Journal of Taiwan Land Research Vol. 6, No.1 pp. 17~ 50 * 國立政治大學地政學系博士班學生。TEL:27944630,E-mail:[email protected] **國立政治大學地政學系專任教授。TEL:23812028,E-mail:[email protected]
清代臺灣西拉雅族番社地權制度之變遷
楊鴻謙* 顏愛靜**
論文收件日期: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 論文接受日期: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摘 要
台灣的先住民族有平埔族及高山族二大族群,西拉雅族為平埔族群之一。荷蘭 據臺以前,臺灣島上全屬番地,而分布於臺灣西南部的西拉雅族,以狩獵、漁撈及 游耕為其主要之經濟活動,對於土地並無所有權的觀念,土地是共有的,頗為類似 「封閉的共用資源」,已略具排他性質。在清治以後,由於漢移民不斷湧入,荒埔地 逐漸減少,為提高番地之生產效能及維持社番基本生計,西拉雅族傳統之經濟活 動,當須配合改變,然而,生產型態及技術之改變,不僅形成水田稻作農業,亦導 致番社土地由共有型態轉變為地權私有化。清廷為保護社番之地權,禁止漢人私墾 荒埔地,鼓勵社番自行墾耕番地,如社番不自墾,准許番社或社番將番地租與〈給 墾或佃批〉漢人,漢人以「代番輸餉」方式合法取得番地管耕權,而番社仍保有大租 權。爾後並形成在同一番地上存有大租權與小租權,而且可以各自分別處分其權 利,在多層地權制下,番業主僅剩收租權。因社番在經濟上屬於弱勢者,如以番租 做擔保,向漢銀主典押或借貸,當期限期滿時,社番常無法清償,番租則繼續歸漢 銀主收租,形成社番「地權虛有化」。質言之,本文係從制度變遷及契約理論,配合 西拉雅族番契,探討西拉雅族番社地權從傳統共有地權、私有地權形成至虛有地權 之變遷過程。 關鍵字:西拉雅族、番社、番地、社番、多層地權The Study on Institutional Change of Siraya's
Land Rights for Taiwan's Plains Aborigines in
the Ching Era.
Hong-chein Yang*, Ai-ching Yen**
Abstract
In Taiwan aborigines have Pingpu people and Mountain people. Siraya is one of Pingpu people. Before Dutch occupying, all Taiwan was aborigines' land, Siraya popula-tion spread in the southwestern of Taiwan. Hunting, fishing and farming were Siraya's live-lihood mostly, there was no concept of ownership, land was used in common. As the land area was used only by village man, it was similar to "the closed-access common resources" which had the feature of exclusive communal property. After Ching Dynasty, owing to Han Chinese had moved into the southwestern Taiwan, wild plains decreased gradually. To im-prove the productivity efficiency of tribal land and sustain basic needs of living, Siraya people must change their traditional livelihood. As rapid growth of Han Chinese and Siraya people, and the diffusion of technology for paddy rice farming, the tribal land rights had transited from common property into private ownership. In order to protect tribal land rights and encourage village aborigines to plant their land, Ching Government prohibited Han Chinese from developing wild plains illegally. However, if aborigines did not need to de-velop the tribal land, Ching Government permitted Han Chinese to rent tribal land. Han Chinese obtained usufruct rights and management rights of tribal land by paying the tribal tax, the tribe only kept residual large-rent rights. Therefore, the tribal land rights were di-vided into split ownership which was called large-rent and small-rent rights. Any owner of those rights could either manage them by themselves or sold them out. In the system of multi-tiered land rights, village aborigines had left nothing but right for collecting rent. Because village aborigines were very poor, they had to borrow some money from Han lender and mortgage their rent to lender. Village aborigines could not amortize the debt
usually, if the appointed pay off date reached. As a result, the right of collecting rent be-longed to Han lender continually. Formally village aborigines had the large-rent rights, but they were deprived gradually, the large-rent rights turned out empty. In short, the purpose of this paper is to explore institutional change of Siraya's land rights by institutional change theory, contract theory. Through deliberation of Siraya private documents, we can conclude the property rights of village aborigines were transited from communal right into private ownership and turned out to be emptiness or only face right.
Keywords: Siraya, Tribe, Tribal Land, Village Aborigines, Multi-tiered Land Rights
一、問題意識
臺灣的先住民族註1有平埔族及高山族二大族群,所謂「平埔」,主要是指居住於 平原、台地、盆地或丘陵之地,以便與居住在「高山」地區的族群有所區別。明鄭時 期,稱為「土番」,在清治時期,依其「服教化」、「應徭役」或「納番餉」者稱為「熟 番」,未能盡上述任一義務者則稱為「生番」,前者大致屬於平埔族,後者為高山 族。(周鍾瑄,1717;杜正勝,1998)「平埔」一詞最早見於清乾隆九年,《海國聞見 錄》中有云:「東南諸洋,自臺灣而南。西面一帶沃野,東面俯臨大海。附近輸賦應 徭者,名曰『平埔』土番」,(陳倫炯,1744) 此平埔土番就是熟番,亦為後來之平埔 族,遍布於南自屏東平原、嘉南平原、臺中台地、臺北盆地以迄蘭陽平原間。有關 平埔族的分類,各家論點大致分為八至十族系,清治時期巡臺御史黃叔璥首將其分 為「北路諸羅番十種」及「南路鳳山番三種」。(黃叔璥,1722) 原居地在台灣西南部平原及沿海地帶(台南、高雄、屏東)之西拉雅族,分布範 圍包括居住於諸羅縣之新港、麻豆、蕭壟及目加溜灣四大社 (今臺南縣境),臺灣縣 近山丘陵一帶之卓猴及大傑顛社(今高雄縣境),鳳山縣屏東平原之阿猴、搭樓、武 洛、力力、放索、茄藤、上淡水及下淡水等鳳山八社 (今屏東縣境),其各番社聚落 註1. 根據文獻及民族學調查所知,早在西元十七世紀以前,臺灣全島即有原住民族居住,當時 漢人稱之為「土番」、「熟番」或「生番」。這些民族本有所謂的「平埔」八族和「高山」九族之分, 惟「平埔」八族原居於海岸平原、盆地或丘陵地區,經過三百多年,幾乎已完全漢化;至於 「高山」九族,因居住在中央山脈、東海岸與蘭嶼,雖然與外界亦有不少接觸,但至台灣光 復初期,其傳統文化仍大致留存。以致一般人認為所謂「原住民族」,係專指「高山族」而言; 故為釐清起見,本文認為應以「先住民族」,做為上述二大族群之通稱。圖一 西拉雅族各番社聚落位於現今臺南縣高雄縣及屏東縣之分布圖
所在地如圖一所示。有關土地產權的形成,經濟史學家 North曾經指出,人類歷史 會從狩獵走向農耕文化,是因為人口成長壓力漸增而競用共同財產,使狩獵的勞動 生產力大為降低,因而不得不朝向建立排他性的共有權邁進,從而使生產方式由狩 獵型態轉向農耕型態,致使土地產權接近於私有制。 (North,1981)在荷蘭據臺以
前,臺灣島上全屬番地,註2而分布於臺灣西南部的經濟活動幾乎全由西拉雅族主 導,其傳統地權制度是否如同 North所言?又在漢移民定居農耕文化的影響下,西 拉雅族番地地權私有化如何形成?而漢移民不斷湧入後,在開墾壓力下,其地權結 構如何變遷?清朝對於番地採取哪些制度性規範?又番大租制能否保障西拉雅族社 番地權?本文擬配合西拉雅族各類番契內容予以探究。
二、相關文獻回顧分析
有關以各別族群研究西拉雅族地權制度之論著,目前尚未有專門論述,然而以 單一番社地權課題做研究者,除陳秋坤所著之《清代台灣土著地權》外,一般是以 總論方式研究平埔族群之地權,而有些是附隨於早期臺灣土地制度或原住民土地課 題之探討。本文僅就上述與本課題較為有關之文獻整理分析如次: 1.岡松參太郎之《臺灣私法》,書中論及清朝律令以一業一主為原則,臺灣土地有一 田二主之慣例,即是大租戶與小租戶並存制,但大租戶是清朝所承認的業主,小 租戶僅是佃人而已。臺灣的田園,大多是漢移民向官府申請開墾或向社番承墾之 土地,向社番承墾,即負有繳納番租義務,而番租的種類分為公口糧租及私口糧 租,公口糧租係番人共有之土地,由該番社之通事或土目代表收租;私口糧租係 社番將自己管有的土地,給墾或佃耕予漢人而收取之租,稱為番大租,岡松認為 大租權最初有完整之管業權及收租權,具有物權性質,最後變成只有收租權,成 為債權性質。其中談及臺南地區大部分土地,已在荷蘭及明鄭時期開墾,清治以 後,將官田、文武官田及營盤田悉歸民業,故認為不發生大租關係。 (岡松參太 郎,1910)上述所稱「公口糧租」,岡松認為是番人共有之土地。然而西拉雅族傳 統地權是否屬共有制?另臺南地區附近土地,是否誠如岡松所言不發生大租關 係?此部分尚有探討之空間。2. John Robert Shepherd (1995)所著之《Statecraft and Political Economy on the
Tai-wan Frontier 1600-1800》(臺灣番地之政經策略 )一書,Shepherd認為為保護平埔
族生計以免被迫遷移到山丘成為生番(raw aborigines),康熙朝採取番地封禁政策 及禁止漢人偷渡來臺,康熙四十年以後因渡台禁令漸為鬆弛,肇致內陸人民偷渡 來臺接踵而至,且多私自侵墾荒埔地,而清朝又無法防止漢移民不斷的侵墾時, 註2. 雍正二年〈西元1724年〉藍鼎元建議開放熟番地的奏議:「若云『番地』,則台全皆取之『番』,
清朝就會尋求保護對策以避免引起混亂,並採取適當政策以調和漢移民及平埔族 之利益。故雍正朝採取較為開放的番地政策 (pro-colonization),雍正二年 (西元 1724年)允許漢人租墾番地,於是「代番輸餉」或「付給番大租」為漢人獲得番地的 兩個途徑。然而番地私賣並非完全漢移民單方行為,部分熟番因不能或不願自耕 而私下招漢佃開墾,或將自墾地典賣漢人,仍然無法禁止,乾隆三十三年 (西元 1768年)閩浙總都崔應階曉諭:「漢人典瞨侵佔社番田園悉行清釐斷還番管,內有 令民人向番承種納租者概免報陞,以昭劃一」。此舉係在免除因陞科而須納正供 (又稱錢糧,即今之地稅),以增加番租收入,並將番地業主權永遠歸熟番所有, 以保護社番地權及保障番社收入來源。Shepherd認為「番大租制」自乾隆中期以後 正式成型(maturation),臺灣西部部分區域由番大租支配,他們完全適應多層地權
(multi-tiered land rights)關係,直到二十世紀初期日本殖民政府廢除大租權為止。
(Shepherd,1995)Shepherd對於清朝二百年來熟番地權法令變動與平埔族、漢移 民及清朝三者之互動,一直為後續研究者所旁徵博引,本文擬從西拉雅族番契記 載之番租或番餉內容,進一步做個別族群之探討。 3.人類學者陳秋坤(民86)所著之《清代台灣土著地權》,本書論述地區是以中部巴宰 海族為主要研究對象,其以岸裡社之巴宰海族土官潘敦仔 (乾隆二十三年繼任通 事)家業之地權變遷為個案研究。陳秋坤指出造成岸裡社「番產外流」的原因有三 個層次: (1)割地予漢人以換取水源 (2)土著業主在租佃關係下分割田底權予漢 佃,以致地權一分為二,土著業主變成只收租而不從事農作的租佃業主,漢佃在 交納定額租粟後,有權出賣田底權(3)土著業主將田園租業典押給漢佃或銀主,形 成「空有田業而無租可收」的空頭地主。(陳秋坤,民86)該書在研究方式上和Shep-herd不同處,在於陳秋坤不以清朝番地法令變動做為研究主軸,完全以中部巴宰 海族古文書契做個案分析。陳秋坤對於岸裡社之個案,提供本文研究之指引。西 拉雅族之地權型態演變是否和岸裡社的地權變遷過程類似,實為有待深入探討之 領域。 4.社會學者柯志明(民90)所著之《番頭家-清代臺灣族群政治與熟番地權》,柯志明在 該書論及熟番地權的分類與演變,與本文課題有關者,是將番租類型依不同時期 的演變或番地是否由社番自力開墾再予以細分,柯志明認為《臺灣私法》之分類, 過於粗略。柯氏將番租類型分為五種:(1)純社餉的番租,康熙至雍正初期,由於 番餉負擔較重,官方為使番社繳足稅收,默許漢人開墾番地代納番餉,不過「純 社餉的番租」在乾隆二年減免社餉改徵番丁銀後,即由「貼納的番租」所取代。(2) 貼納的番租,包括向官府繳納的番餉及繳納給番社的口糧 (又稱為社課),乾隆二
十四年清廷重申保護番租律令,規定由漢人報墾陞科的番地,一律「貼納番租」。 (3)須納正供的番大租,乾隆中期(二十二年至二十六年)清朝的熟番地權政策開始 轉變為順應民番間既存租佃習慣的作法,接受番大租的租佃安排,在番大租的形 式下是由漢佃戶(非番業戶)陞科納供,因此漢佃戶承擔番租與正供的雙重負擔。 (4)免納正供的番大租,雍正八年以前,番租起源自繳納社餉的義務,以代番納餉 或貼納社餉方式存在,租額附屬於漢大租,此即為《臺灣私法》所稱「一般大租之 上亦有番租存在的情形」,直到雍正八年,番業戶成立,番租才得以直接向漢人 佃戶收取,以番大租形式獨立存在,番業戶成立後,乾隆三年又禁止漢人以貼納 番租方式瞨買番地報陞,此後成立的番租就只有番大租。(5)社番口糧租,番社土 地由社番自力開墾,墾成後招現耕佃人(漢人)佃種抽收小租,稱為番小租,因不 用繳納大租且免納正供,故又稱為「大小租」。(柯志明,民90)上述番租之五種類 型,係柯志明就中北部平埔族番契內容並配合清朝番地法令之研究所得,隨清朝 番地法令的變動而有不同類型,故並非同一時期皆存在五種番租類型。至於西拉 雅族番租,是否有呈現上述五種番租類型,亦值得深入探討。
三、研究理論
本文擬運用清朝番地律令、史料文獻及配合筆者搜集到之清治時期部分西拉雅 族社番簽訂之地契(俗稱番契),註3以瞭解該族地權制度變遷之過程。而本文之研究 理論,係建立在制度變遷及契約理論上。(一)制度變遷理論
本文旨在探討西拉雅族地權制度之變遷,所謂「制度」,根據North的定義,基 本上包含非正式約束(習慣)與正式規則(法律),以及這兩者的執行特徵。制度界定 了社會與特殊經濟的誘因結構,能規範個人的行為,故為社會經濟能否發展的關鍵 因素。對於清代的西拉雅族而言,正式與非正式規則都是影響其經濟活動、產權制 度及其變遷的重要因素。 North認為,研究經濟史的任務,即是解釋時間歷程中經濟結構的穩定與變遷 及其實施成就(performance)。他指出,理解制度結構的兩個主要基石是財產權理論 註3. 筆者從「臺灣公私藏古文書彙編」、「新港文書」、「臺灣番政志」及「臺灣蕃政志」中。搜集到 與西拉雅族有關之地契,總計有 139件。與國家理論;財產權理論在於描述一個體制中提供個人與群體的誘因, (North著, 劉瑞華譯,1995) 。「財產權的穩定性」是人類社會和平與安全必須嚴格遵守的三大 基本法則之一,註4在私有財產制度下,財產權持有者可選擇自行利用、出租或出售 其資產,財產權的改變,端視財產權的一束權力在交易中被移轉的情形,其財產權 的內容改變,財產的價值必隨之改變,而有效率的財產權機制須具有三項準則,即 財產權之普遍性、排他性及可移轉性;特別是可自由移轉的財產權在市場經濟扮演 基本的角色,如阻礙其移轉,將會減低財產的效率,基於上述原則,個人會經由占 用行為 (appropriate actions),使財產價值產生極大化,並因而增加國家的財富。
(Furubotn and Richter,2000) 故生產力較高者將願意支付略高於土地所有者自行耕
種所得報酬給土地所有者,誘使生產力差者將土地出售。
制度變遷是制度主體依據外在利潤與制度創新成本的比較之後,而進行的以新 制度替代舊制度的過程,由於制度主體層次的不同,再加上各層次制度主體的效用 函數不同、主觀偏好不同,其行為特點亦不相同,因此,以不同主體為核心進行的 制度變遷的特點也就不同,理論上把制度變遷放在誘致性制度變遷(induced
institu-tional change)和強制性制度變遷(imposed institutional change)這兩極來分析,誘致
性制度變遷的特色為盈利性及邊際性,而強制性制度變遷則以國家為主體,節省協 商成本、增加強制執行成本;現實社會中所發生的制度變遷,往往是強制和誘致的 某種折衷形式,在誘致和強制的兩極之間,存在豐富的具體型態,但透過兩極的 「理想型」的瞭解,則有助於對實際的制度變遷的分析。 (劉守英譯, Ruttan 著, 1995;王躍生, 1997) 至於國家理論則認為應由國家界定與執行財產權,國家提供的基本服務是界定 產權制度的基本規則,財產權才能得到有效保護與實施。但是,國家權利介入往往 也會侵害個人財產權,因而,國家應準確界定財產權,提供公正、安全的制度環 境,為財產權運作提供規則但不要過多介入。又國家應以法律來約制並遏止利益團 體對產權的侵擾,包括建立有約束機制的政治體制、透過法律秩序保證產權規則的 長期穩定性,並建立完善的法律制度等,才能確保財產權制度的有效性。(王躍生, 1997)當清朝政府治臺之後,頒行有關番地管理的律令,先是實施「番地封禁」政 策,後來迫於漢移民侵墾荒地,改行「墾照制」規範漢人開墾荒埔地事宜,甚至於准 許番社將番地以「貼納番餉」方式租瞨予漢人開墾,另對於社番以番租為典押向漢人 借貸並無禁止,這種番地政策法令,對於西拉雅族地權變遷有何影響,清朝之番地 政策,是否因法令經常變動,而無法維持一貫性,還須加以檢視。 註4. 其他兩個法則為「合意下的財產權移轉」及「契約的履行」。
(二)契約理論
契約是拘束當事人間交易行為之承諾,而達成自由市場經濟效率的兩個原則
是契約自由 (liberty)與契約責任 (liability),契約自由可使資源做有效利用,促使所 有人將權利或財產做最有價值的使用,契約自由包括訂約與否、決定契約內容、選 擇契約夥伴及選擇契約型態的自由,故契約自由是指任何人可自由協調其生活環 境。(Furubotn and Richter,2000) 自十九世紀以來,隨著個人主義及商品化經濟的 興起,契約自由已成為私法的理念,依經濟學理性行為觀點,註5個人是自己利益最 佳的維護者,契約既然是當事人自由意思之合致而訂立,其內容之妥當性因而獲得 保障,問題在於「自由」,事實上是否存在,當事人是否確能立於「平等」地位從事締 約行為,如果一方當事人不得不屈服於他人意思之下,則自由其名,壓榨其實,強 者逞其所欲,弱者勢將無所措其手足。(王澤鑑,民83)如漢人憑藉社經之優勢,基 於契約自由原則,出銀貸與社番,借貸期間,社番之收租權歸漢銀主所有,在社經 條件差異下,如社番無力償還借款,收租權則永歸漢銀主所有,契約自由反會成為 經濟強者支配弱者之工具。 因此Eucken指出契約自由是達成競爭的前提,並認為契約自由也可能會消滅競 爭而創造獨佔,當契約自由原則如果任由當事人隨意為之,俟造成獨佔後,契約自 由原則反而無法長期維持,基此,Eucken要求契約自由需由政府建立適當秩序加以 保障,故達成自由市場經濟效率的另一原則是契約責任,即政府為促使交易的公平 性,以公權力介入交易市場而限制契約自由。 (Furubotn and Richter,2000)俾使簽 約人皆處在平等的社經條件上,經由雙方磋商契約內容,使當事人間權益趨於公平 合理,防止任一方藉由契約達到掠奪之目的。
四、西拉雅族傳統地權制度
Shepherd認為有關田園永久所有權與繼承權觀念並不適用於平埔族,但是沒有 永久所有權概念不表示番社土地對任何人是開放的,土地權利是番社成員所有。註 6Shepherd基本上是支持平埔族傳統地權並無所有權概念,土地是共有的。至於西拉 雅族傳統地權是否屬共有制?有待進一步探討。 註5. 經濟學理性行為,即屬一般所謂之「自利行為」。註6.「but the lack of permanent ownership did not mean that land within the agricultural ring was open
to anyone.……the right to such land was predicated upon recognized membership in the village.」(Shepherd,1995:240-241)
康熙三十七年郁永河遊歷臺灣西南部時,曾對西拉雅族民族特性與生活型態做 以下描述:「平地近番,冬夏一布,粗糲一飽,不識不知,無求無欲,自游於葛天 無懷之世,有擊壤鼓腹之遺風」,其生活方式為「終歲不知春夏,老死不知年歲,寒 然後求衣,飢然後求食,不知預計也」,從事狩獵採集端視基本生活需求,不會未 雨綢繆,也沒有預先計畫的觀念,故「土番又不務稼穡,當春計食而耕,都無蓄 積,地力未盡,求闢土千一耳」,且「室無居積,秋冬之儲,春夏罄之」,又「不知交 易、借貸」,(郁永和,1697) 以致「捕鹿、射魚、煨竿、亡積聚,食物常足」。(周鍾 瑄,1717) 另《臺海使槎錄》記云:「臺山無虎,故鹿最繁」。「鹿以角紀年;凡角一岐 為一年,猶馬之紀歲以齒也。番人世世射鹿為生,未見七岐以上者」。(王瑛曾, 1764)至於在康雍年間為何很少見到七年以上的野鹿?此可查考當時閩浙總督覺羅 滿保(任期自康熙54年至雍正4年)上雍正皇帝奏摺:「…土番之中,惟鳳山八社更為 窮苦,番婦俱隨男番終年捕鹿、耕種供賦,情殊可憫」,以當時十八世紀初期,鳳 山八社兼以捕鹿供納番餉,遑論在十七世紀以前亦以捕鹿為生。 從上所述,可知西拉雅族在十七世紀初期仍屬自給自足之原始社會,狩獵、漁 撈及游耕為其主要之經濟活動;「番稻七月成熟,集通社鬮定日期,以次輪穫。及 期,各家皆自觸牲酒以祭神:遂率男女同往,以手摘取,不用鐮銍,歸則相勞以 酒」。註7從這種生產方式來看,頗為類似「封閉的共用資源」(the closed-access
com-mon pool resources),由番社成員共同享有財產權,多少已具備排他性質,
(Ostrom,1990;Furubtn and Richard,2000)非番社成員不能在番社四周游耕游
獵,以宣示番社之領域權。(Shepherd,1995) 番社土地屬「共有」之傳統地權型態, 在清朝嘉慶年間西拉雅族卓猴社番契中仍有遺留此種型態,當時一般番地就占有及 管理而言,其權屬分為二種,一為社番占有地 (註:即私有地),二為番社管理之地 (註:即共有地 ),漢人開墾之番地,如屬番社管理者,則須與通事、土目簽立契 約,此種約稱為「番社給墾字」。如屬社番占有地,則僅須與該社番簽約,此種約稱 為「番人給墾字」。西拉雅族各社群皆設有通事及土目的職位,通事係代表知縣或理 番同知管理番社之一切事物,為官府駐各社之代理人,代替理番分府統收番餉及管 理番社共有地為其職務之一,共有番地如佃批、給墾或出典,所收取之租,稱為 「通土經手口糧」(即公口糧租),由該番社之通事或土目代表收租,做為通事、土目 管理社務之辛勞報酬、祭祀費用及其他社務開銷費用,如有剩餘,再分配給該社眾 社番。(大租取調書,1904) 如編號40.卓猴社通事劉志江、土目三元等於嘉慶二十一 註7. 參范咸〈1746〉,《重修台灣府志》,臺灣銀行經濟研究室,臺灣文獻叢刊第一Ο五種,民國 五十年,頁 475。
年(西元1816年)簽立典契,因缺少銀員花費,將坐落在目投山之公山,以番劍銀 24 大員代價,出典予銀主,由銀主管理或另招佃人耕作收租,以抵充每年利息,任由 銀主支配,典期限定八年,屆期如果通事土目無銀回贖,則此共有番地仍由銀主掌 管。本張番契是由通事、土目簽立之契約,契內所載番地,屬番社管理之土地。註 8 編號40. 「同立典契人卓猴社通事劉志江、土目三元、老番箔干、大里觀二延臘 蜜、加弄等,有承公山壹所,坐落土名在目投山,其東西四至在上手契內 明白為界,今因乏銀□□註9不能承受外,托中引就,向以本社番婦池生 雅、李毛雍、卓貓□、買阿期、沙誅□等,為九份出頭承典,三面言議, 著時價銀貳拾肆大員正,其銀即日同中收訖,其公山隨即踏明界址,付與 銀主前去掌管招佃耕作收成抵利不敢阻擋,限至捌年,終為滿聽通土老番 二延等備足契面銀取贖原契,銀主不得刁難,如是至期無銀取贖,仍付銀 主掌耕收成,不敢阻擋亦不敢異言生端滋事,…… 知見人 朱貢 立典契人 卓猴社通事劉志江、土目三元、老番箔干、大 里觀、二延臘蜜、加弄 (理番分府給臺邑卓猴社通事劉志江戳記)(□ 分府楊給臺邑卓猴社土目三元戳記 )(卓猴社二延圖記 ) 為中併代書人 池怡物 嘉 慶 貳 拾 壹 年 正 月 日」
五、西拉雅族番社地權私有化之形成
荷蘭佔據臺灣之初,經營範圍僅限於臺南附近,取得臺南附近部分番社,如新 港社、麻豆社、蕭瓏社部分荒埔地之土地支配權,鑑於西拉雅族不用耕牛,而以原 始方法耕作,於是設立南北二路牛頭司繁殖耕牛,獎勵漢人移住臺灣,提倡商品化 農業,又因實行瞨社制度,大量收集鹿皮,使得鹿隻全身幾成商品,而鹿品的相對 價格提升,導致濫獵的結果,鹿量大為減少,連帶影響鹿皮交易量的遞減,註10使得 註8 編號40番契,係引自中央研究院歷史語言研究所藏品,臺灣公私藏古文書影本,第二輯第 九冊:02-09-479 註9. 因番契年代久遠,部分文字極難辨識,故以□代之,以下均同。 註10. 參村上直次郎日譯、郭輝中譯,巴達維亞城日記第一、二冊,頁 33、246-247。以狩獵為主之西拉雅族,不得不改行農耕。註11至清治時期,擅長水稻農耕之漢移民 日趨增加,為求稀少資源的最大報酬,特別重視水利建設以從事水稻種植,如康熙 年間在諸羅縣築七十陂及五圳,周鍾瑄在康熙五十三年(西元1714年)至六十年(西元 1721年)任知縣七年期間,由其協助莊民合築之陂如「諸羅山大陂」、「番仔橋溝陂」 者計有三十一個之多,註12鳳山縣水利設施有十七陂,(陳文達,1719) 至於臺灣縣, 接近臺灣府城,田園在明鄭時期早已開墾,不如諸羅縣及鳳山縣新闢土地之肥沃, 其土地較為貧瘠,種植水稻比較辛苦,註13其水利建設有七陂、九潭、一池及一湖, 亦相當多。註14綜上所述,於清治時期,由於漢移民驟增,並在諸、臺、鳳三縣開墾 土地並實施水田稻作,影響所及,西拉雅族之生產型態產生變遷,生產技術隨之變 革,而西拉雅族番地傳統共有型態逐漸形成番地地權私有化,註15茲就其形成因素說 明如下:
(一)漢移民人口之增加
康熙二十三年(西元1683年)清廷收復臺灣後,時有三萬餘人;清廷初期實施海 禁政策,至康熙五十一年以後,大陸內地人民須經准許,方得以來臺,此項許可 制,直至光緒初年才予解除,然偷渡者仍絡繹不絕。臺灣入清版圖後於康熙三十年 實施戶口調查,依據相關史料所載臺灣縣、諸羅縣及鳳山縣三縣漢人人口數,整理 註11.North認為狩獵的共同財產權與農業的排他性共有財產的差異,是解釋第一次經濟革命的 關鍵,而排他性財產權則會增強獲取新知識的誘因,故有可能是部落尋獲豐盛的野生穀 物、建立排他性財產權,才形成了獲取種植與馴化知識的誘因。(North ,1981:87-89)本 文以為,由於西拉雅族番社狩獵的範圍雖已略具排他性財產權之性質,然因人口成長的壓 力日增,加上商品經濟的介入,獵鹿的相對收益較高,乃驅使社番大肆捕捉、獵殺,終而 導致鹿量大幅減少。為了因應開採資源的相對稀少性日增,於是將生產重心轉移至農耕。 註12. 參周鍾瑄(1717),《諸羅縣志》,頁34。 註13. 參陳文達(1720),《臺灣縣志》載:「臺地窄狹,又迫郡邑,田園概係偽時開墾,年久而地 磽(註:貧瘠),力農者每多用糞,非如鳳、諸新墾之地,不耨而秀且實也,其民多勞」, 頁56。 註14. 參《福建通志臺灣府》,頁135。 註15.Ruttan(1990)認為,由技術變遷所釋放出「新的收入流」,確實是對制度變遷需求的重要原 因。而新的收入流所導致的與技術變遷或制度績效的增進相聯繫的效率收益,則是引發進 一步制度變遷的主要誘因。再者,藉由其他社會的新技術與新制度安排的傳播或引入,理 當可減輕技術創新或制度創新之投資成本。因而,在漢人移入之後,使台灣人口壓力日 增,土地的相對稀少性提昇,在諸、臺、鳳三縣的漢人遽增,須地孔急,西拉雅族社番鑑 於番地漸被開墾,於是對產權始有長期佔有之需求,加上觀察到漢人採集約耕作方式產量 較豐,乃思學習水田耕作技術,從而影響到產權制度之變遷。如表一。據清朝律令:凡有家眷者為一戶,男子年至十六者為成丁,婦孺為口,寄 寓者不編入在臺之丁口數,由表一得知,康熙二十三年三縣丁口數16,274人。康熙 五十一年以後,大陸內地人民移入臺灣,改採許可制,乾隆十年,復解除攜眷禁 令,(清會典臺灣事例,1899) 偷渡情形漸緩,戶口之調查較為精確,乾隆二十六年 之人口數,諸羅縣307,289人、臺灣縣10,865人、鳳山縣123,237人,三縣人口合計 441,391人。註16及至嘉慶十六年,諸羅縣818,659人、臺灣縣300,622人、鳳山縣184, 551人,三縣人口合計 1,303,832人。 至於諸臺鳳邑之西拉雅族人口,究竟有多少?如表二,在文獻上,荷蘭在西元 1639年對諸羅縣四大社做過人口調查,當時四大社含男婦老幼共有 7,647 人。在康 熙23年鳳山縣西拉雅族人口數為3,552 人(男女老少番),康熙50年鳳山縣西拉雅族番 丁數為1,748 丁(僅限男番)。而清朝之戶口調查,對諸羅縣、臺灣縣及鳳山縣西拉雅 族人口數,同時有做過統計者在乾隆二年,依當時清朝律令,官府僅對番丁課番 餉,番婦及未成年男丁不課番餉,故乾隆二年,是基於課稅需要統計各社番丁數, 當時三縣十四個番社番丁數合計 2,469 人,特別注意,此番丁數為課稅單位,不代 表當時諸臺鳳邑西拉雅族實際人口數,而且此番丁數仍以康熙 50年之番丁數為依 據。清朝之戶口調查,番丁係限年滿16歲以上之男丁而言,故如加上16歲以上之男 丁及番婦,乾隆二年諸臺鳳邑之西拉雅族人口數至少應有七千多人。註17清朝漢人移 民臺灣,主要是基於經濟因素,屬農業性移民,清朝初期至乾隆中期,諸臺鳳三縣 漢人至少已達四十四萬人,自然亟須開墾田園以維持生計,經統計諸臺鳳三縣,從 康熙二十三年(西元1683年)至乾隆十年(西元1745年)合法開墾田園面積約達20,733. 83公頃。註18因而限縮西拉雅族番社活動領域,傳統上供番社使用之鹿場地 (漢移民 視為荒埔地 ),半數以上已被流民開墾,在「無鹿可獵」情況下,部分社番只好往山 區遷徙,留下原居地的社番,學習漢人之水稻種植,從事定居農耕生活,社番對田 園土地開始有占有使用之觀念,排他性產權觀念因而形成。 註16. Shepherd 估計乾隆21年〈西元1756年〉全臺灣的人口數〈含諸臺鳳邑三縣、彰化縣及淡水廳 之漢人與熟番〉為66萬人。〈1995:161〉本文依據清朝諸臺鳳邑三縣地方志資料所統計之諸 羅縣、臺灣縣及鳳山縣三縣人口數,在乾隆 26年合計有44萬餘人。 註17. 西拉雅族人口未有增加原因,大概有兩點原因,一為習俗原因:番俗初產母攜所育子同浴 溪中不怖風寒、婦女四十歲以下不准懷孕、一產二男為不祥將所產子縛於樹梢至死、有病 取水灌頂傾瀉而下。(郁永和,1697:73)二為遷徙原因:因受漢移民侵墾,部分社番遷入 山區或東海岸,這些地區在清朝中期,因未納入統治範圍,故未做人口統計。 註18. 因限於篇幅,上述面積係筆者參閱《諸羅縣志》、《臺灣府志》、《重修台灣府志》、《續修台 灣府志》、《臺灣縣志》、《重修臺灣縣志》及《鳳山縣志》所載開墾面積所得。
(二)生產型態及技術之變遷
漢移民人口的增加,在土地面積減少或維持不變之條件下,生產技術必須做適 當的變革,故依據 Hayami與Ruttan(1971)提出農業誘發性技術及制度創新理論,為 農業發展的達成提出前瞻性的解釋,渠等特別指出技術與制度創新最可能加速農業 成長,技術改變會引起資源賦與、制度和文化變數之改變,進而影響農業發展,而 其誘發性機能(Inducement Mechanism)在於技術創新可以用較少資源生產與傳統技 術相同的產量,尤其在落後地區,如果農民在動態的經社環境中,未能採用低成本 的生產技術或對制度的變革未能適應,則獲取的所得較低並可能必須離開農作。註 19 備 註 三縣人口數僅限年滿 16 歲以 上之男丁 三縣人口數僅限年滿 16 歲以 上之男丁,乾隆 12 年,臺灣 才正式實施「攤丁入畝」,係 以康熙 50 年之丁數賦額為課 稅總額。 除諸羅縣及鳳山縣外,臺灣 縣人口限男丁。總之,在乾 隆26 年,當時三縣含男女大 小人口數至少應有 44萬人。 均含男婦大小戶口表一 諸臺鳳邑三縣之漢人人口數
單位:男丁或人口數 縣別 時期 諸羅縣 臺灣縣 鳳山縣 合 計 康熙23年 4,199 8,579 3,496 16,274 (西元1683) (2,436戶) (7,846戶) (2,445戶) (12,727戶) 康熙50年 4,459 10,290 4,078 18,827 (西元1711) (2,436戶) (7,846戶) (2,445戶) (12,727戶) 乾隆26年 307,289 10,865 123,237 441,391 (乾隆26 (乾隆26年 (乾隆28年, (西元1761) 年,含男女 限男丁) 含男女大小 大小丁口數 ) 丁口數) 嘉慶16年 818,659 300,622 184,551 1,303,832 (西元1811) 資料來源:本研究整理自相關文獻。註19. 參Robert D. Stevens and Cathy L. Jabara,(1988), Agricultural Development Principles, The
由於漢移民的增加,西拉雅族荒埔地逐漸減少,番地資源相對成為制約因素的 情況下,為提高番地之生產效能及滿足社番生活需求,西拉雅族傳統游耕游獵之經 濟活動,當須配合改變,俾求稀少性資源達到最大報酬。從《番社采風圖考》中留下 的幅圖,有捕魚、捕鹿、猱採、種芋、開圳、耕田、插秧及耕種之景象,(六十七, 1744)正可以說明十七、十八世紀間西拉雅族生產型態之變遷。其農業生產方面原 屬「無曆日,不識歲,時以稻熟為一歲。…黠者如古結繩之初,稻熟時,輒加一結」 (周鍾瑄,1717) 之游耕方式,於學習漢人精耕之水稻種植後,乃由游耕走向定耕之 生產型態。 由此可見,西拉雅族原不知深耕、不懂灌溉的生產技術,已隨著溝渠的開闢而 日益改變。此種景象,位居屏東平原之鳳山八社更為明顯,鳳山八社不以狩獵為 生,早已擅長於定居農耕,註20如《清一統治臺灣府》載:「鳳山縣放索等社熟番,康 熙三十五年歸化。其人善耕種,地產香米」。(清一統治臺灣府,1820) 至於在生產工 具之革新,《臺海使槎錄》記云:「耕種如牛車,犁把,與漢人同」,(黃叔璥,1722) 資料來源:本研究整理自相關文獻。
表二 諸羅縣、臺灣縣及鳳山縣西拉雅族社群之番丁數(課稅單位數)
社 別 諸 羅 縣 臺 灣 縣 鳳 山 縣 時 間 (四大社) (大傑巔社及 (鳳山八社 ) 合 計 卓猴社) 荷蘭時期 (西元1639) 7,647 未統計 未統計 康熙23年 (西元1683) 未統計 未統計 3,552 康熙50年 1,748 (西元1711) 乾隆 2 年 (西元1737) 531 190 1,748 2,469 備 註 含男婦老幼 含男婦老幼 限男番,清朝並以康 熙50年番丁數之課稅 總額,為以後每年課 徵番餉之數額。 課稅單位數 註20. 據《台灣府志》載:「去府治頗近,多事耕田。鳳山之下淡水等八社,不捕禽獸,專以耕種 為務」,頁60。顯示西拉雅族已漸放棄掘棍式農業,而改以犁耕,並使用外傳之牛為勞役。又如 《諸羅縣志》所載:「引重致遠,皆以車。漢莊、番社無不家製車而戶畜牛者」。(周 鍾瑄,1717)故隨著犁耕、役牛及水利灌溉等生產工具之使用,西拉雅族之經濟活 動實已進入農業生產階段。
(三)清朝的番地政策與律令
由於漢人口的增加,居住於臺、諸、鳳邑之西拉雅族番社領域漸被開墾,社番 對於番地產權遂有潛在的需求,加以學習漢人之水稻生產技術,故定居農耕於是形 成。 然而,定居農耕的形成,須建立排他性財產權,方能有利於定居農耕之生產型 態及番社地權之私有化,此時須由國家提供一套界定產權制度的基本規則,私人財 產權才能得到有效保護與實施,而人民為換取政府提供財產權保護而繳納的酬勞就 是稅收,是以政府組織對於建立產權保護制度具有貢獻。 (王躍生,1997)當時社番 因社經條件比漢人弱勢,為保障社番生計,官府不但承認番社具有番地產權,並進 一步頒布律令保護,如表四中官府對於番地,採取產權保護較為重要之措施,計有 「番社任土作貢納番餉,官府即尊重番地產權」、「開墾荒埔地須經官府許可並取得 墾照」、「嚴禁私買番地,漢人偷越番地時地方文武官員則受處罰」及「漢民瞨買墾耕 陞科管業之田園,無論例前例後,俱令一律貼納番租」等。 社番地權私有化的形成,在表三西拉雅族社番杜賣業主權之番契中亦可得知, 新港社、卓猴社、茄藤社、麻豆社及力力社,在乾隆13年(西元1749年)以後,社番 以業主的身分與漢人簽立「賣契」出售番地業主權,該番地不是社番承繼祖父母業就 是自墾之田園,此種「番契」的訂定,係基於私有財產之行使,足見當時番地地權不 僅私有化,且社番已習得買賣行為。六、社番地權結構之演變
番社每年只要納番餉,清朝即承認番社具有番地產權,允許番社自行決定是否 由該社社番開墾耕種、放牧或做為鹿場,註21每年再由番社通事或土目向社番催繳番 餉,統收後繳給官府;清朝是禁止漢人私墾荒埔地,然因偷渡來臺者多私墾荒埔 註21. 參John Robert Shepherd (1995),《Statecraft and Political Economy on the TaiwanFrontier地,乃於康熙44年(西元1704年)實施「墾照制度」,惟自康熙51年以後,漢移民移入 臺灣,由禁止制改採許可制,大量移民湧入,非法侵墾番地日益嚴重,以致在雍正 及乾隆時期陸續頒布番地律令(如表四),註22以規範番社地權,肇致社番地權制度之 變遷。以下擬依清朝番地律令並配合番契所載之內容,探討西拉雅族番社地權之演 變。
(一)社番管業權與漢佃管耕權
在清朝及歷代王朝之歷史文獻,並無「土地所有權」之名詞,自古以來迄至清 代,稱「業」者,泛指田園土地而言。康熙 23年實施海禁, 40年以後因禁令漸為鬆 弛,漢移民偷渡接踵而至,且多私墾荒埔地, 44年規定開墾荒埔地須向官府申領 「墾照」,墾竣後報陞成為民地,康熙51年由於漢移民的增加,鑑於侵墾情形嚴重, 雍正二年(西元1724年)福建臺灣水路提督藍鼎元乃建議開放熟番地的奏議: 「台北、彰化縣地多荒蕪,宜令民開墾為田,勿閒曠。前此皆以『番地』禁 民侵耕,今已設縣治,無仍棄拋荒之理。若云『番地』,則台全皆取之 『番』,欲還不勝還也。宜先出示,令各『番』自行墾闢。限一年內盡成田 園。不墾者,聽民墾耕,照依部例即為業主,或令民貼『番』納餉易地開 墾,亦兩便之道。」 資料來源:本研究從搜集之138件西拉雅族社番簽訂之番契中自行整理。表三 西拉雅族社番杜賣業主權之番契
契約類型(契約性質) 賣契(即出售田園 業主權): 番業主收時價銀後, 將田園業主權交付銀 主,永為己業,一賣 千休,並約定日後子 孫不敢言贖不敢言找 亦不敢言貼。 件數 8 編號(番社別、契字及土地來源 ) 4(新港社:絕賣契,自墾田園 ) 6(新港社:賣契,承繼祖業 ) 7(新港社:絕賣契,自墾田園 ) 42(卓猴社:賣杜絕盡根契,承繼祖父母業) 89(阿猴社:杜絕洗找盡賣契,承繼祖父業) 103(茄籐社:盡賣園契,承繼祖業 ) 125(麻豆社:盡賣絕根園契,承父業 ) 132(力力社:杜賣地基地竹木字,承繼祖 父開墾之業 ) 立契時間 乾隆13年 乾隆25年 乾隆26年 道光10年 嘉慶6年 乾隆23年 乾隆22年 光緒3年 註22. 清朝番地律令,大多規定於雍正及乾隆時期,嘉慶以後各朝較無涉及番地地權之律令。表四 清朝番地律令沿革及對番社地權之影響
番地律令內容 1.任土作貢,課徵番餉。 2.實施海禁防止漢人偷渡來臺 開墾荒埔地須經官府許可並取得「墾照」 漢移民移入臺灣,由禁止制改採許可制 臺灣各番鹿場閒曠地方可以墾種者,令 地方官曉諭,聽各番租與民人耕種。 1. 番餉照民丁例每番丁徵銀 2錢。 2. 嚴禁私買番地,漢人偷越番地時, 地方文武官員則受處罰。 漢民瞨買墾耕陞科管業之田園,無論例 前例後,俱令一律貼納番租。 臺郡番地原無徵賦之例,不准漢佃杜買 典瞨…凡漢人典瞨侵佔田園悉行還番管 耕,內有該番不能自耕,許令民人承佃 按甲納租…每甲田收租8石,每甲園收 租4石,勻給番眾口糧。 1. 康熙33年臺廈道按察使公告「禁重利 剝民番」,取利毋過3分。 2. 乾隆53年再次禁止重利剝削。 戶部則例規定:番地租瞨與漢人者,以 社番為業主仍免陞科,如賣斷與漢人, 以漢人為業主照民地陞科。 頒布時期 (西元) 康熙23年 (1683) 康熙44年 (1704) 康熙51年 (1711) 雍正2年 (1724) 乾隆2年 (1737) 乾隆24年 (1759) 乾隆33年 (1768) 康熙33年 乾隆53年 (1788) 乾隆53年 (1788) 對番社地權之影響 1.承認番社具有番地產權。 2.康熙40年以後因禁令漸為鬆弛,漢移 民偷渡接踵而至,且多私墾荒埔地, 逐漸限縮番社傳統活動領域。 漢人藉開墾荒埔地報陞成為民業,提供 荒埔地大量合法流失之途徑。 漢人藉合法管道或非法偷渡途徑,皆可 移入臺灣,大量移民湧入,開墾荒埔地 及侵墾番地日益嚴重。 1.准許社番將番地租與 (給墾或佃批)漢 人,漢人以「代番納餉」方式取得番地 管耕權。 2.禁止社番典賣番地及漢民私買番地。 減輕番餉負擔後「代番納餉」漸由「貼納番 租」或番大租取代,形成多層地權制。 社番將番地杜賣漢人,由漢人報陞繳納 正供(地稅)後,無論時間先後,皆需貼納 番租予社番,成為雙重負擔。 番地不准杜賣出典漢人,如有社番不能 自耕,准許漢人承佃納租,另因社番與 漢佃租額不定,故規定番租數額以保障 社番生活收入。 社番以番租或番地為擔保向漢銀主借款,如 利息過高,日後因無銀抵還,致使收租權或 番地管耕權永遠歸漢銀主掌管;故為避免 「地權虛有化」,故有重利剝削之禁止。 此項規定形同承認以往漢人私買番地准 予合法化,只要向官府報陞納地稅,即 可成為業主。 資料來源: 本研究自行整理自相關文獻。藍鼎元的奏議是鑒於臺北及彰化一帶多荒埔,當時官府視「荒埔地」皆屬傳統的 「番地」,應該由社番自行墾耕成為業主,如果社番不能開墾,與其拋荒或任由漢移 民私墾,不如由漢人申請開墾成為民地,既可陞科增加稅收又可地盡其利,或由漢 人以「貼納番餉」註23方式瞨墾番地,可以減輕社番繳納番餉負擔。藍鼎元奏議經採納 後,雍正二年覆准:「福建臺灣各番鹿場閒曠地方可以墾種者,令地方官曉諭,聽 各番租與民人耕種。」。(清會典臺灣事例,1899) 故在雍正二年以後,清朝律令正式 准許社番將番地租與(給墾或佃批)漢人,漢人以「貼納番餉」方式合法取得番地管耕 權。前曾述及,在財產權理論中,財產權之可移轉性,為有效率財產權機制三項準 則之一,而一束完全的所有權,業主對其所有標的可無限制的使用,其使用、收益 或管理之任一權利,如移轉予他人,因而限制所有權之實質權利 (restricted real rights),其所有權因此而分割,不再具有完全的所有權,當社番將田園管耕權歸墾 戶(佃戶)所有,即限制番業主之實質權利,而墾戶 (佃戶)在番地上生產,番業主索 取定額地租,使墾戶(佃戶)有較大的誘因去從事更大的生產,此種關係形成「所有權 與管耕權分離」(separation of ownership and control),從新制度經濟學的觀點,所 有權與管耕權分離是一種有效率的經濟組合。 (Furubotn and Richter,2000)這或 許是雍正二年,藍鼎元主張開放熟番地「租與民人耕種」以增加生產避免拋荒之政策 理由。 社番對番地的實質權利雖因而受限制,是否表示社番喪失管業的權能?從表五 之給墾(佃批)契約中顯示,固然田園「管耕權」永遠歸墾戶(佃戶)所有,惟墾戶(佃戶) 有拖欠番租,番業主可撤佃並另外找人佃耕 (番契稱之「起耕別佃」),日後佃戶如將 田園管耕權轉讓第三人,應先通知番業主,不得私自頂讓,故由表五得知,在准許 漢人以「貼納番餉」方式墾佃番地之規範下,田園管耕權雖歸墾戶(佃戶)所有,然而 社番對於田園仍有「管業權」,而墾戶(佃戶)管耕權充其量是永久承租權而以。註24故 在此種地權結構下,漢人是以下列契約取得番地管耕權。 1.給墾契(墾契或出墾契) 番業主將祖先遺留之自有田園,給與墾戶開墾,稱之給墾或出墾 (如表五),給 註23. 在乾隆二年以前,番餉按丁徵銀,有多達二兩,少者亦有五錢,乾隆二年以後,照民丁之 例,每番丁徵銀二錢。〈續修臺灣縣志,1807:73〉故在乾隆二年以前,番餉數額對社番相 當不公平,對貧苦的社番,實屬重課。 註24. 此種管耕權有如「三七五耕地租賃」,只要不積欠地租或不轉租,承租人即可永遠承租該耕 地。
墾契約之標的土地為埔園、荒埔或旱田旱園,而土地來源是承祖先之田園, 註25漢 番簽訂之契約內容,是由社番與開墾者自行約定,各個契約內容或有差異,但皆有 約定立契時墾戶須先付墾底佛銀註26予社番,此為給墾契約之特點,社番向墾戶收受 墾底銀,等於是將「管耕權」永遠交給墾戶,故立契後,墾戶有權開墾管耕並永為己 業,每年須向社番繳納番租粟;亦即社番與漢人立下給墾字契約後,除非墾戶違約 不繳納番租,否則番地管耕權,永遠歸漢人所有。如編號 8.新港社番婦沙加來等三 人簽立之給墾字契所示:新港社番婦註27沙加來等三人協議收漢人莊光耀田園底銀陸
表五 漢墾戶(佃戶)取得西拉雅族番地管耕權之給墾(佃批)契約
立契時間 乾隆31年(1766) 乾隆32年(1767) 嘉慶12年(1807) 嘉慶5年(1800) 乾隆51年(1786) 編號(社別、契字、番租額或其他重要內容) 8 (新港社:給墾字,收田園底銀 65大員, 年貼納番租 1石6斗,除有未納番租外, 由墾戶掌管耕作永為己業 ) 9 (新港社:墾契,收番劍銀104大員,年帶 納番租粟 3斗,屆期無銀可贖,由墾戶掌 管耕作永遠己業) 64 (下淡水社:給佃批約字,由佃戶自備 牛、種子前往開墾,墾竣後需繳犁頭壓地 定銀6大員,五年間如未被水沖覆,交由 佃戶永遠為業,五年以後,按年納定額番 租) 79 (搭樓社:佃批字,每甲收埔底銀4大元, 三年內開荒無租,至第四年每甲納業主大 租銀 2 元半,如有拖欠,由業主起耕別 佃,佃戶如將田園轉讓他人頂業,須先達 知業主,不得私相頂讓 ) 87 (阿猴社:給佃約字,收荒埔犁銀4大元, 年納地租粟 2石,由墾者掌管耕作永為己 業) 件數 8 契約種類 (契約性質) 給墾契 ( 給佃 契): 社番以立給墾 契或給佃契方 式,將番地給 予佃戶開墾, 立契約時,通 常佃戶須繳田 底 銀 或 埔 底 銀,墾竣後按 年納番租,田 園由佃戶或開 墾者掌管耕作 永為己業。 資料來源:同表三。註:表中之「員」與「元」同義。 註25. 為防止漢人以不合理的契約內容取得番業,乾隆 53年北路理番同知黃嘉訓頒發示諭:「日 後番地杜賣、瞨墾,概須通事土目蓋印,方准生效」。 註26. 無論是墾底佛銀、墾耕佃儀佛面銀或埔底銀:皆係承墾者開墾埔園時,給予社番之權利 金。 註27. 西拉雅族傳統上是「以女承家」,其財產繼嗣是以女系為主,這種繼承習慣一直從乾隆到光 緒都還有,如本文所搜集 138件番契中,就有 29件立契人為番婦。拾伍大員後,將祖先遺留田園給予漢人莊光耀開墾掌管永為己業,每年莊光耀須向 番婦沙加來「貼納番租」1石6斗,如果莊光耀不納租,番業主沙加來另外找人起耕別 佃,如無欠租,番地永遠歸莊光耀耕作。 編號8. 「立給墾字人,新港社番婦沙加來、地南蠻、礁時閔等,有承祖園壹所, 并熟田,士名崗山後海豐崙,東至坑底,西至坑,南至海豐寮,北至吳孕 公田,四至明白為界,給與莊光耀觀上,將園并熟田,開墾□作掌管,歷 年貼納番租壹碩陸斗道,當日三面言議,收過光耀田園底銀陸拾伍大員, 即日收銀足,其田并園即付耀耕作掌管,永為己業,此園并田除光耀無納 租外,即聽業主起佃,如租粟粒無少欠,…… 為中人 毛廷玉(分府朱給臺邑新港社土目毛廷玉圖記 ) 立給墾字人番婦 沙加來、地南蠻、礁時閔、梅雍 乾 隆 參 拾 壹 年 拾 貳 月 日」(新港文書第八號文書,小川教授所藏模寫 本,頁17) 2.給佃契(佃批契) 番業主將其荒埔田園給與佃戶,佃戶自備牛、種子前往開墾,開墾後由佃戶永 遠掌管耕種土地,此即為「開墾永佃」之由來,此類給佃契約如同給墾契約,在立契 時由佃戶先付犛頭銀,因荒埔地開墾需先投入費用,有些是言明墾竣後再繳,墾竣 後每年繳納定額番租,佃戶不得私自頂讓耕作。如編號79.搭樓社番業主王徑義等二 人在雙尾莊(今里港鄉)有荒埔地一處,原被大水沖蝕,現已成為浮復地,番業主無 力開墾,嘉慶2年與漢人鄭雙琳簽立佃批字契約,每甲支付埔底銀四大元,三年開 墾期間不必付番租,嘉慶5年以後每甲每年付予番租銀二元半,因該埔地丈量面積 8分,實際支付番租銀二元,從本張契字所載內容,番業主仍擁有田園管業權,如 佃戶欠租,由番業主起耕別佃,並約定佃戶不得私自將佃耕權頂讓他人。 編號79. 「同立佃批字搭樓社番業主王徑義、王雲龍,前年父在日,有埔地址在雙 尾莊,被水沖崩,幸已浮復。嘉慶二年,有漢人鄭雙琳官托中前來認墾, 約每甲埔底銀四大元,三年內開荒無租,至第四年每甲納業主大租銀二元 半。茲業佃公同丈得本佃墾園一段,東至曾家園,西至小路,南至陳緘官 園;北至葉家園為界。計園八分,年納大租銀二元正,訂十月完楚,不得
違約抗欠,如有抗欠,將園聽業主起耕別佃;抑佃租無欠,欲將園轉退他 人頂業,務先達知業主,以便查察過佃收租,不得私相頂退。…… 嘉 慶 五 年 十 月 日給」(清代臺灣大租調查書, 1904:561-562)
(二)番大租戶與漢小租戶之多層地權制
最早番大租的起源,註28是來自鳳山縣下淡水社社番在康熙60年(西元1721年)與 墾戶何周王所簽訂之合契,該契約因下淡水社土官要求增加番租而爭訟。番地位於 頓物庄,在今日屏東縣萬丹鄉一帶,依該契約載,在康熙46年(西元1707年)漢移民 何周王投下資本招佃人傅如鐸及傅成宿等人開墾下淡水社番地從事稻作生產,並名 為頓物庄,註29後來番社因與墾戶何周王爭訟向鳳山宋知縣控述,宋審定頓物庄每年 每甲納7石租穀予番社;康熙五十九年(西元1720年),下淡水社人口增加需要增租, 向李知縣控述,李審定每年每甲增加2石租穀,康熙六十年(西元1721年),以每年每 甲減少1.5石做為代價,向各佃人總計借得租穀 700石,以後每年每甲只收 7.5石租 穀。此契約證實番社承認佃人的永久管耕權,甚至當他們決定回大陸時也可賣掉管 耕權(田底權),番社不會要求增租。 此張番契於康熙六十年簽訂,依當時律令,番地是不准租瞨漢人開墾,竟然該 地在康熙46年卻由漢人開墾,已構成私墾的行為,既然有爭訟,縣官照例應「斷還 歸番」,結果兩位知縣基於保障社番生計,准許番地歸漢佃管耕並以公權力同意番 社要求增租的行為,每年每甲收 9石。以當時情況,漢移民迭有侵墾番地,加上社 番如不自耕,與其任由社番私下協議給予漢人墾耕而收取低額番租,不如以公權力 介入保障番租額,故鳳山知縣採取漢移民習慣,將番地分離出大租權,管耕權永遠 歸佃人,而租額如有爭議,則由官府審定。 在乾隆24年(西元1759年)以前,清朝律令規定,番地不准杜賣漢人,並責成地 方官員查處有越墾、強占或私買番地,一律「斷還歸番」,其目的在保護社番之業主 權,不過事實上還是有漢人私買番地之情事,如前述表三分別在新港社、茄籐社及 麻豆社,早在乾隆24年以前,已有社番與漢人簽訂「一賣千休日後子孫不敢言贖亦 不敢找貼」之杜賣契,因漢人買斷番地情形未曾間斷,無法完全禁絕;因此乾隆 24 註28.Shepherd 認為番大租的起源,可追溯自康熙 47年西拉雅族下淡水社社番與漢人簽訂之番 地合約,後來逐漸普及全臺各番社,直到乾隆 33年以後,成為番大租制度。〈Shepherd, 1995:253- 254〉 註29. 漢移民聚集居住之地,稱為庄;熟番聚集居住之地,稱為社,故有所謂「漢庄番社」之稱 呼。康熙陸拾年下淡水社番契
註30註30. 本張番契分別以漢字及番字〈羅馬拼音之新港文書〉立契,立契時間在康熙六十年〈西元
1721年〉,荷蘭自西元1624年至1662年占據臺灣南部期間,在西拉雅族部分番社所推行的
年規定:「漢民瞨買墾耕陞科管業之田園,無論例前例後,俱令一律貼納番租」。註 31此規定目的在保障社番生計,社番將番地杜賣漢人,由漢人報陞繳納正供後,無 論時間先後,皆需貼納番租予社番,此即為柯志明所稱「須納正供的番大租」;然 而清朝的番地律令經常在變動,註32乾隆33年規定:「不准漢佃杜買典瞨…凡漢人典 瞨侵佔田園悉行還番管耕,內有該番不能自耕,許令民人承佃按甲納租…每甲田收 租8石,每甲園收租4石,勻給番眾口糧。」,上述律令,其實有一個例外情形,即 社番不能自耕,還是可以出典漢人,其對於社番最大保障是規定番大租數額。註33因 社番既不能自耕,其生計又僅賴番大租,此即Eucken主張政府應以公權力介入交易 市場,干預契約內容,防止任一方以契約自由之名達到侵奪之目的。而乾隆33年規 定,當社番不能自耕,可以出典漢人,依照民間慣例,當業主在缺乏現銀而不能賣 地的情況下,通常會先以低於市場的價格典押田園,如果典期屆滿無銀取贖,或典 期未滿而須另貸銀員,則可將典業續典,其代價是延長田園被銀主管耕的年限,取 得管耕權的漢銀主,固然尚須向番業主繳納大租,但實際的田底權業已和業主的田 面權分離,當出典其權利,使其權利逐漸與土地失去直接的關係,如果依據清朝初 期,其管耕權未得番業主的許可,是不得轉讓或處分的,至清治中期以後,漢佃戶 已有自由處分的權利,並可將此番地轉佃於人,於是從事耕作的人,稱為現耕佃 人,漢佃戶每年向他們徵收一定的租穀。因此,同一耕地,產生了兩種收租權,一 為番大租戶向漢佃戶徵收,一為漢佃戶向現耕佃人徵收,番大租戶的收租權稱為大 租權(在西拉雅族番契中,亦有將收取大租粟的田園,稱為大租業 ),漢佃戶則稱為 小租權;大租與小租的關係,遂以確立,因此產生所謂番大租戶及漢小租戶之多層 地權制(multi-tiered land rights)。
《臺灣私法》論及臺南地區大部分土地,早在荷蘭及明鄭時期已開墾,清治以 後,將官田、文武官田及營盤田悉歸民業,故認為不發生大租關係,而從筆者所搜 集之臺南地區西拉雅族番契中,確未有發現番大租業,表六中編號 130番契,雖有 蕭瓏社與麻豆社之大租業,因係屯番關係,該大租業土地屬養贍埔地,註34且位在 註31. 柯志明認為:番契屬「杜賣契」者,顯係買斷,不須貼納番餉。〈柯志明,民90:91〉柯氏應 指在乾隆24年以前之杜賣契;如簽訂時間在乾隆24年以後,縱然是杜賣契,每年仍須納番 租〈番餉〉,筆者搜集之16件西拉雅族杜賣契,其簽訂時間在乾隆 24年以後,即屬之。 註32. 柯志明認為:大陸為統治核心地區,清朝對臺番地政策常基於統治需要、福建糧食需求及 漢番衝突而做適度調整。〈柯志明,民90:151-153〉 註33.Shepherd及柯志明均認為:清朝於乾隆33年規定番大租數額,是保障番地之一大貢獻,因 能確保社番基本生計,減少番地賣斷與漢人之機會。 註34. 乾隆55年〈西元1790年〉在蕭瓏社設一小屯,由蕭瓏社與麻豆社等番丁把守,清朝分配「養
編號 立契時間 番契類別 番社別 社番 佃戶或 年納番 契約 典 價 (西元) (面積:甲) 墾戶 大租粟(額) 期限 106 乾隆36年 典契 茄藤社 阿美生 (1771) (田2.4) 等2人 洪莪 12石 無定期 330員 107 乾隆45年 典契 茄藤社 鍾永元 吳壁觀 (1780) 等2人 5石 25 60員 78 乾隆47年 典契 搭樓社 潘邦峨 林瑞和 8石 10 40兩 (1782) 108 嘉慶元年 典契 茄藤社 鍾永元 吳德候 (1796) (園1) 等2人 1石 25 86員 110 嘉慶元年 典契 茄藤社 潘阿紅 李教觀 2石 1 18員 (1796) 111 嘉慶8年 典租契 茄藤社 潘連生 2石 5 4員 (1803) 等2人 81 嘉慶12年 典契 搭樓社 鄭水生 張義觀 2斗 15 20員 (1807) 等2 人 94 嘉慶15年 佃契 阿猴社 趙天生 369石 永佃 (1810) 96 嘉慶16年 墾契 阿猴社 趙天生 陳前官 1石 永佃 3元 (1811) 113 嘉慶16年 典契 茄藤社 潘開元 潘沙連 1斗 10 4員 (1811) 69 嘉慶18年 典契 下淡水社 潘烏奇 蘇道觀 3斗 15 60元 (1813) (園0.2) 等2人 82 道光元年 典契 搭樓社 鄭水生 徐泮水 2斗 10 120元 (1821) 等2人 83 道光7年 典契 搭樓社 鄭養生 許帝雲 5斗 15 270員 (1827) 等2人 130 道光17年 墾契 蕭瓏社 朱瑞英 廖周齊 2.3石 永為 2員 (1837) 麻豆社 等3人 己業 136 咸豐10年 添找盡根契 下淡水社 謝玉東 3.2石 270員 (1860) (田1.2) 等3人 76 光緒6年 典契 下淡水社 劉玉直 張即奢 2.3石 9 420員 (1880) 資料來源:同表3。
表六 西拉雅族鳳山八社番大租業分佈情形
「永平坑」,即現今南投縣中寮鄉與名間鄉交界附近一帶,註35故不能認為是臺南地區 之番大租業;註36另東嘉生在《台灣經濟史概說》論及大小租關係,則謂台灣南部地區 甚少發生一田二主現象,只有中北部較為頻繁,究竟西拉雅族番地,有無番大租業 之存在,如表六,位於鳳山縣茄藤社、搭樓社、阿猴社及下淡水社等計有九件番契 尚有年納大租粟之記載,至少有四個番社仍有番大租業分布,立契時社番是以典契 方式為之,立契時間最早在乾隆 36年(西元1837年),最晚者在光緒 6年(西元1880 年)。至於依乾隆33年律令規定番大租數額每甲田收租 8石,園收租4石,由表六中 有記載田園面積之番契得知,最高者只有編號106.乾隆36年所立典契,每甲田收租 5石,故徒有番地律令,如缺乏有效的執行機制,社番的財產權益仍舊無法獲得保 障。
(三)社番地權虛有化
西拉雅族原無借貸及交易之觀念,清治以後,因深受漢移民影響,已習慣於漢 人社會商品化貨幣經濟體系,故亦有胎借的習慣,在諸多西拉雅族番契中因「乏銀 費用」原因而與漢人簽訂杜賣契、典契、給墾契及給佃契者註37計有 79 件,約占 64%,「乏銀別創」者14件,「乏銀完餉」註38者8件。特別是在嘉慶年間以後簽訂的番 契,大多以「乏銀費用」為主因,社番向漢銀主借貸,自然與生活日益貧窮有關,從 番契中可以看到部分社番與漢人簽了「典契」,期限屆滿無銀回贖,向承典人追加典 價銀再簽了「添典契」,屆期又無銀回贖,該番地只好永遠歸承典人管耕或起耕別 佃,社番僅剩「收租權」每年收取少量的番租(番餉),有的社番是多次杜賣番地,依 賴乾隆22年規定之「貼納番租」維生。註39而為瞭解社番生活貧困如何以番租為擔保向 漢人借銀情形,本文以阿猴社社番趙天生下列四張番契來做案例分析:如編號94.阿 猴社社番趙天生祖先在和興庄一帶(今屏東市附近)埔園為稻作水田,該區地處肥沃 贍埔地」供給番丁自耕自食,蕭瓏社小屯之養贍埔地,卻遠在當時之彰化縣境內。〈臺灣番 政志,1904:351〉 註35. 參柯志明〈民90〉,《番頭家》,圖9.3屯番養贍埔地配置圖,頁 262。 註36.Shepherd認為臺南地區四大社中至少有麻豆社及蕭瓏兩個番社,在十九世紀末期仍然有番 大租權。〈Shepherd,1995:244〉Shepherd或許認為永平坑係位在臺南地區,或許將「年貼 納番租」、「年帶納番餉」或「年載納番租」〈即柯志明所稱之社番口糧租〉認為是番大租;而 筆者搜集之新港社及麻豆社番契,部分是屬於上述番租類型。 註37. 筆者搜集之西拉雅族番契類型屬杜賣契、典契、給墾契及給佃契者合計 124件。 註38. 所謂「別創」是指開創別種事業,「完餉」是指繳納番餉。 註39. 筆者搜集之新港社、卓猴社、搭樓社、阿猴社及茄藤社番契,都有類似案例。屬二期稻作,由23名佃戶註40耕作,合計每年應繳大租粟398石,以每甲8石估算,將 近有40甲田,應為大戶社番,嘉慶13年(西元1808年)趙天生因欠蕭日觀、陳允觀及 林雍傑等人銀款,為償還巨額借款,於嘉慶 15年向鄭克明借佛面銀920大員,將佃 戶名單交給銀主鄭克明以每年收取之大租業 398石抵充借款利息,如果趙天生要收 回大租業,應在每年十一月稻作收成時,備足母銀 920大員還清借款收回大租業, 無力清償,大租業則由銀主鄭克明收取。同樣在和興庄趙天生也有一塊承繼祖先開 墾的草地(編號96.),曾在嘉慶14年被洪水沖蝕,嘉慶16年成為浮復地,招陳前官開 墾佃耕,立墾契時收墾耕佃儀佛面銀3元,言明每年繳納大租粟1石,此張番契代書 人就是嘉慶15年趙天生的銀主鄭克明,似乎代書人兼金主,從清朝就已經開始。嘉 慶23年(西元1818年)趙天生又以缺少開墾費用的理由再向海豐庄銀主鄭克明借得佛 銀10元(編號98.),雙方約定當年年底以趙天生所收番租償還, 8年之間,趙天生共 計向銀主鄭克明借佛銀930大員,嘉慶25年趙天生再將僅有收取番大租的田園典與 鄭克明(編號99.),鄭克明憐憫趙天生已家無田業,每年祭典銀沒有著落,所以接受 中人意見,每年付佛銀10員給趙天生,而為免趙天生花費無度,每年分三次支付, 道光2年(西元1822年)因趙天生母親去世,窮極潦倒無銀葬母,趙天生立借契請託中 人向原銀主再借佛銀20員做為葬母費用,借契約定由每年付給趙天生佛銀10員,自 道光2年至5年每年扣減5員抵銷借款,在此4年期間,趙天生每年只領祭典銀 5員, 不敢有異議,日後趙天生如取回大租業(收租權),應將所有借款逐一還清,趙天生 不得反悔。從嘉慶15年(西元1810年)至道光2年(西元1822年)十二年期間,趙天生以 多達40甲的大租業,向銀主抵押借貸鉅款,40甲的大租穀歸鄭克明收取,趙天生徒 有番大租權而無收租權,形成「虛有地主」,最後家道中落,連葬母費用都還先向銀 主預支。 編號94. 「立借約對庄佃租字人阿猴社趙天生同胞嬸王氏,承先祖開墾置有和興庄 東西貳埔,變耕冬田開鑿圳路灌溉,東至煙墩腳車路崙頂庄為界,西北至 海豐庄田火燒庄田車路為界,南至火燒庄田為界,經定界內配納庄主大租 粟共有參佰陸拾玖碩,庄栳帶連社課粟壹拾伍石,隘口粟肆石併田斌生分 租粟拾石,又管甲辛勞粟在內頂明,因前年掛欠蕭日觀陳允觀林雍傑銀 項,將此庄租粟同通事田斌生,托中引就鄭克明借出佛面銀玖佰貳拾大 員,墊還債主,將此庄租粟付佃名對與克明年年出單,收租理辦庄務,頂 註40. 編號94番契,尚有記載 23名佃戶姓名及每年應繳之租粟數額,為節省篇幅故省略之。
納課隘抵償銀利,管甲辛勞粟齊明天生如欲取贖,限於拾壹月收成滿日, 備足銀母送還克明,將佃名對回,如無銀送還,年年依舊管收,…… 立借約對庄佃租粟字人 業主趙天生 在場知見人 母潘氏、嬏王氏 代書人 田汝成 嘉慶 拾 伍 年 拾 壹 月 日」〈中央研究院歷史語言研究所藏 品,臺灣公 私藏古文書影本,第五輯第九冊: 05-09-420) 編號96. 「立墾單人何猴社業主趙天生,有承祖開置和興庄草地,因前年被 洪水 崩壞,今以浮復,因招煙墩腳庄陳前官有力耕作,坐落土名 煙墩腳庄 前,東至泉溝乾,西至簡賢田,南至簡賢田,北至陳宅 田,四至明白為 界,內經丈每年配納大租粟壹石庄,永遠定戾,…… 管事 會麟世 在見人 戴友元 立墾單字人 趙天生 嘉 慶 拾 六 年 三 月 日」 編號98. 「立借單字人阿猴社趙天生,今因乏銀費用墾,向海豐庄鄭克明手內借出 佛銀拾大元,其年底將租扣還,明白不得少欠,恐口無憑,立借單字一 紙,付執為炤。 借單字人 趙天生 中係併代筆人 田元 嘉 慶 貳 拾 參 年 柒 月 日」(中央研究院歷史語言研究所藏 品,臺灣公私藏古文書影本,第五輯第十二冊: 05-12-516) 編號99. 「立借字阿猴社番趙天生,有承祖父芎蕉腳庄大租業壹處,現時典與海豐 庄鄭家承管收租納課,前年鄭家念天餘無別業,祭祀無資,俯聽公親,格 外每年撥佛銀壹拾員,付天作三次支領以為年節之費,茲天母親病故,無 可殯葬,再托公親向鄭家先借出佛銀貳拾大員,言約就每年祭祀銀壹拾 員,聽鄭家扣起伍員還入借項,自本年分扣起,至道光伍年終,共扣銀貳 拾大員清還借出葬母之項,此四年內,天甘愿每年只領祭祀銀伍元,不敢 異言藉端另生支節,倘扣還未清,天有能贖回原租,應將所借未還若干逐
一清還鄭家不得少欠,日後天不能反悔,合立借字壹紙,付鄭家執炤。 公親 貢生郭萃 立借字 趙天生 公親 歐陽和 代筆 王推已 道光 貳 年 伍 月 日」(中央研究院歷史語言研究所藏品,臺灣公私 藏古文書影本,第五輯第十二冊: 05-12-517) 由上述實例觀察得之,因清朝律令並未禁止社番之借貸行為,以西拉雅族「自 游於葛天無懷之世及擊壤鼓腹之遺風」的傳統民風,平日無積蓄,當生活日益貧困 需借銀花費時,銀主為確保債權,要求以番租做為抵充利息,實為當時民間借貸之 常態。在借貸方面,官府定有「利息最高額限制」,如康熙三十三年任臺廈道按察使 高拱乾有感於社番較為質樸,擔心漢人以重利壓榨番民,於是公告「禁重利剝民 示」,規定社番借款利息一律不得超過三分利,不過從表七得知,還是難以完全落 實執行,由表中編號1新港社之「借約字」為例,胎借29.3兩,每兩銀每月是4分利, 期限1年,僅利息就需11.72 兩。乾隆53年(西元1788年)再次禁止重利剝削,即使漢 銀主以民間慣例三分利出借銀員予社番,社番以番大租抵充利息或以番租交付銀主 收取,屆期社番無法籌措銀員償還,該番租還是繼續由漢銀主收取,如社番永遠沒 有償還借款能力,收租權最終仍然落入漢銀主手中,借款的社番成為徒有業主之 名,原存在番地上之收租權,隨之喪失,形成社番「地權虛有化」。一般導致西拉雅 族社番地權虛有化之途徑,從番契中可歸類為兩種契約類型:第一類是簽訂「胎借 字」契約,如編號65.,嘉慶十三年下淡水社潘萬生因乏銀繳納番丁餉,以番地每年 收取之大租粟 1.5石為擔保,向林世瑾借佛頭銀註41三大員,將歷年之番大租交付銀 主收取抵充利息,借款期限五年;第二類是簽訂「典租」契約,如編號91.,嘉慶七 年阿猴社通事尚夏將每年收取10石租穀,以時價銀20員出典漢人趙引人,結果同年 十二月因缺銀納餉,向天賜借番銀30員,其中20員還給原債主趙引人贖回典租契, 雙方約定每年十二月,尚夏將 10石租穀交付天賜抵充利息(註:利息3分3釐),典租 期限是3年;上述之胎借契或典租契,皆屬「銀到租還」的性質,惟如期限屆滿社番 無法備足母銀清償,番大租穀或番租則繼續歸銀主收取,其情形如同前述趙天生案 例,社番連基本業主權之象徵,即收租權都會喪失,收租權 (或稱租業)便長期控制 在漢銀主手裡。 編號65. 「立借字人潘萬生,有承父自墾下社皮庄下則園壹所,管得大租粟壹碩伍 註41. 佛頭銀又稱佛面銀:係指有人像的銀幣,多屬墨西哥銀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