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面提到,根據Atiyah 的研究,約莫是在 17 世紀時,社會契約論和個人 同意經霍布斯、洛克和盧梭等人之手,逐漸成為論者用來理解社會、國家與 政府何以創建的重要概念。不過,這以經個人同意產生的社會契約為基礎,
來解釋國家政府如何創立、政府的統治正當性何在等課題之論述,則是格林 批評的對象。依格林之見,當洛克等人在闡述國家、政府如何透過眾人的同 意而經社會契約的形式創建時,他們多預設了一個自然狀態存在於先,但這 所謂自然狀態的假定,其實是個不必要的理論設想。他說:
〔社會契約論者〕傾向在自然狀態和政治狀態之間立下絕對的區 分與對立,並認為人們會突然和他人訂約。但顯然地,這類契約 並無可能出現;除非某種近似於政治形式的社會,已經存在於 先。如此,若政治社會是由契約所造,那存在於這個社會和自然 狀態之間的絕對區別,便顯得很難合理,而至多是意指由實證法 和官吏所管治的社會與由道德風俗和默認權威主導的社會之間的 差別而已。(Green, 1986: 46)
就此而言,格林反對社會契約論的關鍵之一,便在於他認為自然狀態的假定,
僅是論者依既存的社會狀態,去反推沒有社會體制的可能景象之結果。然而,
既然在設想自然狀態時,論者是從既有的社會狀態去進行反推,那麼,社會 狀態在論理的過程裡便應是先在的(Green, 1986: 46)。準此,格林認為,從 論理的角度來說,去設想社會契約這個概念,不僅不必要又會徒增謬誤。他 指出,創建政治社會的起源若是契約,而這契約若要有規範眾人遵行之效力,
那便必須有法律的存在以約束眾人。是故,社會契約論者如洛克,之所以必 須在其論說中依托神立下的自然法,以之為約束身處自然狀態的眾人需得遵 行訂約結果的規範,便是因為少了這規範,眾人就可在自身意向或身處環境
改變後,背棄契約。然而,格林認為,若社會契約論者必須假托自然法以為 眾人遵行契約的規範,那麼,他們的論述就將因此陷入一個兩難的困境:此 即,若自然狀態裡有一自然法存在,且該法有規範眾人行為的約束效力,那 人們似乎就無需透過訂約結成政治社會;然而,若人們仍有結成政治社會的 需要,自然法似乎便沒有其所應有的約束力(Green, 1986: 48)。
誠然,格林的批判在歷來的社會契約論研究文獻裡,多少獲得了回應,20 但若就格林自身的思想而言,他對社會契約論的批判,乃是他架構出自身理 論體系的起點。首先,格林雖對社會契約論做了如上批判,但在他自身的論 說架構內,自然法仍具有相當意義。鑒於社會契約、自然狀態等概念為論者 反推所得,格林認為,自然法的真正含意當是指某個理想的、應該(ought to)獲得落實的法律體系,而為實際上各個國家與政府創制、施行的實證法 所應致力企及的理念對象。他表示:
一個權利義務體系理應由法律所維繫,而無論這個法律是否會被 冠上「自然的」之名,這「自然的」一語所意指的,當非關乎是 否確有一個如此依自然法規範的體系,能夠自外於社會施加在個 人身上的強制力而存在,而是意指人類社會所具有的那必須實現 之天職。(Green, 1986: 17)
就此而言,在格林的描繪下,自然法不必然是個存在於自然狀態中,而無需 社會國家的強制力作為背書的神法,相對地,自然法當可說是近似於某個按 照人類本應實現的天職所延伸而成的一套理想、一組有待具體落實的規範理 念。
順此,格林強調,人固然在自然法的指引下有其應當實現的天職,但自 然法作為一個應然指引,並未給予人具體、明確的實踐目標與行動內容。至 於那有助人們實現社會天職而可提供具體、明確的實踐指引之物,格林認 為,該是人們經由社會互動所逐漸凝聚、分享的共善(common good)概
20 如 Forsyth(1994)、Waldron(1994)。
念。他說:
作為個人理解自身福祉所賴的社會,以及作為自身福祉之所構成 的那些道德觀念,是在其內涵變得更為寬廣而豐富時浮現,並體 現於法律、制度及社會期待之中,而凡此種種則構成了習俗道 德。就此而言,習俗道德的成長實則推動了人類道德的進步。不 過,我們必須謹記,習俗道德非是真正的道德;唯有當人們習於 受習俗道德規訓,從而對那些有助人類完善的事物保有智性上的 興趣時,這真正的道德才會出現……。(Green, 1986: 16)
質言之,那由人們透過智性的反思而從習俗道德中提煉出來的道德觀念,對 格林而言,便是生活於社群之中的眾人所一同分受的共善概念,而這種種共 善概念,作為人們經社會互動共享的事物,即是實際上指引人們該如何實現 其目標的依準。
進而,在格林的界說下,這經由社會互動產生的種種共善概念不僅是個 人的自由權利得獲公共力量保障的根據,更是國家政府之所以有責任介入勞 雇契約、推動社會改革的重要理據。一如格林著名的權利定義—「權利即 是經由宣稱而被承認對共善有益的能力」—所示,若一項能力未經宣稱,
且又未受公眾認可為對社群共善有益之物,那這項能力便難以成為公共力量 保障的對象(Green, 1986: 79)。換句話說,對格林而言,自由權利既非個人 依自然法,而在未有社會國家存在時即已正當享有的事物,亦非單純透過個 人同意訂立的社會契約,便可要求國家政府提供保障的對象;反之,個人的 自由權利必然是在社會公眾已能辨識出彼此分享的共善為何時,才能透過一 定的認可與法制程序獲得保障。質言之,無論是自由權利或是個人意志的自 由表達,皆是在某個社會狀態已然出現的處境裡,才有其正當行使的保障依 據。進一步來說,正因眾人是以共善來理解、界定人所擁有的何種能力,有 藉國家法律的力量予以保障的重要性與價值,國家政府使用其權力干涉個人 行動的正當理據,遂不僅關涉個人同意,且亦和眾人共同接受、承認而一起 追求其實現的共善有關。舉例而言,契約自由之所以重要,或是因為人們認
為依個人自身同意產生的契約內容,能更直接、有效地反映個人所欲追求的 價值或利益。此即在締約協商的過程裡,參與各方被認為會為了自身追求的 價值利益,竭盡可能地使最終立下的契約內容,以最能符合各方利益的面貌 呈現。準此,這「大家都能從中取得最佳利益」的想法,便是種眾人都能共 同接受與認可的善觀,而契約自由作為個人享有的權利遂是以這共善為基礎 獲得證成。不過,若共善和契約自由確實依此設想相互連結,那麼,當獲得 國家法律保障的契約自由無法再讓「大家都能從中取得最佳利益」的善觀獲 得落實時,國家政府便有了重新訂立法規政策,以干涉契約自由的正當性。
總之,對格林而言,政府和國家是否有干涉個人自由的正當性,並非單 純可以「個人同意」這個概念來充分解釋,而另與社會公眾認可、追求的共 善概念有關。事實上,當格林談論道德的和政治的應然概念時,他便曾強調 道德義務和法律權利等概念背後都與同一個應然觀念有關,而這個觀念,作 為一個規範社會公眾言行舉止的指引,究其本質,即是經眾人辨識、認可的
「共善」(Green, 2003: 232–234)。格林嘗言:
國家,或說國家最具特色的主權機制,並未創造權利,而是去給 予已經存在的權利更為充分的落實可能。它確保並擴展了這些能 力的施用範圍,而這些能力,在人們交往互動的過程裡所形成之 共善概念的影響下,便是以之作為人們承認其價值的指引,並在 獲得這承認之後,已經由人們的努力有了相當程度的落實可能。
至於國家,則是在能夠確保並擴展這些能力的施用範圍時,才得 以成其所是。(Green, 1986: 103)
準此,在國家形成之前,共善和權利其實便都已存在,惟國家可透過其主權 讓這些權利與共善獲得更有效的保障與落實機會。是故,格林認為,我們其 實是在具有國家構成形貌的社會組織已然存在與出現之後,才用了「國家」
這個語詞來指稱它(Green, 1986: 103)。若是如此,國家政府的形成與創建 便不是如社會契約論者所認為的那般,是眾多個人在某個沒有社會政府的自 然狀態裡,經由自身的同意和他人共構契約而來;相反地,經由人們的社會
互動所形成之共善概念,以及由此概念發展而成的種種權利制度,才是國家 得以於日後成形、創立的實質基礎。21如此,正因為格林認為,國家和政府 乃是從公眾認可的共善為基礎形成之權利制度發展而來,國家權力或說政府 干預個人行動的正當性來源,便和共善概念密不可分。
誠然,當霍布斯、洛克和盧梭在談論政府和國家何以創建時,他們也曾 論及公眾的福祉或生命安全等概念,而非是以個人同意為論說統治正當性的 唯一依據。不過,相較於社會契約論,格林從社會實踐出發論說社群共善何 以成為國家政府的統治正當性來源之用意有二。首先,由於社群共善是透過 社會實踐經久形成,故人們無法單純以個人的主觀意志為據,片面要求改變 共善的理解內涵;然而,當人們相互交往形構的社會實踐方式有了變化,共
誠然,當霍布斯、洛克和盧梭在談論政府和國家何以創建時,他們也曾 論及公眾的福祉或生命安全等概念,而非是以個人同意為論說統治正當性的 唯一依據。不過,相較於社會契約論,格林從社會實踐出發論說社群共善何 以成為國家政府的統治正當性來源之用意有二。首先,由於社群共善是透過 社會實踐經久形成,故人們無法單純以個人的主觀意志為據,片面要求改變 共善的理解內涵;然而,當人們相互交往形構的社會實踐方式有了變化,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