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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政治協商途徑解決投資爭端

在中國大陸相關的經貿法規中,均先鼓勵契約當事人先藉由「協商」

或「調解」來解決爭議。中國大陸有關於協商之規範乃基於自願、互諒、

互讓的基礎上,自行解決紛爭,由於協商並無第三人參與,係由當事人直 接交涉,對於涉及商業機密之爭議可防止洩密;另對其形式、地點、時間

73 參見中華民國全國商業總會 97 年 6 月「中國大陸投資爭端解決機制調查」問卷結果。

74 黃文祥,商總發布「中國大陸投資爭端解決機制調查」,台灣商務新聞通訊社,台北市,

2008 年 6 月 19 日。

75 同前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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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無限制,可彈性適用,對當事人所費之勞力、時間、金錢等耗費較小,

具有經濟性及效率性兩大特色,且相較於其他爭議解決方法,屬於對立性 較不明顯的手段,對於維持當事人之間合作關係的存續上有正面效果,惟 對於有關投資爭端的協商方式,仍須依中國大陸法規及政策的規定,若違 反中國大陸在協商方式上之規定所為之協商結果在法律上並不被認可,其 協商所達成的協議亦無效76。而除了協商解決爭端外,對於中國大陸對於 有關「涉外經濟合同」糾紛,尚可利用調解方式予以解決;依中國大陸仲 裁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在仲裁庭作出裁決前,可以先行調解,當事人自願 調解者,仲裁庭應當調解;而經調解達成協議者,仲裁庭應當制作調解書 或根據協議的結果製作裁決書,而調解書與裁決書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而 通常有關涉外契約糾紛較為複雜,故由第三人介入的調解程序亦成為解決 爭議的重要途徑。

依中國大陸仲裁法及其相關規定,涉外經濟合同調解依調解人的不 同,可區分為:(一)專門調解機構的調解:係指「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 裁委員會」及「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兩個機構的調解程序,惟此機構並 非官方行政機關,而係民間團體組織,調解方式及內容仍須遵照自願、合 法等原則,循此途徑達成之協議並無民事訴訟法上之法律效力,無法由法 院執行,當事人必須自動履行協議,惟仍具有契約上之效力,若當事人不 依契約自願履行協議內容,仍可提付仲裁或依民事訴訟程序解決爭端77

(二)仲裁調解:乃依附設於「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內的「中國國 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及「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所為之爭端解決程序,

上述兩個機構為中國大陸地區兩個涉外仲裁機構,在其內部仲裁規則訂定 關於調解之規定。依中國大陸仲裁法規定,仲裁庭根據當事人書面和解協 議內容所做成的「裁決書」,具有民事訴訟法上之法律效力,如一方不履 行時,他方當事人可依仲裁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向中國大陸人民法院聲請執

76 王泰銓、周炳全,兩岸經貿爭議之協商、調解制度,月旦法學雜誌,第 44 期,1999 年 1

月,頁88。

77 王泰銓、周炳全,同註 76,頁 92。

行,或依1958 年的「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Convention of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Foreign Arbitration Awards),即「紐約公約」

及其他中國大陸締結其他國際條約,向外國法院聲請執行。(三)聯合調 解:聯合調解係屬於仲裁外調解,與仲裁程序無關;是指經由「涉外經濟 合同」之雙方當事人請求,由中國大陸和國外一方的仲裁機構,分別指定 該案之調解人來共同進行聯合調解,基於文化背景、商業習慣、法律觀念 等的信任關係,調解協議較易順利。惟調解協議並無強制力,仍須依賴當 事人自動履行協議;而若調解失敗,再依當事人契約中的仲裁條款或仲裁 協議進行仲裁78。(四)法院調解:因中國大陸民事訴訟法對於「涉外經濟 合同」糾紛之調解程序,並無其他特別規定,故其效力及程序與國內經濟 合同糾紛之調解相同。

由上述所知,中國大陸相關法規對經由政治協商途徑可適用之爭端解 決方式,雖具有彈性、經濟及較具和平性等優點,但除了部份協商、調解 協議不具強制執行力等缺點外,若協商、調解不成最後仍須提付仲裁解 決,似乎對於投資爭端之解決效率仍嫌不足。且台商面對中國大陸在政治 運作現況、社會經濟制度皆與台灣頗為相異的情況下,一旦發生投資爭 端,若欲透過上述有關協商、調解方式來加以解決,恐有因對中國大陸法 律認知不同及風土民情各異的情形下,而不易得到應有的救濟及補償。又 緣於台灣與中國大陸在國際政治上的糾葛及國際社會的現實,台商赴中國 大陸投資若產生投資爭端,於協調及斡旋過程中,往往只能各憑本事,孤 軍奮鬥,所能依靠台灣政府透過外交途徑解決之力量較為不足,惟透過民 間團體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與中國大陸方面的海峽兩岸關係協會有 關互助合作及協商之簽定,或可有較低程度的保障,但與官方機構在談判 及交涉對台商於法律實質面之助益仍有相當程度之不同。

78 王泰銓、周炳全,同註 76,頁 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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