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的內容重點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以下簡稱本法)共計二十四條條文,其內容重點 如下:
1. 立法目的
本法的立法目的,為促進廉能政治、端正政治風氣,建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 迴避之規範,有效遏阻貪污腐化暨不當利益輸送(第一條第一項)。
2. 法律適用順序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之迴避,除其他法律另有嚴格規定者外,適用本法之規定
(第一條第二項)。 3. 適用對象
包括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11所定之人員(第二條),以及公職 人員之關係人12(第三條)。
4. 利益及利益衝突的定義
11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左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法申報財產:一 總統、副總統。
二 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各院院長、副院長。三 政務官。四 有給職之總統府資政、
國策顧問及戰略顧問。五 簡任第十職等或相當職等以上各級政府機關首長;公營事業機構相當 簡任第十職等以上首長及一級主管。六 公立各級學校校長。七 少將編階以上軍事單位首長。
八 依法選舉產生之鄉 (鎮、市) 級以上政府機關首長。九 縣 (市) 級以上各級民意機關民意 代表。一0 法官、檢察官。一一 警政、司法調查、稅務、關務、地政、主計、營建、都計、
證管、採購之縣 (市) 級以上政府主管人員,及其他職務性質特殊經主管院會同考試院核定有申 報財產必要之人員。」
12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三條:「本法所定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其範圍如下:一 公職人員
利益包括財產上利益及非財產上利益(第四條)。利益衝突,指公職人員執 行職務時,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者(第 五條)。
5. 利益衝突行為的禁止
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第 七條)。公職人員之關係人不得向機關有關人員關說、請託或以其他不當方法,
圖其本人或公職人員之利益(第八條)。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 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第九條)。
6. 迴避的方法
本法規定利益衝突迴避之方法有三,即自行迴避、命令迴避、申請迴避。公 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自行迴避(第六條)。服務機關或上級機關知有應 自行迴避而未迴避情事者,應命該公職人員迴避(第十條第四項)。公職人員有 應自行迴避之情事而不迴避者,利害關係人得申請其迴避(第十二條)。申請經 調查屬實後,應命被申請迴避之公職人員迴避,該公職人員不得拒絕(第十三 條)。
7. 迴避的程序
公職人員知有迴避義務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 民意代表,不得參與個 人利益相關議案之審議及表決。二 其他公職人員應停止執行該項職務,並由職 務代理人執行之(第十條第一項)。
8. 未自行迴避的行為效力
民意代表以外之公職人員於自行迴避前,對該事項所為之同意、否決、決定、
建議、提案、調查等行為均屬無效,應由其職務代理人重新為之(第十一條)。 9. 罰則
本法第十四條至第十八條係違反規定之處罰,主要為罰鍰,金額最低為一百 萬元,最高為七百五十萬元,甚至可處交易行為金額一倍至三倍之罰鍰;違反特 定規定者,得連續處罰之;另有追繳所得財產上利益的規定(第十四條至第十八 條)。
10. 罰鍰之處分機關、執行與公開
罰鍰的處分機關,依公職人員身份的不同,分別由監察院或法務部為之(第 十九條)。罰鍰經限期繳納而屆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九十年一月起應為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第二十條)。依本法罰鍰確定者,由處分機關公開於
資訊網路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第二十二條)。
(二)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的檢討分析
1. 法律適用的問題本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公職人員利益衝突之迴避,除其他法律另有嚴格規 定者外,適用本法之規定。所稱「法律另有嚴格規定」究係為構成要件嚴格或罰 則嚴格?法務部目前傾向就個案情形予以比較。然由何機關比較決定?發生爭議 時又如何解決?尚未有個案適用,仍待解決(銓敘部法規司,民 90:19)。
2. 適用對象的範圍
本法第二條規定,公職人員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人 員。上述人員未包含鄉鎮市民意代表及村里長,除非行政院會同考試院核定將之 納入,渠等將不受本法之拘束,而於利益衝突時可毋須迴避。(蔡良文,民 89:
186)。本法第三條規定公職人員關係人之範圍,其中所謂「共同生活之家屬13」 只限制二親等以內親屬,範圍亦嫌過小,似不盡合乎常理(劉昊洲,民 89:29-30)。
3. 利益的定義
本法第四條規定,利益包括財產上利益及非財產上利益。非財產上利益,指 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之任用、陞遷、
調動及其他人事措施。將非財產上利益限於「人事措施」而已,如此,依反面解 釋,若不屬於「財產上的利益」,亦非人事措施而不屬於「非財產上利益」者,
則無本法之適用。例如基於個人情感因素、宗教立場、種族意識等非經濟因素,
濫用影響力做出或影響偏袒其親戚的決策(例如為了年邁雙親的住居安寧,而影 響或變更附近吵雜的都市計畫的推動),將形成本法適用的漏洞。
4. 利益衝突的定義
本法第五條定義利益衝突,係指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得因其作為或不作 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者。表面觀之,此一定義似無不妥,
但進一步研究,則大有問題。任何公職人員皆因其執行職務,而獲得一定之酬勞,
例如薪水、加班費、考績獎金或績效獎金等,這些皆屬直接使本人獲取利益者,
但在這裡卻成為應該迴避的利益。為今之計,只有藉由施行細則將獲取之利益界
13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施行細則(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訂定)第二條:「本法第三條第 一款所稱共同生活之家屬,指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規定之家長或家屬。」民法第一千一百二
定為不法或不當之利益,才能解決此一因疏忽而造成的錯誤(劉昊洲,民 89:
30)。
5. 未自行迴避的範圍與效力
本法第十一條規定,民意代表以外之公職人員於自行迴避前,對該事項所為 之同意、否決、決定、建議、提案、調查等行為均屬無效,應由其職務代理人重 新為之。惟排除立委等民意代表適用此一條文,是否意味渠等大可不必遵守「利 益衝突迴避」之原則?此種近似「嚴以律人、寬以待己」之作為,將「利益迴避」
變成「迴避監督」,至為可議,亦且脫離本法立法之宗旨(蔡良文,民 89:187)。
又,本條文規定之法律效果為無效,執行時可能產生極大爭議,例如:職務代理 人可否維持或同意原決定?所獲之財產上利益如何追繳?非財產上利益之人事 措施如何回復?此均值進一步深思(銓敘部法規司,民 90:19)。
6. 申請迴避被拒的救濟問題
本法有關利益衝突迴避的方法,主要設有自行迴避、命令迴避與申請迴避三 種,其中並互有因果關聯。惟如利害關係人申請迴避卻被拒絕者,卻無提供任何 救濟管道,不但會讓利益衝突迴避的規定留下缺口,對於利害關係人的權利保 障,顯然也有不足之處(劉昊洲,民 89:30-31)。
7. 一事多罰的問題
公務人員倘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相關法令之規定,則視其情節輕重處以行政懲 處或司法懲戒,如觸犯刑事法令並依各該法令處罰。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則 以罰鍰為主。依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而涉及其他法律責任者,
依有關法律處理之。」亦即一旦違反利益迴避條款,將分別受二法不同之處罰。
然而此種一事多罰之法律是否符合公平正義,實應審慎考量(銓敘部法規司,民 9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