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上述討論可知,格林之所以認為國家有其責任與正當性,介入契約自 由、推行勞動立法的改革,係因國家政府的統治正當性非是以個人同意為主 要基礎,而是以社會公眾認可的共善為首要依據。而格林基於其見解所提出 的政策主張,除強調國家政府有干涉契約自由的正當性外,另方面則也強調 廣開選舉權、擴大公民參與之必要性。首先,若政府統治須以個人同意為基 礎,那未有選舉議員資格的廣大民眾,便沒有代表可於國會的立法決策過程 中替他們表示同意與否。其次,若政府的統治正當性不僅關乎個人同意,而 亦關乎經社會公眾認可的共善,那麼,當議會實際上只是由少數特權階級的 代表組成時,各種經由這議會制定的政策立法呈現之共善理解,是否和社會 公眾認可的共善相符便值得商榷。格林嘗言:「當政府能向人民呈上共善,
才得以使人民意識到他們應當服從之,因服從政府便是他們達成欲求目的的 一種手段。」(Green, 1986: 79)是故,若多數人民未能參與政治、未能透過 選票於議會中選派代表自身利益與價值主張者時,政府是否能夠確實辨識或 如實呈現人民所欲追求的共善,便是個易於受人質疑的課題,而政府施政、
統治的正當性亦會因此受到影響。
不過,值得強調的是,當格林表示「國家有依循共善協助每個人享有平 等運用其自由權利的機會」這項職責時,他在此所謂「國家」非僅指政府,
而亦指向人民全體。誠如前述提到,格林認為國家是在人們經由社會實踐形 成共善,並以之產生各種權利制度之後出現。換句話說,在國家政府出現以 前,當一項能力經社會公眾認可對共善有益而成為權利時,這所謂「公眾」
便應該為促進共善的實現與發展,協助每個人都能取得平等運用其權利的機
會。是故,從格林的觀點來說,人民的廣泛參與當不僅能夠監督政府權力的 施用狀況,在這監督政府施政、對公共事務表達意見的過程裡,人民更可進 一步凝聚彼此對於共善的理解,並藉以確保眾人追求自我實現的社經條件都 能平等地獲得滿足,進而協助、敦促政府善盡其職。質言之,當格林以共善 為核心論說國家政府何以具有干預個人自由的正當理據時,他同時也試圖藉 此論說強調,藉干預以改善社經狀態的職責非屬政府而已,而亦屬於全體人 民;因為對全體人民而言,參與政治和公共事務不僅有利於促成社群共善的 更佳實現,亦有益於個人追求自我實現的理想。
在此,誠如Avital Simhony(2009: 32–35)分析所指,格林的共善概念當 具有三種性質:「相互的」( mutual)、「普遍的」(universal)、「分配的」(dis-tributive)。首先,共善之所以為共而為眾人所分享,是因為這裡的善是相互 的,亦即共善的保障與落實將有助於每個人追求其自我理想。如按格林的權 利定義來說,權利的證成固然須以共善為據,但權利的內容則可依其是否有 助於個人的自我實現來宣稱。舉例而言,財產若如洛克所述是個人保存自我 不可或缺的一環,那「擁有財產的能力」便將是個人得以實現自我理想的重 要條件。如此,當眾人出於各自考量一致認為「擁有財產的能力」有助自我 實現,並對社群整體的良善生活有所助益時,這項能力便可經由社會公眾的 認可成為權利。換言之,在格林的界定下,共善與權利的證成連結雖涉及眾 人對善的共同理解與公眾的承認,但這權利的內容或說共善的指涉仍與個人 的自我實現息息相關。
其次,格林對於共善的界定既是受社會公眾認可之善觀,這項善觀便理 當是被全體社群成員普遍接受之價值。也就是說,從理論定義的角度來看,
格林所謂的共善及由之產生的權利,都應該如前述提到的對生活在這社群中 的所有成員一體適用。承此,正因為格林的共善概念蘊含了這對屬於同一社 群的人們而言普遍的性質,該共善概念遂在國家政府履踐其職責的過程裡,
另外涉及了分配的意涵,也就是在社群共善的指引下,生活於同一社群之中 的所有成員,都應當平等地享有基本的生活條件與施用自由權利的機會保障
(Boucher, 1998: 83–95)。順此而言,基於格林界定的共善和權利概念之內 涵,其論說遂不僅指出人民廣泛的政治參與和個人追求自我實現行動的關
聯,同時也標誌出國家肩負的統治責任和社會正義、社會平等的理念落實之 關係。準此,對格林而言,個人所欲追求的自我實現理想,若是在社群生活 之中才能透過公眾認可的共善和權利獲得保障,那麼,當生活於社群之中的 每個個人總只會想到自己、只關注自身的利益與福祉,而無視或罔顧他人的 生活處境時,這社群生活終將無以為繼。由此導致的結果,便是權利、法律 等保障個人自由的制度和價值也都將因社群生活的崩解而消逝,最終使得個 人自身也難以再追求自我理想的實現。質言之,從格林的觀點來說,勞動立 法或任何社會改革工作當非專屬於政府的職責,生活在同一國家社群裡的所 有人也都應該藉積極參與公共事務,以助政府和國家履踐其職責。
論說至此,我們應可知曉,當契約自由與個人同意成為19 世紀諸多英國 議員或論者反對勞動立法改革之理由時,格林即以他發展的共善思想為本,
分從政府干預的正當性和國家干預的職責兩個面向提出其政治主張,進而突 顯廣開選舉權、擴大公民參與的重要性與必要性。而在他提出這些論說主張 的背後涉及的實踐關懷,則不僅和勞動階級蒙受的契約不平等待遇有關,且 亦和當時英國代議民主政治潛藏的階級代表課題相關。誠然,當格林以共善 為核心開展論述時,他的觀點往往帶有某種集體主義(collectivism)或整體 主義(holism)的色彩,但正如前述提到,他的共善概念非是單純先於個人 意志與個人自由而存在的集體價值,而是經眾人的社會實踐與共同承認以成 形的價值宣稱。換句話說,正因格林的共善概念如Simhony 所指出的具有
「相互性」,其價值證成的根源遂包含了眾人的交互主觀認可與同意,而非逕 以集體必然優於個體的方式自證。就此而言,格林思想涉及的個體主義與集 體主義之辨,固然是國內外研究者廣為探討、論辯的主題,但鑒於本文旨在 探究格林係如何透過契約自由、民主參與和國家責任等概念的討論,而於理 論和實踐兩個面向上就19 世紀英國代議政治涉及的階級代表課題做出回應,
相關爭議遂不於此贅述。22總結來說,當格林經關注19 世紀英國勞動立法
22 20 世紀諸多英美政治學者皆曾批評格林的思想太過偏向集體主義的立場,如 Laski(1940:
11–12)、Lewis(1962: 89)、Ross(2002: 50–51)等。就此而言,Richter(1964: 341–342)
認為,學者們之所以會使用「集體主義」一詞,來指稱、批判格林的思想立場,應是沿襲
議題引起的爭議而發現,契約自由和個人同意乃是保守黨甚或自由黨人反對 社會改革的理由時,他用以回應反對意見的論說主張即與其理論思想相互一 貫。甚而,透過他的討論與回應,我們可獲悉,勞動立法改革的議題除了與 特定價值的理解(如以個人同意為基礎形成的個人自由觀或是社會正義)有 關外,呈現這些議題的場域(如代議民主制度)是否能夠如實反映人民期盼 的社群價值此一制度運作面向,亦是關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