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安全會隨總統運用之不同而呈現變動的範疇,影響的不僅僅是我 國行政權在憲法本文第 53 條規定「行政院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
以及憲法增修條文第 2 條第 4 項規定「總統為決定國家安全有關大政 方針,得設國家安全會議及所屬國家安全局。」二者對於我國行政權
的歸屬的競合,另一方面,「國家安全」的權限為何?殊值從權力分
立理論探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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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A: Not Applicable 不適用概 念
概 念
法規名稱 出 處 條 文 內 容
國防 外交 兩岸 關係
國家 重大 變故
其他範疇
第 17 條 國家安全局為統合協調國家安全情報 工作,得召開國家安全情報協調會 報,由國家安全局局長擔任主席,各 有關情報治安機關首長出席,必要時 得邀請其他有關機關人員列席。
第 18 條 國家安全局為統籌全國密碼管制政策 及研發等有關事項,並指導、協調、
聯繫與密碼保密有關業務之施行,得 召開中央密碼管制協調會報,由國家 安全局局長擔任主席,各有關機關業 務主管出席,必要時得邀請其他有關 機關人員列席。
第 20 條 國家安全局之部分預算得列為機密,
應受立法院秘密審查;其預算編列、
執行及決算審查,由有關機關以機密 方式處理之。
為維護國家安全之需要,有緊急調度 資金之必要時,國家安全局得經國家 安全會議決議、行政院同意後,動用 行政院預備金。
前項情事,國家安全局應於一個月內 向立法院詳細報告緊急調度預備金之 原因及用途。立法院不同意時,應立 即歸墊並為必要之處置。
第 1 條 為規範、監督、統合國家情報工作,
維護國家安全及利益,並保障人民之 權益,特制定本法。
情報工作及其監督,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相關法律之規 定。
第 2 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國家安全局。
國家情報工作法
第 3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情報機關:指國家安全局、國防 部軍事情報局、國防部電訊發展 室、國防部軍事安全總隊。
概 念
法規名稱 出 處 條 文 內 容
國防 外交 兩岸 關係
國家 重大 變故
其他範疇
二、情報工作:指情報機關基於職權,
對足以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之資 訊,所進行之蒐集、研析、處理 及運用。應用保防、偵防、安全 管制等措施,反制外國或敵對勢 力對我國進行情報工作之行為,
亦同。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國防部總政治作 戰局、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內政部警 政署及法務部調查局等機關,於其主 管之有關國家情報事項範圍內,視同 情報機關。
第 6 條 情報工作之執行,應兼顧國家安全及 人民權益之保障,並以適當之方法為 之,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 度。
第 7 條 情報機關應就足以影響國家安全或利 益之下列資訊進行蒐集、研析、處理 及運用:
一、涉及國家安全或利益之大陸地區 或外國資訊。
二、涉及內亂、外患、洩漏國家機密、
外諜、敵諜、跨國性犯罪或國內 外恐怖份子之滲透破壞等資訊。
三、其他有關總體國情、國防、外交、
兩岸關係、經濟、科技、社會或 重大治安事務等資訊。
情報機關蒐集資訊,必要時得採取秘 密方式為之,包括運用人員、電子偵 測、通(資)訊截收、衛星偵蒐(照)、
跟監、錄影(音)及向有關機關(構)
調閱資料等方式,並應遵守相關法令 之規定。
概 念
法規名稱 出 處 條 文 內 容
國防 外交 兩岸 關係
國家 重大 變故
其他範疇
第 13 條 各級政府機關應在維護國家安全利益 之必要範圍內,配合協助情報工作之 執行;其應配合之事項及程序,由主 管機關會商各相關機關定之,並送立 法院備查。
第 18 條 情報機關於獲取足以影響國家安全或 利益之資訊時,應即送交主管機關處 理;其涉及社會治安之重大事件或重 大災難者,除依法處理外,應即送交 主管機關。
前項彙送作業規定,由主管機關會商 各情報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為瞭解情報機關獲取足以影 響國家安全或利益之資訊之執行情 形,得定期或不定期實施工作督訪,
並辦理績效評鑑及獎勵;其績效評鑑 及獎勵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各情報 機關定之。
第 2 條 國家安全情報工作統合之事項,指國 際情報、大陸(含香港、澳門)地區 情報、臺灣地區安全情報及其他重大 情報之指導、蒐集、處理與運用等相 關事項。
國家安全情報工作統合辦法
第 4 條 本局為統合協調情報工作,得召開國 家安全情報協調會報,各機關首長出 席,必要時,並並得邀請其他相關政 府機關代表列席。
國家安全情報協調會報所作成之協 議,各出席或列席之機關應確實執 行。
前項執行情形,本局應以書面定期向 國家安全會議主席提出報告。
第 5 條 各機關為執行國家安全情報工作所定 之年度計畫、臨時性重要計畫及執行 成效檢討,本局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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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防 外交 兩岸 關係
國家 重大 變故
其他範疇
第 6 條 各機關執行國家安全情報工作,應 依據本辦法第二條所定範圍及訂訂 頒之情蒐指導要項蒐集情資,並適 時回報。
各機關蒐獲涉及重大之社會治安事 件、危安預警及災難等情資,除依法 處理外,應同時報送本局。
第 9 條 各 機 關 執 行 國 定 安 情 報 工 作 所 制
(訂)定、修正之相關法令,應先徵 詢各相關機關意見,並得於國家安全 情報協調會報討論。
第 10 條 為有效統合國家安全情報工作,各機 關應於其權限範圍內互相協助。
第 11 條 本局為協助各機關遂行國家安全情報 工作,得提供下列必要之支援:
一、為執行通關情報工作所需之情報。
二、情報幹部教育訓練。
三、相關特定技術諮詢、特種裝備器 材及專業技術人力。
四、受委託執行工作所需經費。
五、其他與執行國家安全情報工作有 關者。
第 6 條 主管機關對情報機關彙送之情報資訊 應依其關係國家安全或利益之程度、
內容正確性、參考價值及蒐報時效 等,逐件評核適當之分數,並將每月 評分結果於次月十日前通知情報機 關。
國家情報蒐研績效評鑑及獎勵辦法
第 8 條 情報機關蒐獲重大影響國家安全或利 益之情報資訊,致能防止或減少國家 安全或利益危害之發生者,得由主管 機關適時以個案方式辦理獎勵。
前項已辦理獎勵之個案,不併列定期 評鑑之績效。但應列入各該情報機關 之績效評鑑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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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出 處 條 文 內 容
國防 外交 兩岸 關係
國家 重大 變故
其他範疇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與國防部協調聯繫辦法
第 7 條 海巡署及國防部應相互合作,密切協 調,彼此提供影響海域、海岸安全之 預警、雷情及滲透情資等資料,共同 維護國家安全。
內政部警政署辦事細則
第 16 條 保防室職掌如下:
一、所屬警察機關之機關保防工作之 規劃、督導、考核事項。
二、社會保防工作之規劃、督導、考 核事項。
三、偵防內亂、外患及危害國家安全 案件之規劃、督導、考核事項。
四、社會治安調查之研究、規劃、指 導、蒐集及處理事項。
五、其他有關保防業務事項。
V 保防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辦事細則
第 8 條 保防室之職掌如左:
一、機關保防工作之規劃、督導、考 核事項。
二、社會保防工作之規劃、督導、考 核事項。
三、偵防內亂、外患及危害國家安全 案件之規劃、督導、考核事項。
四、社會治安調查之研究、規劃、指 導、蒐集、處理事項。
五、本總隊公務機密維護事項。
六、危害或破壞事件之預防及協助處 理陳情請願事項。
七、其他有關保防業務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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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出 處 條 文 內 容
國防 外交 兩岸 關係
國家 重大 變故
其他範疇
三、危害從事或協助從事情報工作人 員之身家安全,或中斷、破壞情 報組織之運作。
四、使政府通信、資訊之保密技術、
設備、設施遭受破解或破壞。
五、中斷或破壞與大陸地區、香港或 澳門之協議或談判。
六、嚴重不利影響我國與邦交國之外 交關係或友好國家之實質關係。
七、破壞我國在重要國際組織享有之 會員地位或重大權益。
八、破壞洽談中之建交案、條約案、
協定案或加入國際組織案。
九、中斷或破壞我國與他國經貿之諮 商、協議、談判或合作事項。
十、其他使國家安全或利益相關政務 發展產生嚴重影響之情形。
第 7 條 本法第四條第三款所稱損害,指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
一、有利他國或減損我國情報蒐集、
研析、處理或運用。
二、減損整體國防武力,或破壞建軍 備戰工作推展。
三、使作戰部隊、重要軍事設施或主 要武器裝備之安全遭受損害。
四、不利影響與大陸地區、香港或澳 門之交流活動。
五、不利影響與邦交國之外交關係或 友好國家之實質關係。
六、妨礙洽談中之建交案、條約案、
協定案、諮商案、合作案或加入 國際組織案。
七、其他使國家安全或利益相關政務 發展產生影響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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