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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機關資通安全事件之通報及應變

第四條 公務機關知悉資通安全事件後,應於一小時內依主管 機關指定之方式及對象,進行資通安全事件之通報。

前項資通安全事件等級變更時,公務機關應依前項規 定,續行通報。

公務機關因故無法依第一項規定方式通報者,應於同 項規定之時間內依其他適當方式通報,並註記無法依規定 方式通報之事由。

公務機關於無法依第一項規定方式通報之事由解除後,

應依該方式補行通報。

第五條 主管機關應於其自身完成資通安全事件之通報後,依 下列規定時間完成該資通安全事件等級之審核,並得依審 核結果變更其等級:

一、通報為第一級或第二級資通安全事件者,於接獲 後八小時內。

二、通報為第三級或第四級資通安全事件者,於接獲 後二小時內。

總統府與中央一級機關之直屬機關及直轄市、縣(市)

政府,應於其自身、所屬、監督之公務機關、所轄鄉(鎮、

市) 、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與其所屬或監督之公務機關,

及前開鄉(鎮、市) 、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完成 資通安全事件之通報後,依前項規定時間完成該資通安全 事件等級之審核,並得依審核結果變更其等級。

前項機關依規定完成資通安全事件等級之審核後,應 於一小時內將審核結果通知主管機關,並提供審核依據之 相關資訊。

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立法院、司法院、考試院、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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察院及直轄市、縣(市)議會,應於其自身完成資通安全事 件之通報後,依第一項規定時間完成該資通安全事件等級 之審核,並依前項規定通知主管機關及提供相關資訊。

主管機關接獲前二項之通知後,應依相關資訊,就資通 安全事件之等級進行覆核,並得依覆核結果變更其等級。但 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或第二項及前項之機關未依規定通知 審核結果時,得就該資通安全事件逕為審核,並得為等級之 變更。

第六條 公務機關知悉資通安全事件後,應依下列規定時間完 成損害控制或復原作業,並依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及對象 辦理通知事宜:

一、第一級或第二級資通安全事件,於知悉該事件後 七十二小時內。

二、第三級或第四級資通安全事件,於知悉該事件後 三十六小時內。

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完成損害控制或復原作業後,應 持續進行資通安全事件之調查及處理,並於一個月內依主 管機關指定之方式,送交調查、處理及改善報告。

前項調查、處理及改善報告送交之時限,得經上級或監 督機關及主管機關同意後延長之。

上級、監督機關或主管機關就第二項之調查、處理及改 善報告認有必要,或認有違反法令、不適當或其他須改善之 情事者,得要求公務機關提出說明及調整。

第七條 總統府與中央一級機關之直屬機關及直轄市、縣(市)

政府,就所屬、監督、所轄或業務相關之公務機關執行資通 安全事件之通報及應變作業,應視情形提供必要支援或協 助。

主管機關就公務機關執行資通安全事件之應變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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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視情形提供必要支援或協助。

公務機關知悉第三級或第四級資通安全事件後,其資 通安全長應召開會議研商相關事宜,並得請相關機關提供 協助。

第八條 總統府與中央一級機關之直屬機關及直轄市、縣(市)

政府,對於其自身、所屬或監督之公務機關、所轄鄉(鎮、

市) 、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與其所屬或監督之公務機關 及前開鄉(鎮、市) 、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應規 劃及辦理資通安全演練作業,並於完成後一個月內,將執行 情形及成果報告送交主管機關。

前項演練作業之內容,應至少包括下列項目:

一、每半年辦理一次社交工程演練。

二、每年辦理一次資通安全事件通報及應變演練。

總統府與中央一級機關及直轄市、縣(市)議會,應依 前項規定規劃及辦理資通安全演練作業。

第九條 公務機關應就資通安全事件之通報訂定作業規範,其 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判定事件等級之流程及權責。

二、事件之影響範圍、損害程度及機關因應能力之評 估。

三、資通安全事件之內部通報流程。

四、通知受資通安全事件影響之其他機關之方式。

五、前四款事項之演練。

六、資通安全事件通報窗口及聯繫方式。

七、其他資通安全事件通報相關事項。

第十條 公務機關應就資通安全事件之應變訂定作業規範,其 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應變小組之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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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件發生前之演練作業。

三、事件發生時之損害控制機制。

四、事件發生後之復原、鑑識、調查及改善機制。

五、事件相關紀錄之保全。

六、其他資通安全事件應變相關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