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目 期間起算點之問題
在政府採購法修正前,有關提出異議期限之規定原為:「一、對招標文件 規定提出異議者,為自公告日或邀標日起等標期之四分之一,其尾數不足一日 者,以一日計。但不得少於十日。二、對招標文件規定之釋疑、後續說明、變 更或補充提出異議者,為接獲機關通知或機關公告日起十日。三、對採購之過 程、結果提出異議者,為接獲機關通知或機關公告日起十日。其過程或結果未 經通知或公告者,為知悉或可得而知悉之日起十日,但屬招標、審標、決標事 項者,至遲不得逾決標日起十五日。」實務上就前述異議期間之起算日之計算,
究應自「公告日或邀標日」、「接獲機關通知或機關公告日」之當日起算或自次 日起算,有所爭議133。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內部討論時 有不同意見,大致可以分為兩種看法:
(一)持肯定說者,其立論基礎如下:
1,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六一號解釋:對於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規定︰
「法規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其法規生效日期之起算應 將法規公布或發布之當日算入。
2.採購法之子法「招標期限標準」第十五條第一項已明定「本法及本標準 所定等標期或截止收件期限敘明自公告日起或邀標日起算者,應將公告或邀標 之當日算入。」
3.訴願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 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行政訴訟之提起,應
133 此項爭議首先起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所受理之「頭份鎮停二立體 停車場新建工程」申訴乙案,涉及申訴廠商異議是否逾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五條規定 期限,其 中對於提起異議期限之計算,是否應將公告日或邀標日之當日算入。
於再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為之。…」其訴願或起訴期間之計算均 將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或再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次日」,予以 算入。
4.基於上述之解釋與規定;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異議期限之計算 應將公告日或邀標日當日算入。
(二)持否定說者,其理由如下:
1.本法對於如何計算提起異議期間之方法並無特別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 五十三年台上第一0八0號判例,仍應適用民法第一百十九條及第一百二十條 第二項不算入始日之規定。(按前揭判例指出;票據法第二十二條各項中,對票 據權利人不行使票據上權利之時效期間,分別明定:「自到期日起算」或「自為 清償之日起算」,惟因票據法對如何計算期間之方法別無規定之,仍應適用民法 第一百十九條及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不算入始日之規定。)
2.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二項:提起再審之期間明定「自判決確定時起 算」,而按司法院解字第三OO七號解釋,亦認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算。
3.有關異議期間之計算,是否將公告或邀標之當日算入,事涉提起異議廠 商之權益,如無明確之規定,應予從寬解釋為宜。
此一爭議後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第八十六次法規 委員會會議結論,認為應採肯定說,並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 委員會八十八年十月七日第五次會議准予備查。
前項肯定說之見解容有疑義。蓋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五條之規定並無如其所 引據之中央法規標準法與招標期限標準,有「之日起算」、「應將公告或邀標之 當日算入」之特殊規定,自應參酌民法之規定,自次日起算。其次,其所引訴 願法條文更是依民法次日起算之產物,不但係自次日起算,且於條文中明定免 生爭議,更不能作為異議、申訴期間當日起算之根據134。此外,依照八十九年
134 彭麗春,政府採購法異議及申訴期間計算爭議之評析 ,律師雜誌第二四九期,第 60 頁
七月一日正式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八條第二款:「期間以日、星期、月或年 計算者,其始日不計算在內」,益證依民法及行政程序法,此等期限之起算日不 應算入始日。若政府採購法所定各種期限起算日之計算,與之均不相同,將造 成廠商往往無端喪失權益,應將之改為「次日」起算135。
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委員會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三十二 次及第三十三次會議決議136:「(一)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所稱『公告 日或邀標日起』、『接獲機關通知或機關公告日起』、『知悉或可得而知悉之日 起』、『決標日起』、同條第二項『自收受異議之日起』、第七十六條所稱『收受 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日起』、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所稱『接獲通知之日 起』、同條第二項所稱『收受異議之日起』及『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 日起』,配合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計算廠商異議、申訴期間及 機關處理異議時間時,當日均不算入。(二)前揭期間計算方式自九十年一月一 日起適用。(三)以上決議應發函全國各機關查照辦理。(四)有關『招標期限 標準』所定期間之起算,建請法規會再作檢討。」是以,有關政府採購法異議 及申訴期間之計算,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均不應自「公告日或邀標日起」、「接 獲機關通知或機關公告日起」、「知悉或可得而知悉之日起」、「決標日起」及「收 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日起」之當日起算,而應以次日為起算點。另為 配合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民國九十一年之修正條文乃明定異議 及機關處理期間之計算,始日不算入。
第二目 在途期間及恢復原狀
訴訟程序法多就法定期間設有在途期間137及回復原狀138之規定。然就提出 異議之期限有無可能準用在途期間及回復原狀規定,應從招標爭議之性質及異
135 行政院公共 工程委員會委託專案研究報告,政府採購法修正之研究,計畫主持人:羅昌發、
黃立、黃鈺華,民國 90 年 6 月。。
136 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原僅針對異議申訴期間之計算作成決議,
嗣後又於第三十二次委員會議作成附帶決議 ,增列機關異議處理期間之計算應本於同一原 則,並提出「招標期限標準」之問題。
137 在途期間之規定,請參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 二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六條 、訴願法第 十六條、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
138 回復原狀之規定,請參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 、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 、訴願法第 十五條、行政程序法第五十條。
議申訴制度立法目的加以觀察。機關之採購行為往往涉及多數廠商之彼此競爭 及公共利益,因此招標爭議宜早日確定,與其他法域有所不同。且政府採購法 之所以設有法定異議期間之限制,係建立在維護政府採購時效性、確保法律的 安定性及保障招標、決標結果之穩定性。然得提出異議之廠商,除散布於國內 各地之廠商,亦包括國外廠商,如異議期間之計算亦允許主張在途期間者,則 機關之採購行為效力勢將無法快速確定,恐將影響採購之時效、安定性跟穩定 性139。
就此一問題,實務上之見解也採否定說。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第八十八次 會議討論意見即認,申訴廠商不在申訴會所在地居住者,計算法定期間,應依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扣除其在途期間,但計算異議法定期間,仍維持現 狀,不扣除在途期間。蓋廠商進行申訴時,必已先向招標機關異議,故招標機 關可評估其事由是否有理由,法定期間之計算適用在途期間及回復原狀,對招 標機關採購效率之影響較低。
第三目 提出異議之時機
實務上常見廠商參加機關標案時,於開標前明知機關訂定之招標文件有不 合理之且違反政府採購法,並有損害其權益或利益之情形,但為避免得罪機關,
並未依政府採購法第四十一條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復未依政府採購法 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遵期提出異議,而於決標後,因未得標才針對招標文 件及招標結果提出異議。此時應如何處理?
按對招標文件規定提出異議者,其時機有二:其一為自公告日或邀標日起
「十天內」,或為等標期的四分之一,取兩者較長者;其二則為機關依本法第四 十一條規定,完成之釋疑或對變更、補充之招標文件,廠商認為有損及自身權 益時,為接獲機關通知或公告日十日內之期限提出。故即令已決標,但尚未超 過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十日之限制,廠商自仍得就招 標文件規定向書面機關提出異議140。惟如已逾越法定期限,招標機關即應援引
139 參見駱忠誠,新修正政府採購爭議處理機制評析 (上),營造天下第七十六期,民國九十一 年四月,第 6 頁。
140 例如,某一採購案之等標期為九天,並於第九天開標 ,廠商仍得在不超過第十天之期限內 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參見經濟部中小企業處編印,中小企業參與政府採購實務案例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一百零五條,不予受理。
惟廠商就招標文件之規定並未依第七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提出異議,嗣決標 後在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期限內,廠商始指明對決標結
惟廠商就招標文件之規定並未依第七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提出異議,嗣決標 後在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期限內,廠商始指明對決標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