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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受逮捕特權之自律意含

立法委員不受逮捕特權的限制,即在探討與議事自律制度的界 限,亦在瞭解此特權相對的義務,使議員不致以「議事自律」為藉口,

而濫用此權。本文第四章已就國會議員不受逮捕權的法源依據、建制 目的、性質及保障範圍做詳細論述,本節僅就以不受逮捕權的自律限 制範圍依「人」、「地」、「時」、「事務」等四項限制加以分述之。

一、不受逮捕特權之「人」的限制

我國則一概以「立法委員本人」為限制對象。

二、不受逮捕特權之「地」的限制

保障的原則,當然以議事上為優先考量;而且考量的標準也以「可 能」妨害議員 行使職權為判斷,而無須嚴格限定於是否正為執行職務 之時。因而在探「地」之限時,歸納有二:

(一)、院外犯罪:

議員在院外正在實施犯罪的現行犯13,得立即逮捕之;但若非 現行犯,須得所屬議院之許可。

(二)、在院內犯罪:

在院內實施犯罪,則依照議院內部的執行權,即議長的警察 權由議長下令逮捕之。

以上即為不受逮捕特權之「地」的限制。不過,依照議事自律度 的理念,立法院可制定相關的規則,自行決定委員可否逮捕。

三、不受逮捕特權之「時」的限制

不受逮捕特權對「時」之限制有三種不同的範圍:

1、限制其於會期中,享有此種權力。

2、限制其於會期中,享有此權力。

3、限制其於任期中,享有此權力。

從上述三項範圍,可瞭解不受逮捕特權在時限上有廣義狹義的不 同,但是我國憲法對此未明文規定。學者認為:「立法委員經常行使職 權之故,不以在會期中為限。」(侯明正,1980:88),作廣義之解釋。

林紀東教授則認為,應作狹義之解釋:「議員職權之行使,祇於會期中 為之,如擴張太過,靡僅顯反原意,且對刑事裁判,發生不良影響之

13 所謂現行犯,係指刑事訴訟法第八八條第二項之規定「犯罪在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及 同條第三項「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

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以現行犯論之。

可能,亦非法治國家應有之現象。依照憲法規定立法院,既有一定會 期,本條之不逮捕特權,似只宜於會期中享有之」(林紀東,1987:438)。

四、不受逮捕特權之「事務」的限制

分析不受逮捕特權之「事務」的限制,可由下列各項來探討:

(一)、不受逮捕特權與犯罪行為

本處所言「犯罪行為」係指刑事上及民事上的一切不法行為而言;

乃在分析犯罪行為是否適用不受逮捕特權。如前所述「現行犯」乃不 適用此特權,除了此種限制外,其他各國概有兩種不同,茲以英美法 制及大陸法制分析:

1、英美之制:

不受逮捕特者,僅及於民事上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且已失去實際 作用;同時,此權不適用於刑事案件。依學者分析謂:英國無國會特 權的罪行,係含叛亂罪、重罪(殺人、放火、搶劫)、破壞治安、強行 侵入、強行侵佔之罪(郭登敖,1989:26)。美國則是憲法所定的叛國 罪、重罪及妨害治安罪;同時美國最高法院歷年來也一貫認為所有刑 事的逮捕與起訴,均不在國會特權範圍之內14

2、大陸法制:

14

以西德為代表,與英美法制的最大不同,是西德的豁免權是以刑 事案件為限,至於民事或行政處分(如交通事件的行政罰)並不包括 在內。學者認為,民事處分或行政處分等,並不會影響議員行動自由 以及議會尊嚴,並無賦予的必要。我國的情況採類似,但憲法土並無 明文規定。

(二)、不受逮捕特權相對於與不受逮捕方式

廣義的逮捕原則並不限於刑事上的拘禁、羈押,即使是行政上對 人身之拘禁亦應包含在內。王學良認為 「議員之不逮捕特權不包括不 起訴特權,即使包含也僅限於於會期中」(王學良,1988:54)。應以 不及於「起訴」為宜,而即使包含也僅限於會期中,否則弊病叢生。

是以,不受逮捕特權所限制的逮捕範圍,包含了刑事的拘禁、羈押,

行政罰上的拘束,會期中的起訴,緊急拘提等,然而似應不含有會期 外之起訴,一般性傳喚、訊問、提供資料文件等。

(三)、不受逮捕特權相對於許可逮捕程序

我國則無明顯規定逮捕程序,但依我國憲法觀之15,如立法委員之 犯罪係屬現行犯,則毋須立法院院會之許可,除此之外,如需逮捕立 法委員,應經院會許可。

為能比較議事自律制度及不受逮捕特權差異,歸納出下表以作說

15 參見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第八項:立法委員除現行犯,非經立法院許可,不可逮捕或拘禁。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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