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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項 異議處理結果之法律性質及教示救濟制度

如前所述,就招標、審標、決標階段,行政程序法之「正當程序」當有因 競合補充而成為政府採購行為所應遵循「法令」之空間,是機關為異議處理結 果時,應教示救濟方式、期間及受理機關。惟招標機關未於異議之處理結果通 知函內教示救濟期間及受理機關時,是否有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適 用,亦即機關未為附記時,可否認為申訴廠商自異議處理結果通知函送達後一 年內聲明不服,視為於法定期間內申訴?

此一問題首即涉及機關異議處理結果之法律性質為何,是否有行政程序法 之適用?就此,法務部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行政法諮詢小組第三十一次會議討 論意見153,可歸納為「非屬行政處分說」及「宜視具體個案事實分別認定說」。 前者認為政府採購行為為私經濟行政,對於該等招標爭議之異議處理,亦應為 私法行為,非為行政處分。且異議申訴制度之立法目的,並非將私經濟行為之

152 實例請參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大潭燃氣火力發電計畫主發電設備統包採購案」,行政 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訴八九一四五號。

153 討論意見全文請參見陳建宇 ,政府採購異議 •申訴•調解實務,永然文化出版公司,民國 九十二年八月初版,第 39-40 頁。

採購爭議處理結果之法律性質改變為行政處分。後者則認為未可一概而定,對 招標文件提出異議者,其異議處理結果性質應為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對採 購過程結果提出異議者,其異議處理結果為行政處分。又對招標文件規定之釋 疑、後續說明、變更或補充提出異議者,如機關之異議處理結果已含有否准之 意涵,則屬行政處分。多數意見認為異議處理結果之法律性質非屬行政處分。

然本文認為招標、審標、決標階段採購行為於政府採購法立法後,具有公法性 質應可確定,故其異議處理結果亦應至少具有公法性質,況且法律允廠商提出 異議,乃賦予其請求機關依法行政之權利,「異議處理結果」與視同訴願決定,

具有行政處分性質之「申訴審議判斷」,均係同就原採購行為之適法性作判斷,

其法律性質卻作截然不同之認定,恐有疑問。甚者,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判字第 2308 號判決亦似直接肯認異議處理結果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故上述會議多數 採私法行為說之意見似非妥適。

上開適用疑義再經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第八十四 次會議討論決議:有關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招標機關未於異議處理結果 告知救濟方式、期間及受理機關,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類推適用」

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即申訴廠商自異議處理結果送達後一年 內聲明不服者,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蓋就異議處理結果之法律性質,法界 既有爭議,通說似仍採私法行為說,其乃以「類推適用」之方式,使廠商有一 救濟機會。

另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九條規定可知,教示制度亦要求須附記管轄機關,

然依本法第七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廠商誤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 以外之機關申訴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申訴之日。收受申訴書之機 關應於收受之次日起三日內將申訴書移送於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並通知 申訴廠商。故政府採購法已有特別規定,應無需類推適用。

第三節 異議前置主義之探討

目前政府採購法所設計之異議、申訴制度,係以異議作為申訴之前置程 序:廠商須先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如對招標機關處理異議之結果不服,或招 標機關逾越法定期限不為處理者,始得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如此設計

之理由在於招標機關對整件事件及其原由知之最稔,由招標機關自為第一線之 機關提出異議有幫助、27.1%表示沒有幫助155;37.6%的受訪者認為異議前置之 規定仍有存在之必要、19.5%則認為不必要156。惟仔細檢視此一結果,可知不

同身分別之看法間有極顯著差異。雖然機關與學者,八成以上對異議前置主義

之解決,可考慮刪除「異議」程序,而使廠商直接進行「申訴」,增進爭議解決 的效率157;況且此項刪除對採購機關亦無不利影響。不過,亦有學者指出,異 議程序在立法的理念上是不錯的構想,機關有最直接的資料,作最快速、正確 的判斷,如果其能自行處理,即應尤其先為適法之處置,而不是所有問題都要 由申訴來解決。況採購法施行未久,或許仍保留異議制度,觀察其實際運作情 形是不是能達到當初立法的目的,再決定異議制度的去留。而且更重要的是對 機關進行宣導,讓機關知道廠商異議經申訴會認為有理由的案例,將來可以援 例辦理158,就可以達到紓解訟源的功效159

不過,由於異議係由招標機關受理,目前實務上欠缺異議案件總數及異議 處理結果比例之數據,故其成效如何,尚難量化。本文認為採購爭議有其特殊 性,宜快速解決,故贊同將異議及申訴作一整合,取消異議制度,而參考現行 訴願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申訴之提起應由廠商繕具申訴書,經招標機關向採 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招標機關對於廠商之申訴應先行重新審查原處理是否 合法妥當,如認為申訴有理由,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處理結果,並陳報採購申 訴審議委員會;招標機關如不依廠商之申訴撤銷或變更原處理結果,招標機關 應附具理由,並將相關文件送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如此既可保留招標機關自 行更正之機會,亦可縮短救濟程序160

然而,在採購爭議之異議部分,並無如第七十六條有採購案件需達公告金

157 參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委託專案研究報告,「政府採購爭議事件成效評估及修法事宜之 研究」,計劃主持人:陳振川,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第 134 頁,工程會陳建宇參事訪談紀 錄;第 137 頁,榮民工程王伯儉先生訪談紀錄;第 139 頁,羅明通律師訪談紀錄;第 143 頁,

黃立教授訪談紀錄;第 152-153 頁,李家慶律師訪談紀錄;第 155 頁,邱雅文律師訪談紀錄;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委託專案研究報告,「政府採購法修正之研究」,計畫主持人:羅昌發、

黃立、黃鈺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第 16 頁。

158 參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委託專案研究報告,「政府採購爭議事件成效評估及修法事宜之 研究」,計劃主持人:陳振川,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第 141 頁,李建中教授訪談紀錄;第 147 頁,詹森林教授訪談紀錄。

159 目前申訴會已將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全文,擇其有關政府採購法令適用及具有通案參考價 值者為準,整理出案例彙編供各界參考 ,且亦定期將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全文刊登於行政院 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報,以期讓機關了解申訴會之實務見解 ,更可提前在採購階段即避免違反 法令之採購行為,避免爭議之形成,有效抒解訟源。

160 參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委託專案研究報告,「政府採購爭議事件成效評估及修法事宜之 研究」,第 85 及 99 頁,計劃主持人:陳振川,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

額以上之限制,因此,此幾為目前小額招標爭議之唯一之救濟方式。此外,異 議程序廢除後,公告金額以下之採購案件,將無提起申訴之機會。故本文建議 可在政府採購法中另就公告金額以下案件建立一套簡易救濟程序之設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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