 犯 罪 時 期 如 在 刑 法 施 行 以 前 , 應 依 刑 法 第 二 條 但 書 適 用 刑 律 較 輕 之 刑 。 ︵ 二 ︶ 刑 法 分 則 中 所 稱 ﹁ 易 科 罰 金 ﹂ , 係 選 擇 刑 , 與 刑 律 上 換 刑 之 規 定 不 同 。 暫 行 新 刑 律 第 三 百 九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 刑 法 第 二 條 。 上 訴 人 福 建 高 等 法 院 檢 察 官 趙 沈 氏 年 四 十 五 歲 閩 候 縣 人 住 楊 橋 巷 右 上 訴 人 等 因 趙 沈 氏 侵 占 案 件 , 不 服 福 建 高 等 法 院 民 國 二 十 一 年 二 月 一 日 第 二 審 更 審 判 決 , 提 起 上 訴 , 本 院 判 決 如 左 : 主 文 原 判 決 撤 銷 , 發 回 福 建 高 等 法 院 更 為 審 判 。 理 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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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 則 編 第 一 章 法 例 一 一 本 件 前 經 本 院 以 該 房 屋 兩 次 出 押 , 當 成 券 之 時 , 羅 永 福 、 趙 德 新 均 稱 : ﹁ 並 無 在 場 。 ﹂ 即 到 場 之 張 宗 揚 亦 不 能 指 出 何 人 署 押 , 而 據 保 人 郭 榮 昌 述 稱 : ﹁ 此 屋 是 趙 國 政 押 與 劉 家 的 , 因 劉 家 限 滿 贖 回 , 轉 押 陳 家 , 民 係 與 國 政 保 錢 的 。 ﹂ 云 云 , 質 之 羅 永 福 、 吳 質 齋 、 趙 維 周 , 亦 或 稱 : ﹁ 趙 國 政 押 契 , 用 款 二 百 元 。 ﹂ 或 稱 : ﹁ 押 契 後 , 還 律 師 一 百 元 。 ﹂ 或 稱 : ﹁ 國 政 欠 錢 , 曾 云 押 契 歸 還 。 ﹂ 各 等 語 , 並 以 押 與 劉 家 之 時 , 係 與 劉 毓 清 接 洽 , 傳 詢 劉 毓 清 或 可 得 其 真 相 , 趙 杰 藩 失 契 數 年 之 久 , 何 以 並 未 追 究 各 情 ? 發 回 更 審 , 茲 更 審 結 果 仍 以 羅 永 福 等 所 供 : ﹁ 保 家 祥 興 倒 閉 , 上 訴 人 趙 沈 氏 曾 為 說 緩 , 又 為 交 息 。 ﹂ 推 定 其 有 共 同 出 押 情 事 , 並 以 郭 榮 呂 在 前 審 幾 經 嚴 傳 始 行 出 庭 , 可 見 情 虛 偏 袒 , 且 與 羅 永 福 之 供 詞 有 異 , 為 判 決 論 據 ; 然 羅 永 福 當 時 並 不 在 場 已 說 明 如 前 , 其 言 是 否 轉 可 採 信 , 已 不 無 問 題 , 證 人 嚴 傳 始 到 , 亦 為 常 有 之 事 , 即 上 此 推 定 為 偏 袒 , 亦 不 足 以 資 折 服 ; 而 劉 毓 清 仍 未 到 案 , 劉 杰 藩 何 以 久 未 追 究 , 均 未 調 查 說 明 , 雖 該 上 訴 人 與 趙 國 政 同 赴 三 成 店 取 去 公 有 契 箱 , 早 經 趙 承 禧 登 報 聲 明 , 該 上 訴 人 亦 不 否 認 , 然 由 三 成 店 取 回 後 , 是 否 存 在 該 上 訴 人 處 , 尚 難 證 明 ; 況 出 押 之 契 , 既 在 左 邊 , 前 後 為 長 四 七 三 房 所 有 , 而 該 上 訴 人 為 五 房 , 趙 國 政 為 七 房 , 何 以 長 四 七 三 房 共 有 之 契 乃 由 上 訴 人 五 房 收 存 , 亦 不 近 情 。 而 該 上 訴 人 如 果 犯 罪 屬 實 , 則 其 犯 罪 時 期 顯 在 刑 法 施 行 以 前 , 亦 應 依 刑 法 第 二 條 但 書 適 用 刑 律 第 三 百 九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較 輕 之 刑 。 又 刑 法 分 則 中 所 稱 易 科 罰 金 , 係 選 擇 刑 , 與 刑 律 上 換 刑 之 規 定 不 同 , 原 審 於 判 處 拘 役 四 十 日 後 , 又 諭 知 易 科 罰 金 四 十 元 , 亦 屬 誤 會 。 該 上 訴 人 趙 沈 氏 及 檢 察 官 之 上 訴 , 均 不 能 謂 無 理 由 。 據 上 論 結 , 應 依 刑 事 訴 訟 法 第 四 百 零 九 條 第 一 項 、 第 四 百 十 三 條 , 判 決 如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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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 民 政 府 最 高 法 院 刑 事 判 例 全 文 彙 編 一 二

刑 法 第 二 條 之 旨 趣 , 以 從 新 為 原 則 , 刑 事 訴 訟 法 亦 復 相 同 。 故 犯 罪 在 新 法 施 行 前 而 裁 判 在 新 法 施 行 後 者 , 均 應 適 用 新 法 論 罪 。 雖 舊 法 之 刑 較 輕 者 , 得 適 用 舊 法 科 刑 , 而 罪 名 、 刑 名 及 此 外 事 項 仍 應 依 照 新 法 處 斷 。 暫 行 新 刑 律 第 三 百 十 三 條 第 三 款 ; 刑 法 第 二 條 、 第 六 十 四 條 、 第 二 百 九 十 三 條 第 一 項 。 上 訴 人 本 院 檢 察 署 檢 察 長 被 告 溫 天 木 即 李 天 本 男 年 三 十 三 歲 武 鄉 縣 人 住 大 有 鎮 業 農 武 奉 先 男 年 二 十 六 歲 武 鄉 縣 人 住 黃 昏 坡 受 苦 董 二 孩 男 年 三 十 三 歲 武 鄉 縣 人 住 大 有 鎮 受 苦 右 上 訴 人 因 被 告 傷 害 人 , 案 經 山 西 武 鄉 縣 政 府 民 國 十 七 年 九 月 十 五 日 覆 審 判 決 , 認 為 違 法 , 提 起 非 常 上 訴 , 本 院 判 決 如 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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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 則 編 第 一 章 法 例 一 三 主 文 原 判 決 關 於 溫 天 木 、 武 奉 先 、 董 二 孩 適 用 法 律 違 法 及 訴 訟 費 用 部 分 , 撤 銷 。 溫 天 木 裁 判 確 定 前 羈 押 日 數 , 以 二 日 抵 有 期 徒 刑 一 日 。 理 由 上 訴 人 提 起 非 常 上 訴 理 由 略 稱 : 查 刑 法 及 刑 事 訴 訟 法 均 於 民 國 十 七 年 九 月 一 日 施 行 , 則 暫 行 新 刑 律 及 刑 事 訴 訟 條 例 自 因 而 失 其 效 力 , 即 無 適 用 之 餘 地 。 本 件 覆 審 判 決 既 認 定 被 告 溫 天 木 犯 傷 害 罪 , 而 其 判 決 之 日 則 在 刑 法 施 行 以 後 , 依 同 法 第 二 條 但 書 , 雖 得 適 用 刑 律 第 三 百 十 三 條 第 三 款 較 輕 之 刑 , 然 關 於 刑 以 外 之 事 項 , 均 應 概 從 刑 法 處 斷 , 觀 第 二 條 前 段 規 定 甚 明 , 乃 原 判 不 依 刑 法 第 二 百 九 十 三 條 第 一 項 處 斷 竟 論 以 刑 律 第 三 百 十 三 條 第 三 款 之 罪 , 並 引 刑 事 訴 訟 條 例 第 四 百 七 十 八 條 諭 知 其 負 擔 訴 訟 費 ; 而 對 於 被 告 武 奉 先 、 董 二 孩 亦 引 同 條 例 第 三 百 三 十 八 條 諭 知 無 罪 , 均 不 得 謂 非 違 法 。 又 查 被 告 溫 天 木 在 裁 判 確 定 前 之 羈 押 日 數 , 卷 內 雖 無 可 考 , 但 初 審 及 覆 審 兩 次 判 決 書 均 送 達 於 看 守 所 , 有 送 達 證 書 可 憑 , 則 該 被 告 確 於 裁 判 確 定 前 曾 被 羈 押 ; 原 判 未 依 刑 法 第 六 十 四 條 諭 知 折 抵 之 標 準 , 又 未 依 刑 事 訴 訟 法 第 三 百 二 十 四 條 第 四 款 記 載 其 不 予 折 抵 之 理 由 , 亦 屬 不 合 。 為 此 依 據 刑 事 訴 訟 法 第 四 百 三 十 三 條 、 第 四 百 三 十 五 條 提 起 非 常 上 訴 , 應 請 依 法 糾 正 等 語 。 原 判 決 認 定 事 實 略 稱 : 溫 天 木 於 民 國 十 七 年 陰 曆 二 月 二 十 六 日 夜 間 因 溫 天 保 向 索 訴 訟 錢 項 , 將 其 拖 出 由 溫 存 林 用 钁 柄 打 傷 溫 天 保 額 顱 、 左 臂 膊 、 手 指 、 左 臁 肕 、 右 臁 肋 等 處 , 武 奉 先 、 董 二 孩 並 不 在 場 等 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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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 民 政 府 最 高 法 院 刑 事 判 例 全 文 彙 編 一 四 本 院 按 刑 法 第 二 條 之 趣 旨 , 以 從 新 為 原 則 , 刑 事 訴 訟 法 亦 復 相 同 。 故 犯 罪 在 新 法 施 行 前 而 裁 判 在 新 法 施 行 後 者 , 均 應 適 適 用 新 法 論 罪 , 雖 舊 法 之 刑 較 輕 者 , 得 適 用 舊 法 科 刑 , 而 罪 名 、 刑 名 及 此 外 事 項 仍 應 依 照 新 法 處 斷 。 本 件 原 審 判 決 既 在 刑 法 及 刑 事 訴 訟 法 暫 行 以 後 , 乃 並 未 援 引 刑 法 第 二 百 九 十 三 條 第 一 項 論 罪 、 依 同 法 第 二 條 但 書 適 用 刑 律 第 三 百 十 三 條 第 三 款 較 輕 之 刑 , 逕 依 刑 律 第 三 百 十 三 條 第 三 款 處 斷 , 復 不 注 意 刑 事 訴 訟 法 並 無 訴 訟 費 之 規 定 , 並 引 刑 事 訴 訟 條 例 第 四 百 七 十 八 條 諭 知 負 擔 訴 訟 費 ; 對 於 武 奉 先 、 董 二 孩 之 部 分 , 竟 依 失 效 之 刑 事 訴 訟 條 例 第 三 百 三 十 八 條 諭 知 無 罪 , 置 刑 事 訴 訟 法 第 三 百 十 六 條 相 當 規 定 於 不 顧 , 均 屬 違 法 , 該 部 分 之 非 常 上 訴 為 有 理 由 。 惟 原 判 決 尚 非 不 利 於 被 告 , 應 由 本 院 僅 將 其 適 用 法 則 違 法 之 部 分 撤 銷 , 其 效 力 不 及 於 被 告 。 至 裁 判 確 定 前 羈 押 日 數 應 准 折 抵 , 如 不 予 折 抵 者 , 應 載 其 理 由 , 此 為 刑 法 第 六 十 四 條 、 刑 事 訴 訟 法 第 三 百 二 十 四 條 第 四 款 所 明 定 ; 本 件 被 告 溫 天 木 在 裁 判 確 定 前 羈 押 日 數 雖 卷 內 並 無 押 票 可 資 查 考 , 但 查 初 判 決 於 十 七 年 五 月 四 日 送 達 覆 審 , 判 決 於 九 月 十 九 日 送 達 , 均 於 送 達 證 書 內 載 明 送 達 於 看 守 所 可 憑 , 則 該 被 告 於 裁 判 確 定 前 曾 被 羈 押 , 自 無 疑 義 ; 原 判 未 准 折 抵 , 又 未 聲 明 理 由 , 依 照 前 開 刑 法 、 刑 事 訴 訟 法 各 條 款 規 定 , 自 屬 不 合 ; 該 部 分 之 非 常 上 訴 亦 非 無 理 由 , 應 由 本 院 另 行 判 決 以 資 糾 正 。 據 上 論 結 , 應 依 刑 事 訴 訟 法 第 四 百 三 十 九 條 第 一 款 、 刑 法 第 六 十 四 條 , 判 決 如 主 文 。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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