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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政府補捐助民間團體及個人預算執行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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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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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雄市政府補捐助民間團體及個人預算執行注意事項

中華民國 101 年 9 月 5 日高市府主公預字第 10131126200 號函訂定 中華民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高市府主公預字第 10231150100 號函修正 中華民國 106 年 5 月 19 日高市府主公預字第 10630426700 號函修正

一、為規範本府所屬各機關及附屬單位預算營業或非營業特種基金(以下簡稱各機關)補(捐)助民 間團體及個人預算之執行,加強考核及管制補(捐)助案件,以提升補(捐)助效益,有效配置 政府資源,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應按補(捐)助事項性質,訂定明確、合理及公開之作 業規範;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補(捐)助對象。

(二)補(捐)助條件或標準。

(三)經費之用途或使用範圍。

(四)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

(五)審查標準及作業程序。

(六)經費請撥、支出憑證之處理及核銷程序。

(七)督導及考核。

前項作業規範,除一級機關或區公所訂定者外,應報請上級機關或基金主管機關核定。

三、各機關應於作業規範或補(捐)助契約中明定下列事項:

(一)同一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申請補(捐)助者,應於申請時列明全部經費內容,與向各機關申 請之項目及金額。如有隱匿不實或造假情事,應撤銷該補(捐)助案件,並收回已撥付款項。

(二)補(捐)助經費運用成效不佳、未依補(捐)助用途支用或虛報、浮報者,除應繳回該部分 之經費外,並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捐)助案件停止補(捐)助一年至五年。

(三)補(捐)助經費涉及採購事項者,應依政府採購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四)補(捐)助經費結報時,所檢附之支出憑證應依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規定辦理,並應詳列 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額;同一案件有二個以上機關補(捐)助者,應列明各機關實際 補(捐)助金額。

(五)補(捐)助經費之結餘款,應按補(捐)助比例繳回。

(六)補(捐)助經費之孳息或其他衍生收入之處理方式。

(七)適當選定績效衡量指標,辦理補(捐)助成果考核及效益評估。

(八)受補(捐)助團體留存之原始憑證,應依會計法規定妥善保存與銷毀;已屆保存年限之銷毀,

應函報原補(捐)助機關轉請審計機關同意。有需提前銷毀,或有毀損、滅失等情事時,應 敘明原因及處理情形,函報原補(捐)助機關轉請審計機關同意。經發現未確實辦理者,各 機關得依情節輕重酌減該補(捐)助案件尚未支付補(捐)助款、受補(捐)助團體以後申 請案件之補(捐)助款或停止補(捐)助一至五年。

(九)受補(捐)助之民間團體及個人申請支付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支出憑證之支付事 實及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

各機關衡酌受補(捐)助對象提出支出憑證確有困難或不符效益等特殊情事者,得就該部分列 明原因,報經前點第二項所定機關核定,改以其他佐證資料結報。

前項特殊情事之結報方式應納入前點之作業規範或於補(捐)助契約中訂定之。

四、各機關補(捐)助民間團體,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2)

(一)不得補(捐)助個人舉辦之活動,或以定額分配方式辦理。

(二)同一民間團體之補(捐)助金額,每一年度不得超過新臺幣二萬元。但下列民間團體,不在 此限:

1.依中央法規或本市自治法規接受各機關委託、協助或代為辦理其應辦業務之民間團體。

2.經主管機關依法許可設立之工會、農會、漁會、水利會、同業公會及體育會(各單項運動 委員會)。

3.申請補(捐)助辦理具公益性質計畫之教育、文化、社會福利等團體。

4.配合中央政府各機關(構)補(捐)助計畫所補(捐)助之民間團體。

五、各一級機關對本機關及所屬機關辦理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業務,應訂定管考規定,切 實督導強化內部控制機制,並加強執行成效考核。

六、下列資訊,除依法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各機關應於機關網站公開之;未建置機 關網站者,應於上級機關網站公開之:

(一)依第二點規定訂定之作業規範及第五點規定訂定之管考規定。

(二)每季之補(捐)助事項、補(捐)助對象、核准日期及補(捐)助金額(含累積金 額)

前項第二款應公開之資訊,各機關應一併公開於政府資料開放平臺。

七、各機關應請受補(捐)助之民間團體及個人檢附收支清單及原始憑證辦理結報。但各機關同意由 受補(捐)助對象留存原始憑證者,得憑領據結報,並應建立控管及審核機制,作成相關紀錄,

定期通知審計機關。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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