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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前述我國刑事法制之歷史背景、社會環境與政治糾葛之探討,

可見有關涉及刑事人權與司法體制之修法,先決之癥結問題有下列幾 項:

25 本法2007 年 3 月 8 日修正前法案名稱係「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在該 次修法時始將補償為賠償。

(一) 初始架構選擇的爭議

近代刑事訴訟法之立法兩大法系,分別為大陸法系與英美法系。

傳統之大陸法系刑事訴訟法立法原則,主要在於國家追訴主義、職權 進行主義、實體真實主義與自由心證主義。相對之傳統英美法系立法 原則,則為處分主義、當事人進行主義、形式真實主義與法定證據主 義(蔡敦銘,1981:6)。國民政府所訂立之中華民國刑事訴訟法,

顯係採大陸法系之立法原則;惟自 1953 年行政院送請立法院審議刑 事訴訟法修正草案時起,當時之刑事訴訟法條文是否違憲、如何建立 憲政體系下的檢察制度、應否採陪審制度、職權進行與當事人進行主 義如何取捨、自訴制度之範圍等基本原則性議題,就引致歷時多年廣 泛討論(陳運財,:21、32)。

(二) 複合機制兼採的猶豫

司法院於 1983 年 8 月間成立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邀集 專家、學者及從事實務的資深法官參與,歷經 9 年 4 個月,合計 337 次會議討論,廣泛討論各項議題。惟 1992 年完成之刑事訴訟法修正 草案,仍以職權主義為基本,僅吸收當事人進行主義部分長處,酌予 修正少數有關規定,不採緩起訴制度、不採起訴狀一本主義、不採訴 因制、不採當事人交互發問制(陳煥生,1993:195-196)。如前所 述,該草案嗣後因種種因素而未送請立法院審議,但嗣後之修正,一 再就職權主義與當事人進行主義應如何取捨、如何兼採、以何者為主、

如何調合兩者等議題反覆爭議不休。即令 2002 年 1 月 6 日修法已改 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學者專家與社會大眾對運作結果之異 見與不滿,仍時有所聞。

(三) 大法官會議殘留禍根

前述草案研討期間之 1991 年間,由於重大個案的激發與人權意 識的抬頭,關於羈押問題──即羈押原因、羈押期間、檢察官執行羈 押應否由法院裁定等,先後經立法委員分別提案修正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 102 條、第 108 條及第 121 條等條文。法務部亦提出相關 修正草案,提經司法院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討論後,報由行政 院及司法院會銜於 1991 年 11 月間函送立法院審議(陳煥生,1993:

197-198)。惟於立法院審查刑事訴訟法修正草案時,有關羈押之規 定迭生爭議,如前所述,立法委員李慶雄、張俊雄等人聲請大法官會 議解釋,大法官終於 1995 年 12 月 22 日作出釋字第 392 號解釋,使 長久以來關於檢察機關是否屬憲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2 項所規定之「法 院」,及刑事訴訟法就檢察官亦具有羈押被告之權是否違憲爭議,得 以平息。

該解釋文所指違憲之刑事訴訟法條文,於失效期限屆至之前二天

(1997 年 12 月 19 日)終於修正公布,將羈押決定權回歸法官。惟 因釋字第 392 號解釋僅單純論及檢察官羈押被告之權,未能就羈押相 同性質之其他強制處分權,諸如搜索、扣押、拘提……等解釋或例示,

以至檢察官之其他強制處分權仍不受影響,亦因而種下禍根。1997 年 12 月 19 日所修正之刑事訴訟法即未就檢察官之其他強制處分權一 併修正。26

26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392 號解釋或許基於「不告不理」,不作「訴外裁判」原則,

對於檢察官羈押以外之其他強制處分部分,未予論及。再者解釋文仍認;「憲法 第八條第一所規定『司法機關』……係包括檢察機關在內之廣義司法機關」,故 檢察官仍定位為司法官,而未一併修正。

(四) 國會議員的切身之痛

嗣於 2000 年 8 月 16 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搜索立 法委員廖福本之立法委員研究室及大安會館,其後檢方又因洩露軍事 機密案搜索中時晚報,多位立法委員即因過去諸多案件導致之新仇舊 恨,利用媒體反彈情勢,於同年 10 月及 11 月間主動提出刑事訴訟法 部分條文修正案,共達十二案之多(立法院公報,90 卷 5 期:163-301)。27

(五) 檢察體系的本位主義

於修法過程中,法務部再度堅決反對將搜索權歸由法院審核,並 提出「檢察官之搜索決定權不應歸由法院行使」書面資料。表明反對 之理由為:搜索票核發權如改由法院行使,將嚴重打擊檢調士氣,不 利偵查效率,並影響掃除黑金績效,且我國檢察官具客觀中立的司法 性格,行使偵查中搜索決定權並無侵犯人權之虞,由法官核發未必較 公正客觀,要防止不當或違法的強制處分,應重在嚴謹證據法則,並 讓受強制處分人有救濟機會,且以加強檢察官內部監督機制,節制檢 察官強制處分權之行使(立法院公報,90 卷 5 期:209-211)。 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則提「檢察體系將產生『系統信心』危機──搜 索權回歸法官的影響」書面資料,主張我國的司法設計將檢察官與預 審法官結合,由檢察官扮演預審法官角色,而擁有強制處分權及不起 訴處分權;且法官與檢察官之考訓保障及偵審運作方式幾乎完全相 同,職務復可互調,部分法官自律明顯不足或對刑案欠缺經驗,搜索 決定權回歸法官不一定使人權獲得更多保障(立法院公報,90 卷 5

27 立法院司法委員會印製,立法院司法委員會第 4 屆第 4 會期「搜索權之歸屬公聽 會報告」,2000 年 10 月 26 日,頁 37-124。

期:252)。

(六) 司法院的幸災樂禍

在前述羈押決定權及搜索決定權歸屬法官的修法過程中,反對勢 力來自法務部及所屬的檢察系統;然同為司法列車另一輪的司法院,

非但未仔細思考與檢視自身之法院與法官能否適時適切配合,即自滿 地表示司法院可立即承接此一業務,甚至無須日出條款之緩衝期,以 便檢警調與法官得以先行講習與訓練,終至匆促上路,齟齬不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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