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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立法院議事自律制度之規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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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立法院議事自律制度之規制

在所謂特權的機制下,立法委員除個人的自律外,更須以組織本 身(立法院)議事運作順暢的自律為重點。立法委員來自多元的社會,

如不從外在的制度上加以規範,而要求政治人物從內心的心靈上自我 改造,以致使政治終究要變成道德的辦法,是一種極為不易,且幾乎 不可能一一實現的空想(林毓生,1989:21) 。中國社會尊崇紳貴,常 認為本身足以自律,而少立法約束,但當其無法自我要求與控制時,

社會亦無外加的紀律,往往造成負面的影響。因而,立法者必須學習 如何行為,同時「不僅要為自己參與的立法判斷負責;也要為立法機 構的整體功能負責」(馬德麟,1988:34)。

如何規範立法委員在立法院行使職權時,在特權機制下能不為私 利而能為全民福祉法案盡心盡力,是需要智慧與耐力;同時也須要將 立法院的議事制度作全盤檢討。議事專家立委郭登敖及立法院祕書長 胡濤曾說:「本院今天之所以會如此混亂,就是因為沒有確立制度」

1

「功能與結構應該並重,不能說功能是低層次就輕忽它。現在我們的 缺點,就是輕忽功能問題,....今天議會倫理秩序之亂,就出在這裡。」

(胡濤,1987:151),所以本文希望能以制度去樹立立法院的法治規

1 參閱立法院民主憲政研討會法案研究小組於 1989 年 12 月 30 日,第二次座談會中郭登敖委員發 言內容。

(2)

範,如此,道德規範則易建立在合作、團體規範以及法律的權威上。 (廖 永靜,1987:121) 。此一法治規範,即是立法院自身建立的家法--規章,

因為『國會「家法(國會內部法規) 」的唯一目的,就是在保障國會的

「議事功能」』

2

,所以制度規章的建立及實行,不僅是法治規範的培養,

亦是本文研討之重點。

立法效率能否提昇,取決於立法院內部議事程序能否恪守紀律,

在重振、整頓議會紀律的首要條件,就是提振國會的紀律權。立法院 的紀律為立法院議事自律制度所要深入探討者;如何有效地規範立法 委員在院會內的言行自律更,是制度設計的重點。

立法院的重要性與日俱增,全民的關注焦點都聚於此。立法院已 不只具有立法的功能而己,其教育社會化的功能也日益重要。若立法 人員不守法,或抱有全盤否定現有法律的態度,不但對民主政治會造 成傷害,更易導致整個社會缺乏法律精神,破壞台灣社會安定的局面。

議事的過程不能符合民主的基本要求,那對整個國家民主政治發展是 負面的,不但有教育上的負面作用,而且有直接的、教唆的、挑逗的 教育作用,這種教育是負面的,將是接近暴力的傾向,自會影響民主 政治的發展

3

。本章所探討的自律制度希望將立法行為,很清楚地界定 為制度的行為,使立法者或議會外人士,能了解立法委員在立法角色

2 陳新民撰,〈悲哉、國會紀律(上)〉,《青年日報》,1988.12.30,版 2。陳氏所指的「家法」,即

(3)

上須遵守的規範並且在此位置上,期待他們應有的行為,以使能負起 政治責任與教育責任。

第一節 立法院議事自律制度之涵義

一、自律的意義

立法院是一個組織體,集合許多立法委員而成,自需有健全制度 及良好秩序,方能處理工作,克盡職責。立法委員的主要職責在於立 法時能適時地測知民意的歸趨並反映民意,為避免此職責被干擾,首 要瞭解立法院議事自律制度的基涵義。首先,分析「自律」的意義所 在,繼之探討「立法院的自律觀念」 ,而後方行歸納「立法院議事自律 制度」的主要理念。

(一)、「自律」的意義

「自律」 (autonomy)是倫理學上的名詞,猶言不為身外之威權法 則所拘束,而自己主宰其行動。 「不受拘束」的意含,以本文之旨而言,

乃因立法院自己主宰自己之其行動,才是自律的本意。下列義同於「自 律」意義,概述如下:

1、自律義同自我控制(self-control) :其意乃指個體能抑制自己

的衝動,或克制暫時所獲得慾望的滿足,從而尋求更遠大目

(4)

標的心理歷程

4

(張春興,1989:587)。

2、自律義同自主:自律乃指個體獨立自主的能力,在社會情境 中,遇到團體壓力、社會規範以及個人價值觀念三者不能協 調一致時,個體所做的獨立判斷與抉擇,所表現之有所為及 有所不為的態度,此即代表他的自律能力。

3、自律義同自治:自治者,乃為在法律範圍內,為自己的支配 領域,創設有拘束之客觀意義之法的權限(許宗力,1989:

293) 。

從以上對「自律」之意義得知,要建立的自律理念,其實即是視 組織為一個體,探討此一個體的自律能力,故應令其組織自主,以求 內部成員的自治,建立自我控制的能力,使之接近積極意義的自由。

(二)、立法院的自律觀念

關於立法院主要的自律觀念,可分為兩方面加以論述之:

1、從組織個體的特質言

為建立組織個體自我控制的能力,其個體在道德自律的 心理特質上,必須兼具「立法、行政與司法的功能」 ,亦即一 個行為的個體,必須自為道德的立法者、自為道德的執行者 及自為道德的司法者(李美枝,1985:217),方可稱為自律

4 引自張春興著《張氏心理學辭典》,書謂:「自律(self-dicipline),指個體主動對自己行為的約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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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個體。此個體組織即為的立法院,其自律的特質應具有自 主的立法、執行及懲罰之功能。李鴻禧說:『國會內部自律權,

亦即擁有國會之「自主組織權」、「自主立法權」及「自主懲 罰權」 。』 (李鴻禧,1988:75) ,而此即自我控制的體系,不 僅使立法院擁有組織自主之權力;亦能達到內部成員的自治。

林秋水謂:「議院的自律,就是構成國會的議院,對於 議院組織、活動及其他議院內部事項,原則上不要其他國家 機關介入,得自主決定的意思

5

。」茲所以要立法院自主的立 法、執行及懲罰,乃是為了不受其他國家機關介入,得自主 決定與實行內部事項;換言之,立法院自律權在組織制度上 的精義,主在立法院不受制於行政機關與司法機關,而在相 互合作,互不干涉與壓制上。

2、自從組織與成員的互動而言

要達到立法院自律之功能,須刻以立法委員相對且嚴格 的義務與政治責任,就長遠而言,此具兩種含義:

(1) 、利用團體規範與團體壓力,約束委員或培養委員,使 之漸為符合組織運作要求的個人。

(2) 、為換取團體的權益,委員每人須犧牲少部分權益。當

5 原龍之助,林秋水編譯(1977),《日本法政論集--日本議院的自律》,台北:台灣商務印書館印行,

頁 284

(6)

團體能運作良好,達到其功能時,每位委員即是最大 的投資回收者。

立法院的自律,即是立法委員的義務規範;亦是立法院要求委員 自治的權限。劉慶瑞謂:『所謂「自律」是:議會應自律其議員,以免 議員的言詞越軌而損害他人名譽或毀損議會之尊嚴。』 (劉慶瑞,1978:

384) ;換言之,立法院自律制度主要表現在議會內部的秩序維護之上。

從上述兩分析得知「立法院的自律觀念」乃基於組織個體的特質,

應有對其他機關要求獨立自主的權限;又基於組織與成員的互動,也 應有要求其成員自治的權限。基於此將立法院自律制度的界定觀念,

以下圖表之:

輸出輸出

決策

決策 執行 執行

(支持)

(支持)

(支持)

(支持)

(需要)

(需要)

(需要)

(需要)

(輸出)

(輸出)

自主

自主

立 法 委 員 立 法 委 員

其 他 機 關 其 他 機 關

政治系統 立

: 法院

政治系統:

立法院 自律制度

自治 自治

圖 5-1 立法院自律制度體系 資料來源:引自 David Eston (1965), A System Analysis of Political Life, N.Y.:John Wiley & Son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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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立法院組織法第十五、十六、十七條規定有紀律、懲戒及制 定規則之制度,顯示我國立法院亦有此類之議事自律制度,惟立法院 組織法係依憲法第七十六條授權而產生,因此憲法亦具不容忽視之地 位。 「議事規則與不成文的行為規範係議會基於自律的原則所訂定,以 維持議會內秩序首耍,雖然議員在議會內部所為之言論,憲法規定有 對外不負責任,在會期中又有不安逮捕之特權,但如議員違反議事規 則與不成文的行為規範'導致議會秩序的破壞,向須自行訂定懲罰辦 法,嚴格執行,使之自律,以維護議場秩序,增進議事故能。」

6

綜合上述,將「立法院議事自律制度」一詞之意歸納為五項理念:

1、立法院議事自律制度僅在探討立法院自律制度的一部 分,係以組織自主的理念為內涵,表現在委員治院的議 事上

2、立法院議事自律制度重視組織與成員的互動,主要內容 係指我國立法院組織法第十五、十六、十七所規定的部 分,及相關議事規則內容與不成文的行為規範。

3、因立法院議事自律制度兼有組織個體的特質(即立法、

行政、司法的功能) ,故應論及秩序的維持(自律執行方 面) 、規則的制定(自律立法方面)及違規的懲戒(自律

6 國民大會憲政研討委員會第一研究委員會研究結論(1987),〈強化議會紦律增進議事效能之研 究〉,《憲政論壇》,第 35 卷第 6 期,頁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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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罰方面)等。

4、立法院議事自律制度,亦應考慮憲法上已有的條文,尤 其足以影響議事自律制度的相關制度,如免責特權及司 法權等制度的協調,亦是主要論題之一,應一併包含。

5、立法院議事自律制度主要在建立作為委員他律的規範,

而此規範須經由委員共同討論、決議。由於此種規範係 互利產物,委員方具共同遵守的主動意願,亦是自律的 價值所在。

二、立法院議事自律制度的淵源

議事自律,指議員在議會內之行為,由議會自行處理,自行約束,

其他機關非必要不得干預。自律原則,源自英國。按英國憲政發展過 程中,國會經常代表著與王權對抗的角色,對抗王權保障民權。因此 議員於議會內發言及表決每多與王室的意旨相違反,國王亦經常派出 密探至議會刺探議員之發言及表決,甚至有派兵至議會內逮捕議員之 行為。議會不斷抗爭,王室不斷壓制,英國的民主憲政即在這種議會 與王室的不斷抗爭中前進,此種情形迄 1688 年光榮革命,國會通過 權利法案而告一段落。

1689 年光榮革命通過的權利法案中,明確的規定議會的各種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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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如:發言、表決、身體自由之不得侵犯。而國王必須遵守國會制 定的法律,即國王的繼承亦須遵守由國會通過的「王位繼承法」的約 束,國會主治乃告確立。由是而形成的傳統,即議員在議會內之行為,

由議會自行處理,其他機關非必要不應干預,乃成為民主國家的共 識,以示對代表國家最高民意機關之尊重。一般所謂議會自律多指此 而言。世界各國議會多承襲此項制度,也大都在憲法及法律上加以明 文保障。

「立法機關行使職權必須經由一定的程序,而不限於法案之制定 為然。」 (曾濟群,1988:3) 。首先即須針對程序規則的來源(sources of rules procedure )作一敘述。根據馬遜(Paul Mason)指出,其來 源有七:(Paul Mason,1953:32)

1、憲法上的各種規制(constltutional rules) 。

各國憲法上中,大都有關於國會行使職權程序的提示規 定,例如我國憲法從六十二條至七十六條,皆為規範立法院 的組成與運作。憲法有最高效力,在立法程序的運作上必須 遵守,其中有關立法院的法規,更是不得遠離憲法所規定的 原則。因此,憲法必然是構成立法「自律」制度之重要依據。

2、法律上的例規或條款(statutory rule or chapter provisions)

指法律之中有關立法程序者,例如英國的國會法、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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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的國會法、我國立法院的組織法等均是。特別是我國立法 院組織法中甚多條歀即屬於自律性之規定;如審查委員資 格、會議主席及職員產生、議場秩序的維持、及自主制定議 事、舉行祕密會議、懲戒制度等。因此,法律之中的有關規 定,亦是立法院「自律」制度之主要依據。

3、國會制定的規則(adopted rules)

指議院議事規則、規章而言。大體來說,立法機關都有 權自行議決其有關之立法程序、內部自律的各種規則之權。

而我國立法院之議事規則即由立法院自行制定。

4、司法判決(judicial decisions)

法院判決之中倘有涉及立法程序的事項,對於立法機 關的立法行為或自律制度,自有拘束致力。

5、國會採用的議學權威手冊(adopted parilamentary authority)

有許多立法機關採用某一立法程序手冊(a manual of legislative procedure)做為議事程序的準據。這種手冊是 將立法機關的各種習慣及先例,以正確的方式編輯而成,

供主席及議員參考之用,如美國國會所採用的傑弗遜手冊

即為一種權威的著作;在我國情形來說,國父所撰的民權

初步一書即是屬此。所以凡有關議會通常規則的權威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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冊,常是制度所援用的依據,甚至可明白規定,規程未盡 者,依此手冊行之。所以議學的權威手冊,當然是立法院 自律制度的來源之一。

6、會議規範

係指一般社會團體開會程序的規律而言。如民國四十 三年由內政部訂的「會議規範」刋成手冊,公布試行。故 法規所未明定時,亦常參照一般會議規範的原則行之。所 以會議規範可視為立法院自律制度的程序來源之一。

7、習慣與慣例(customs and usages)

習慣乃合乎善良風俗,合乎人性情理的自然行為,少有見 之於文書;慣例則為議會關於程序事項的決議,或主席關於權 宜、秩序問題,這些都是有紀錄可查。是故,習慣與慣例為超 越成文條例,卻是深植人心的道德規範;易言之,習慣和慣例 都可做為立法院自律制度的來源之一。

由以上歸納,前三者屬於直接法源,具有直接發生法的效力;後 四 者屬於間接法源,須經過機關之承認,始發生致力。

第二節 言論免責權之自律限制

立法院議事自律制度的主要相關制度,列舉有二:即立法委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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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論免責權」、「不受逮捕權」等制度。此二者之所以重要,是因與

「議會特權」與「議會尊嚴」之課題相關。本文的目的,不僅在探討 組織自主的意義,更重要乃是在確立議事上委員應負之責任義務。因 而,探討立法院的特權或委員的特權之界限,即是間接地探討立法院 議事自律制度的相關內涵。以特權制度(含言論免責權及人身豁免權)

而言,立法院乃憲法下的治權機關;就分工而合作,各有職掌。基於 立法院功能的考量,委員的特權似不能一味以民意基礎為藉口,而規 避應有的法律責任,或者過分以立法院自律標榜,而破壞了國會的實 質意義。

儘管英美兩國在憲法制度上,對免責權是絕對保障,但由於經驗 調整理念,在具體適用上則落實為相對保障,故民意代表在執行職 務 ,亦須有一定範圍(黃祥蓉,1984:18),此範圍即是議院自律制 度的界限。以免責制度為例,即在探討免責制度在「相對主義」下,

所衍生的種種範圍。將此範圍,在不破壞或不干涉立法院自主的情況 下,制定為議院自律的義務規範,以平衡可能在「絕對主義」下的弊 病。

一、言論免責特權及其限制

言論免責特權(privilege of speech or debate)。探討言論免責特權

(13)

的限制,即其議事自律制度的關係與界限,亦即探討言論免責特權在 相對下的限制範圍。使此特權不致以「議事自律」為藉口,而膨脹此 權。

(一)、言論免責特權的意義及各國法規

議員言論自由之宣告應溯自西元 1397 年英王理查二世時,下議院 哈克斯(Haxey)議員事件(詳見本文第三章),為使英王息怒而科處 罪刑,後經亨利四世即位,國會始因哈克斯之訴願而撤銷處分。自是 而後,英國國會習慣上已公認議員享有言論自由權(董翔飛 1976:

268-269) 。直至西元 1689 年光榮革命後提出權利法案,才明文規定言 論免責。此權至才真正確立。

至於首先將言論免責特權予以「相對保障」的國家,則應屬西德 於 西元 1949 年公布的基本法第四十六條一項(陳新民,1986:110) 。因 該條款規定了議員「免責權」之例外,即犯有「詐謗罪」者,應排除 受憲法的保障。此種制度為現今諸國所採。

言論免責權是指議員職務行為的免責性(劉幸義,1988:3),指

議員在「院內」所發表的言論,對外不負責;在利益衡量上,民意代

表可無阻礙地行使此職權,比貫徹刑罰還重要。同時,言論免責權的

效力亦及於議案表決之時,議員憑其一己之智慧及選民之意見,作可

否之表示,其結果或使政府因而蒙受不利;政府亦不能對其投票之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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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加以干預。換言之,此言論免責權並不是用來保障議員個人的特權,

而是在發揮議會獨立於行政單位以外的功能,使之不因為言論,而受 到行政單位的干擾。惟議員言論對外不負責任,係指對外不負法律責 任,對於院內仍須到議院紀律及懲戒之限制。

列舉數國之有關規定,以利參考:

1、美國:憲法第一條第六項規定

『參議員與眾議員…不得因其在議院內所發表之言論,於議院 外受責問。』

2、西德:基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無論何時,聯邦議會議員,不得因其在聯邦議會或在委員會 之表決或發言,而受司法上或懲戒上之追訴,或在聯邦議會追 究任何責任;但詐謗罪不在此限。』

3、日本:憲法第五十一條規定

『兩議院議員在議院內所為之演說、討論或表決,對院外不負 責任。

4、法國:第五共和憲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國會議員執行職權所作之言論及表決,不受追索、搜查、逮 捕、 拘留或審判。』

5、我國:憲法第七十三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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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

(二)、言論免責特權的限制原理

議員的免責特權,通常意謂三權分立,即立法、行政、司法,互 不侵犯。事實上,主張民意代表應具言論免責特權者,往往是以議會 應有自律權,議會內之行動,不受外間之干涉,為其理由之一(林紀 東,1987a:456) 。因制度的發展及現實環境的考量,追求立法院議事 自律制度的同時,亦應注意權力的過分擴張,所帶來的影響。茲將各 家學說綜合整理如下:

1、我國大法官解釋理由書中,謂:「如與會議事項無關,而為 妨 害名譽或其他顯然違法之言論,則係濫用言論免責 權,而權利不得濫用,為法治國家公法私法之共同原則,

即不應再予保障。」

7

2、任卓宣謂: 「現代法律己趨向社會化,即任何人都處於社 會 本位,不能享絕對的自由權利。....任何權利的行便,

如果損害他人,決不能受到法律保障。所以說,議員在會 議時的言論自由,是相對的而非絕對的。」 (任卓宣,1965:

18) 。

3、鄒文海謂: 「議員在議會中對私人妄加詳謗,以致影響他

7 我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民國 69 年為釋字第 165 號解釋文之解釋理由內容。

(16)

人 名譽及事業,實亦為妨害他人權利的舉動,而法律不 加制裁,不能不說違背了民主的原則。」 (鄒文海,1989:

302-303) 。

4、曾繁康謂: 「言論自由的行使,亦當有其一定之範圍,是 即應以增進公益,與完成議員或議院職責之必須者,為其 最大之限度。」(曾繁康,1658:44)。

5、荊知仁謂: 「議員的這個特權,乃是以使之善盡言責為目 的之特權,而非以說謗為目的之特權。如果議員濫用免責 權,於議場之發言,與議事無關而侵害私人人格尊嚴,而 仍不負責任,則不但國家與個人兩受其害,而且也顯非所 以設定其言論免責特權的本意,所以從這個角度來看,對 議員言論免責權採相對保障主義,而以與議事有關之不法 言論為限」(荊知仁,1986:46-48)。

6、林紀東謂: 「憲法賦與國會議員免責特權之目的,在使其 能充分發揮其職務上立意見,直言而無穩,俾能善盡其責 任;無關職務之言論及表決,殊無保護之必要,且乏應特 予保護之理由,自不在保障之列也。 」 (林紀東,1989:

406) 。

7、涂懷瑩謂: 『議員有濫權之言論....在我國之「實際的憲政」

(17)

上,則立法院對立委之紀律制裁至多停止出席會議數次而 己, ..何能發生「自我約束」之作用耶?』『較之英美國會 之具有 「除名」權者,實不可向日而語,故在我國議員 之言論免責權,有主可以國會內部紀律救濟者,實不研制 度不同「情勢」之偏見 』(涂懷瑩,1990:10-12)。

綜合上述,言論免責權,絕非賦予議員有為所欲為之權利,而係

「相對」權利。換言之,只有為議事需要,始有言論免責之可能;並 基於言論免責,充分發揮議員為人民喉舌主張權利的角色扮演。

事實上,採「相對限制」理論,是要使不法行為,亦可受到立法 院所通過的法律的制裁,以符合法治國家禁止「恣意及濫權」的理念。

所以,即使憲法上,對言論免責權界定為「絕對保障」的權利,議會 仍可考量整體的憲法秩序,而以「內在限制」的方式出現,維護立法 院的自律制度;更何況世界各國對此權的規定多已進步至「相對保障」

的理論。在保障制度上,無論採用何者,都應對言論免責特權之限制 範圍有一番深入的瞭解,方能將研究所得的限制內容,轉化為明文的 規範。

(三)、言論免責特權的限制範圍

本文第三章第第三節中曾針對言論免責保障範圍以人、地、時、

事四個面向討論,而本節茲將言論免責特權的限制範圍,分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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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限制、「地」限制、「時」的限制以及「事務」的限制等四項,加以 分述。

1、言論免責特權之「人」的限制

以英、美、法為例,凡協助國會活動之人,均應受言論免責特權 之保障;但在德國學說,則以議員本人為限。日本學者之見解,亦多 與德國學者相同(林秋水,1977:294)。各國對「人」的分歧說法,

本文茲分二類說明:

(1)、不具議員身分,而協助國會活動之人,得免責。

英國平民院職員執行平民院交付之任務,以及人民在平民 院委員會作證時,均可享有特權而受到保護。

美國的新聞記者,若將國會新聞作選擇性報導,如報導內 容準確旦公正,依美國判例亦得享有特權的保障。(我國學者 黃東熊亦云:他人擴散民意代表在時或院內言論,但不加入個 人評論;若是基於公益,這種客觀報導原則上也不應受刑事追 訴。)議員的立法助理,其言行及工作如構成協助議員立法工 作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則議員立法助理亦視同議員的替身

(alter ego)而享有議員言論免責權。

(2)、不具議員身分者,不具有免責特權

如劉幸義言:「不具議員身分而共同參與議員行為的人...

(19)

其行為仍然會構成犯罪,仍負共犯的責任」 (劉幸義,1988:3) 。 其理由乃因為言論免責權是個人排除刑罰之事由,可排除特定 行為構成要件的可罰性;或者可以說是議員行為的「違法性」

並未消失,只是被排除而已。此論牽涉除議員以外之人,雖屬 言論免責範圍中,不列本文研究範疇內。基於上述,由於:

c 、特權的存在疑義。

d 、特權行使只限定特定的職務行為。

e 、議事自律制度應以其組織成員為主作考量。

f 、我國立法院時常濫用言論免責權的現狀。

從這四點衡量,言論免責權實應以其「議員」身分者為限。

2、言論免責特權之「地」的限制

所謂「地」即指言論免責權在何種「場所」可以主張而言。中、 日、

美三國憲法就此都僅規定「在院內」 ,而德國則規定「在聯邦眾議院或 其委員會內」,足見廣狹不一,茲學各國規定觀之:

(1)、美國

「議院內」之範圈,乃包括議院全院會議、委員會(含常設

委員 會、小組委員會、聯合委員會、特別委員會)及其他國

會機關。而各種聽證會在立法程序中是重要活動場所,所以國

會不論在院內或至議院以外地方所舉行之聽證調查或聽證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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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受保障(楊日旭,1985:8);英國也如此。

(2)、法國

不但指全院會議中的活動,亦包括在祕書處及委員會中的 活動,且可及於對外的職權行使。習慣上,國會議員在省議會 或區議會的發言,亦視為無須負責(劉慶瑞,1978:381)。

(3)、日本

據學者解釋,「在議院內所作行為」乃指行使職務上所作 行為之意,非指議會場所的神聖之意,所以議員在議會場所外 召開委員會致協商會時,也可享受其特權;反之,私人交談即 使在議會場所內為之,也不得享受此權

8

。但國會閉會典禮之類 的禮儀活動、其他處所召開的會議或緊急會等均應包括在內。

又如為調查而派出議員, 在被派地方所為之職務行為,亦得 現該地方為議院之延長

9

而享有此特權。

(4)、西德

基本法明定在執行職務的範圍內,議員享有言論免責權。

故議員在院會及在委員會中的言論,原則上皆受免責權保護,

「但是在聽證會或調查委員會的言詞,就不在言論免責範圈,

8 黃俊杰(1988),<國會議員言論免責特權之地的範圈>,《中國論壇》,第 310 期,頁 50。作者指 出 :日本在昭和三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東地刑三判案件中更擴大 「議院內 J 範園至「議院活動」

均屬之,但有一限制即須「議 員在職務上實施者 J 才可,此一解釋超越條文所規定的形式意義,而

(21)

蓋此時議員言詞雖然仍在議會之內為之,但其係以證人身分

(非代表民意),自不應在免責權範圍之內」。

(5)、我國

憲法第七十三條雖明文規定:「立法委員,在院內所為之 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但對於場所之爭議仍存在。

由上揭歸納得知,場所之解釋可分為三類:

c 、 「在院內」指議院建築物之內之意,故凡在議院牆圍內之發 言,不問其與執行職務有關與否,均無須負責。

d 、 「在院內」指議院建築物之內,執行職務之意。故縱在建築 物之內,如其發言與職務無關,仍須負責。

e 、 「在院內」指執行職務之意。故不問其發言是否在建築物之 內,凡與執行職務有關,都無須負責。

3、言論免責特權之「時」的限制

保障言論免責權對「時」之限制有不同的四類,歸納如下:

(1)、保障其於會議時,享有此種權力。

林紀東曾謂:「所謂會議時,非會期中之意,而係專指開會時 而言。惟其所謂開會,不以大會為限」 (林紀東,1987a:453)。

馬起華也主張會場內方有言論免責權,且嚴格限制在「會議時」

(22)

10

(2)、保障其於會期中,享有此種權力。

即只要是「會期中」不論開會與否,均有此種權力。似在折衷 此權的濫用。

(3)、保障其於任期中,享有此種權力。

劉幸義言:「言論免責權不但議員個人於任期中不能放棄, 議 會也無權放棄,而且,議員在會內的言論,於任期屆滿後,也 不須負責。」(劉幸義,前揭書:3)。

(4)、保障其於任職後,享有此種權力。

如德國依基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觀之,免責權於議員資格終 結後,仍持續之

11

。議員本人於卸職後,終身均不必為其議員 身分時所發表之言論負責。

由於議員免責權並非議會特權,實係議員個人在議會發言及表決 時之特權,故此項特權應限於在「議會內」或「開會時」行使,但在 此期間的免責致力,並不因任期屆滿而中斷。如此,一方面有助於議 事專注的態度;一方面亦有益於議事自律制度的建立。

4、言論免責特權之「事務」的限制 可就四個面向論述之,如下:

10

(23)

(1)、言論免責特權與免責的議事

美國聯邦法院會認為:『憲法所保障的議員言論免範圈,不限 於在院內所為之「言論」(speech)與「辯論」(debat)亦包括 議員所為之投票(voting)、書面報告(written reports)他一切 與執行盟會職務有關之行為。』

12

(2)、言論免責特權與免責事項

通常以「會議時有關之事項」為免責範圍,然而會議中那些又 是與會議無關的事項?以就以下幾點比較其差異:

c 、會議時所為有關之事項:

指議員在職權範圍內的行為,縱有不法,亦有阻郤違法 的效果,得以免責。但學者仍主張:應以與其職務有 關,且列入議程者為範圍。倘與職務無關者,自無予 以保護之必要。縱與職務有關,其未列入議程,而遂 行提出者,亦不享受此種保障」 。 (林紀東,1987a:462)

d 、無關會議之不法言論:

於會議中逕發表無關會議之不法言論,如謾駡、誹謗 等,此乃濫權行為,不應受免責保障。

e 、無關會議之合法言論:

12 Kilbourn V. Thompson, 103 U.S. 168 (1881)

(24)

此則屬於議事自律執行權的問題。,陳新民教授指出:

『一個議員之發言,有無遵照議會的內部紀律,自屬 議會內部的「紀律制裁」問題,自不能與免責權所涉 及的「 (會外)法律制裁」混為一談。因而此方面最好 能明文釐清,否則應歸諸於議事自律制度的所管範 圍。』(陳新民,1986:110)

其實議員於議場發言,其與會議事項之關係,往往不能以 有、無關係兩極端去劃分,它可以直接有關、也可以問接有關,

所以有、無直接或間接關係並不易有截然的客觀標準。

(3)、言論免責特權免貴的責任

「對外不負責任」即不負法律上責任,不受刑事上或民事土追 訴之意;亦即民事上不構成侵權行為,致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在刑事上不構成追訴的原因,以成立犯罪。

(4)、言論免責特權不受保障之行為

論及此項的先決條件,言論免責權在「時」的限制上,應非僅 保障於「會議時」,須擴及會期中或任期中方可。立法行為的 言論當屬免責,但非屬立法性質的政治社會活動,在美國均不 受議員言論免責權的保障,如(楊日旭,1989:161-163):

c 、幫助本直選民取得政府工程承包合同或類似為選民利益之

(25)

服務。

d 、設法安排本區直選民與政府官員唔談。

e 、招待記者發表談話,接受廣播電台或電視節目之訪問。

f 、在非議會場合(如選區、非選區或各種社團集會中)發表 演說。

g 、向選區民眾寄發意見調查表或文件資料。

h 、將國會紀錄複印向外界發送者。

i 、事先因受賄而「承諾」支持某利益團體並為特定法案投票

者。(雖其投票行為係立法行為可以免責,但受賄行為則 非立法行為,自不能逃避刑責。)

j 、為立法需要致函軍政首長索取資料,而將往來信件公佈並 用作競選活動之行為。

k 、議員在議會外的公開集會中,宣讀或公布含有毀謗性之文 件。

l 、議員及其助理私下要求行政主管機關撤銷某一計劃或停止

撥款的政治行為。

由以上對言論免責特權的限制論述,可知議員對其言行,有自主

裁判權,非法院權力所及;惟此種權力,乃整個議會之特權,而非議

員個人之特權,故如議員在會內之言論,逾越範圍時,議會自可加以

(26)

處罰(林紀東,1972:245)。可知特權的完善運用,須依賴議會的自 尊與自律,建立完善的議事自律制度理,而完善的議事自律制度,則 須依賴言論免責制度的限制與釐清。

第三節 不受逮捕特權之自律意含

立法委員不受逮捕特權的限制,即在探討與議事自律制度的界 限,亦在瞭解此特權相對的義務,使議員不致以「議事自律」為藉口,

而濫用此權。本文第四章已就國會議員不受逮捕權的法源依據、建制 目的、性質及保障範圍做詳細論述,本節僅就以不受逮捕權的自律限 制範圍依「人」、「地」、「時」、「事務」等四項限制加以分述之。

一、不受逮捕特權之「人」的限制

我國則一概以「立法委員本人」為限制對象。

二、不受逮捕特權之「地」的限制

保障的原則,當然以議事上為優先考量;而且考量的標準也以「可 能」妨害議員 行使職權為判斷,而無須嚴格限定於是否正為執行職務 之時。因而在探「地」之限時,歸納有二:

(一)、院外犯罪:

(27)

議員在院外正在實施犯罪的現行犯

13

,得立即逮捕之;但若非 現行犯,須得所屬議院之許可。

(二)、在院內犯罪:

在院內實施犯罪,則依照議院內部的執行權,即議長的警察 權由議長下令逮捕之。

以上即為不受逮捕特權之「地」的限制。不過,依照議事自律度 的理念,立法院可制定相關的規則,自行決定委員可否逮捕。

三、不受逮捕特權之「時」的限制

不受逮捕特權對「時」之限制有三種不同的範圍:

1、限制其於會期中,享有此種權力。

2、限制其於會期中,享有此權力。

3、限制其於任期中,享有此權力。

從上述三項範圍,可瞭解不受逮捕特權在時限上有廣義狹義的不 同,但是我國憲法對此未明文規定。學者認為:「立法委員經常行使職 權之故,不以在會期中為限。」 (侯明正,1980:88) ,作廣義之解釋。

林紀東教授則認為,應作狹義之解釋:「議員職權之行使,祇於會期中 為之,如擴張太過,靡僅顯反原意,且對刑事裁判,發生不良影響之

13 所謂現行犯,係指刑事訴訟法第八八條第二項之規定「犯罪在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及 同條第三項「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

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以現行犯論之。

(28)

可能,亦非法治國家應有之現象。依照憲法規定立法院,既有一定會 期,本條之不逮捕特權,似只宜於會期中享有之」 (林紀東,1987:438) 。

四、不受逮捕特權之「事務」的限制

分析不受逮捕特權之「事務」的限制,可由下列各項來探討:

(一)、不受逮捕特權與犯罪行為

本處所言「犯罪行為」係指刑事上及民事上的一切不法行為而言;

乃在分析犯罪行為是否適用不受逮捕特權。如前所述「現行犯」乃不 適用此特權,除了此種限制外,其他各國概有兩種不同,茲以英美法 制及大陸法制分析:

1、英美之制:

不受逮捕特者,僅及於民事上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且已失去實際 作用;同時,此權不適用於刑事案件。依學者分析謂:英國無國會特 權的罪行,係含叛亂罪、重罪(殺人、放火、搶劫) 、破壞治安、強行 侵入、強行侵佔之罪(郭登敖,1989:26) 。美國則是憲法所定的叛國 罪、重罪及妨害治安罪;同時美國最高法院歷年來也一貫認為所有刑 事的逮捕與起訴,均不在國會特權範圍之內

14

2、大陸法制:

14

(29)

以西德為代表,與英美法制的最大不同,是西德的豁免權是以刑 事案件為限,至於民事或行政處分(如交通事件的行政罰)並不包括 在內。學者認為,民事處分或行政處分等,並不會影響議員行動自由 以及議會尊嚴,並無賦予的必要。我國的情況採類似,但憲法土並無 明文規定。

(二)、不受逮捕特權相對於與不受逮捕方式

廣義的逮捕原則並不限於刑事上的拘禁、羈押,即使是行政上對 人身之拘禁亦應包含在內。王學良認為 「議員之不逮捕特權不包括不 起訴特權,即使包含也僅限於於會期中」(王學良,1988:54)。應以 不及於「起訴」為宜,而即使包含也僅限於會期中,否則弊病叢生。

是以,不受逮捕特權所限制的逮捕範圍,包含了刑事的拘禁、羈押,

行政罰上的拘束,會期中的起訴,緊急拘提等,然而似應不含有會期 外之起訴,一般性傳喚、訊問、提供資料文件等。

(三)、不受逮捕特權相對於許可逮捕程序

我國則無明顯規定逮捕程序,但依我國憲法觀之

15

,如立法委員之 犯罪係屬現行犯,則毋須立法院院會之許可,除此之外,如需逮捕立 法委員,應經院會許可。

為能比較議事自律制度及不受逮捕特權差異,歸納出下表以作說

15 參見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第八項:立法委員除現行犯,非經立法院許可,不可逮捕或拘禁。

(30)

明:

表 5-1 議事自律制度與不受逮捕制度之比較表

議事自律制度 不受逮捕制度

制度 內容

項目 懲罰權 立法權 執行權

立法方式 制定議院規則

制定規則或立訂特權法律

以立法委員本 人為限

非以立法員為限,及於議事列 席者、旁聽者、場外擾者

原 則 上 以 立 法 委 員 為 限,例於正當參加議事者

亦包含現行犯具有立法委身分者 現行犯除外

原則上適用於 會期內,例外 延至下會期

適用至每屆任 期屆滿

原則上適用於會 議時,例外延至散 會後滯留時

以廣義「會期制」為宜含 往返議院途中

效力以「院內」為宜,但非

以議院內行為為限。

以「院內」為

宜 非以「院內」為宜

犯 罪 行 為

可包含一切立委犯罪行為之立法、執行、懲 罰

僅保障刑事案件,但叛亂 罪、重罪及民事案件除外

執行權最多僅能使之退場,懲罰權亦得行使 交付議長或大會,或強制退場

保障逮捕拘禁、羈押、拘 提、緊急拘提、行政上拘 禁,不保障傳喚、訊問及 會期外起訴、物品扣押 逮 捕 方 式 原則由受命院警為之,例外由司法警察之,

交付議長或會,或強制退場

由司法警察(官)、受命院 警逮捕之,交付檢察官 適 用 範 圍 適 用 之 ﹁ 事 務 ﹂ 的 範 圍 許 可 程 序

應經大會議決程序 原則由議長許

可之

原則上應經大會許可,但 現行犯不必許可;至於期 前逮捕,經議院要求,可 以釋放

資料來源:吳威志(1990:171)、筆者整理。

數據

圖 5-1 立法院自律制度體系                                資料來源:引自 David Eston (1965), A System  Analysis of Political Life, N.Y.:John Wiley & Son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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