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應注意事項
中華民國 94 年 1 月 27 日行政院院授主忠字第 0940000460 號 函制(訂)定 中華民國 98 年 4 月 30 日行政院院授主忠字第 0980002637 號 函制(修)定 中華民國 99 年 3 月 4 日行政院院授主忠字第 0990001184 號函修正
中華民國 101 年 6 月 7 日行政院院授主預字第 1010101283A 號函修正 中華民國 102 年 6 月 3 日行政院院授主預字第 1020101368 號函修正 中華民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行政院院授主預字第 1030103144 號函修正 中華民國 105 年 4 月 19 日行政院院授主預字第 1050100846 號函修正
一、 為加強中央政府各機關及附屬單位預算營業或非營業特種基金(以下簡稱 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案件經費支用情形之考核、管制,
俾提升補(捐)助業務效益,有效配置政府有限資源,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 本注意事項所稱主管機關,指總統府、行政院、立法院、司法院、考試院、
監察院、國家安全會議及其所屬一級機關。
三、 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應按補(捐)助事項性質,訂定 明確、合理及公開之作業規範,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但行政院主管之特種 基金,由各該基金管理機構自行核定。
前項作業規範,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 補(捐)助對象。
(二) 補(捐)助條件或標準。
(三) 經費之用途或使用範圍。
(四) 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
(五) 審查標準及作業程序。
(六) 經費請撥、支出憑證之處理及核銷程序。
(七) 督導及考核。
四、 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應就下列事項納入前點之作業規 範內或於補(捐)助契約中訂定:
(一) 同一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捐)助,應列明全部經費內 容,及向各機關申請補(捐)助之項目及金額。如有隱匿不實或造 假情事,應撤銷該補(捐)助案件,並收回已撥付款項。
(二) 對補(捐)助款之運用考核,如發現成效不佳、未依補(捐)助用 途支用、或虛報、浮報等情事,除應繳回該部分之補(捐)助經費 外,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捐)助案件停止補(捐)助一年至五年。
(三) 受補(捐)助經費中如涉及採購事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 辦理。
(四) 受補(捐)助經費結報時,所檢附之支出憑證應依政府支出憑證處 理要點規定辦理,並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額,同一案 件由二個以上機關補(捐)助者,應列明各機關實際補(捐)助金 額。
(五) 受補(捐)助經費於補(捐)助案件結案時尚有結餘款,應按補 ( 捐 ) 助比例繳回。
(六) 受補(捐)助經費產生之利息或其他衍生收入之處理方式。
(七) 適當選定績效衡量指標,作為辦理補(捐)助案件成果考核及效益 評估之參據。
(八) 留存受補(捐)助團體之原始憑證,應依會計法規定妥善保存與銷 毀,已屆保存年限之銷毀,應函報原補(捐)助機關轉請審計機關 同意。如遇有提前銷毀,或有毀損、滅失等情事時,應敘明原因及 處理情形,函報原補(捐)助機關轉請審計機關同意。如經發現未 確實辦理者,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捐)助案件或受補(捐)助團 體酌減嗣後補(捐)助款或停止補(捐)助一至五年。
(九) 受補(捐)助之民間團體及個人申請支付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 所提出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及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 任。
各機關衡酌受補(捐)助對象提出支出憑證確有困難或不符效益等 特殊情事者,得就該部分列明原因,報經主管機關核定,改以其他 佐證資料結報。上開特殊情事之結報方式應納入前點之作業規範內 或於補(捐)助契約中訂定之。
五、 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應強化內部控制機制,並依下列規 定辦理:
(一) 運用政府科技發展計畫預算對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科技研究計畫之 補 ( 捐 ) 助資訊,應登載於政府研究資訊系統 (GRB) ,並透過該 系統查詢計畫內容有無重複等情形,作為辦理核定作業之參據。
(二) 前款以外對民間團體之補 ( 捐 ) 助資訊,應登載於民間團體補 ( 捐 ) 助系統 (CGSS) ,並透過該系統查詢補 ( 捐 ) 助案件有無 重複或超出所需經費等情形,作為辦理核定、撥款及核銷作業之參 據。
六、 各主管機關應對本機關及所屬機關辦理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業
務訂定管考規定,並切實督導強化內部控制機制及依前點規定辦理相關資 訊系統登載及查詢等事宜,以及加強執行成效考核。
七、 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應依下列規定於機關網站首頁設 置專區或便捷連結方式公開:
(一) 依第三點規定訂定之作業規範及第六點規定訂定之管考規定應予公 開。
(二) 非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規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性質者,
其核定民間團體或個人之補(捐)助案件,包括補(捐)助事項、
補(捐)助對象、核准日期及補(捐)助金額(含累積金額)等資 訊應按季公開;主管機關對其管考結果應於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公 開。
(三) 各機關未建置全球資訊網站者,應將前二款事項由其主管機關公開。
八、 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經費,應請受補(捐)助對象檢附 收支清單,以及原始憑證辦理結報。
但各機關同意由受補(捐)助對象留存前開原始憑證者,得憑領據結報,
各機關並應建立控管及審核機制,作成相關紀錄,定期通知審計機關。
九、 本注意事項未規定事宜,各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業務執行需要,另訂補充規 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