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現行法規中之
「國家安全」概念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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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稿日期:2009 年 8 月 17 日
接受日期:2010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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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立臺灣大學國家發展研究所政治組博士候選人。MAIL: jeffrey.yu.taiwan@googlemail. com 作者對於兩位審查人提供寶貴的審查意見,使本文得而更深入審視修訂,獲益良 多,特此感謝。惟文內如有疏漏之處,實屬作者文責,尚請不吝指正為荷。摘 要
「國家安全」一詞在我國現行法規中隨處可見,惟其意涵卻失
諸模糊空泛,僅於國家安全會議組織法第
2
條規定,『「國家安全」
係指國防、外交、兩岸關係及國家重大變故之相關事項。』本文運
用紮根理論(
Grounded Theory
,簡稱
GT
)方法,檢視我國法務部
「全國法規資料庫」現行法規,進行「國家安全」意涵分析。研究
發現,我國法規中「國家安全」可分為外顯範疇以及隱含範疇,前
者是指國家安全會議組織法明定的國防、外交、兩岸關係及國家重
大變故之「國家安全政策」範疇,後者則是現行法規中所蘊含的「國
家安全情報」、「國家安全維護」範疇。因此,我國憲政體制中,
總統不僅得以透過國家安全會議行使國防、外交、兩岸關係及國家
重大變故的法定國家安全政策專屬權力,憲政實踐上,更可透過現
行法規中「國家安全」的相關規定以及國家安全機關的運作,將行
政權力延伸到國家安全情報、國家安全維護的範疇中,因此,憲政
實踐經驗中,「國家安全」並非僅止於國防、外交、兩岸關係及國
家重大變故之相關事項,散見於我國法規中的國家安全情報、國家
安全維護亦是我國國家安全之概念內涵。
關鍵詞:國家安全、國防、外交、兩岸關係、國家重大變故
壹、前言
戰後臺灣的憲政制度並非全然由理論設計開展,而是反映政治現
實的演變,其中,憲法增修條文第 2 條第 4 項明訂總統國家安全大政
方針決定權即為顯例,它承襲自 1966 年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總
統得設置動員戡亂機關,決定動員戡亂有關大政方針」之授權,
1其
借鏡於 1947 年美國國家安全法授權總統國家安全權力之運作,更在
1991 年第一次修憲時,轉化為「總統為決定國家安全有關大政方針,
得設國家安全會議及所屬國家安全局」,
2我國憲政制度承襲、混合
的特色,在此一覽無遺。憲法文本上雖有「雙首長制」精神,然而在
憲政實踐上,雙元行政權力卻未曾落實,總統國家安全權力反於從動
戡體制至現行憲政體制中一再實踐。
在眾多憲政體制的評論中,「國家安全會議為太上行政院」之說,
實則反映出一種觀點:根據我國憲法本文第 53 條規定,「行政院為
國家最高行政機關」,行政權應歸屬於行政院長,總統偏於虛位元首,
中央政府體制依據憲法本文意旨應屬內閣制,主張限縮總統職權(胡
佛,1998:4-63),總統運用國家安全大政方針諮詢機關-「國家安
全會議」的權力亦相對需受限制。不過,另一說認為,就憲政理論,
憲法增修條文係在彌補憲法本文之不足,因此,行政院在負責一般行
政上,固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但遇有關係「國家安全」問題,在決
定「國家安全有關大政方針」時,則由總統主導,以維護國家安全於
萬一,此項國家緊急權的特殊運作方式,應有其法律依據。
1 1966 年 3 月 19 日第一屆國民大會第四次會議第九次大會修訂。 2 1991 年第一次修憲時,原列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9 條,嗣經第三次修憲整 理,於 1994 年 8 月 1 日總統公布之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列在第 2 條。其次,依據《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2 條第 4 項「總統為決
定國家安全有關大政方針,得設國家安全會議及所屬國家安全局。」
以及《國家安全會議組織法》第 2 條「國家安全會議,為總統決定國
家安全有關之大政方針之諮詢機關。前項所稱國家安全係指國防、外
交、兩岸關係及國家重大變故之相關事項。」歷年來「國家安全會議」、
「國家安全局」在憲政體制上雖然不具備直接執行行政政策的法定功
能,但由於其權力直接來自總統,其工作項目涵蓋「國家安全」,因
此具有高度位階、高度機密的重要憲政定位。
從法理上來看,上述增修條文第 2 條的規定,使得我國總統國家
安全大政決定權與憲法本文第 53 條「行政院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
的規定,無論就學理或是政治運作之實踐迭有爭議。「國家安全」以
及「國家安全大政方針決定權」概念的內涵究竟為何?大法官陳新民
(2001:440-441)認為,「所謂的『大政方針』,雖為『施政、立
法』方向之通稱,但以我國行政院向立法院負責之憲政體制(憲法第
57 條第 1 款)可知,施政方針涉及國家安全者,亦應是行政院之職
權。否則責任政治的原則即將在我國的憲政體制內落空。」
再者,總統如果依據增修條文的國家安全大政方針決定權發佈命
令,又國家安全會議組織法明定國防、外交、兩岸關係及國家重大變
故之相關事項視為國家安全,則該命令是否要經行政院長之副署?總
統作為主席之國家安全會議決議是否對行政院具拘束力?一旦總統與
行政院長就國家安全大政方針之內涵與運作見解殊異,行政權分裂的
憲政危機會否於焉萌生?
3檢視我國憲政實踐,遠從動員戡亂時期臨
時條款開始,只要是總統依據臨時條款之授權,基於「動員戡亂有關
3 例如《國家安全會議組織法》第 4 條及《國家安全會議議事規則》皆明訂國家 安全會議的出席人員,惟一旦法定成員怠於出席或消極回應,則國家安全會議 的議事功能勢必不彰。大政方針」決定權所發布的命令,都不經行政院院長副署。對此,陳
新民主張,即使是總統就國家安全大政方針所公布之命令,基於國家
政局安定之考量,仍應經行政權之副署。
事實上,總統的國家安全權力運作迄今已逾 40 年,早在 1967 年,
蔣中正就成立了「國家安全會議」及「國家安全局」,在我國民主化
的憲法變遷過程中,總統的「動員戡亂大政方針決定權」在動員戡亂
時期終止後,又變身成為「國家安全大政方針決定權」。戰後臺灣的
憲政發展經驗中,總統的國家安全權力仍予人威權、神秘的感受,威
權時期如此,民主時期亦然,常招致權力失衡之非議,例如 2009 年
間政府與美國簽署開放美國帶骨牛肉進口之協定,未實際參與之行政
院衛生署長在朝野立委與媒體抨擊下,公開宣稱願意為此政策下台負
責,
4但開放美國帶骨牛肉進口之決策實係總統為主席之國家安全會
議拍板定案,值得深思的問題是美國帶骨牛肉開放進口議題是國家安
全問題嗎?究其實,係因「國家安全」概念不明確使然。
貳、「國家安全」意涵之檢視與評析
「國家安全」(national security)一詞,是二次大戰以來廣泛被
使用的名詞,
5一般人都將「國家安全」與「國防」(national defense)
視為同義字,指涉保護國家之人民與領土主權避免受到外來的攻擊與
威脅,一旦遭遇危急,則具有發動戰爭以保全國家的狀態(Lippman,
4 請參閱 2009 年 10 月 24 日聯合晚報 A3 版「楊志良:負責?星期一就可下台」。 此外,這項談判的決策機制,是由國安會副秘書長負責整合,成員是衛生署、外 交部、經濟部與農委會的相關官員,在談判已經是最後接近完成時,國安會擬 定一個政策文件,呈報給馬英九總統拍板,政院高層官員表示,這件事情不是 一夕形成,不是行政院長能拍板的,請參閱 2009 年 10 月 24 日聯合晚報 A1 版。 5 最早出現於 1945 年 8 月美國海軍部長 James Forrestal 出席參議院聽證會時所使用。1943: 51)
;而學者 Morton Berkwitz 與 P. G. Bock 將國家安全界定為:
「一個國家保護其內在價值,使其免於受外來威脅的能力」,換言之,
「國家安全」是「允許一個國家功能的保證」,是國際社會有秩序運
作的前提,因為只要國際秩序的無政府現象存在,國家之間尋求主權
獨立、確保國家利益即為一個國家的基本任務,亦即國家是提供安全
的主體,無論是國際安全或國內安全,都要靠國家來維繫,另一方面,
國家也是實現安全的目的,因為國家參與國際政治、謀求建立國際安
全,最終目的也是要實現國家安全。美國前國防部長布朗(Harold
Brown)曾對國家安全提出一個定義:「國家安全是一種保存國家物
資和領土完整,在合理條件上維持其與世界其餘部分之間經濟關係;
保護其特性、制度和統治不受外力擾亂,以及控制其國界的能力。」
布朗已經強調國家安全的非軍事部分(陳福成,2000:16)。
國內部份,我國學者從不同面向闡述其義。戰略學者鈕先鍾教授
認為社會科學領域內要對一個「東西」下定義,是非常困難的,強國
和弱國,大國和小國,對「國家安全」的界定都不一樣。還有,不同
的時代背景也有不同的解釋,只要合乎國情、合於本國需要就好。國
家如同個人,「安全」是她的基本需求,只是國家的安全問題很複雜,
牽涉的變數也多,基本上國家安全是為對抗威脅,最重要的威脅是針
對「國家利益」(指生存、發展)而言。沒有威脅,就不會產生安全
問題,當然安全也有廣狹之別,狹義是國防軍事範疇;廣義則包括「政、
經、軍、心」,所謂「四大國力」領域(陳福成,1997:53)。
安全戰略學者翁明賢教授在 1998 年主編《跨世紀國家安全戰略》
一書中提到,國家安全的範圍極為廣泛,可以包括國家全體完整的作
為與不作為(翁明賢,1998:24)。目前我國的主要安全需求有以下
三個方面:一、國際上的活動空間;二、與中共對應的兩岸關係;三、
內部性的國家發展。因此,泛論性地規畫一全面性的國家安全戰略,
反而可能模糊了主要的安全需求,而歸納出我國三項主要安全需求,
據此將國家安全戰略劃分為三大部分:一、國際政治;二、兩岸關係;
三、國家發展(翁明賢,1998:41);並指出國家安全的追求目標是
多元性的,包括國家安全、生存與發展,可歸納如下列四項:(1) 針
對外來實體攻擊之安全與維護;(2) 建立一些或全部居民的經濟繁榮
和富裕的維繫;(3) 保護國家的核心價值;(4) 維持人民優質的生活方
式(翁明賢,2002:2-3)。主張國家安全的範圍極為廣泛,可以包
括國家全體完整的作為與不作為,但至少應該涵蓋政治、經濟、軍事、
心理等四大面向(翁明賢,1998:41)。
學者曾復生曾定義:「國家安全是國家持續生存與發展。」陳福
成(2000:16-18)認為「國家安全」是:「為維持國家長久生存、
發展與傳統生活方式,確保領土、主權與國家利益,並提升國家在國
際上的地位,保障國民福祉,所採取對抗不安全的措施。」按照這個
定義,「國家安全」又可解析成下列五個涵義:
1. 國家生存不受威脅,這是國家安全的基本涵義。
2. 國家領土完整,不受任何侵犯。
3. 政治獨立和主權完整,維持政府運作和國家發展。
4. 維持經濟制度及發展的正常。
5. 確保國民傳統生活方式,不受外力干涉與控制。
張中勇認為美國及英國之作法,可供我方借鏡。美國聯邦調查局
曾提出「國家安全威脅清單」,其中包括:
1. 恐怖主義。
2. 諜報。
3. 武器擴散。
4. 經濟諜報。
5. 鎖定(targeting)國家資訊軟體系統。
6. 鎖定美國政府。
7. 扭曲社會認知。
8. 外國情報活動。
至於英國政府則於「1989 年安全秘勤局法」(Security Service Act
1989)第 1 條第 2、3 項當中,曾明確界定該局任務在於「保護國家
安全」,尤其是對抗:
1. 諜報活動;
2. 恐怖主義;
3. 破壞活動;
4. 外國情報活動;
5. 利用政治、暴力手段企圖推翻或破壞議會民主政體;
6. 維護英國經濟福祉,免於遭受境外人士之行動或企圖之威脅。
尤其值得注意的是,1996 年修法,增加該局協助警察機關及其
治安執法機關對於重大犯罪之偵防。
對於我國而言,尤其是對於擔任國家安全工作之國家安全情報組
織(如國家安全局)而言,前述他國對於安全或國家安全威脅之界定,
或可參考與借鏡。然而,對於擔任總統決定國家安全大政方針諮詢機
關角色之「國家安全會議」而言,前述之安全威脅則似顯狹隘。
簡單來說,若以同心圓概念加以說明,由內部核心向外擴展,「國
家安全」除應包括攸關國家生存及安全保障之軍事防衛、對外交涉、
大陸政策等政策作為及其相關機密之維護等事務之外,尚包括重大災
難危急事件(天災、人禍、癘疫等)之應變防處、維持經濟安全與發
展、維護憲政體制、保護元首安全、防治重大組織犯罪和恐怖主義活
動。
至於法政學者部份,依據實際參與修憲的政治學者李炳南(2001:
134-135)編著的《九七修憲記實》,則詳實記錄國、民兩黨對於「國
家安全大政方針」的定義曾有一致的看法,「國民黨稱,依法國制度
精神將國防、外交決策權劃為總統專屬行政權,策劃小組之諮詢顧問
小組會議草擬的條文規定:總統為決定國防、外交、兩岸關係及其他
國家安全大政方針,得設國家安全會議及所屬國家安全局,其組織以
法律定之。」以及民進黨在 1997 年修憲過程中,「放棄在雙首長制
版本中設置取代行政院會議的國務會議的構想,而改採國安會模式,
規定:總統為決定國防、外交及大陸政策等有關國家安全大政方針,
得設國家安全會議,其組織以法律定之。李文忠宣稱其亦持法國模式,
維持行政之一元化,只是讓總統在有關國防、外交和兩岸關係的議題
上享有優越權。」要言之,國、民兩黨在 1997 年修憲時,皆主張國
家安全大政方針包括國防、外交以及兩岸關係。
林子儀等(2009:323-324)則基於過去幾年的實務運作,一般
認為總統國家安全大政決定權的範圍是指:國防、外交與中國(有稱
大陸)政策。但這三者的具體範圍究竟如何,以及所謂「大政方針」
之決定究竟可以具體到什麼程度?在概念上及個案判斷上都會產生爭
議。例如:參加「亞太經合會議」(APEC)是外交但也同時涉及經
濟、財政等行政權,派遣特使(例如辜振甫先生)代表總統出席非正
式經濟領袖會議固然屬於總統職權,但派遣哪幾位部長出席「部長會
議」,或是由哪些幕僚人員與會,究竟該由總統或行政院院長負最高
決定權?會議結果如各國同意未來應形成自由貿易區、關稅互惠等,
應由總統或行政院院長拍板敲定?目前的外交與內政(不論是經濟、
貿易、金融、環保、公共衛生等)越來越難區分,各國皆然。再如是
否承認中國大學的學歷?是否開放三通?看來都屬中國政策而應由總
統決定其大政方針。如此一來,以臺灣和中國在現在和未來互動關係
之密切,所謂中國政策,實際上將可能包山包海,涉及經濟、財政、
教育、環保等各種內政事項。
外交學者林正義(1999:3)在其〈國家安全會議定位及功能調
整居芻議〉專文中主張,「國家安全有關之大政方針」事項包羅萬千,
只能縮小解釋,不能擴大解釋,主要是因應外來安全威脅,而非以內
部安全為主。臺灣所面臨的威脅包括:外交孤立、國防武力敵我懸殊、
兩岸關係不穩、經濟成長遲滯等,因此,
「國家安全有關之大政方針」,
應以外交、國防、兩岸、經貿事務為限,而不應及於一般施政事項。
蕭文生(2008:256)亦指出,所謂國家安全有關的大政方針並
非無所不包,主要涉及直接與國家安全有關之事務,依國家安全會議
法第 2 條規定,國家安全會議,為總統決定國家安全有關之大政方針
之諮詢機關,國家安全係指國防、外交、兩岸關係及國家重大變故之
相關事項。惟其與行政院院長依憲法增修條文第 3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
定,向立法院提出之施政方針,恐怕會有重疊之虞。
大法官陳新民(2001:497)則認為,國內法律條文使用「國家
安全」一語,失諸空泛,不僅是刑事法上有涉及國家安全之事項(例
如內亂與外患之處罰),行政法上對於國家安全有關的事項尤多,例
如國家安全法所牽涉的入出境管理、山防、海防,以及所有涉及國防
與警政事項都可以劃歸在廣義的「國家安全」範圍之內。倘若在以預
算、社會安全、財經政策對於社會安定繁榮都會影響說法,則行政、
立法機關的職權範圍幾乎無不包括在國家安全之內,這種擴張式的概
念,頗不妥當!
綜上所述,我國對「國家安全」的定義可見於不同領域學者專家
的文章和論述,其意義概指國家保護其重要的價值免受內外威脅的能
力。而國家安全的功能在於抵抗威脅、目的在於保護價值、以及增強
國家應付威脅與危機之能力。
相對地,我國憲法及相關法律則未對「國家安全」作明確界定,
僅於國家安全會議組織法第 2 條明定「國家安全會議,為總統決定國
家安全有關之大政方針之諮詢機關。前項所稱國家安全係指國防、外
交、兩岸關係及國家重大變故之相關事項。」以及國家安全會議曾針
對《行政程序法》規定「國家安全保障事項之行為」的範圍加以定義。
該機關對「國家安全保障事項之行為」歸納為:「具有高度機密性或
必須急速因應,而直接以維護國家之生存、發展或免於威脅為目的,
致不宜適用行政程序法所定程序規定之下列行為:(1) 國家安全體制
之運作行為。(2) 國際多邊事務及衝突處理之行為。(3) 有關大陸事務
之行為。(4) 有關國防政策之行為。(5) 有關重大財經及影響國家安全
之科技研發成果之保護行為。(6) 國際恐怖主義之控制行為。(7) 國家
安全情報工作與特種勤務之策劃與執行行為。(8) 攸關國家生存之環
境保護行為。(9) 維護國家資訊安全之行為。(10) 國際人道援助之行
為。(11) 其他有關保障國家安全之行為。」
「國家安全」一詞在我國現行法規中可說俯拾可得而不勝枚舉,
例如憲法增修條文第 2 條第 4 項明定「總統為決定國家安全有關大政
方針,得設國家安全會議及所屬國家安全局。」、國防法第 9 條「總
統為決定國家安全有關之國防大政方針,或為因應國防重大緊急情
勢,得召開國家安全會議。」再如集會遊行法第 11 條規定「申請室
外集會、遊行,除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外,應予許可:一、……。二、
有明顯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社會秩序或公共利益者。」乃至
於外國人投資條例第 7 條規定「下列事業禁止投資人投資:一、對國
家安全、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國民健康有不利影響之事業。」均為
明例。
除此之外,國內法規使用「國家安全」一語,誠如陳新民(2001:
497)所言,失諸空泛,不僅是刑事法上有涉及國家安全之事項(例
如內亂與外患之處罰),行政法上對於國家安全有關的事項尤多,行
政、立法機關的職權範圍幾乎無不包括在國家安全之內,這種擴張式
的概念,頗不妥當!
「國家安全」概念的法規意涵究竟為何?本文所欲探討則為我國
現行法規中「國家安全」之意涵。上揭國家安全會議組織法明定之國
防、外交、兩岸關係及國家重大變故之相關事項在我國其它現行法規
中是否具有可驗證性?本文有別於上述規範性的論述,以我國法務部
「全國法規資料庫」涉「國家安全」之 48 種現行法規為研究材料,
運用紮根理論(Grounded Theory,簡稱為 GT)的譯碼程序,經由分
析、比較、檢視以及歸納的方法,將「國家安全」分解成獨立事件、
念頭等各個現象,再賦予個別可以代表這些現象的名字,而作成概念
化,冀能分析我國「國家安全」概念之法規意涵。
參、紮根理論簡介
紮根理論是由二位社會學者:Barney Glaser 與 Anselm Strauss 最
早發展出來的,
6是質化研究(Qualitative Research)中,被廣泛使用
的一種研究法,其方法要旨在於將現象作系統化的資料收集,並藉系
統性的質化分析、整理,以及經由資料歸納,從研究情境中發展或建
立理論(Glaser, B. G. & Strauss, A. L., 1967: 18)。換言之,紮根理
論是經由系統化的資料蒐集與分析,而發掘、發展,並已暫時地驗證
過的理論。因此,資料的蒐集和分析,與理論的發展是彼此相關、彼
次影響的。發展紮根理論的人不是先有一個理論然後去證實它;而是,
他先有一個待研究的領域,然後自此領域中萌生出概念和理論(徐宗
國,1997:25)。
程序上,紮根理論是藉由譯碼(coding)
7進行資料的分析與理
論的建立,其目的不僅在由資料中擷取議題,或由幾個組織鬆散的概
念中發展出一個描述性的理論架構。紮根理論的譯碼過程可以由以下
方式所組成:開放性譯碼(open coding)- 就是將資料分解、檢視、
6Glaser, B. G. & Strauss, A. L. 於 1967 年合著 The Discovery of Grounded Theory: strategies for qualitative research。嗣後,Glaser 分別於 1978、1992 年出版 Theoretical Sensitivity 以及 Basics of Grounded Theory Analysis,以及於 1993 年編著 Examples of Grounded Theory。
7
譯碼是一種把資料分解、概念化,然後再以一個嶄新方式把概念重新組合的操 作過程。
比較,並賦予概念化以及予以範疇化的過程(Glaser, B.G., 1992:
38-48);主軸譯碼(axial coding)─ 是經由演繹和歸納,採取如同在
開放性譯碼裡不斷問問題和作比較的方法,將副範疇與範疇連結在一
起的一種複雜過程,與開放性譯碼比較,主軸譯碼雖也用不斷問問題
和作比較的策略,但作法上更為目標導向,目的在於藉由典範模型發
堀範疇和連結範疇(Glaser, B.G., 1992: 61-74);選擇性譯碼(selective
coding)─ 選擇核心範疇,把它有系統地和其他範疇予以聯繫,驗證
其間的關係,並把概念化尚未發展完備的範疇補充整齊的過程(Glaser,
B.G., 1992: 75-88)。
透過譯碼程序,研究者首先將原始資料經由分析、比較與檢視,
分解成獨立事故、念頭等各個現象,再賦予個別可以代表這些現象的
名字,此為概念化。為減少概念的數量,同樣藉由分析,比較與檢視
的步驟,將看似同一現象的概念聚攏成一類,這過程即稱為範疇化
8(Glaser, B.G., 1992: 45-48);原始資料透過概念化、範疇化後,再
對原始資料進行交叉檢驗與驗證,使得理論可以建立。
至於如何能夠有效地將資料概念化、範疇化,則涉及紮根理論研
究法的特色-理論觸覺(theoretical sensitivity)的強調。理論觸覺是
一種「能由繁瑣資料中去蕪存菁,指認出什麼是重要的與不重要的,
而且能賦予重要部分意義的一種能力。」研究者觸覺理論的來源有二:
第一是研究者帶到情境裡的-包括他所熟悉的文獻,以及他的或個人
經驗等等複雜的知識與了解;第二是研究者在對資料蒐集與分析後,
因為經過了與資料不斷的互動而生發出的理論觸覺(徐宗國,1997:
53-54)。
8 開發一個範疇(category),首先要開發它的性質(properties),再從性質中區 分出面向(dimensions)來。性質是一個範疇的諸多特質或特徵,而面向則代表 一個性質在一個連續系統上所有的不同位置。上面所提到的文獻資料可以分為技術性文獻(technical literature)
和非技術性文獻(nontechnica1 literature),二者在紮根理論中扮演
著不同但都很重要的角色。技術性文獻是指「符合專業和各學術領域
寫法的研究報告及理論和哲學性的文章」。非技術性文獻則為「用來
做為原始資料或補充訪問及田野觀察的傳記、日記、官書、手稿、記
錄、報告、日誌等資料」(徐宗國,1997:51)。
本文探討「國家安全」一詞在現行法規中的概念內涵,針對法務
部「全國法規資料庫」中法規條文內容出現「國家安全」之法規,均
為本文研究的文獻(屬上文定義的非技術性文獻)。換言之,本文從
紮根理論的譯碼方法著手,針對我國現行法規有關「國家安全」名詞
進行探討,將其概念化、範疇化,以分析國家安全概念的法規意涵。
肆、紮根理論在「國家安全」概念的運用及
其程序
本文作者以「國家安全」一詞在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中檢
索,計有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國家安全會議組織法、國家安全局
組織法、國家情報工作法、法務部調查局組織法、海岸巡防法、國家
機密保護法、法院組織法、公務人員任用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國
家安全法(原名稱:動員戡亂時期國家安全法)、入出國及移民法、
外國人投資條例、有線廣播電視法、華僑回國投資條例、電信法、集
會遊行法、貿易法、著作權法、專利法、科學技術基本法、國防法、
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辦事細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大陸地區產業技術引進
許可辦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等共計 48 種法規(詳
附表)。
ܢܑāԧ઼ᄃĶ઼छщБķѣᙯ̝ 48 னҖڱఢЩჍ
序號 法 規 名 稱 序號 法 規 名 稱 序號 法 規 名 稱 1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 文 2 國家安全會議組織法 3 國家安全局組織法 4 國家情報工作法 5 國家安全情報工作統 合辦法 6 國家情報蒐研績效評 鑑及獎勵辦法 7 國家情報蒐研績效評 鑑及獎勵辦法 8 國家情報專業獎章頒 給辦法 9 法務部調查局組織法 10 法務部調查局處務規 程 11 海岸巡防法 12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與 國防部協調聯繫辦法 13 內政部警政署辦事細 則 14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第五總隊辦事細則 15 國家機密保護法 16 國家機密保護法施行 細則 17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 件法 18 法院組織法 19 軍事審判法 20 公務人員任用法 21 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 細則 22 涉及國家安全或重大 利益公務人員特殊查 核辦法 23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24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 行細則 25 國家安全法 26 入出國及移民法 27 外國人投資條例 28 有線廣播電視法 29 華僑回國投資條例 30 電信法 31 集會遊行法 32 貿易法 33 著作權法 34 專利法 35 科學技術基本法 36 國防法 37 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 辦事細則 38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 39 大陸地區產業技術引 進許可辦法 40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 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 41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 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 留或定居許可辦法 42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 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 辦法 43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施 行細則 44 對香港澳門投資或技 術合作審核處理辦法 45 臺灣地區公務員及特 定身分人員進入大陸 地區許可辦法 46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 體或其他機構擔任大 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 他機構職務或為其成 員許可管理辦法 47 在大陸地區從事商業 行為許可辦法 48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貿易許可辦法 資料來源:作者自行繪製。再將法規的條文內容中有關「國家安全」一詞,依據紮根理論的
進行程序,先依國家安全會議組織法第 2 條明定的國防、外交、兩岸
關係、國家重大變故再加上其他作概念分類,將可以明確歸類為國防、
外交、兩岸關係及國家重大變故類別者,逕予歸類,至無法歸類於上
述者,則將其歸類為其他,並賦予概念名稱,例如國家安全局組織法
第 2 條「國家安全局隸屬於國家安全會議,綜理國家安全情報工作及
特種勤務之策劃與執行;並對國防部軍事情報局、電訊發展室、憲兵
司令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內政部警政署、法務部調查局等機關所
主管之有關國家安全情報事項,負統合指導、協調、支援之責。」並
非屬於上揭國防、外交、兩岸關係及國家重大變故,因此歸屬於其他
類別,並賦予「國家安全情報」概念;再如,法務部調查局組織法第 2
條「法務部調查局(以下簡稱本局)掌理下列事項:……十二、國內、
外相關機構之協調聯繫、國際合作、涉外國家安全調查及跨國犯罪案
件協助查緝事項。……二十、上級機關特交有關國家安全及國家利益
之調查、保防事項。」亦非屬上揭國防、外交、兩岸關係及國家重大
變故,因此歸屬於其他類別,並賦予「調查、保防」概念;又如,法
務部調查局處務規程第 5 條「國家安全維護處設四科,掌理事項如
下:一、內亂、外患防制工作之規劃、指導、協調、偵處及考核。二、
洩漏國家機密防制工作之規劃、指導、協調、偵處及考核。三、防制
境外滲透、社安防護工作之規劃、指導、協調、偵處及考核。四、反
恐怖活動、反武器擴散工作之規劃、指導、協調、偵處及考核。五、
組織犯罪防制之協同辦理事項。六、國家安全維護工作手冊之編修及
資料之建檔、管理。七、其他有關國家安全維護事項。」亦非屬上揭
國防、外交、兩岸關係及國家重大變故,因此歸屬於其他類別,並賦
予「國家安全維護」概念。(詳附錄)
本文透過紮根理論的譯碼程序,運用開放性譯碼、主軸譯碼和選
擇性譯碼的演繹和歸納,經過交叉分析、比較的方法,將原始資料(全
國法規資料庫有「國家安全」字樣的法規)經由分析、比較、檢視以
及歸納的方法,將「國家安全」分解成獨立事件、念頭等各個現象,
再賦予個別可以代表這些現象的名字,而作成概念化的過程,經過歸
類計有國防、外交、兩岸關係、國家重大變故、國家安全情報、調查
保防、國家安全維護、廉政、海岸巡防、國家計密維護、政黨違憲解
散、訴訟、軍事審判、公務人員任用、通訊監察、入出國管理(入出
境)、外僑投資、電信、集會遊行、貿易、著作權、專利、科學研究
技術發展等 24 種概念(詳附錄)。
為了減少概念的數量,同樣藉由分析,比較與檢視的步驟,將相
近的概念聚攏成一類,予以範疇化,
9並把概念化尚未發展完備的範
疇補充整齊,將副範疇與主範疇連結在一起,並檢視其間的關係,經
過歸類計有「國家安全情報」、「國家安全政策」以及「國家安全維
護」等 3 個主要範疇,其中,「國家安全政策」分為國防、外交、兩
岸關係以及國家重大變故 4 個副範疇,而「國家安全維護」則分為國
家機密保護、人民基本權利限制以及外資限制 3 個副範疇(詳附錄-
我國現行法規中的「國家安全」概念及範疇)。上述運用紮根理論方
法將原始資料概念化、範疇化,再對原始資料進行交叉檢驗與驗證,
冀能將國家安全的法規概念內涵,相關程序如附圖 1。
9 範疇(category):是一組概念。研究者藉此比較概念而發現它們都指涉同一現 象時,就可以把這些概念聚攏成為同一組概念,而由一個層次較高也較抽象的 概念統攝。這種概念即稱為範疇。徐宗國譯,《質性研究概論》,臺北:巨流, 2005,頁 69。ܢဦ 1ā઼छщБڱఢ۞ໄه̼̈́ቑᘞ̼߹
資料來源:作者自行繪製。伍、我國現行法規中「國家安全」意涵之分
析
本文透過上揭紮根理論的方法,將我國現行法規中有關「國家安
全」概念化及範疇化,發現我國「國家安全」法規概念非僅現行國家
安全會議組織法第 2 條明定的國防、外交、兩岸關係、國家重大變故,
尚且包括國家安全情報、調查保防、國家安全維護、廉政、海岸巡防、
國家計密維護、政黨違憲解散、訴訟、軍事審判、公務人員任用、通
訊監察、入出國管理(入出境)、外僑投資、電信、集會遊行、貿易、
著作權、專利、科學研究技術發展等 20 種概念內涵,例如國家安全
局組織法、國家情報工作法、國家情報工作統合辦法等相關法規中的
「國家安全」概念實質包含有「國家安全情報」之內涵;又如,通訊
保障及監察法中「國家安全」概念實質包含有「通訊監察」之內涵、
入出國及移民法中「國家安全」概念實質包含有「入出國管理」之內
涵。再者,「國家安全」範疇實質包含國家安全情報、國家安全政策
(副範疇:國防、外交、兩岸關係、國家重大變故)、國家安全維護
(副範疇:國家機密保護、人民基本權利限制、外資限制)。其中,
國家安全政策(國防、外交、兩岸關係、國家重大變故)可以說是「國
國家安全相關法規 分析安全 法 規 比較安全 法 規 檢 視 → 安全法規 歸納安 全法規 國家安全概念 國家安全範疇家安全」一詞的外顯範疇(explicit category),亦明定在國家安全會
議組織法第 2 條條文中;而國家安全情報以及國家安全維護(包括國
家機密保護、人民基本權利限制、外資限制 3 個副範疇)則屬於「國
家安全」一詞的隱含範疇(implicit category)。
本文研究發現,在我國現行法規中,「國家安全」範疇與上揭軍
事戰略學者普遍主張國家安全至少應該涵蓋政治、經濟、軍事、心理
等四大面向,或者是以外交、國防、兩岸、經貿事務為限的看法不盡
相同,亦與立法者對於「國家安全」的法定範疇上有所差別,「國家
安全」不僅侷限在國家安全會議組織法第 2 條規定的「國家安全係指
國防、外交、兩岸關係及國家重大變故之相關事項」等有關國家安全
政策有關之外顯範疇,尚且包括與人民基本權利有關的國家安全情
報、國家安全維護(含國家機密保護、人民基本權利限制以及外資限
制)範疇。(請參閱附圖 2)
因此,當問題回到本文前言所提的中華民國憲法本文第 53 條規
定「行政院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以及憲法增修條文第 2 條第 4 項
規定「總統為決定國家安全有關大政方針,得設國家安全會議及所屬
國家安全局。」二者對於我國行政權的歸屬存有競合疑義的問題時,
我們可以發現,我國行政權的歸屬上,因憲法增修條文賦予總統為決
定國家安全有關大政方針,得設國家安全會議及所屬國家安全局,兼
以行政院院長是以總統為主席的國家安全會議之法定出席成員,且「國
家安全」範疇實質上不僅僅是國家安全會議組織法所明定的國防、外
交、兩岸關係及國家重大變故之相關事項,尚包括與人民基本權利有
關的國家安全情報工作,以及行政機關得以「國家安全」考量,採取
保護國家機密、限制人民及外僑投資等基本權利。而我國總統透過國
家安全會議及其所屬國家安全局所能運用的國家安全權力,則顯然超
過國家安全會議組織法所明定的外顯專屬權力:國防、外交、兩岸關
係、國家重大變故,並且可以透過現行法規及國安體制運作,將總統
權力凌駕行政院長,深入行政院所屬行政體系,而擴及到行政權的範
疇。特別是有關人民基本權利的保障是否因行政權的歸屬而致生行政
權與立法權的侵犯,而引生權力分立的問題,則是另一個值得探討的
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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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作者自行繪製。
陸、結語
本文從紮根理論的方法,針對我國現行法規有關「國家安全」概
念及範疇進行探討,主要討論「國家安全」一詞的範疇為何?本文研
究發現,「國家安全」一詞,在我國現行法規中,與通說國家安全包
國家安全政策
(副範疇:國防、外交、兩岸關係、國家
重大變故)
國家安全情報
+
國家安全維護
(副範疇:國防機密
保護、人民基本權利
限制、外資限制)
括政治、經濟、軍事、心理之界說有別。
在我國現行法規中,「國家安全」可以分為外顯範疇以及隱含範
疇,前者是指國家安全會議組織法明定的國防、外交、兩岸關係及國
家重大變故之「國家安全政策」範疇,後者則是現行法規中所隱含的
「國家安全情報」、「國家安全維護」範疇,包括國家情報工作法、
海岸巡防法、國家安全情報工作統合辦法、國家情報蒐研績效評鑑及
獎勵辦法、國家情報專業獎章頒給辦法等法規中的國家安全情報工
作,以及國家安全法、入出國及移民法、國家機密保護法、法務部調
查局處務規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法院組織法、軍事審判法、
公務人員任用法等法規而與人民基本權利有關的國家安全情報、國家
安全維護(含國家機密保護、人民基本權利限制以及外資限制)範疇。
現行憲政體制中,總統除了可以行使國防、外交、兩岸關係及國
家重大變故的法定國家安全專屬權力外,憲政實踐上,我國總統亦可
透過國安機制的運作以及現行法規的內涵,而將國家安全的範疇延伸
到上揭「國家安全情報」、「國家安全維護」的行政權力之中,因此,
國家安全會隨總統運用之不同而呈現變動的範疇,影響的不僅僅是我
國行政權在憲法本文第 53 條規定「行政院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
以及憲法增修條文第 2 條第 4 項規定「總統為決定國家安全有關大政
方針,得設國家安全會議及所屬國家安全局。」二者對於我國行政權
的歸屬的競合,另一方面,「國家安全」的權限為何?殊值從權力分
立理論探討之。
ܢᐂāԧ઼னҖڱఢ̚۞Ķ઼छщБķໄه̈́ቑᘞ
概 念 法規名 稱 出 處 條 文 內 容 國防 外交 兩岸 關係 國家 重大 變故 其他範疇 中華 民國憲法增 修條文 第 2 條 總統為決定國家安全有關大政方針, 得設國家安全會議及所屬國家安全局。 N/A N/A 第 2 條 國家安全會議,為總統決定國家安全 有關之大政方針之諮詢機關。 前項所稱國家安全係指國防、外交、 兩岸關係及國家重大變故之相關事項。 V V V V 國家 安全 政策 第 4 條 國家安全會議之出席人員如下: 一、副總統。 二、行政院院長、副院長、內政部部 長、外交部部長、國防部部長、 財政部部長、經濟部部長、行政 院大陸委員會主任委員、參謀總 長。 三、國家安全會議秘書長、國家安全 局局長。 總統得指定有關人員列席國家安全會 議。 N/A N/A 第 5 條 國家安全會議之決議,作為總統決策 之參考。 N/A N/A 第 8 條 國家安全會議及其所屬國家安全局應 受立法院之監督,國家安全局組織另 以法律定之。 N/A N/A 國家安 全會 議組織 法 第 10 條 國家安全會議設秘書處,掌理下列事 項: 一、關於議程之編撰,會議之記錄, 及決議案處理之聯繫等事項。 二、關於文書、檔案、出納、事務、 資訊及印信典守等事項。 三、關於國家安全之研究事項。 N/A N/A概 念 法規名 稱 出 處 條 文 內 容 國防 外交 兩岸 關係 國家 重大 變故 其他範疇 第 2 條 國家安全局隸屬於國家安全會議,綜 理國家安全情報工作及特種勤務之策 劃與執行;並對國防部軍事情報局、 電訊發展室、憲兵司令部、行政院海 岸巡防署、內政部警政署、法務部調 查局等機關所主管之有關國家安全情 報事項,負統合指導、協調、支援之 責。 前項有關國家安全情報工作之統合指 導、協調、支援事項之規定及其相關 運作之辦法,由國家安全局另定之。 V 國家 安全 情報 國家 安全 情報 國家安 全局 組織法 第 3 條 國家安全局設左列各單位掌理有關事 項: 一、第一處掌理國際情報工作有關事 項。 二、第二處掌理大陸地區情報工作有 關事項。 三、第三處掌理臺灣地區安全情報工 作有關事項。 四、第四處掌理國家戰略情報研析有 關事項。 五、第五處掌理科技情報與電訊安全 工作有關事項。 六、第六處掌理密碼及其裝備之管制、 研製有關事項。 七、資訊室掌理資訊作業之規劃、執 行與資料庫之建立、管理等有關 事項。 八、秘書室掌理施政計畫及施政工作 之管制、考核與工作報告彙編、 一般性綜合業務、公共關係、印 信典守、文書處理、檔案管理、 資料編譯 及印製等有關事項。 九、總務室掌理庶務、出納、警衛、 醫療保健及不屬於各處室之有關 事項。
概 念 法規名 稱 出 處 條 文 內 容 國防 外交 兩岸 關係 國家 重大 變故 其他範疇 第 17 條 國家安全局為統合協調國家安全情報 工作,得召開國家安全情報協調會 報,由國家安全局局長擔任主席,各 有關情報治安機關首長出席,必要時 得邀請其他有關機關人員列席。 第 18 條 國家安全局為統籌全國密碼管制政策 及研發等有關事項,並指導、協調、 聯繫與密碼保密有關業務之施行,得 召開中央密碼管制協調會報,由國家 安全局局長擔任主席,各有關機關業 務主管出席,必要時得邀請其他有關 機關人員列席。 第 20 條 國家安全局之部分預算得列為機密, 應受立法院秘密審查;其預算編列、 執行及決算審查,由有關機關以機密 方式處理之。 為維護國家安全之需要,有緊急調度 資金之必要時,國家安全局得經國家 安全會議決議、行政院同意後,動用 行政院預備金。 前項情事,國家安全局應於一個月內 向立法院詳細報告緊急調度預備金之 原因及用途。立法院不同意時,應立 即歸墊並為必要之處置。 第 1 條 為規範、監督、統合國家情報工作, 維護國家安全及利益,並保障人民之 權益,特制定本法。 情報工作及其監督,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相關法律之規 定。 第 2 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國家安全局。 國家情 報工 作法 第 3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情報機關:指國家安全局、國防 部軍事情報局、國防部電訊發展 室、國防部軍事安全總隊。
概 念 法規名 稱 出 處 條 文 內 容 國防 外交 兩岸 關係 國家 重大 變故 其他範疇 二、情報工作:指情報機關基於職權, 對足以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之資 訊,所進行之蒐集、研析、處理 及運用。應用保防、偵防、安全 管制等措施,反制外國或敵對勢 力對我國進行情報工作之行為, 亦同。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國防部總政治作 戰局、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內政部警 政署及法務部調查局等機關,於其主 管之有關國家情報事項範圍內,視同 情報機關。 第 6 條 情報工作之執行,應兼顧國家安全及 人民權益之保障,並以適當之方法為 之,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 度。 第 7 條 情報機關應就足以影響國家安全或利 益之下列資訊進行蒐集、研析、處理 及運用: 一、涉及國家安全或利益之大陸地區 或外國資訊。 二、涉及內亂、外患、洩漏國家機密、 外諜、敵諜、跨國性犯罪或國內 外恐怖份子之滲透破壞等資訊。 三、其他有關總體國情、國防、外交、 兩岸關係、經濟、科技、社會或 重大治安事務等資訊。 情報機關蒐集資訊,必要時得採取秘 密方式為之,包括運用人員、電子偵 測、通(資)訊截收、衛星偵蒐(照)、 跟監、錄影(音)及向有關機關(構) 調閱資料等方式,並應遵守相關法令 之規定。
概 念 法規名 稱 出 處 條 文 內 容 國防 外交 兩岸 關係 國家 重大 變故 其他範疇 第 13 條 各級政府機關應在維護國家安全利益 之必要範圍內,配合協助情報工作之 執行;其應配合之事項及程序,由主 管機關會商各相關機關定之,並送立 法院備查。 第 18 條 情報機關於獲取足以影響國家安全或 利益之資訊時,應即送交主管機關處 理;其涉及社會治安之重大事件或重 大災難者,除依法處理外,應即送交 主管機關。 前項彙送作業規定,由主管機關會商 各情報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為瞭解情報機關獲取足以影 響國家安全或利益之資訊之執行情 形,得定期或不定期實施工作督訪, 並辦理績效評鑑及獎勵;其績效評鑑 及獎勵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各情報 機關定之。 第 2 條 國家安全情報工作統合之事項,指國 際情報、大陸(含香港、澳門)地區 情報、臺灣地區安全情報及其他重大 情報之指導、蒐集、處理與運用等相 關事項。 國家安 全情 報工作 統 合辦 法 第 4 條 本局為統合協調情報工作,得召開國 家安全情報協調會報,各機關首長出 席,必要時,並並得邀請其他相關政 府機關代表列席。 國家安全情報協調會報所作成之協 議,各出席或列席之機關應確實執 行。 前項執行情形,本局應以書面定期向 國家安全會議主席提出報告。 第 5 條 各機關為執行國家安全情報工作所定 之年度計畫、臨時性重要計畫及執行 成效檢討,本局備查。
概 念 法規名 稱 出 處 條 文 內 容 國防 外交 兩岸 關係 國家 重大 變故 其他範疇 第 6 條 各機關執行國家安全情報工作,應 依據本辦法第二條所定範圍及訂訂 頒之情蒐指導要項蒐集情資,並適 時回報。 各機關蒐獲涉及重大之社會治安事 件、危安預警及災難等情資,除依法 處理外,應同時報送本局。 第 9 條 各 機 關 執 行 國 定 安 情 報 工 作 所 制 (訂)定、修正之相關法令,應先徵 詢各相關機關意見,並得於國家安全 情報協調會報討論。 第 10 條 為有效統合國家安全情報工作,各機 關應於其權限範圍內互相協助。 第 11 條 本局為協助各機關遂行國家安全情報 工作,得提供下列必要之支援: 一、為執行通關情報工作所需之情報。 二、情報幹部教育訓練。 三、相關特定技術諮詢、特種裝備器 材及專業技術人力。 四、受委託執行工作所需經費。 五、其他與執行國家安全情報工作有 關者。 第 6 條 主管機關對情報機關彙送之情報資訊 應依其關係國家安全或利益之程度、 內容正確性、參考價值及蒐報時效 等,逐件評核適當之分數,並將每月 評分結果於次月十日前通知情報機 關。 國家情 報蒐 研績效 評 鑑及 獎勵 辦法 第 8 條 情報機關蒐獲重大影響國家安全或利 益之情報資訊,致能防止或減少國家 安全或利益危害之發生者,得由主管 機關適時以個案方式辦理獎勵。 前項已辦理獎勵之個案,不併列定期 評鑑之績效。但應列入各該情報機關 之績效評鑑報告。
概 念 法規名 稱 出 處 條 文 內 容 國防 外交 兩岸 關係 國家 重大 變故 其他範疇 國 家 情報 專業 獎 章頒給 辦法 第 2 條 情報人員或情報協助人員具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頒給國家情報專業獎章: 一、從事或協助情報蒐集、研析、處 理及運用,對維護國家安全及利 益,著有功蹟者。 二、從事或協助保防、偵防、安全管 制,反制外國或敵對勢力對我國 進行情報工作,著有功蹟者。 三、策訂國家情報工作重要計畫、政 策及推動相關工作, 著有 功蹟 者。 四、及時蒐報或發覺影響國家安全及 利益之重大治安預警 情資 或線 索,致能有效防制,著有功蹟者。 五、執行情報工作,致受傷、殘障、 死亡或喪失人身自由 足資 矜式 者。 六、其他對國家情報工作或對維護國 家安全有重要貢獻足資矜式者。 法務部 調查 局組織 法 第 2 條 法務部調查局(以下簡稱本局)掌理 下列事項: 一、內亂防制事項。二、外患防制事 項。三、洩漏國家機密防制事項。四、 貪瀆防制及賄選查察事項。五、重大 經濟犯罪防制事項。六、毒品防制事 項。七、洗錢防制事項。八、電腦犯 罪防制、資安鑑識及資通安全處理事 項。九、組織犯罪防制之協同辦理事 項。十、國內安全調查事項。十一、 機關保防業務及全國保防、國民保防 教育之協調、執行事項。十二、國內、 外相關機構之協調聯繫、國際合作、 涉外國家安全調查及跨國犯罪案件協 助查緝事項。十三、兩岸情勢及犯罪 活動資料之蒐集、建檔、研析事項。 十四、國內安全及犯罪調查、防制之 V 調查 、 保防
概 念 法規名 稱 出 處 條 文 內 容 國防 外交 兩岸 關係 國家 重大 變故 其他範疇 諮詢規劃、管理事項。十五、化學、 文書、物理、法醫鑑識及科技支援事 項。十六、通訊監察及蒐證器材管理 支援事項。十七、本局財產、文書、 檔案、出納、庶務管理事項。十八、 本局工作宣導、受理陳情檢舉、接待 參觀、新聞聯繫處理、為民服務及其 他公共事務事項。十九、調查人員風 紀考核、業務監督與查察事項。二十、 上級機關特交有關國家安全及國家利 益之調查、保防事項。 第 3 條 本局設國家安全維護處、廉政處、經 濟犯罪防制處、毒品防制處、洗錢防 制處、資通安全處、國內安全調查處、 保防處、國際事務處、兩岸情勢研析 處、諮詢業務處、鑑識科學處、通訊 監察處、督察處、總務處及公共事務 室,分別掌理前條所列事項,並得分 科辦事。 N/A 法務部 調查 局處務 規 程 第 5 條 國家安全維護處設四科,掌理事項如 下: 一、內亂、外患防制工作之規劃、指 導、協調、偵處及考核。 二、洩漏國家機密防制工作之規劃、 指導、協調、偵處及考核。 三、防制境外滲透、社安防護工作之 規劃、指導、協調、偵處及考核。 四、反恐怖活動、反武器擴散工作之 規劃、指導、協調、偵處及考核。 五、組織犯罪防制之協同辦理事項。 六、國家安全維護工作手冊之編修及 資料之建檔、管理。 七、其他有關國家安全維護事項。 V V 國家 安全 維護 國家 安全 維護
概 念 法規名 稱 出 處 條 文 內 容 國防 外交 兩岸 關係 國家 重大 變故 其他範疇 第 6 條 廉政處設五科,掌理事項如下: 一、貪瀆、賄選案件調查及預防工作 之規劃、指導、協調、考核事項。 二、上級機關特交有關國家安全及國 家利益與廉政相關之調查事項。 三、其他有關貪瀆防制及賄選查察事 項。 V 廉政 海岸巡 防法 第 1 條 為維護臺灣地區海域及海岸秩序,與 資源之保護利用,確保國家安全,保 障人民權益,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有關法律之規定。 V 海岸 巡防 國家 安全 情報 第 4 條 巡防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海岸管制區之管制及安全維護事 項。 二、入出港船舶或其他水上運輸工具 之安全檢查事項。 三、海域、海岸、河口與非通商口岸 之查緝走私、防止非法入出國、 執行 通商口岸人員之安全檢查 及其他犯罪調查事項。 四、海域及海岸巡防涉外事務之協調、 調查及處理事項。 五、走私情報之蒐集,滲透及安全情 報之調查處理事項。 六、海洋事務研究發展事項。 七、執行事項︰ 灱海上交通秩序之管制及維護事 項。 牞海上救難、海洋災害救護及海 上糾紛之處理事項。 犴漁業巡護及漁業資源之維護事 項。 犵海洋環境保護及保育事項。 八、其他有關海岸巡防之事項。 前項第五款有關海域及海岸巡防國家 安全情報部分,應受國家安全局之指 導、協調及支援。
概 念 法規名 稱 出 處 條 文 內 容 國防 外交 兩岸 關係 國家 重大 變故 其他範疇 行政院海岸巡防 署 與 國防部協調 聯 繫 辦 法 第 7 條 海巡署及國防部應相互合作,密切協 調,彼此提供影響海域、海岸安全之 預警、雷情及滲透情資等資料,共同 維護國家安全。 內政部 警政 署辦事 細 則 第 16 條 保防室職掌如下: 一、所屬警察機關之機關保防工作之 規劃、督導、考核事項。 二、社會保防工作之規劃、督導、考 核事項。 三、偵防內亂、外患及危害國家安全 案件之規劃、督導、考核事項。 四、社會治安調查之研究、規劃、指 導、蒐集及處理事項。 五、其他有關保防業務事項。 V 保防 內 政部警政 署保 安 警察第五總 隊 辦 事 細則 第 8 條 保防室之職掌如左: 一、機關保防工作之規劃、督導、考 核事項。 二、社會保防工作之規劃、督導、考 核事項。 三、偵防內亂、外患及危害國家安全 案件之規劃、督導、考核事項。 四、社會治安調查之研究、規劃、指 導、蒐集、處理事項。 五、本總隊公務機密維護事項。 六、危害或破壞事件之預防及協助處 理陳情請願事項。 七、其他有關保防業務事項。
概 念 法規名 稱 出 處 條 文 內 容 國防 外交 兩岸 關係 國家 重大 變故 其他範疇 第 1 條 為建立國家機密保護制度,確保國家 安全及利益,特制定本法。 國 家 機密 保護 法 第 2 條 本法所稱國家機密,指為確保國家安 全或利益而有保密之必要,對政府機 關持有或保管之資訊,經依本法核定 機密等級者。 V 國家 機密 保護 第 4 條 國家機密等級區分如下: 一、絕對機密:適用於洩漏後足以使 國家安全或利益遭受非常重大損 害之事項。 二、極機密:適用於洩漏後足以使國 家安全或利益遭受重大損害之事 項。 三、機密:適用於洩漏後足以使國家 安全或利益遭受損害之事項。 國家 安全 維護 (副 範疇 :國 家機 密保 護) 第 12 條 涉及國家安全情報來源或管道之國家 機密,應永久保密,不適用前條及檔 案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 前項國家機密之核定權責,依第七條 之規定。 國家機 密保 護法施 行 細則 第 2 條 本法所定國家機密之範圍如下: 一、軍事計畫、武器系統或軍事行動。 二、外國政府之國防、政治或經濟資 訊。 三、情報組織及其活動。 四、政府通信、資訊之保密技術、設 備或設施。 五、外交或大陸事務。 六、科技或經濟事務。 七、其他為確保國家安全或利益而有 保密之必要者。 第 6 條 本法第四條第二款所稱重大損害,指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一、中斷或破壞我國與他國軍事交流、 軍事合作或軍事協定之推展。 二、使單一軍(兵)種或作戰區聯合 作戰遭受挫敗。
概 念 法規名 稱 出 處 條 文 內 容 國防 外交 兩岸 關係 國家 重大 變故 其他範疇 三、危害從事或協助從事情報工作人 員之身家安全,或中斷、破壞情 報組織之運作。 四、使政府通信、資訊之保密技術、 設備、設施遭受破解或破壞。 五、中斷或破壞與大陸地區、香港或 澳門之協議或談判。 六、嚴重不利影響我國與邦交國之外 交關係或友好國家之實質關係。 七、破壞我國在重要國際組織享有之 會員地位或重大權益。 八、破壞洽談中之建交案、條約案、 協定案或加入國際組織案。 九、中斷或破壞我國與他國經貿之諮 商、協議、談判或合作事項。 十、其他使國家安全或利益相關政務 發展產生嚴重影響之情形。 第 7 條 本法第四條第三款所稱損害,指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 一、有利他國或減損我國情報蒐集、 研析、處理或運用。 二、減損整體國防武力,或破壞建軍 備戰工作推展。 三、使作戰部隊、重要軍事設施或主 要武器裝備之安全遭受損害。 四、不利影響與大陸地區、香港或澳 門之交流活動。 五、不利影響與邦交國之外交關係或 友好國家之實質關係。 六、妨礙洽談中之建交案、條約案、 協定案、諮商案、合作案或加入 國際組織案。 七、其他使國家安全或利益相關政務 發展產生影響之情形。
概 念 法規名 稱 出 處 條 文 內 容 國防 外交 兩岸 關係 國家 重大 變故 其他範疇 第 30 條 原核定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為 使用國家機密之同意或不同意,應以 書面為之,並註明同意使用之內容、 範圍、目的或不同意之理由。 原核定機關於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得 不同意: 一、有具體理由足以說明須使用國家 機密之機關使用後,將使國家安 全或利益遭受損害。(以下略) 司法院 大法 官審理 案 件法 第 31 條 憲法法庭審理政黨違憲解散案件,如 認該政黨之行為已足以危害國家安全 或社會秩序,而有必要時,於判決前 得依聲請機關之請求,以裁定命被聲 請政黨停止全部或一部之活動。 V 政黨 違憲 解散 法院組 織法 第 86 條 訴訟之辯論及裁判之宣示,應公開法 庭行之。但有妨害國家安全、公共秩 序或善良風俗之虞時,法院得決定不 予公開。 V 訴訟 軍事審 判法 第 37 條 軍事法庭訴訟之辯論及裁判之宣示, 應公開行之。但有妨害國家安全、公 共秩序、善良風俗或危害證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時,得不予公開。 軍事法庭不公開時,審判長應將不公 開之理由宣示。 前項情形,審判長仍得允許無妨礙之 人旁聽。 V 軍事 審判 國家 安全 維護 (副 範疇 :人 民基 本權 利限 制) 公務人 員任 用法 第 4 條 各機關任用公務人員,應注意其品德 及對國家之忠誠,其學識、才能、經 驗及體格,應與擬任職務之種類職責 相當。如係主管職務,並應注意其領 導能力。 V 公務 人員 任用
概 念 法規名 稱 出 處 條 文 內 容 國防 外交 兩岸 關係 國家 重大 變故 其他範疇 前項人員之品德及忠誠,各機關應於 任用前辦理查核。必要時,得洽請有 關機關協助辦理。其涉及國家安全或 重大利益者,得辦理特殊查核;有關 特殊查核之權責機關、適用對象、規 範內涵、辦理方式及救濟程序,由行 政院會同考試院另定辦法行之。 公務人 員任 用法施 行 細則 第 3 條 本法第四條第二項所稱品德及忠誠之 查核,指擬任機關於擬任公務人員前 應負責切實調查,並通知其填送服務 誓言及於擬任人員具結書具結確無本 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 所定不得任用之情事;具中華民國國 籍兼具外國國籍,依規定應於到職前 辦理放棄外國國籍者,須於到職時另 行具結,並於到職之日起一年內完成 喪失該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其涉 及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者,依另定之 查核辦法切實辦理。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涉及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 公務人員,係指擔任附表表列職務一 覽表之公務人員。 涉 及 國家 安全 或 重大利 益公 務人 員特 殊查 核辦 法 第 3 條 依前條應辦理特殊查核職務之查核項 目如下: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與曾犯內 亂罪、外患罪,經判決確定或通 緝有案尚未結案者有密切聯繫接 觸者。 二、未經許可或授權,曾與外國情治 單位、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官 方或其代表機構聯繫接觸者。但 國際場合必要接觸且事後即循規 定程序報備者,不在此限。 三、曾受到外國政府、大陸地區或香 港、澳門官方之利誘、脅迫,從 事不利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情事 者。(以下略)
概 念 法規名 稱 出 處 條 文 內 容 國防 外交 兩岸 關係 國家 重大 變故 其他範疇 各機關擬任人員經特殊查核,有前項 各款情事之一者,各機關應審酌其情 節及擬任職務之性質,交由人事甄審 委員會審查,報請機關首長核定;認 有危害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之虞者, 應不得任用為前條所定職務,但可擔 任前條以外之職務。 第 4 條 各機關辦理特殊查核,除機關首長由 上級機關人事機構報請首長函請法務 部調查局辦理外,其餘人員應由各該 機關人事機構或上級機關人事機構報 請首長函請法務部調查局辦理。 法務部調查局辦理前項特殊查核,有 關機關應配合協助辦理。 因從事情報工作,需要身分保密者, 其查核作業,由主管機關協調法務部 調查局辦理。 法務部調查局辦理特殊查核,應依公 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國家安全及當事 人權益之維護,以適當方法為之。 第 6 條 各機關辦理特殊查核,應要求當事人 詳實填具涉及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公 務人員特殊查核表。 第 1 條 為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不受非法侵 害,並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秩序, 特制定本法。 V 通訊 監察 通訊保 障及 監察法 第 2 條 通訊監察,除為確保國家安全、維持 社會秩序所必要者外,不得為之。 前項監察,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 必要限度,且應以侵害最少之適當方 法為之。 第 5 條 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下列 各款罪嫌之一,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 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 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 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 通訊監察書。
概 念 法規名 稱 出 處 條 文 內 容 國防 外交 兩岸 關係 國家 重大 變故 其他範疇 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 二、刑法第一百條第二項之預備內亂 罪、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之預備 暴動內亂罪或第一百零六條第三 項、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 項、第四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 一項、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 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 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 項、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 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 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 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 項、 第四 項、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第 三百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 百三十九條之三或第三百四十六 條之罪。 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第二項之罪。 四、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 三項或第三條之罪。 五、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 項或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 之罪。 六、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或第 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罪。 七、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或第一 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八、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 項或 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四項、 第五項之罪。 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八條 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二項、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 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九十 一條之一 第一項之罪。(以下 略)
概 念 法規名 稱 出 處 條 文 內 容 國防 外交 兩岸 關係 國家 重大 變故 其他範疇 第 7 條 為避免國家安全遭受危害,而有監察 下列通訊,以蒐集外國勢力或境外敵 對勢力情報之必要者,綜理國家情報 工作機關首長得核發通訊監察書。 一、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力或其工 作人員在境內之通訊。 二、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力或其工 作人員跨境之通訊。 三、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力或其工 作人員在境外之通訊。 V 通訊 監察 V 國家 安全 情報 第 9 條 第七條第一項所稱外國勢力或境外敵 對勢力工作人員如下: 一、為外國勢力或境外敵對勢力從事 秘密情報蒐集活動或其他秘密情 報活動 ,而 有危害國 家安 全之 虞,或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之者。 二、為外國勢力或境外敵對勢力從事 破壞行為或國際或跨 境恐 怖活 動,或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之者。 三、擔任外國勢力或境外敵對勢力之 官員或受僱人或國際恐怖組織之 成員者。 第 10 條 依第七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所得資 料,僅作為國家安全預警情報之用。 但發現有第五條所定情事者,應將所 得資料移送司法警察機關、司法機關 或軍事審判機關依法處理。 V 通訊 監察 通 訊 保 障 及 監 察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6 條 執行機關執行通訊監察時,如發現有 危害國家安全情事者,應將相關資料 移送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 國家 安全 維護 (副 範疇 :人 民基 本權 利限 制)
概 念 法規名 稱 出 處 條 文 內 容 國防 外交 兩岸 關係 國家 重大 變故 其他範疇 第 9 條 本法第七條所稱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 關,指國家安全局。 N/A N/A 第 1 條 為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安定,特 制定本法。 N/A 第 3 條 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 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 得入出境。 人民申請入出境,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予許可:一、經判處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 畢,或因案通緝中或經司法或軍法機 關限制出境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 妨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重大嫌疑 者。但曾於臺灣地區設籍,在民國三 十八年以後未在大陸地區設籍,現居 住於海外,而無事實足認為有恐怖或 暴力之重大嫌疑者,不在此限。三、 依其他法律限制或禁止入出境者。 前項不予許可,應以書面敘明理由, 通知申請人,並附記不服之救濟程序。 V 入出 境 國家 安全 維護 (副 範疇 :人 民基 本權 利限 制) 國 家 安全 法︵ 原 名稱: 動員 戡亂 時期 國家 安全 法 ︶ 第 5-1 條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違反 第二條之一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 以下罰金。 N/A N/A 第 1 條 為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 保障人權;規範移民事務,落實移民 輔導,特制定本法。 V 入出 國管 理 第 5 條 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入出國, 不須申請許可。但涉及國家安全之人 員,應先經其服務機關核准,始得出 國。 V 入出 國管 理 入出國 及移 民法 第 6 條 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 民署應禁止其出國: 一、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V 入出 國管 理 國家 安全 維護 (副 範疇 :人 民基 本權 利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