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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與地政有關之法令變革

在文檔中 2012地政士之發展概況 (頁 28-34)

2 . 至 於 不 動 產 委 託 銷 售 定 型 化 契 約 其 他 條 款 內 容 是 否 詳 實 及 合 法 一 節,內政部刻正蒐集資料研擬修正草案中,將適時邀集專家學者、

相關單位及公會召開研修會議。

(六)斡旋金問題:

1. 為導正不動產委託承購契約之內容,使其符合誠實信用及平等互惠 原則,確保消費者權益,案經內政部地政司蒐集資料,研擬「不動 產委託承購契約書範本(含簽約注意事項)」、「不動產委託承購 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各乙種,邀集專家學者及相關 機關、團體等於2011年3月至7月間計召開6次研商會議獲致共識,

並於2011年8月15日送請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審查46

2. 至2012年底,行政院消保處業已召開六次專案審查會議,俟審查通 過並公告實施後,企業經營者所提供消費者使用之不動產委託承購 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違反該應記載事項者無效;反之,業者擬定 之不動產委託承購定型化契約如未記載應記載事項者,該公告之應 記載事項仍構成契約內容。

三、與地政有關之法令變革

(一)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謄本是否再細分問題?

近 年 來 , 本 部 及 部 分 縣 市 政 府 仍 屢 獲 民 眾 類 此 陳 情 , 民 怨 日 增 , 故 內 政 部 部 於 2 0 1 0 年 7 月 召 開 會 議 , 與 會 代 表 除 表 示 因 舉 證 困 難 , 以 致 尚 無 處 罰

4 6 依內政部的說明指出,本範本暨應記載事項,如經消保處審查通過,內政部依法

制程序辦理公告後,將替代現行使用之內政部版要約書範本及坊間使用之斡旋契 約;惟筆者於行政院消保處之專案小組討論時提出,委託承購契約書,與要約書 之性質不同,可否進而取代原訂要約書範本,仍值得進一步斟酌,是以,行政院 消保處審查時,決議於研修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時再議。

379 案 例 外 , 另 經 研 商 獲 致 決 議 略 以 : 「 目 前 對 不 特 定 人 揭 示 土 地 權 利 人 住 址

資 料 , 是 否 符 合 電 腦 處 理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第 8 條 『 公 務 機 關 對 個 人 資 料 之 利 用 , 應 於 法 令 職 掌 必 要 範 圍 內 為 之 , 並 與 蒐 集 之 特 定 目 的 相 符 』 之 規 定 , 應 再 就 不 動 產 交 易 實 務 面 審 慎 分 析 評 估 ; 又 倘 增 加 利 害 關 係 人 申 請 之 謄 本 種 類,…,宜有完整配套措施,方能施行。」

內 政 部 於 2 0 1 2 年 2 月 1 7 日 再 度 邀 集 學 者 專 家4 7及 相 關 單 位 研 商 「 土 地 登 記 及 地 價 資 料 謄 本 分 類 制 度 」 第 2 次 會 議 , 其 結 論 仍 維 持 現 制 , 理 由 是

(101.2.23 台內地字第1010108949號函):

1. 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謄本(以下簡稱謄本)涉及姓名、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住址或債權債務財產情況等詳細自然人之個人資料,法務部 認為,上開資料之蒐集利用,除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7條、

第8 條規定須符合特定目的外,尤應注意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 圍,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之規定。為避免公務機關有電 腦 處 理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第 2 7 條 、 第 3 0 條 規 定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之 虞 , 除 姓名以外之個人資料是否有必要提供予任何人取得,宜於土地法或其 他相關法律明確規範,以杜爭議。是以,本部未來將納入不動產登記 法草案予以規範,以資明確。

2. 基於土地登記為不動產物權之公示方法,公示土地登記資料使當事人 與第三人均得自外部認識其存在與內容,以保障交易安全,除權利人 得申請第一類謄本以維買賣交易安全外,因不動產交易所衍生其他需 確認產權資料之情況繁雜,例如租賃、辦理都市更新等,又當事人與 第三人因未能順利取得權利人登記資料,所造成交易不確定性及付出 較高之交易成本,並未符土地登記公示原則之精神,尚且目前謄本分 二類提供,運作良好,如作重大變革,應審慎權衡利弊輕重,故目前 仍維持謄本分二類之作法,惟因涉及交易實務面,請不動產相關公會 於3月底前提出第二類謄本得由任何人申請之公益性或必需性之具體 理由,供監察院及本部參考。

3. 至於因第二類謄本提供予任何人申請之規定,以致有仲介業者為行銷

47 與會學者專家有吳前司長萬順與筆者參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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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 務 , 利 用 該 謄 本 之 住 址 資 料 , 侵 擾 所 有 權 人 , 已 影 響 其 生 活 , 雖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及「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倫理規範」訂有相 關處置程序及處罰規定,惟難有具體事證而遭處罰案例,請中華民國 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儘速研擬改善方案,擬具上 開條例及規範之具體修正條文,報送本部研議;另為符合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9條及第19條有關蒐集或處理非由當事人提供之個人資料之規 定,併請業務單位檢討是否有修正上開條例之必要。

4. 另為防杜有心人士批次申請第二類謄本之住址資料作不當利用,本部 主管之「土地基本資料庫電子資料流通作業要點」第3點擬增訂有關 該資料應限提供予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 術研究而有必要者之規定,本部另案研議。

地 政 機 關 受 理 土 地 登 記 及 地 價 資 料 核 發 作 業 , 目 前 雖 仍 維 持 謄 本 分 二 類 之 作 法 。 不 過 , 但 監 察 委 員 馬 委 員 以 工 調 查 認 為 , 土 地 登 記 第 二 類 謄 本 內 容 包 含 所 有 權 人 之 戶 籍 地 址 , 且 任 何 人 均 得 申 請 , 恐 洩 漏 民 眾 隱 私 , 嚴 重 損 及 權益等情乙案(2012/11/08調查報告),故內政部擬維持目前二類謄本,監 察院恐不會善罷干休。

(二)印鑑證明制度存廢問題

關 於 印 鑑 證 明 制 度 存 廢 問 題 , 戶 政 司 蠢 蠢 欲 動 : 由 於 內 政 部 戶 政 司 有 意 重提廢止印鑑證明之議,地政司爰於2012年2月9日函請相關公會「就實務執 行 面 提 供 戶 政 機 關 如 停 止 核 發 印 鑑 證 明 , 其 對 於 申 辦 土 地 登 記 業 務 所 產 生 之 影響及如何因應」表示意見,嗣於同年8月28日邀集學者專家與相關公會與地 方政府召開「印鑑證明制度存廢公聽會」48

(三)改善共有不動產處分問題之進展

1. 多數決處分或設定時,第一項之共有人得為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承 受人或設定相對人之見解存有適法性問題,應建議檢討變更見解,內

48 本次公聽會由王理事長國雄、黃榮譽理事長志偉、王理事又興及張名譽理事義權 代表出席參加。

381 政部經再函請法務表示意見2012年1月4日法律字第1000023833號

函 「 …… 上 開 部 分 共 有 人 依 土 地 法 第 3 4 條 之 1 第 1 項 規 定 , 於 共 有 土 地或建築改良物上為處分、變更及設定……時,是否為未同意出賣之 共有人之代理人,因係同意處分之共有人代不同意之共有人處分其所 有權,其性質自係代理權之性質,且係依法取得之代理權,並非基於 不同意共有人之授權,故屬法定代理權性質,此觀之同法條第3項規 定『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足資證明。又民法第106條關於禁止雙 方代理之規定,於意定代理及法定代理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5年台 上 字 第 8 4 0 號 判 例 參 照 ) 」 後 , 已 於 2 0 1 2 年 2 月 1 日 變 更 見 解 改 採 應 受民法第106條之限制。

2. 內政部召開研商「研究共有土地處分問題工作計畫」及「共有土地處 分研究議題」會議(2012.3.30);此次會議決議,鑑於現行土地法 第34條之1對於未同意處分共有人之優先權設計,及對用益物權之設 定 條 件 等 影 響 權 益 之 救 濟 程 序 等 仍 有 疏 漏 及 爭 議 , 致 實 務 上 迭 有 學 者、司法、行政見解不一致情形,該部乃研擬旨揭計畫及議題,並借 重臺北市等6縣市政府透過專案研究之方式進行研究,啟動地方地政 機關的學術研究風氣。

3. 內政部召開研商「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修正規定草案」會議49

(2012.4.17)。

(四)研商具土地共有關係者,可否申請他共有人戶籍謄本?

按 「 土 地 共 有 關 係 非 當 然 發 生 權 利 義 務 得 喪 變 更 之 事 由 , 是 土 地 共 有 人 申 請 其 他 共 有 人 戶 籍 謄 本 除 提 憑 土 地 共 有 證 明 文 件 外 , 尚 應 提 具 權 利 義 務 得 喪 變 更 關 係 事 由 之 文 書 或 逕 於 戶 籍 謄 本 申 請 書 內 敘 明 申 請 事 由 , 俾 利 戶 政 事 務 所 審 認 。 」 為 內 政 部 9 7 年 8 月 2 5 日 台 內 戶 字 第 0 9 7 0 1 3 0 8 5 4 號 函 所 明 文 。 惟 戶 政 司 認 為 「 基 於 個 人 資 料 之 保 護 , 本 部 9 7 年 8 月 2 5 日 台 內 戶 字 第 0970130854號函後段規定『或逕於戶籍謄本申請書內敘明申請事由』似有過 寬 之 虞 , 停 止 適 用 。 至 申 請 人 如 提 出 土 地 共 有 人 間 合 意 作 成 之 協 議 書 、 同 意

49 該執行要點於同年10月3日修正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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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 等 書 面 資 料 , 均 屬 利 害 關 係 證 明 文 件 範 疇 , 應 由 戶 政 事 務 所 視 個 案 情 形 , 依行政程序法第1章第6節規定本於職權核處。」內政部101年3月30日台內戶 字第1010082837號函認為,土地共有人應踐行上開規定之程序,且以書面通 知 他 共 有 人 , 如 無 法 書 面 通 知 者 , 亦 得 以 公 告 為 之 , 不 以 申 請 戶 籍 謄 本 為 必 要 。 故 限 縮 共 有 人 除 「 提 出 土 地 共 有 人 間 合 意 作 成 之 協 議 書 、 同 意 書 等 書 面 資料」外,不得再以具結方式申請他共有人之戶籍謄本。

此 舉 , 造 成 地 政 士 在 執 行 共 有 土 地 處 分 案 件 上 之 極 大 困 擾 , 其 間 雖 經 立 法委員薛玲居間協調,仍無結果。直至,2012年8月20日由林次長主持的會 商 獲 致 結 論 : 「 土 地 共 有 人 申 請 他 共 有 人 戶 籍 謄 本 應 詳 敘 申 請 事 由 , 戶 政 事 務所並應依行程序法第1章第6節規定本於職權審認。如申請人可提供利害關 係 證 明 文 件 , 如 協 議 書 、 同 意 書 、 契 約 書 等 , 依 現 行 規 定 辦 理 ; 如 確 無 法 提 出利害關係證明文件者,得援引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32條規 定類似契約之關係,由申請人檢具第1類(申請人)、第2類(他共有人)土 地 登 記 謄 本 , 證 明 具 土 地 共 有 關 係 , 並 詳 述 申 請 事 由 , 由 戶 政 事 務 所 視 個 案

此 舉 , 造 成 地 政 士 在 執 行 共 有 土 地 處 分 案 件 上 之 極 大 困 擾 , 其 間 雖 經 立 法委員薛玲居間協調,仍無結果。直至,2012年8月20日由林次長主持的會 商 獲 致 結 論 : 「 土 地 共 有 人 申 請 他 共 有 人 戶 籍 謄 本 應 詳 敘 申 請 事 由 , 戶 政 事 務所並應依行程序法第1章第6節規定本於職權審認。如申請人可提供利害關 係 證 明 文 件 , 如 協 議 書 、 同 意 書 、 契 約 書 等 , 依 現 行 規 定 辦 理 ; 如 確 無 法 提 出利害關係證明文件者,得援引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32條規 定類似契約之關係,由申請人檢具第1類(申請人)、第2類(他共有人)土 地 登 記 謄 本 , 證 明 具 土 地 共 有 關 係 , 並 詳 述 申 請 事 由 , 由 戶 政 事 務 所 視 個 案

在文檔中 2012地政士之發展概況 (頁 28-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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